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家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54/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14.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許俊聲(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一項「強行進入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發下書面理由。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154/2013[2014] 3 HKLRD 3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93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家俊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14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17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許俊聲(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一項「強行進入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發下書面理由。

案情概述

2.事件發生在新界八鄉甲龍村。2012年6月7日早上,上訴人和其他村民在甲龍村5號屋門前準備進行一些「風水儀式」。5號屋的註冊業主是「曾宏盛堂」,大門入口有一度以鎖頭鎖上的木門。其間,上訴人用腳踢向該木門兩次,之後用手推向木門,過程被在9A號屋工作的外籍傭工以手機拍下。

3.5號屋的木門是由4號屋的業主林先生鎖上的[2]。林先生作供指,自他的堂兄於20多年前搬離5號屋後他便開始霸佔5號屋用作存放雜物。事發當日他不在現場,是鄰居通知他有事發生後他才返回該處的。

4.據「曾宏盛堂」的司理曾先生(第三控方證人)所說,5 號屋原為村中的祠堂,但已遭荒廢,祖先神位亦並非放置在5號屋內。6月7日當天他們在5號屋前進行風水儀式。但在當天之前,村民從沒有在5號屋前進行過任何拜祭儀式。他曾經在二十多年前進入過5號屋,但當時已經是荒廢的了,祖先神位亦已不是存放在該處,門口亦沒有上鎖。他不清楚在6月7日時是甚麼人把5號屋鎖上。以他所知,5號屋應是上一輩祖堂長老上鎖的,但他從沒有接收過5號屋的鎖匙。上訴人是「曾宏盛堂」的子弟,約於8年前起擔任甲龍村的村長。

5.審訊時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所草擬的「針對定罪上訴完備理據」如下:

“(1) 原審暫委裁判官在事實裁斷時干犯了以下錯誤,因而錯誤地裁斷上訴人有干犯控罪中以 ‘暴力方式’ ‘進入’ 兩個原素:―

(a) 正如上訴人原審代表律師指出,審訊時沒有足夠證供證明上訴人踢門有 ‘砸開任何建築物’ 因而構成控罪中 ‘暴力方式’ 的原素。

(b) 又如上訴人原審代表律師指出,審訊時沒有足夠證供直接證明或推論上訴人有 ‘進入’ 控罪中所指的5 號屋因而構成控罪中 ‘進入’ 的原素。如屬後者,原審暫委裁判官亦沒有給與上訴人代表律師任何機會作出反駁。

(2) 原審暫委裁判官在基於以下錯誤的事實裁斷而錯誤裁斷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段管有控罪中所指的5號屋,而且也錯誤裁斷上訴人在相關時段沒有管有5號屋:―

(a) 在5號屋是否控方第一證人管有議題上,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中清楚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是認識管有5 號屋的人因而控方第一證人明顯不是如控方第一證人作供下指出他便是管有5號屋的人。而第二證人在覆問下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有為5號屋上鎖,並不構成第一證人是管有5號屋而不是扮演看管者(custodian)的角色。再者,控方第二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亦與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指出上鎖是祖堂的人所為而祖堂亦有出錢維修5號屋有所出入,而原審裁判官沒有解決這出入因而亦構成沒有考慮祖堂最少是5號屋其中一位管有人這個可能。

(b) 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是誠實可靠這個議題上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考慮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對於他是否繳交5號屋電費這個問題上證供矛盾混亂,因而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包括他是5號屋的管有人這一點。

(3) 原審暫委裁判官基於錯誤裁斷上訴人不是5號屋的管有人因而認為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3(2) 條的辯解並不適用於上訴人,亦沒有考慮上訴人在相關時段亦有可能真誠但錯誤相信他管有5號屋因而亦符合第23(2) 辯解的要求。

(4) 在相關情況下,針對上訴人的定罪都不是安全和穩妥的。”

分析

7.《公安條例》第23條訂明:

“(1) 任何人如以暴力方式進入任何處所,不論他是否有權進入該處所,亦不論該暴力行為是否包括向任何其他人施加實際武力、作出恐嚇或砸開任何建築物,或集合數目不尋常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進入自己的處所,而該處是由其本人所管有,或是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看管的,本條並不將該項進入定為罪行。”

8.就上訴理據 (1)(a),黃大律師強調,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砸開」任何建築物,而裁判官亦沒有裁斷上訴人有「砸開」任何建築物。

9.有關上訴理據 (1)(b),黃大律師指證人所拍的錄影片段不能顯示上訴人曾經進入5號屋,裁判官指稱在錄影片段能「看見」上訴人曾經進入5號屋此裁斷與事實不符,因為極其量他只能說是「推斷」上訴人曾經進入了5號屋。

10.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柏律師指出,「砸開建築物」並不是《公安條例》第23條的犯罪原素。條例反而表明違法者的暴力行為毋須包括「砸開任何建築物」。裁判官毋須裁定上訴人曾砸開5號屋的木門,而只需裁定他以任何暴力方式進入,便已經可以定罪。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用力踢向木門,顯然是一種暴力方式。

11.其實,根據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案發之時,上訴人在5 號屋的木門被鎖頭鎖上的情況之下,先踢向木門兩次,然後再用手推向木門。本席在上訴聆訊中觀看了證人所拍的錄影片段,清楚看見上訴人用力踢向木門。雖然拍攝的位置與木門所形成的角度十分狹窄,而因為5號屋與鄰屋並非平排,以至木門入口處被鄰屋凸出少許的牆壁遮擋著,令片段不能直接顯示該木門和上訴人走進屋內。但從片段所見,上訴人先以腳踢,再用手推向木門,然後向木門方向前進,隱沒在只凸出少許的牆壁之後,顯而易見,他是把木門踢開了之後,推門內進。

12.從錄影片段中上訴人的這些連貫動作可見,上訴人的確是進入了5號屋內的。裁判官說看見上訴人進入屋內,以及上訴人以暴力方式進入的裁斷,是正確無誤的。

13.有關第 (2) 和第 (3) 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分析:

“21.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3(1) 條指出,「任何人如以暴力方式進入任何處所,不論他是否有權進入該處所,均屬犯罪。」因此,第23(1) 條已明確指出,即使被告人有權進入這處所,亦非本控罪的抗辯理據。

22. 控方第三證人指出,5號屋已於二十多年前荒廢,而他亦沒有管有5號屋的鎖匙。再者,本案中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為管有5號屋的人士。因此,《公安條例》第 23(2) 條所指的情形亦不適用於本案。

23. 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跟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矛盾。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曾經指出居住於4號屋的鄰居是認識佔用5號屋的人,但控方第二證人在覆問時候亦清楚指出,5號屋的門鎖是由控方第一證人鎖上的。控方第一證人跟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沒有實質上的矛盾。

24. 控方第三證人指出,他曾於二十多年前進入5號屋,當時5號屋已被荒廢。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跟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沒有實質上的矛盾。此外,辯方亦從沒有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後曾在5號屋加上鐵閘這一事項。

25. 在觀察過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過程後,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亦是可靠的。

26. 依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定在事實上,5號屋在案發當日確是由控方第一證人管有的。”

14.裁判官已於上述裁斷陳述書第23至26段清楚處理了上訴理據第 (2)(a) 項,而黃大律師亦沒有在聆訊中就第 (2)(b) 項作出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林先生管有5號屋的裁定,有充份的證據支持。

15.再者,正如裁判官於上述裁斷陳述書第21段所說,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權進入5號屋,他以暴力方式進入,已屬犯法。因此,5號屋屬誰管有只相關於上訴人能否依賴條例第23(2) 條抗辯。然而,審訊時根本上並沒有任何人提出,以及沒有任何證據支持,5號屋是由上訴人管有此說法。

16.至於上訴理據第 (3) 項,黃大律師陳詞指,因為上訴人是「曾宏盛堂」的成員,所以上訴人有可能是5號屋業主的代理人,可以符合條例第23(2) 條的抗辯理由。本席認為黃大律師是錯誤理解條例第23(2) 條的意思。該抗辯理由只適用於進入自己的處所而該處所是他自己或經僱員或代理人管有的情況,並不包括業主的代理人進入處所。

17.就上訴人的真誠信念方面,在審訊中根本上沒有人提出,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是 “真誠但錯誤相信他管有5號屋” 的。

1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3(1)條。

[2] 亦有證人說是多年前「曾宏盛堂」的人鎖上的,但裁判官接納林先生的證供。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54/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