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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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許俊聲(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一項「強行進入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發下書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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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5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5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931號)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許俊聲(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裁定一項「強行進入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發下書面理由。 案情概述 2.事件發生在新界八鄉甲龍村。2012年6月7日早上,上訴人和其他村民在甲龍村5號屋門前準備進行一些「風水儀式」。5號屋的註冊業主是「曾宏盛堂」,大門入口有一度以鎖頭鎖上的木門。其間,上訴人用腳踢向該木門兩次,之後用手推向木門,過程被在9A號屋工作的外籍傭工以手機拍下。 3.5號屋的木門是由4號屋的業主林先生鎖上的[2]。林先生作供指,自他的堂兄於20多年前搬離5號屋後他便開始霸佔5號屋用作存放雜物。事發當日他不在現場,是鄰居通知他有事發生後他才返回該處的。 4.據「曾宏盛堂」的司理曾先生(第三控方證人)所說,5 號屋原為村中的祠堂,但已遭荒廢,祖先神位亦並非放置在5號屋內。6月7日當天他們在5號屋前進行風水儀式。但在當天之前,村民從沒有在5號屋前進行過任何拜祭儀式。他曾經在二十多年前進入過5號屋,但當時已經是荒廢的了,祖先神位亦已不是存放在該處,門口亦沒有上鎖。他不清楚在6月7日時是甚麼人把5號屋鎖上。以他所知,5號屋應是上一輩祖堂長老上鎖的,但他從沒有接收過5號屋的鎖匙。上訴人是「曾宏盛堂」的子弟,約於8年前起擔任甲龍村的村長。 5.審訊時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所草擬的「針對定罪上訴完備理據」如下:
分析 7.《公安條例》第23條訂明:
8.就上訴理據 (1)(a),黃大律師強調,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砸開」任何建築物,而裁判官亦沒有裁斷上訴人有「砸開」任何建築物。 9.有關上訴理據 (1)(b),黃大律師指證人所拍的錄影片段不能顯示上訴人曾經進入5號屋,裁判官指稱在錄影片段能「看見」上訴人曾經進入5號屋此裁斷與事實不符,因為極其量他只能說是「推斷」上訴人曾經進入了5號屋。 10.正如代表答辯人的柏律師指出,「砸開建築物」並不是《公安條例》第23條的犯罪原素。條例反而表明違法者的暴力行為毋須包括「砸開任何建築物」。裁判官毋須裁定上訴人曾砸開5號屋的木門,而只需裁定他以任何暴力方式進入,便已經可以定罪。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用力踢向木門,顯然是一種暴力方式。 11.其實,根據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案發之時,上訴人在5 號屋的木門被鎖頭鎖上的情況之下,先踢向木門兩次,然後再用手推向木門。本席在上訴聆訊中觀看了證人所拍的錄影片段,清楚看見上訴人用力踢向木門。雖然拍攝的位置與木門所形成的角度十分狹窄,而因為5號屋與鄰屋並非平排,以至木門入口處被鄰屋凸出少許的牆壁遮擋著,令片段不能直接顯示該木門和上訴人走進屋內。但從片段所見,上訴人先以腳踢,再用手推向木門,然後向木門方向前進,隱沒在只凸出少許的牆壁之後,顯而易見,他是把木門踢開了之後,推門內進。 12.從錄影片段中上訴人的這些連貫動作可見,上訴人的確是進入了5號屋內的。裁判官說看見上訴人進入屋內,以及上訴人以暴力方式進入的裁斷,是正確無誤的。 13.有關第 (2) 和第 (3) 項上訴理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分析:
14.裁判官已於上述裁斷陳述書第23至26段清楚處理了上訴理據第 (2)(a) 項,而黃大律師亦沒有在聆訊中就第 (2)(b) 項作出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林先生管有5號屋的裁定,有充份的證據支持。 15.再者,正如裁判官於上述裁斷陳述書第21段所說,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權進入5號屋,他以暴力方式進入,已屬犯法。因此,5號屋屬誰管有只相關於上訴人能否依賴條例第23(2) 條抗辯。然而,審訊時根本上並沒有任何人提出,以及沒有任何證據支持,5號屋是由上訴人管有此說法。 16.至於上訴理據第 (3) 項,黃大律師陳詞指,因為上訴人是「曾宏盛堂」的成員,所以上訴人有可能是5號屋業主的代理人,可以符合條例第23(2) 條的抗辯理由。本席認為黃大律師是錯誤理解條例第23(2) 條的意思。該抗辯理由只適用於進入自己的處所而該處所是他自己或經僱員或代理人管有的情況,並不包括業主的代理人進入處所。 17.就上訴人的真誠信念方面,在審訊中根本上沒有人提出,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是 “真誠但錯誤相信他管有5號屋” 的。 1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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