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馮敬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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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ESCC 2357/2016 一案中,第一被告人馮敬恩先生(“第一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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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CC 2357/2016 東區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6年第23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SS 27186/2016 東區裁判法院 傳票編號2016年第271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 ________________ 1.於ESCC 2357/2016 一案中,第一被告人馮敬恩先生(“第一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
2.於ESS 27186/2016一案,第二被告人李峰琦先生(“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阻礙公職人員執行公務[5]的傳票控罪。控罪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會議當天在大樓地下正門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或獲合法授權或合法受僱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即消防處高級救護員張嘉輝,執行公務。 3.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三及第四項控罪,但否認干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則就其被控的傳票不認罪。 4.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則罪名成立。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傳票罪名成立。 案情 5.2016年1月26日下午5時,香港大學校務委員會在香港薄扶林沙宣道5號賽馬會跨學科硏究大樓(“大樓”)舉行會議。該會議由主席李國章教授主持,第一被告人作為港大學生會的會長亦有參與。會議其中一項議程是討論成立審視《香港大學條例》的專責委員會。在會議進行期間,有為數不少的人士,包括記者及學生,在大樓地下正門聚集等候會議的結果。 6.會議約下午8時完結,鑑於大樓外的情況,校委會取消原定在大樓內舉行的記者招待會。為讓一眾校委能離開大樓範圍,負責港大保安的人員決定以築起兩條人鍊的方式,開闢出一條通道讓與會者能離開大樓。下午8時45分,在保安員謢送下,與會者包括李教授及紀文鳳女士從正門離開大樓。在離開大樓不久後,李教授和紀女士分別被大批人士包圍。 7.其間,第一被告人在李教授附近叫喊「唔好俾佢走!唔好俾李國章走!隊冧佢!隊冧佢!」。在第一被告人喊出上述說話後一段非常短的時間,有兩名不知名的人士分別用手拉李教授的肩膊及手臂一下,而人群擠向李教授的力度較未喊出上述說話時大了很多。李教授最後在下午9時05分左右由保安員護送經正門返回大樓內。 8.約下午9時10分,第一被告人來到大樓地下正門入口的玻璃門,以校委成員的身分要求進入大樓,聲稱要取回他的個人物品。當保安員稍微將門打開後,第一被告人轉身向他身後的示威者大叫:「有冇人要入去搵李國章呀?」第一被告人亦試圖將玻璃門拉開,並以左腳阻止保安員把門關上。有兩名身分不詳的示威者上前協助第一被告人拉門,其後有更多示威者上前拉門並同時大叫「1,2,3拉!」在現場警方協助下,保安員最終將門關上。由於上述人士的拉扯,玻璃門的鋁框已經變形,而門亦不能如常關合。香港大學之後為玻璃門進行維修,維修費用為港幣458.13元。 9.控方在庭上播放一段長約兩分鐘的片段[6],顯示第一被告人和一眾示威者拉扯玻璃門的整個情況。 10.紀女士被人羣推至大樓對開的一片草地上。其間,因紀女士身體不適,救護車被召喚到現場。張嘉輝是隨救護車到場的其中一位救護員。他們在保安員帶引下嘗試將擔架床帶往紀女士身旁以便將她送往救䕶車。途中他們受到很多在場人士的阻攔,第二被告人使用雙手及身體按壓擔架床,亦不理會保安員及救護員要求他讓開的勸喻。最終救護員需放棄使用擔架床,走進人羣中接觸紀女士。紀女士在張先生及保安員陪同下成功登上救護車。於下午10時左右,救䕶車離開大樓前往瑪麗醫院。因紀女士害怕示威人士會前往醫院找她,她沒有接受任何診斷或治療便自行離院。 11.本席在判刑前提取了第一被告人的一份背景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及一份醫療報告,亦提取了第二被告人的一份背景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求情陳述及報告的內容 12.第一被告人現年23歲。他在新加坡出世,父親是香港人。於1994年,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帶同第一被告人及其姐姐返回香港。到1997年,第一被告人的父親失業,一家人便倚賴綜援為生至2013年。第一被告人的父母在2009年離婚,自此第一被告人的父親便再沒有和家人聯絡,第一被告人和母親及姐姐的家庭關係則是互相支持及深厚的。第一被告人的母親及姐姐現在均有穏定的工作。 13.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在香港大學修讀文學學士學位,其主修科目為中文,副修政治及行政管理,他亦是香港大學學生會會長及香港大學校委會成員。第一被告人於今年以二級榮譽完成其學士課程,他原定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進修,但因本案他把前往台灣進修的計劃推遲至明年七月。 14.第一被告人在2006年被診斷患上急性淋巴白血病。經過一連串密集的化療,他於2008年7月康復。在2011年,第一被告人開始有持續頭痛,暈厥及嘔吐。電腦掃描及磁力共振證實他的小腦有一個腫瘤。在接受一個重大的腦神經外科手術後,他的腫瘤被完全移除。組織化驗確認為小腦成血管細胞瘤。第一被告人自2006年起一直需要在瑪嘉烈醫院的兒童及青少年科作定期覆診。該科的顧問醫生凌醫生在第一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內指出,於2017年8月29日的覆診中,第一被告人的健康良好,沒有復發的徵兆或併發症。然而,凌醫生亦指基於第一被告人在青少年時期出現兩種不同的腫瘤,他需要被長期監察以預防其疾病復發及他有可能因過往接受化療而出現併發症。 15.第一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對其作出的衝動及帶有惡意的行為感到後悔。他指他當時希望和李教授即時對話。他承認他對大學造成了一些他預計不到的傷害。經反省後,他聲稱他不應該使用暴力來達到其目的。他決心改過,亦欣然接受法律給予的制裁。他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去彌補他所做成的過錯。 16.感化官在其報告內指他感到第一被告人的適應力非常強,坦率及自愛,亦有一份很强的使命感。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真誠悔意,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得到家人的支持,感化官認為可以給予第一被告人一個更生機會。感化官的建議是基於要讓第一被告人明白違反法律的嚴重後果,一個長時期的社會服務令(161至240小時)是必需的。 1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呈上多封由第一被告人、他的母親、曾和他共事的知名人士、參予大學活動時認識的人士、大學教授、教會牧師、校委會現任及前任委員、主診醫生、社工及朋友為他撰寫的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在此詳列這些信函的內容。簡單來說,從他們的描述本席得知第一被告人關心社㑹及大學事務、亦樂於助人。縱使他曾經歷兩次大病及父母離異,他並沒有放棄追求學業及理想的心。他們均希望法庭能對第一被告人從輕發落,給予他一個改過自身的機會。 18.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他是香港大學社會科學及法律雙學士學位的四年級學生。 第二被告人是家中獨子。於2016年,第二被告人的父親被確診患了肺癌,現正停職,在身體情况穩定後他打算重投職場。 第二被告人文憑試成積優異,因而獲香港大學取錄。案發時他是香港大學學生會的副會長。 19.辯方呈上多封分别由第二被告人的母親、香港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講師、曾任香港大學學生事務處的院長、大學教授,校委會現任及前任委員、大學宿舍的室友、香港大學校友、學生會職員,第二被告人實習時跟隨的大律師及其中學老師撰寫的求情信。他們均表示第二被告人關心社會,有責任感及領導才能,亦願意在沉重及高要求的大學課程中抽出時間服務其他同學及擔任一些義務的工作。他們希望法庭能輕判第二被告人,好讓他能專注其學業,從而回饋社會。 20.紀女士亦替第二被告人寫了一封求情信。紀女士表示第二被告人在被定罪後曾和她會面。她願意接受第二被告人的道歉及原諒第二被告人所作的行為。她希望本席能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因本案可能有刑事定罪紀錄,有機會影響第二被告人學業及未來的事業,因而輕判第二被告人。 21.在接見時, 第二被告人向感化官承認他作出非法的行為。他指他原本只是希望以示威的方式向校委會表達訴求及要求對話,但因衝動及低估了法律後果所以才犯案。他明白案發時他的所作所為是愚蠢的,深表悔意。第二被告人承諾不會再參加任何的示威行動,他會把精神專注在學業上。 22.感化官指第二被告人對其犯罪行為有深刻的悔意及反省, 感化官相信此案對他有一個很巨大的阻嚇性,亦令他明白刑事定罪紀錄會影響他將來的就業發展。 第二被告人的家人願意對他嚴加看管,以協助他更生。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有悔意,完全承認他的行為錯誤並表明不會再參加任何示威,感化官認為可給予第二被告人一個機會在社區更生。感化官建議第二被告人接受一個高時數(161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23.資深大律師強調兩名被告人的報告是正面的,他們符合法例[7]定明法庭可以判處社會服務令的要求,而兩人亦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以彌補他們所犯的過錯。資深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憐憫兩名被告人,採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處兩名被告人社會服務令作刑罰。 判刑理由 24.就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控罪,上訴法院並沒有判刑指引。 25.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與梁曉暘及其他人 CAAR 3/2016 和律政司司長與黃之鋒、羅冠聰及周永康 CAAR 4 /2016 兩宗判刑覆核申請案件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定下判刑指引。上訴法院在兩案判詞內亦提及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判刑原則,包括就案件是否適宜判處社會服務令時法庭需顧及案件的嚴重性的事項,如案情嚴重則應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本席明白本案的控罪並不涉及非法集結罪,但本席認為這些一般性的判刑原則在本席就此案對兩名被告人的量刑是適用的。 26.關於刑事損壞罪,辯方呈上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書 HKSAR v. Balakrishnan Mahendran,DCCC 88/2015 及一宗裁判法院判刑上訴案件 R v. Lee Chi Ming,HCMA 251 of 1985。兩宗案件的案情和本案有很大的分别,前者涉及因居住所產生的糾紛而引致被告人損壞其鄰居的桌子,後者則為一名青年因貪玩把吊掛在公園用作節日裝飾的燈炮掉進水池內。本席認為這兩宗案件的判刑並沒有參考價值。 27.至於強行進入罪,控辯雙方均只能找到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家俊 HCMA 154/2013,然而該上訴只涉及定罪。該案的被告人案發當天在一房子前準備進行一些風水儀式。該房子入口有一扇以鎖頭鎖上的木門。被告人用腳大力踢木門兩次,及後用手推開大門並經木門進入房子內。經審訊後他被裁定一項強行進入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該案的案情和本案完全不同。 28.在缺乏可供参考的案例前提下,本席認為需要理解立法原意,從而確立此控罪定立的目的,及考慮那些是加重刑責的因素。按立法會的紀錄[8],在1967年首讀公安條例草案時,當時的律政司指出草案的第四部(即強行進入罪所在的部分) 是將普通法的原則納入法例[9]。 29.根據英國法律改革委員會在1974年就進入及逗留在處所罪行的工作文件[10]指出,普通法禁止任何人強行進入及佔據處所,是基於保護國有財產免受一些不法人士佔領[11]。本席認為在考慮強行進入這控項罪的量刑時,應考慮犯案者進入處所的目的。而若犯案者使用過分的暴力進入處所,這亦是令情節嚴重的要素。 30.涉及公安條例第17條的量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及黃軒瑋 [2013] 1 HKLRD 1008 一案,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各被裁判官裁定「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4 天。兩名被告人在一個籌款活動的頒獎儀式舉行期間,衝上頒獎台撒溪錢,及搶去當時嘉賓正在使用的咪高峯及使用它高呼口號。期間兩名在場的職員在阻止兩名被告人時受了輕傷。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認為兩人的行為並沒有導致社會安寧遭受破壞或相當可能會導致其他在場人士破壞社會安寧,但他們的行徑是干犯了「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就判刑方面,原訟庭法官指出此罪行並無量刑指引,擾亂秩序的行為亦會因應個別案情而有所不同。考慮到兩名被告人均是初犯,及他們的背景,原訟庭法官認為罰款已是恰當的判罰。順帶一提,兩名被告人就原訟庭法官裁定他們就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罪的定罪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推翻了兩人的定罪[12]。 3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及其他人 [2014] 5 HKLRD 683,梁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刑事損壞、一項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13]及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行為罪[14]罪名成立。該案案情為梁夥同其他被告人強行闖進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在尖沙咀東部香港科學館一樓演講廳舉辦的公開論壇。期間,梁和一些人拍打及拉扯通往接待處的玻璃門。在場的康文署職員及保安員曾試圖拉緊玻璃門,互相角力約三分鐘後,玻璃門被拉開。梁和約50名人士進入了接待處後,便嘗試以身體撞向及用手拉扯從接待廳通往演講廳的木門。梁亦用一張椅子撞擊木門中間位置及用椅腳撬門,最終木門被打開。梁後來率先衝向講台,高叫口號,他被某些情緒高漲的「觀眾」指罵、推撞及拉著,最終要由警方介入。事件中一名康文署女職員在玻璃門被拉開後被湧進接待處的人羣推後撞著後方物件引致受傷。梁就四項控罪一共被判處兩個月監禁及賠償4,150元。 32.梁就其定罪及判刑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推翻了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定罪。就判刑方面,彭法官認同原審裁判官指出就梁的兩項刑事損壞罪,梁和一眾人士衝門,而門的另一方有職員阻擋,會有可能因雙方拉扯及推撞而構成有人受傷。至於就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行為罪,彭法官指梁沒有報名(或未能成功報名),欲非要闖進限制進入的演講廳不可,雖然他最終也以表達意見為目的,但刻意挑起事端,而且行為帶有搗亂成分,結果引致實質的社會遭到安寧破壞。彭法官指那是加劇罪行嚴重性的重要因素,再加上梁已有兩次第17B(2)條的同類前科,一個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合適及無可避免的。然而,彭法官認為原審判處的刑期明顯過重,他把三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四星期監禁,同期執行。 33.本席接納兩名被告人是沒有預謀地犯案,亦沒有證據顯示當天的集會及示威行動是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安排及策劃的。 34.關於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三項罪行,本席認為在量刑時應予整體考慮。第一被告人號召在場人士以暴力方式阻止李教授離開,而當李返回大樓,保安員把大樓正門關上後,他藉故要到大樓內取回自己的物品,期間他拉扯正門並詢問其他在場人士中有誰希望進入大樓內找李教授,而因其說話及行為,有人向李教授推撞及協助第一被告人拉扯大門,這些都是令案情加重的情節。但本席亦注意到證供顯示,而本席亦接納,第一被告人的擾亂秩序行為,對李教授並沒有構成任何身體或心理上的傷害,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導致有人向李作出的暴力也是輕微及短暫的。證供顯示,李教授除了被人拉扯了肩膊及手臂各一下之外,沒有任何人對李教授行使任何暴力。李教授在返回大樓直至他離開期間,亦沒有任何示威人士或與會者接觸過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大學的職員及保安員在當晚的事件中受傷。 35.本席沒有忽略第一被告人使用「隊冧佢」這字句是可帶有殺死一個人的意思,單看字面意思而言,是嚴重及極具攻擊性的。但觀乎第一被告人整句說話的意思,本席不認為他希望羣眾對李教授作出一些嚴重傷害的行為。正如本席在裁決中指出,第一被告人只是要求示威人士阻止李教授離開。 36.本席亦留意到第一被告人曾號召其他人進入大樓找尋李教授,他並沒有表示找李教授是要做甚麼。本席並沒有忽略在此事發生前不久,第一被告人曾要求包圍李教授的人士用暴力阻止李教授離開大樓範圍,但本席不能推斷第一被告人欲進入大樓的目的是想向李教授施以暴力。若然第一被告人有此目的,必然會是嚴重的罪行情節。 37.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阻礙救護人員向有需要的人士提供救護服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紀女士在被包圍時感到身體不適,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延遲了她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的時間,但沒有證據顯示紀女士因救護的延誤而蒙受不必要的傷害,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此事件對紀女士造成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害。 38.就兩名被告人對他們所干犯罪行所展示的態度,雖然第一被告人其中一項控罪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但他在報告中表示對其案發當天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他知道自己犯錯,亦願意承擔後果。而在求情陳述時第一被告人亦透過代表他的資深大律師向法庭毫無保留地承認他所干犯的全部罪行,而他亦向所有因他的犯罪行為而受影響的人致歉。感化官亦同意第一被告人有悔意。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陳述及感化官的意見。本席認為這些證供足以顯示第一被告人是有真誠悔意,而並非單單因為定罪對自己家庭產生不良後果的片面後悔。本席亦接納第一被告人就其所犯的罪行是有真誠悔意的。 39.第二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在考慮第二被告人有否就其犯罪行為展示真誠悔意時,本席留意到報告提及第二被告人坦白承認其犯罪行為,他對他作出的非法行為有深刻的反省,知道當天的作為是錯誤的,他亦承諾在可見的將來他不會再參加任何示威活動,會專注學業。感化官認同第二被告人對其罪行深感後悔,亦相信本案對他來說已是深刻的教訓及阻嚇,而他明白到刑事定罪紀錄會對其就業有深遠的影響。第二被告人亦就其犯罪行為向所有受影響人士,包括紀女士致歉。紀女士已原諒了第二被告人。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陳述及感化官的意見。本席認為這些證供足以反映第二被告人是有真誠悔意,而本席亦接納第二被告人就其所犯的罪行展示真誠悔意。 40.本席必須強調,法庭在眾多的案例中均指出市民享有和平集會及示威的自由和權利,但這些權利並不是絕對及毫無限制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為學生會的主導成員,應該知道他們的一舉一動會受人注視,理應以身作則,可惜的是他們不但沒有阻止示威者包圍委員不讓他們離開的差劣行為,甚至主動參與。他們的行為除了令大學蒙羞,亦使公眾對大學生有負面看法。這對香港所有大學的學生並不公平。 41.就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綜合以上所述,雖然有令案件加重的因素存在,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被告人犯罪情節需要法庭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本席並沒有忽略在梁國雄一案的案情和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的案情相近,但本席認為就程度而言,包括拉扯時所使用的暴力,第一被告人的作為與梁相比較為輕微。再者,梁是經審訊後定罪,而他亦有前科,這些都是彭法官認為需要判處即時監禁的原因。 42.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犯案情節,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有家人支持,亦展示真誠悔意,重犯機會很低,以及第一被告人在被定罪後曾被短暫收押,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就社會服務令的時數,本席認同感化官指需要一個長的時段讓第一被告人明白及承擔犯法的後果。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即法例最高的上限,是恰當的刑罰。基於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三項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本席命令三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43.在作出上述量刑時,本席已顧及第一被告所干犯罪行的嚴重性,包括其行為有可能對其他人帶來傷害及他的刑責。本席也考慮了法庭在此案判處第一被告人一個阻嚇性刑罰的比重是否需較給予第一被告人更新機會高的議題。正如本席所述,在考慮所有事項後,本席並不認為在量刑時需把判處阻嚇性刑罰的比重提高。 44.就第二被告人而言,阻礙救護人員向有需要的人士提供救護服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紀女士被包圍時感到身體不適,第二被告人的行為延遲了她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的時間,但沒有證據顯示紀女士因救護的延誤而蒙受不必要的傷害,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此事件對紀女士造成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的損害。經慎重考慮第二被告所干犯罪行的嚴重性,包括其行為有可能對其他人帶來傷害及他的刑責,本席並不認為第二被告人的案情需要法庭對第二被告人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45.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有家人支持,亦展示真誠悔意,重犯機會很低,以及他在被定罪後曾被短暫收押,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就社會服務令的時數,本席認同感化官指需要一個長的時段加強第二被告人的守法觀念。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刑罰。 46.在ESCC 2357/2016 ,就第二,三及四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均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47.就傳票ESS 27186/2016, 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日期:2017年9月21日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及署理高级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區 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柱銘資深大律師,黃瑞红大律師,葉海琅大律師及鄒幸彤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 條及第27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及第63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3(1)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6] Video 5 [7] 香港法例第378章《社㑹服務令條例》第4條 [8] 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 Official Report of Proceedings, Meeting of 1st November 1967 [9] 第440頁 [10] The Law Commission Working Paper No. 54, Criminal Law, Offences of Entering and Remaining on Property, 28 June 1974 [11] “ At common law it is an offence, punishable with a fine and imprisonment, to make forcible entry upon .. lands or tenements with menaces, force and arms and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law….. This penal remedy grew from the need, as society developed, to provide greater protection for the King’s peace and for property rights against the unlawful depredations of individuals and of armed bands seizing and holding lands or tenements …..” 第4頁,第8段 [12] 見 HKSAR v. Chow Nok Hang and Wong Hin Wai, FACC 12, 13 and 14 of 2012 [13]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1)條 [14]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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