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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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霍兆榮先生分別在上述3宗有關的案件中獲得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相關訴訟中的訟費。根據有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存檔4份訟費清單,分別是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第2及3號訟費單,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第1號訟費單及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第1號訟費單,要求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訟費。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153/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Feb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3/1998
CACV 112/2000
HCA 871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霍兆榮  
   
被告人 廉政公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鄺卓宏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1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  2005年2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評估覆核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背景

1.原告人霍兆榮先生分別在上述3宗有關的案件中獲得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相關訴訟中的訟費。根據有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存檔4份訟費清單,分別是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第2及3號訟費單,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第1號訟費單及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第1號訟費單,要求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訟費。

2.本席分別於2004年10月7日及11月1日評定原告人在上述4張訟費單的訟費,但原告人不滿本席有關的評定,申請覆核評定。就原告人的覆核申請,本席有以下的判決。

覆核申請的理由

3.訟費評估聆訊中,雙方就訟費清單大部份細項都已達成協議,只餘下一項主要問題,有待本席判定。雙方爭議原告人霍先生可以在本訴訟中可收取每小時的費用,霍先生堅持他可以基於每小時4,000元的三分之二收取訟費,即每小時2,666.70元。但被告人方面認為,原告人是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案件訴訟期間,沒有受薪工作,因此沒因訴訟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第(3)款,原告人訟費計算基礎應為每小時不多於200元。

4.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判定霍先生在上述案件訴訟期間沒有蒙受實質的金錢損失,亦己考慮上訴庭在林哲民訴林志滔[2004]2 HKLRD 104的判例後,評估霍先生每小時可收取的訟費為200元。至於2004年10月7日聆訊的訟費,被告人指出,在其反對理由清單中,已提出霍先生只可收取不多於每小時200元的訟費。基於本席就霍先生每小時可收取的費用問題上,實質判他敗訴,可以判霍先生只可取回當天半小時的訟費,並不准予他其餘當天約4小時的訟費。

5.本席仔細閱讀霍先生的書面陳詞及聽取他的口頭陳詞後,歸納他的覆核申請的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a) 《高等法院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2)項是不適用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該項只適用於其中一方是由律師代表,而另一方則沒有律師代表。
   
(b) 因律政司的代表大律師在本案收取時薪4,000元,所以在公平原則下,霍先生應可收取對方大律師時薪的三分之二,即每小時2,666.70元,本席評估他的時薪200元是錯誤。
   
(c) 霍先生認為本席錯誤地詮譯《規則》的第62號命令第28A條,第3項只適用於訟費評估的工作。
   
(d) 霍先生認為本席錯誤地引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林哲民對林志滔(CACV 354/2001)於2003年4月7日的判決,霍先生認為該案雙方都是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判決不適用於本案。另外,他也認為杜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
   
(e) 霍先生批評本席只引用上訴庭在林哲民一案的判詞而背棄考慮《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的固有條文是犯有嚴重的錯誤。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

6.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規定:

(1) 在評定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時,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可准予的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工作及代墊付費用,是由一名律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2)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款額,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數目,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4) 訴訟人如已就出庭進行其本人的案而獲准予訟費,即無權另外獲發證人津貼。
     
  (5) 第6號命令第2 (1)(b) 條規則,或本命令第32 (4) 條規則,或本命令附表2,不適用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6) 就本條規則而言,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不包括身為執業律師的訴訟人。”

7.本案所爭議的部份是第28A(2)及(3)條的詮釋 。就該規則的詮釋,早於2003年在林哲民一案,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己作出有約束性的解釋,本席將在以下的部份詳細引述。

林哲民案原訟法庭的判決

8.該案涉及兩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如本案情况相似,原告人爭議他每小時可收取的訟費額,訟費評定官所評定的金額為200元,原告人不滿評定,申請覆核,經聆訊後,訟費評定官駁回覆核申請。原告人不服而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認為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正確,駁回上訴。

9.杜法官在判詞中詳細詮釋第28A(1),(2)及(3)條,節錄如下:-

4. 第28A(1)條規則的主題是可准予的訟費,即可准予訟費的項目,第28A(2)條規則的主題為訟費項目可准予的款額,而第28A(3)條規則的主題是計算獲准予訟費的基準。不論有沒有律師代表,獲勝訴的訴訟人不一定可以索回他所付出的全部訴訟費用。他只可以獲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所准予的訟費。就可准予訟費的項目方面,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與經由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情況無異。第28A(1)條規則給予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相等於經由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同樣的權益;即假若一名訴訟人延聘律師代為訴訟而可獲准某些訟費項目,即使他沒有律師代表而自行辦理訴訟,他亦可獲准予同樣項目的訟費。
     
  5. 至於有關訟費項目可准予的款額方面,第28A(2)條規則把該款額的上限定為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有關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簡稱「三分二上限」),但代墊付費用則除外。換言之,這三分二上限不適用於代墊付費用,訴訟人可獲准予代墊付費用的全數。這些費用包括入稟時所需繳付的法庭費用與謄本費用等。
     
  6. 至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可否獲准予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上限則視乎訟費評定官認為他有沒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假若他確實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應准予他恰當的補償,但不可超逾第28A(2)條規則所定的三分二上限。假若他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應根據第28A(3)條規則評定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合理時間及根據訴訟人的背景與該項工作的性質評定訴訟人應得的每小時款額,但每小時的款額不得多於200元。然後訟費評定官根據獲准予的時間及每小時的款額評定獲准予的訟費。
     
  7. 原告人不滿訟費評定官根據第28A(3)條規則評定他應得的款額為每小時200元。他以誓章展示他於2000/2001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為346,788元。他指訟費評定官應指令入境事務處提供他出入香港的紀錄,好使他能證明他在香港逗留的時間。他指出根據他的應評稅利潤及留港時間計算,他每小時的收入為3,517.40元。他指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款額為每小時200元是屬耻辱性的決定。
     
  8. 若原告人希望獲得三分二上限的訟費,他必須證明他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不然,他只可獲得不超過以每小時200元的款額計算的訟費。他負上舉證責任。除了必須提供可信證據證明他曾花了時間辦理這宗訴訟過程的各項工作,他還須要證明自己因辦理這些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他不可單憑自己稱他的收入每小時為3,517.40元作為證據證明他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每小時3,517.40元。他必須提供證據證明他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例如:他須證明他為了辦理有關訟費工作而不能承辦某項工程或履行某些合約而失去賺取金錢的機會。他亦須提供證據證明為何他不可於工餘時間辦理這些工作;或為何他不可於不妨礙他賺取金錢的時間辦理這些工作等。可是他所提供的唯一證據是於2000/2001年度他的應評稅利潤為346,788元,根據這利潤計算,他每小時收入為3,517.40元。其實這證據亦有商榷餘地。他所提供的證據是應評稅利潤的證明而不是他個人每小時賺取收入的證明。例如:這利潤可能包括他公司投資的收益,或他的僱員代為賺取的利潤,而非他親自賺取的收入。單憑這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他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不能賺取該筆利潤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本席同意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原告人未能達致舉證標準證明他蒙受金錢損失。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款額為每小時200元的上限已十分慷慨。以每小時200元,每天工作6小時(即剔除2小時午膳及小休),每月工作26天計算,每月的收入合共31,200元。這可算是相當豐厚的收入。原告人認為評定他每小時200元款額是對他耻辱性的決定,他實在是狂妄自大。本席維持訟費評定官的評估,上訴人的訟費只可以按每小時200元評定。”

林哲民案上訴法庭的判決

10.該案原告人不服杜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11.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在判案書指出,根據第28A(3) 條,如訴訟人沒有因訴訟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元的訟費。楊法官認同聆案官和杜法官在該案就《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的分析,接納他們的分析是正確的。因此,上訴庭駁回上訴。

判決理由

12.上訴庭及原訟法庭杜法官在林哲民案的判決已就《規則》第62號命令28A條作出有權威性的詮譯,本席在評估聆訊已指出,除非上訴法庭有另一個相反或不同的判決或終審法院推翻林哲民案的判決,否則,該判決對原訟法庭及以下各級法院在第28A條的詮譯是有約束性的。因此,本席在詮譯第28A條(2)及(3)項時,必須依循林哲民案的判決所訂下的法律原則。

13.況且,本席已小心及仔細閱讀杜法官在判詞中對第28A條各項的分析,認為是正確無誤,霍先生對該案判詞的批評是不恰當的。首先,第28A條(2)項並非如霍先生所指,只適用於其中一方是有律師代表,而另一方則沒有律師代表,該項只是就准予的款額上,設定假若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上限。另外,第(3)項亦不如霍先生所指,只適用於與訟費評估直接有關的工作。第(3)項所指“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並非只限於訟費評估的工作,它應包括在整個訴訟中所有與訟費有關的工作。因此,很明顯霍先生對第28A條的理解是錯誤的。

14.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若霍先生希望法庭准予他獲得三分二上限的訟費,他就必須證明他在本案因辨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否則,霍先生只可獲得不超過以每小時200元的款額計算的訟費。

15.杜法官在林哲民案己清楚指出,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除了必須提供可信證據證明他曾花了時間辦理這宗訴訟過程的各項工作,他還須要證明自己因辦理這些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

16.霍先生要求收取三分二上限訟費的基礎純粹是因律政司的代表大律師以4,000元時薪計算訟費,所以他要求收取每小時2,666.70元的費用。霍先生的書面陳詞中聲稱在進行長達6至7年的民事索償訴訟上,他不可能用工餘時問準備,也不能在法律訴訟中去賺取金錢,因此他己經喪失了就業的機會,造成終生失業。

17.但由始至終,霍先生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因辦理這件案件,而蒙受實質金錢上的損失。另外,訟費屬於補償性,所以霍先生須要證明他實質上蒙受金錢損失,而不是損失賺取金錢的機會。本席亦考慮到霍先生在本案訴訟期間是失業而沒有任何工作,在這情況下,霍先生是沒有蒙受實質的金錢損失,因此,霍先生不能以第28A(2)條規則的三分二上限作為訟費項目款額的基準。事實上,在本案的賠償評核聆訊上,源麗華聆案官在她的判案書裁定,霍先生在被逮捕前的4個月,己彼僱主解僱,其後依靠綜援。最後法庭拒絕准予霍先生的工資損失及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後,上訴庭也確認源聆案官的判決(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47號),上訴庭更指出,霍先生未能提出有效證據証明工資上的損失。

18.考慮霍先生在這3宗訴訟中涉及的工作,本席維持原判,評估霍先生的訟費只可以按每小時200元評定。另外,本席亦維持原本就訟費評估聆訊所頒下的訟費判令。

總結

19.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撤銷霍先生的訟費評估覆核申請。

20.訟費方面,本席己在覆核聆訊時聽取雙方的陳詞,雙方並提交辦理覆核聆訊的訟費清單。按一般訴訟常規,敗訴人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本席認為該常規適用於本覆核申請。既然霍先生的覆核申請被撤銷,他理應支付被告人因是次覆核申請所招致的訟費。為免進行評定訟費的程序,本席認為訟費數額應按《規則》第62号命令第9(4)(b)條規則指明整筆款項。

21.本覆核申請被告人由律政司訟費書記代表,應可獲每小時1,600元的收費。另外,在研讀文件、草擬法庭文件、聆訊前的準備工作及出席聆訊所需的時間上,本席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合理和恰當地所用的時間應不超過4小時,因此,被告人在本覆核申請的訟費設定為6,400元(4 x 1,600元)。

22.就原告人的訟費評估覆核申請,本席判決如下:

(1) 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2)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覆核申請所招致的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号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6,400元。

  (鄺卓宏)
聆案官

被告人 :    由律政書記關倩香代表廉政公署。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