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頌恆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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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及一項「企圖強行進入」的交替控罪,他們否認控罪。控罪條文及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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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KCCC 2035/2017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Press Summary (English)

Press Summary (Chinese)

[2018] HKMagC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九龍城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7年第20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頌恆 第一被告
  游蕙禎 第二被告
  楊禮康 第三被告
  鍾雪瑩 第四被告
  張子龍 第五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裁判官: 王詩麗裁判官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18、19、20、21、22、27、28及29日;2018年1月2、4及5日;2月28日及3月1日
裁決日期: 2018年5月11日

裁決

控罪

1.五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及一項「企圖強行進入」的交替控罪,他們否認控罪。控罪條文及詳情如下:

(i)  控罪一: 參與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罪行詳情: 梁頌恆,游蕙禎,楊禮康,鍾雪瑩及張子龍,於2016年11月2日,在香港中區立法會道1號立法會綜合大樓2樓立法會會議室1外,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即他們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ii) 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企圖強行進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3(1)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罪行詳情:梁頌恆,游蕙禎,楊禮康,鍾雪瑩及張子龍,於2016年11月2日,在香港中區立法會道1號立法會綜合大樓2樓立法會會議室1外,連同其他人企圖以暴力方式進入會議室1。

2.本案的控方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以及高級檢控官劉德偉先生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由郭憬憲大律師代表,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則由譚俊傑大律師代表。控辯雙方均作出了詳盡的口述和書面結案陳詞。在本裁決中,本席會引用及 / 或節錄他們在書面結案陳詞中的論述。

3.在審訊中,控辯雙方經常援引(i)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下稱“本條例”)和(ii)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稱“特權條例”)。

控方案情[1]

4.控方指2016-2017年度立法會第四次會議於2016年11月2日在立法會會議廳(“會議廳”)舉行。在會議舉行的前夕,立法會助理秘書長衛碧瑤女士[2]透過書信通知第一和第二被告,立法會主席(“主席”)[3]已作出裁決,押後為他們監誓,且他們不得參與11月2日的會議。

5.於會議當日,會議廳的入口處豎立了告示牌,說明主席已作出裁決,押後為第一和第二被告進行監誓,以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不得進入會議廳參與當天的會議。然而,在會議開始後不久,第一和第二被告進入了會議廳。他們不理會正在進行的會議程序,便上前先後自行宣讀誓言。主席隨即命令兩人離開,並指示秘書處人員執行他的命令。第二被告遂被立法會保安人員帶離會議廳,但第一被告仍留在會議廳內,沒有按照主席和保安人員的指示離去。於同日上午約11時25分,主席暫停會議,並宣佈會議將於立法會綜合大樓2樓立法會會議室1(“會議室”)繼續進行。

6.於同日上午約11時55分,會議在會議室繼續進行。期間,第一和第二被告分別試圖從會議室近4號樓梯及5號樓梯的側門進入會議室,但遭到在側門外的保安人員阻止。他們之後到2樓採訪區發言。

7.於同日下午近1時,會議仍在會議室進行。期間,五名被告連同其他人(合共16人)從立法會綜合大樓10樓分別乘坐兩組升降機(即在審訊中被統稱為「4部」和「3部」),一同前往會議室近4號樓梯的側門(“側門”)。立法會保安人員在側門外組成防線,阻止第一和第二被告進入會議室,而五名被告則連同其他人衝擊在側門外守衛的保安人員,干犯了涉案控罪一。

8.於上述案發期間,第一和第二被告企圖以暴力方式進入會議室,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則從旁協助他們,故此,他們干犯了交替控罪二。

辯方案情[4]

9.辯方指在第一和第二被告進入會議廳時,他們均沒有被保安人員阻止,反而立法會新聞組的同事幫二人開路,隔開記者。雖然第一和第二被告經過告示牌,但因告示上的文字字體細小,所以他們無法閱讀告示的內容。當他們走進會議廳並企圖自行宣誓時,主席依據《議事規則》第1條命令兩人離開。他們不服從,被保安人員各自帶離會議廳。主席暫停會議,及後會議在會議室繼續進行。

10.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企圖進入會議室,但被保安人員阻止。兩人碰面後,到立法會採訪區發言。

11.其後,兩人各自回到自己的議員辦公室。約下午1時,第一被告決定返回會議室宣誓。他拋下一句「我落去宣誓」後,便離開辦公室前往會議室,第二被告亦尾隨其後,而兩人的議員助理及工作人員也自行跟上他們。

12.當他們急步走到會議室的側門外,與保安人員「人鏈」及人群擠擁在側門外時,各被告沒有作出任何特別作為,亦沒有作出任何構成涉案罪行的行為。

13.辯方的兩名大律師指主席作出了非法的命令,驅逐第一和第二被告離開會議廳,而保安人員亦非法地執行主席的命令,因為他們並非《特權條例》下的立法會人員,故他們無權阻攔當時仍是議員的第一和第二被告進入會議廳和會議室開會。保安人員的行為是非法阻撓議員進入會議室,也是非法阻撓議員助理協助議員進入會議室,且屬非法集結及強佔處所。

審訊

14.審訊時,控方傳召了13名證人出庭作證。控方指他們全是《特權條例》下的立法會人員。由於當中的7名保安人員及在承認事實[5]的第3和第4段中提及的控方證人林子峰先生(共8人)須要就案發日在立法會會議廳和會議室內進行的會議程序出庭作證,故控方稱已根據《特權條例》第7條為該8名證人申請了「特別許可」。

15.《特權條例》第7(1)條指:

如未經立法會特別許可,任何議員或立法會人員,以及受僱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席上錄取會議紀要或保存證據紀錄的人,不得就上述會議紀要或證據紀錄的內容、或就提交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文件內容(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就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所進行的會議程序或訊問(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其他地方作證。」

16.在13名控方證人當中,12名是保安人員,餘下的1名是上述的立法會助理秘書長衛女士。

控方第一證人: 關耀基 # 控方第二證人: 陳淑嫻 #
控方第三證人: 李玉華 # 控方第四證人: 盧劍光
控方第五證人: 劉建偉 控方第六證人: 張瑞成 #
控方第七證人: 周繼豪 # 控方第八證人: 陳德賢
控方第九證人: 陳志超 控方第十證人: 勞沛堃
控方第十一證人: 蔡瑤雯 # 控方第十二證人: 劉健偉 #
控方第十三證人: 衛碧瑤  

(#:控方指第一、二、三、六、七、十一和十二證人已獲得《特權條例》第7條的「特別許可」)

17.審訊首天,辯方的兩名大律師申請把2017年7月14日簽署妥當及已存檔法庭的承認事實的第3和第4段撤回。第3和第4段是有關案發日在立法會閉路電視系統所拍攝的錄影片段,以及標示相關閉路電視鏡頭的平面圖。萬專員在當天和翌日就辯方的申請作出回應,而雙方亦有進一步的陳詞。

18.有關辯方申請撤回承認事實的第3和第4段,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辯方的申請欠缺足夠的理據和基礎,所以本席駁回他們的申請,而駁回他們的申請亦不會對各被告造成不公。本席在審訊時已作出口述的裁決理由,故此處不贅。

19.在聽取雙方就上述申請和反對該申請而作出的陳詞時,本席得悉辯方質疑控方是否已妥善地根據相關條例和立法會《議事規則》為上述8名證人取得《特權條例》第7條的「特別許可」。有見及此,控方提出法庭應採用「交替程序」進行審訊,因相關證人是否已獲得「特別許可」屬「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控方指若法庭裁定該「特別許可」並沒有妥善地獲批,則該8名證人便是在沒有「特別許可」的情況下作證,屆時法庭須剔除他們的證言。這種做法,有如在一般的刑事審訊中,法庭因須處理一名被告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而採用「交替程序」進行審訊一般。本席同意這個論點。

控方證人的證言

20.現簡述各控方證人的證言。

保安人員的訓示

21.第一證人是立法會秘書處保安主任,負責立法會大樓的保安工作。2016年11月1日,他出席一個關於在2016年11月2日舉行的立法會大會的安排簡報會。其間,總保安主任作出訓示,指他收到立法會主席的指示,不准兩名議員即第一和第二被告出席11月2日的會議,以及會張貼告示,宣告不准他們出席。如果他們強行進入會議廳,就讓他們進入,然後由主席安排或命令保安人員應該怎樣處理。如果會議廳因遭到擾亂而不能繼續進行會議,則會議會改到立法會大樓2樓的會議室繼續進行。

22.於2016年11月2日的早上,第一證人向其下屬複述上述指示,並訓示他們說:若第一和第二被告強行進入會議廳,便讓路給他們,勿與他們發生身體推撞;又若他們已進入會議廳,保安人員便須聽從和執行主席的命令。

會議廳

23.第二證人[6]是立法會高級保安助理。於案發日,她收到同樣的訓示,指主席會押後替首兩名被告宣誓,而他們不可進入會議廳。第二證人也說作為保安人員,她須要執行主席的命令。如主席命令某議員離開,該被驅逐的議員是不能參與同一個會議,即使場地更換了,主席的命令仍然有效。她當天的首項任務是要向第一和第二被告講解張貼在會議廳門前的告示的內容[7]。另外,她作為女性,會與其他女保安人員,專職處理第二被告。

24.於2016年11月2日早上11時,立法會會議在會議廳進行。保安人員(包括第一、第三和第六證人)被安排在會議廳內當值。當會議開始時,主席宣佈劉小麗小姐可以作出宣誓。在稍後時間,會議廳的正門傳來很多嘈雜的聲音。

25.第二證人站在會議廳門前,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從她身旁經過。此時,第二證人把左手放在告示牌上,並告訴他們要留意告示牌的內容。第二證人形容兩名被告望向告示牌,但沒有作出回應[8]

26.不受爭議的是,第二被告走到會議廳內的宣誓桌,手裏拿着無線麥克風和一張紙張自行宣誓,而第一被告也進入了會議廳。第三證人看見第二被告把該紙張交給第一被告。此時,保安人員[9]聽到主席說他根據《議事規則》第1條,請第一和第二被告離開會議廳。他們又聽到主席請秘書處人員執行命令。據第一證人說,主席之意是要求保安人員把第一和第二被告帶離會議廳,於是他命令同事協助第一和第二被告離開。

27.第二和第十一證人衝入會議廳給予支援。第二、第三證人和其他女保安人員一起包圍第二被告,並打算把她帶離會議廳。同時,第二證人向第二被告說她們正在執行主席的命令。第二證人表示第二被告的反應非常大,她拉扯着第十一證人的衣領,身體不斷地掙扎,一隻腳不停地在踢。

28.第一證人形容第一被告企圖阻止保安人員帶走第二被告。第一證人數次向第二被告說:「請你合作,離開會議廳,因為這是主席的命令。」第二被告沒有理會他。最後,數名女保安人員成功地把第二被告帶離會議廳。

29.另一邊廂,第一證人聽到第一被告說他有權留在會議廳開會。雖然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說他要執行主席的命令,請第一被告離開,但第一被告並沒有理會他。

30.據第一證人說,由於擾攘持續,主席在約11時25分宣佈會議暫停[10]。在休會期間,他仍然勸喻第一被告離開會議廳。

31.以上在會議廳內發生的事情可從控方證物P6(立法會 – 2016年11月2日的會議過程正式紀錄)和相關錄像片段的聲音和影像看到[11]

會議室

32.由於主席宣佈將會議場地轉移到會議室,故多名保安人員移步前往會議室當值。

33.會議室位於立法會大樓2樓,有數個出入口,其中包括近4號樓梯的側門和近5號樓梯的側門。從相片47可看到[12]通往會議室(即案發地點)的走廊,而相片48顯示會議室近4號樓梯的側門,即案發地點。

34.第一證人供稱他看見首兩名被告企圖衝入會議室。第二證人供稱,當她到達會議室近5號樓梯的側門時,那裏已聚集了很多記者。她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和毛孟靜議員在該處出現。第二被告表示她有權進入會議室。第二證人說毛議員可以進入,但第二被告不可以。第二證人指第一和第二被告嘗試進入會議室,其間發生糾纏,但第二證人和其他保安人員築起一條防線把守,不讓他們進去。第三證人在側門看見第一被告與鄭松泰議員一起走過來,鄭議員還向第一被告說:「你都係入唔到。」之後,第一和第二被告走到採訪區,在採訪區接受訪問,也個別發言[13]

35.上述第(33)至第(34)段所描述在會議室走廊和採訪區發生的事情,可從錄像片段看見部份情況[14]

會議室近4號樓梯的側門(案發時段)

36.於同日下午1時許,主席和其他議員正在會議室進行會議,而第一證人也在會議室內。後來,他得悉有同事在閉路電視畫面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連同10多名助理人員正乘坐升降機打算到會議室。第一證人立即用對講機通知同事,並要求增加支援。第二和第三證人隨即跑到會議室支援。

37.第二、第三和第十一證人(即三名女保安人員)手拖手築成一道防線「人鏈」站在側門前,也有其他證人站在側門前或附近位置。不一會兒,第二證人看見五名被告和其他共10多人(“該群人士”[15])來勢洶洶到達側門,衝向她們的防線。有些證人形容該群人士衝入會議室[16]或急步走向[17]側門。第四證人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走在最前面。

38.多名證人形容該群人士衝向或推向他們,並用身體壓向他們。第四證人形容該些壓力來自前方,多達10次。每當前方的人壓向保安人員時,他感到身體非常緊迫。該群人士不斷地向前壓或向前推,試圖越過保安人員的防線進入會議室。由於該群人士不斷地衝向證人,所以多名證人用身體阻擋他們進入會議室。第十證人站在較後方的位置,他說他把雙手搭在前方的第六和第八證人的肩膊上以支撐他們。第六證人形容他感到站在他前方的保安人員向後退的壓力。第七證人形容他當時打開雙手撐着兩邊的門框,他感到一股強大的力量正壓着他的雙手,並有一股力推向他的同事,而保安人員用身體「頂住」。他看見有人把第二證人掛在頸項上的證件拿起並扯高,導致第二證人的頸項也被提起。

39.多名證人聽到「打數」的聲音,意思是有人大聲喊「一二、一二」。第二證人形容在「打數」的聲音發出的同時,該群人士不斷地向前壓着前線保安人員的手。第六證人說在有人「打數」之後,明顯地有人發出一陣「噓聲」。

40.第四證人不時提醒前方的人不要再推,而第五證人亦向該群人士解釋基於主席的命令,他們不可進入會議室。第二證人形容當時的環境非常惡劣,猶如置身於死胡同一般,因為該處地方狹窄,沒有冷氣,所以她不斷勸喻該群人士不要再向前推,可是無人理會他們。相反,多名證人形容該群人士不停地喧嘩和發出「噓」聲,叫保安人員走開,不要攔阻他們,並用粗言穢語辱罵保安人員。據第二證人說,第二被告表示她有權進入會議室,而第二證人的勸喻卻換來唾罵的聲音,其中一人更說:「冇人叫你喺度,你知唔知你喺度犯法。」

41.其間,第二證人聽到有人說:「唔好摸人個胸。」第二證人回應:「我放隻手在前面,我保護游蕙禎個胸。」此時,有聲音說:「洗鬼你保護。」第二證人供稱在事件持續約10多分鐘後,她感到身體不適並說:「我暈喇,無氣啦!」其後,她被人帶離側門。於同日約1時17分,主席宣佈休會[18]

42.在會議結束後,該群人士沿走廊離開側門。有一些受傷或感到不適的保安人員自行走入會議室[19]或被扶入會議室內休息和接受治療。有議員替他們檢查身體。救護車其後到場,把第二、三、四、五和十一證人送往瑪麗醫院接受治療。

控方證人形容第一被告的作為

43.控方的證據顯示該事件擾攘了約20分鐘[20]。多名證人就各名被告在該段期間的作為作出證言如下:

(i)   第二證人:第一被告情緒失控,非常激動,用手「掹」和「拉」門框,兩度打算跨進側門。

(ii)   第三證人:當時第一被告站在她的前方。她目睹第一被告用手「掂」門框,嘗試跳高跨越保安防線,但不成功。她描述第四和第五被告站在第一被告的身邊,說:「上啦,我推你就上。」於是第一被告跳起,手「掂」門框,打算進入會議室。

(iii)   第五證人:第一被告向前推,並一至兩次嘗試用手「掹」門框跨入會議室。

(iv)   第六證人:當有人打拍子或「打數」時,他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郁動」。

(v)   第七證人:第一被告非常激動及與保安人員對罵。他曾數次跳高,想觸碰門框。

(vi)   第八證人:他本人用一隻手扶着門框,另一隻手則築起人牆,阻擋該群人士進入會議室。其間,第一被告用手按着他和撥開他,並觸碰他的胸膛位置。第一被告把他的手肘放在第八證人的領帶或咽喉附近的位置。由於他們二人面對面,每當第一被告身體「有郁動」時,便會觸碰到第八證人。第一被告嘗試跳高跨過保安人員進入會議室。在作出跳高的動作時,第一被告的手肘會「鋤」向他的「心口」(胸膛)位置。第八證人看見第一被告向前推和叫喊「一二、一二」時,面容繃緊,出現「出力」的表情。他曾叫第一被告冷靜。

(vii)   第十證人:他聽到第一被告說:「打我呀!」[21]

控方證人形容第二被告的作為

44.案發時,與此同時,第二被告作出下述的舉動:

(i)   第二證人:她形容第二被告顯得很不耐煩,還說她有權進入會議室。第二被告表示她在早上已經抄寫了三名保安人員的名字,有需要時會採取法律行動。第二證人和她面對面近距離站着,第二被告用身體推向保安人員,企圖越過保安防線進入會議室。

(ii)   第五證人:第二被告衝向保安人員並用手推開他。

(iii)  第六證人:在「打數」時,第二被告身體「有郁動」。當第二證人被帶走後,第二被告把一隻腳「伸」到第二證人原本站立的位置,並試圖用身體強行佔據(「攝入」)該位置的空間[22],因此,第二被告的腳和膝蓋曾觸碰他三至四次。他認為第二被告故意這樣做,目的是要進入會議室。

(iv)   第七證人:第二被告嘗試佔據第二證人原先的位置(「攝位」),但不成功。

控方證人形容第三被告的作為

45.不受爭議的是,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議員助理。於案發日,他身穿黃色外套。他的作為如下:

(i)   第八證人:第三被告猛力地向前推,並叫喊「一二、一二」[23]。第三被告使勁地向前推,甚至出現疲累的狀態和深呼吸。

控方證人形容第四被告的作為

46.不受爭議的是,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議員助理。於案發日,她身穿紅衣。她的作為如下:

(i)   第三證人:當第一被告嘗試跳高抓住門框時,第四被告從後協助他,並說:「上啦,我推你就上啦!」

(ii)   第六證人:第四被告擊打他放在側門門框上的手。

(iii)  第八證人:第四被告和他彼此站得近,也在第一被告的身後。她不斷地大罵保安人員,隨着「打數」聲推向保安人員,又高舉右手,「掹」着側門的門框嘗試借力,並把身體向前傾,推向保安人員。

(iv)   第九證人:第四被告用手「攬」門框,借力向前衝,即她舉高右手,用手抓著門框,把身體傾前。

(v)   第十二證人:當他上前拯救第二證人時,第四被告用身體阻擋他,又把身體傾前衝擊他,並說:「救咩人呀!死開!」

控方證人形容第五被告的作為

47.不受爭議的是,第五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員。於案發日,他身穿藍衣。

(i)   第三證人:當第一被告嘗試跳高抓住門框時,第五被告從後協助他,並說:「上啦,我推你就上啦!」

(ii)   第八證人:第五被告推向保安人員,大聲呼喊及大罵保安人員,甚至叫喊至聲沙和走音。

(iii)  第九證人:第五被告喊叫「一二、一二亅並向前衝。

(iv)   第十二證人:第五被告不斷地用粗言穢語辱罵保安人員,又用身體迫使他移至牆邊。

48.從影片可見,第一和第二被告站在側門門前,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則緊貼在第一被告身後或旁邊。以上證人形容各被告的某些行為,如第一被告手抓側門門楣,嘗試跳高跨越保安防線,又大聲說「打我呀!」;第四和第五被告大罵保安人員及該群人士向前推和叫喊「一二、一二」等等的作為,也可從影片看見[24]

身為保安人員的證人不同意的事項

49.保安人員不同意的事項包括:

(i)   主席驅逐第一和第二被告離開會議廳是一項非法的命令;

(ii)   執行主席的命令也是不合法的;

(iii)  他 / 她並非《特權條例》所定義的「立法會人員」;

(iv)   保安人員非法阻撓第一和第二被告進入會議室;

(v)   保安人員也非法阻撓議員助理協助第一和第二被告進入會議室;及

(vi)   保安人員在會議室的行為是強佔處所、非法集結。

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證言

50.控方傳召第十三證人衛女士就「特別許可」事宜作證。

51.辯方呈上以英文書寫的“D1 and D2’s Grounds of objection on the admissibility of all evidence that should require a special leave pursuant to s.7, P&P (c. 382)”[25](下稱“反對理由書”)。

52.辯方提出了兩項反對理由[26](見反對理由書)。第一,衛女士沒有獲得立法會給予的「特別許可」在本案中作證,所以她沒有資格作證;第二,因立法會秘書長是陳維安先生,衛女士沒有資格代表立法會秘書長出席2017年6月15日的立法會會議,以及代表立法會秘書長回覆律政司梁卓然資深大律師(現為刑事檢控專員)的信函(證物P18),而P18提及有關向立法會申請獲取根據《特權條例》第7條所給予的「特別許可」。

53.衛女士供稱她是立法會助理秘書長,負責處理立法會及委員會的事務,包括準備會議、安排會議和跟進工作。她指出立法會秘書一職包括行政管理委員會(“行管會”)委聘的副秘書長和助理秘書長。因應律政司在2017年5月17日向立法會秘書長陳維安先生就本案申請「特別許可」的信函(證物P18),她於2016年6月15日,用自己的英文名字Dora Wai代表立法會秘書作出書面回覆,並簽發證物P17。

54.另外,她確認立法會主席在2016年10月25日以書面宣告(證物P12),押後為第一和第二被告監誓。有關內容顯示主席已考慮了所有情況,並決定把宣誓一事從立法會會議議程中撤回,直至原訟法庭就有關的司法覆核申請作出裁決。

55.2016年10月26日,她收到分別由第一和第二被告於同日致立法會主席的信函(證物P13和P14),內容有關他們會在11月2日的立法會會議中,進入會議廳參加會議,並在會議中提出宣誓。

56.她和主席商討此事後,在2016年11月1日代表主席和立法會秘書分別發出兩封信函,即證物P15和P16給第一和第二被告。證物P15和P16提及立法會主席不會在11月2日的立法會會議上為他們監誓;而根據《議事規則》第1條,他們不得參與11月2日的會議及表決。

57.盤問時,衛女士同意她受聘於立法會的行管會;行管會是根據第443章《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成立的;行管會的秘書長是立法會秘書,現屆是陳維安先生。以她的理解,她是《特權條例》下所指的立法會人員。她不同意以下事項:

(i)   簽發證物P17時,她沒有依從《議事規則》第90(1)條的要求;

(ii)   《議事規則》第90(3)條提及的立法會秘書,單指陳維安先生一人;

(iii)  《特權條例》下所指秘書處不包括助理秘書長;

(iv)   審視證物P18的申請時,由於她沒有向律政司要求更多資料如證人供詞,所以她無法評估證物P18的申請;及

(v)   她需要「特別許可」才可就是次事件出庭作證。

58.就(v)而言,衛女士解釋,她曾為是否需要就是次出庭申請「特別許可」一事,諮詢立法會索取法津意見。由於是次出庭作證的目的,只是確認她曾簽發或收過相關文件,不會觸及會議的內容或程序,所以她獲告知不需要「特別許可」。她補充說,雖然證物P18曾放在立法會議程中,但是她並非為證物P18的內容作證,她只是確認證物P17中曾提及證物P18。

特別事項裁決

59.在「特別許可」這個議題方面,辯方兩名大律師均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需要答辯。辯方兩名大律師表示不援引任何證據。控辯雙方之後作出口述和書面陳詞[27]

60.本席已小心考慮雙方的口述陳詞和詳盡的書面陳詞,他們的論據不在此贅。本席亦已給予「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61.簡而言之,本席作出這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的裁決時,接納控方所倚賴的相關條文,容許「立法會2017年6月15日的會議過程正式紀錄」即證物P19呈堂。根據《特權條例》第21條,有關記錄須被接納為該議事錄的證據。換言之,法庭可依賴為當天立法會確實給予「特別許可」予各人作供。故此,本席不同意辯方以傳聞證供為由而反對。

62.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方第一、二、三、六、七、十一、十二證人和林子峰先生已獲得「特別許可」在本案中作證。另外,在議事廳拍攝到案發日的議程的錄影片段也可呈堂。至於相片方面,由於內容沒有觸及《特權條例》第7條所提及的三類證據[28],所以本席裁定相片冊根本不需要「特別許可」便可呈堂。控辯雙方也因此而作出進一步的承認事實[29]

63.辯方在盤問下向保安人員指稱他們不是立法會人員。本席要指出的是若事實如此,該8名證人無需「特別許可」便可作供。這似乎與辯方批評保安人員沒有得到「特別許可」因而不能作供的說法自相矛盾。

中段陳詞

64.辯方兩名大律師分別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考慮了控方的所有證據,並謹記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一案的法律原則後,裁定兩項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五名被告需要答辯。

65.第一和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證,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第三、四和五被告行使他們的權利,不出庭作證,也不傳召任何證人。

第一被告的證言

66.第一被告供稱,他現年31歲,畢業於城市大學。他在2015年認識第二被告。2016年9月他參與立法會議員選舉,並當選為議員。當屆的立法會首次會議在2016年10月12日進行。他出席該會議並進行宣誓。後來,主席裁定他和第二被告當天的宣誓無效。

67.他供稱,他認為根據相關《議事規則》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慶祥法官在2016年10月18日頒下的判詞[30],主席無權不為他監誓,他亦有權出席案發日的立法會會議,並要求宣誓。他打算在10月19日重新宣誓。可是,該次會議由於人數不足而流會。

68.他確定收到主席10月25日的決定[31],並知悉當中內容。2016年10月26日是立法會第三次會議,他和第二被告打算在該次會議中宣誓,但是有關他們宣誓一事並沒有納入議程中。主席當日更要求他們離開會議廳,並請秘書處執行命令,不得讓他們參與會議,當時情況混亂。同日,他和第二被告去信立法會主席要求讓他們宣誓[32]。2016年11月1日,第一被告收到控方第十三證人發出的信函並知悉其內容[33]

69.他理解《議事規則》第1條的意思是,除非議員已按照條例的規定作出立法會誓言,否則不得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至於第18(1)和(2)條,他認知立法會大會議程排序的第一項,就是宣誓;就宣誓一事,無須事先預告,但按慣例會預先告知主席。

70.2016年11月2日,他如常在早上9時30分到達位於立法會大樓10樓的辦公室。他看電視直播立法會的會議。在劉小麗小姐宣誓完畢後,他打算到會議廳進行宣誓,並參與會議。他和第二被告一起進入會議廳。當時有立法會秘書處職員為他們開路,期間沒有保安人員阻撓。

71.第二被告急步進入會議廳,他尾隨。他沒有留意告示內容。第二被告走到會議廳的宣誓桌,拿出一個自備的擴音器和一張已經寫上誓詞的紙張宣誓。然後,第一被告拿了該紙張宣讀,並完成宣誓。會議廳內開始混亂起來,有議員和保安人員包圍著他們二人。第一被告記得主席請他離開會議廳。他跟數名保安人員和議員糾纏,並被「抬」走。他得悉會議轉換場地,將會在會議室進行,於是他走到會議室外。

72.約下午12時,他第一次到達會議室門外。他曾用左手觸碰(「掂」)門框,意思是示意保安「間開」一條路讓他進入。他不同意是借力壓向保安人員試圖進入會議室。

73.另外,他說看見會議室外聚集了很多傳媒人,更一度出現小小的混亂。他當時衡量了會議室外走廊的環境,認為很多傳媒聚集在這狹窄的地方是不理想的。為免有人受傷,他叫第二被告到採訪區接受訪問。他記得在採訪區時,曾表示短時間內不會進入會議室,因「地形危險」[34]。之後,他返回10樓的辦公室。

74.約下午1時,他認為應該不會有太多傳媒人在會議室外的走廊,所以決定到會議室出席會議。他沒有和任何被告或議員助理商討再到會議室一事。他只在辦公室裡說:「我落去宣誓」。他確認和第二被告及另外11人(包括第三、四和五被告)進入同一部升降機前往會議室。

75.他聲稱沒有想過保安人員會阻止他進入會議室。到達會議室的側門,他還未開口,便感覺從保安人員那邊有一股力量使他彈開兩、三步,意思是保安人員把他推後。他同意當時覺得保安人員這樣做是不對的,但沒有叫他們不要推。而事後他也沒有向立法會保安投訴保安人員令他「彈開」的舉動。他曾三次說「唔好推」,但此話沒有特定對象。

76.他向保安人員表明要進入會議室開會,阻礙議員開會屬刑事罪行。可是,保安人員沒有反應。期間,他聽到第二證人不停地說她正在執行主席的命令,也聽到有議員助理在宣讀《特權條例》的條文。

77.由於人多擠擁,他失平衡,所以出現咬緊牙根的面部表情。他沒有用力向前傾 / 衝。在「打數」的聲音發出後,後方有一股力量衝前,前方的保安人員也有衝前。他夾在中間,隨着這些衝力被推前和推後。有時候,他需手扶門框,以免跌倒。他承認案發時曾跳高,並用手「掹」門框,試圖跨過保安人員的防線,即期望跨過保安人員的手或肩,以進入會議室,但否認(i)曾叫喊「一二、一二」的口號和推向保安人員;和(ii)衝擊保安人員的防線。

第二被告的證言

78.第二被告現年26歲,於2015年2月認識第一被告。她是青年新政組織的成員,而第一被告是該組織的召集人。2016年9月她參加九龍西立法會選舉。

79.2016年10月12日,她出席第一次立法會會議並宣誓。2016年10月18日,在閱畢區法官的判詞[35]及聽取法律團隊給她的法律意見後,她認為主席必須在10月19日替她和第一被告完成監誓。她確認知悉證物P12的內容。

80.2016年11月2日,她在會議廳外由秘書處人員開路進入會議廳後,便跑向宣誓桌宣誓。最終,她被會議廳內保安人員大力捉她的手,趕她離場。其後,她在會議室5梯側門向保安人員要求進入會議室,但遭拒絕。她認為保安人員盲目地遵行主席的命令,態度非常強硬。縱使她表明有權進入會議室,保安人員卻加以阻撓。之後,她和第一被告到採訪區接受訪問。

81.她確認接受訪問時曾說「我哋諗緊下個行動,我哋有權去開會」。她補充說縱使當時如此說,但也不代表一定有下一步行動。

82.訪問完畢後,她返回10樓的辦公室逗留約1小時。在這段期間,她沒有與任何人傾談會否再到會議室。其後,她聽見第一被告說:「我出去啦」,於是便跟從第一被告。她理解第一被告想去會議室。

83.當到達通往會議室的走廊時,她發現有很多保安人員和記者。在側門前,她和第二證人面對面站着,後者說主席有命令不准他們進入。她回應:「我有權入,你哋阻我,你哋犯法。」

84.她沒有衝擊保安人員的防線試圖進入會議室。由於太多人聚集在側門,她有時失去平衡站不穩,因而挨向其他人。她從來沒有用手或腳攻擊任何人或推開保安人員。她聽到「打數」的聲音,但沒有因此作出任何反應或動作。她感到一直有一股力量把她推向前方,也有力量把她推向後方。她的身體隨著這些力量前後擺動。後來,她得悉正在會議室進行的會議流會,人群開始慢慢散去,她便尾隨人群離開側門。

證據分析

85.本席在作出裁決時,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五名被告無需證明自己清白。

86.本席清楚知道,雖然第三至第五被告選擇不作證,但正如前述,他們本身無需證明自己清白,他們選擇不作證是他們的權利。

87.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證,在考慮控方就本案所需證明的各個事項上,只要他 / 她所說屬實或可能屬實,控方便無法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另外,即使本席拒絕接納他們當中一人或兩人的證言,控方仍然肩負上述的舉證責任。

88.本席衡量本案證據時,謹記第一、二、三和四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所以本席需作出適當的法律指引:他們干犯涉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同時,第一和第二被告選擇作證,他們的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89.雖然五名被告共同被控控罪一和二,但本席必定分別考慮每一控罪,並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每一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90.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本席並非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91.另外,本席作出事實裁決時,有權根據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推論另一些事實。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本席作出推論時,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辯方提出的多項法律爭議:(司法管轄權)

92.除控罪元素的爭議外,辯方亦提出了多項法律爭議(包括第一和第二被告是否有權進入會議室、保安人員的行為是否非法阻撓議員進入會議室、非法集結罪和強佔處所罪是否適用於保安人員)[36],但基本上,辯方這些議題都是指本庭對本案的控罪沒有司法管轄權。

93.關於控罪元素的爭議,主要建基於本案涉及的證據,故本席稍後分析本案證據時才一併處理。本席現在先處理司法管轄權的爭議。

94.簡單而言,辯方的爭議重點,是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當天仍是立法會議員,不但主席無權驅逐他們離場或不容許他們參與會議,其他相關問題還包括保安人員不是《特權條例》下的立法會人員,身份上沒權執行立法會主席的命令,因此他們阻撓兩名被告進入會議室的行為,亦構成非法集結或強佔處所的罪行。

95.就這司法管轄權的爭議,辯方力陳與本案有關的案例[37] 並無任何追溯力,故第一及第二被告事發當天仍是立法會議員,主席因而無權驅逐或不容許他們參與會議;在此情況下,主席的命令既無法理基礎,亦不合法。相反,控方則指第一及第二被告當天已不是立法會議員,因而無權參與會議[38],主席的命令亦合法、合理。

96.然而,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當天是否仍擁有議員身份這一事項,無助處理各被告當天有否干犯控方所指的控罪。原因是,不論二人當天是否仍是立法會議員,若他們的行為涉及刑事罪行,他們都不能以其議員身份獲得豁免刑事罪責。同樣,另外三名被告亦不能以第一和第二被告當天仍是立法會議員身份而肆意衝擊保安人員的防線。

97.本席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晹及另4人一案 [2017] 5 HKLRD 65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祟厚在判案書第50至54段指出:

『50. 本案的關鍵議題是,維持會議廳範圍的秩序和安寧,是否終審法院所指的內務程序。終審法院談及內務程序時,格外看重立法會的立法程序,並指出立法會在管理立法程序上享有專有特權這觀點,除了有案例典據支持外,還有公共政策的需要,為的是要讓立法會的會務在有秩序地、有效率地和公道地處理。

51.   本案並非關乎立法會的立法程序或事務,而是維持公共秩序和安寧,立法會在這方面應否享有專有特權,是應該由法庭決定的,測試條件是這特權的存在是否有需要,意即是否沒有了這專有特權,立法機構的尊嚴和效能便無法維持,和是否對立法機構執行職責有需要。

52. 根據上述測試條件,就立法會是否在維持會議廳範圍涉及市民的秩序和安寧是否有專有特權這問題,本席認為答案明顯是否定的。

53.  在一般情況,維持會議廳範圍的秩序和安寧,由立法會或它的授權人士負責,體現了權力分立,也因此立法會人員在會議廳範圍內具有警務人員所有權力和享有警務人員的所有特權。不過,會議廳範圍出現秩序事故,最終違規的人被刑事檢控,時有發生,不見情況有損立法會的尊嚴,或影響立法會執行其職務。況且,如事故是嚴重的,立法會人員雖有法定權力,能力上是否可以處理是成疑的。

54.  本席認為,立法會在維持會議廳範圍涉及市民的公共秩序和安寧這方面享有專有特權,並不是終審法院所述般是需要的,因此,裁定立法會沒有這方面的專有特權。』

98.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ung Hiu Yeung [2018] HKCFA 2第22段指:

“ Far from conferring any form of protection for persons in the appellant’s position, the immunities created by Article 78 and the abovementioned LC(PP)O provisions do not restrict the criminal liability even of members of the legislature in respect of ordinary criminal offences whose enforcement has no adverse impact on the core business of Legco. This is in line with the position at common law as explained by the UK Supreme Court in R v Chaytor, in connection with parliamentary privilege. The enforcement of the ordinary criminal law within the precincts of Legco does not involve any infringement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principle.”(粗體字和畫線字是本席加以強調)

99.明顯地,控方在本案指各被告在事發當天的所作所為,並不涉及立法會的內務事情、立法程序或事務。如終審法院所言,《基本法》和《特權條例》也沒有豁免議員承受一般刑事罪行的刑責。本席認為控方在本案所指的衝擊行為是一般罪行,和議會事務無關。

100.換言之,本庭在本案擁有司法管轄權,且不違反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Legislative Council (No 1) (2014) 17 HKCFAR 689案所確立的「不干預原則」。

101.控方於本案中依賴呈堂證物P6顯示,主席以《議事規則》第1條驅逐首兩名被告,而辯方則指由於主席及立法會秘書均沒出庭作證,故辯方並不能就主席的命令作出相關提問,導致審訊不公。然而,正如前述,本席現時要處理的,是控方指稱發生的刑事罪行。主席當天發出了有關命令是本案事實的背景,雙方對此沒有爭議。爭議的只是主席命令的合法性。但是本席已經指出,縱使第一和第二被告當天仍是立法會議員,五名被告亦不能以此作為護身符,作出違法行為。由於本席不是就主席當天的命令作出任何確認性的判決,而只是處理本案涉及的罪行,故本席認為無需處理郭大律師提出與該命令相關的一連串議題[39]

102.至於各被告當天的行為是否涉及刑事罪行,即是否構成本案控罪,則主要視乎本案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他們當日的行為涉及非法集結。

103.在此順帶一提,辯方陳詞指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當天仍是立法會議員,故他們有權採用自救方法進入會議室參與會議。然而,即使這辯護理由適用於本案,本庭還須考慮他們當時所使用的武力是否過分武力。

辯方對控方證人的批評

104.在本案中,兩名辯方大律師均指某些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他們的證言誇張,並對事件作出失實的描述[40]

105.郭大律師認為第五證人在庭上捏造故事,指控第二被告用手推開他、用身體壓向他和用腳踢他。郭大律師在盤問時又提及另一宗審訊ESCC 3406/2014,第五證人在該案也是控方證人,但他的證言不獲裁判官接納。

106.本席衡量第五證人的證言時,已考慮過郭大律師的質疑,但本席不認為此證人在本案的證言誇張或失實。縱使他體重達180磅,身高1.73米,本席接納他的解釋,當時他處於被動狀態,既非和對方格鬥,也不可「出手」,混亂中能被第二被告推開實不為奇。再者,從影片可見,當時第五證人不單要抵擋第二被告的力量,同時還需分心應付其他衝擊人士的力量。

107.譚大律師指出第三證人在主問時描述第四和第五被告一起說「上啦,我推你就上」這句說話,但在盤問下卻表示不確定是否二人一起說,這反映第三證人對這些關鍵證供的記憶有誤,法庭不應給予她的證言任何比重。

108.本席不同意此說。雖然這句說話具關鍵性,但是從有關的片段可看見和聽見,當時情況混亂而嘈吵,而該群人士在側門逗留了約20分鐘。這句說話只是整個案發經過的一個小段落或是小枝節。在此環境下,第三證人未能確定兩名被告是否同時說出這句話是合情合理的。最重要的是,第三證人提及當時她站近第一被告的右邊近門框位置,第四和第五被告在她面前,她聽見這兩名被告說出這句說話。

109.兩名辯方大律師均指第六證人在主問時稱被人用拳擊他的左手手指三次,最後一次他看見第四被告打他,但他在2016年11月10日的書面供詞卻沒有提及被打三次。另外,在同一份書面供詞中,第六證人指從位置上判斷打他的人是第四被告,而與他在庭上說,因看見第四被告身穿紅衣而認為打他的是第四被告,他所說的前後不符。

110.本席留意第六證人在覆問時,他確認供詞沒有描述只是被打一次。換言之,他的供詞只是概括地描述關鍵事項。本席不認為這與他的證言有不一之處。他又解釋,沒有提及第四被告身穿紅衣是因為在錄取供詞時,警方沒有播放片段給他看。相反,在主問時,控方播放相關片段。本席認為第六證人因為在庭上觀看了片段,故提供這額外關於衣著的證供指證第四被告,他的證言與供詞沒有抵觸。

111.另外,譚大律師質疑控方第八證人能否從他的位置清楚看到第三丶第四和第五被告用力推前。雖然第一被告站在第三和第四被告前方,身材較第三和第四被告高,但是各人不是處於靜止的狀態。所以第八證人不會被第一被告全程遮擋視線。根據第八證人的證言,第三被告「推得好勁」,「身體壓埋嚟」,「面容扭曲」,並說「一二、一二」。他和第三被告站得很近,就連第三被告的呼吸聲和噓聲也聽到。至於第四被告,第八證人在覆問時再次肯定第四被告有推前。至於第五被告,第八證人說不出他說什麼也是合理的,因為如他所言,當天情況混亂,從影片中可見,很多人高聲說話。但是他強調第五被告在大聲呼喊,並不時指罵和推撞保安人員。本席肯定他和這三名被告站得近,並且可以從他的位置近距離觀察他們的作為。

112.譚大律師質疑第九證人的證言,他指出多人站在側門前,未能否定第四和第五被告是被後方的人群推向前。但第九證人清楚在庭上示範,並交代第四被告把手舉高,抓着門框借力把身體前傾和衝前。另外,當第四被告沒有用手抓住門框的時候,身體也向前傾。

113.辯方對各證人的其他質疑或抨擊,本席已一一小心考慮。總括而言,這些批評沒有影响他們各人整體的證言。辯方曾經提及在控方呈堂的片段中,沒有顯示第一被告曾叫喊「一二、一二」,或做出其他控方證人指控各被告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證物P3的片段是節錄片段,沒有拍到整個案發的經過。另外,雖然證物P1A和1B的其中一個片段拍攝整個案發經過,但只是從某角度拍攝,並只有畫面而沒有聲音。即使沒有拍攝到各被告當時某些行為,也不代表這些事件沒有發生。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當天在關鍵時段克盡己任,盡忠職守,在庭上亦如實作供。本席給予他們的證言絕對比重。案發經過和他們所描述的一致。

非法集結第一項罪行元素

114.現本席分析本案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各被告干犯了涉案控罪。

115.關於控罪一的罪行元素,雙方都援引[4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現為上訴庭副庭長)在HKSAR v. Leung Kwok Wah and Others(19/10/2012, HCMA 54/2012) [2012] 5 HKLRD 556(梁國華案)所指出的三個罪行元素。林法官在第16至20段說明:

「16. 此罪行的元素載於第(1)款。... 本席亦樂意就該三項元素對此罪行作出分析:

(a) 集結在一起;

(b)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挑撥性的行為;

(c)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7. ... 第18條第1款之該部份所指的是 “作出…行為”,並非純粹是 “集結在一起”。在女王訴陶君行[1995] 1 HKCLR 251(第254頁)一案中,上訴庭副庭長麥德高强調該罪行還有這個層面:

“... 凡三名或以上人士作出該款條文所描述的其中一種行為,他們便是非法集結的人,而並非他們這群人中沒有作出如此行為的其他人。”

18. 換句話說,非法集結是由那些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只有一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這個人便沒可能犯上此罪行。

19. 此外,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有超過三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我們仍然須要考慮他們這樣做時能否被稱為以集結形式行事這一點。該款條文規定這些人屬 “非法集結” 時,已把這項考慮納入條文之内。此看法於該罪行的第三項元素(所謂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詳情見下文)中再得到證明。就這項元素的一個可能要符合的準則而言,須要問的問題是各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各被告人的行為須要一併評估,以看看能否符合此條件。這些被告人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够關連,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而所需的害怕是害怕這些人如此集結(即一起行事),會破壞社會安寧。

20. 本席會稱此為第18條所訂定之罪行的集體性質。…

21. 因此,如果有三名人士在合法集結時於集結的地方的不同位置為了不同的目的而作出有訂明性質的行為,因而引發不同事件,而這些事件又涉及並影響完全不同的各色人等的話,便沒有足夠的關連把這些獨立行為變為該三名人士的非法集結行為。…」

116.基於上述判詞,罪行元素(a)(或第一項罪行元素)並非純粹指有三人或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而是該些人集結在一起作出第18條下訂明的行為,即「一起行事」,是具有「集體性質」的。

117.本案涉及的行為雖發生在會議室側門,但該群人士事實上是在10樓一同出發到達側門。從錄像片段可見,第一被告較其他人走得前,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及其他助理共十多人尾隨他出現在10樓的走廊[42]。當中有三人(包括第一被告的助理阿熹和第二被告的兩名助理)轉往另一方向,而其他人(包括所有被告)則往前行。這兩組人分別乘搭兩組升降機(即「3部」和「4部」)到達立法會大樓2樓會議室[43]

118.包括五名被告在內的一群人進入升降機之後,只有一人按下樓層的按鈕。當這組人到達2樓時(即會議室的樓層),他們步出升降機,推開玻璃門右轉[44],一同前往會議室側門[45]

119.根據第一被告的證言,第二被告和8至10名屬於他們的議員助理一起乘升降機,他感覺他的助理李東昇正帶領[46]他前往會議室側門。他在盤問下才首次表示在辦公室時曾說「我而家落去宣誓」,但這句話是沒有特定對象的。他說這句話之前,他沒有跟任何人溝通過他將會再去會議室的決定。

120.根據第二被告的證言,她只是聽到第一被告說「我出去啦」便跟隨他而行。事前,雙方沒有為再去會議室一事有任何溝通。她說估計第一被告打算去會議室,而她一直想去會議室開會,所以和他一起前往會議室。盤問下,她否認和第一被告「夾埋」。

121.本席拒絕接納他們這方面的證言。不具爭議的是:(i) 他們同屬一個政黨,共用一個辦公室;(ii) 互相認識對方某些議員助理或工作人員;(iii) 他們在 2016年10月12日的宣誓同被視作無效;(iv) 二人未能在2016年10月19日進行宣誓;(v) 10月26日他們再次宣誓不果,會議需暫停;(vi) 同日,他們去信告知主席打算在11月2日的會議中宣誓;(vi) 他們雖各自去信主席,即證物P13和P14,但信函內容是一樣的;(vii) 之後,他們又各自收到日期為11月1日的信函,即P15和P16;(viii) 二人作證也提及與泛民主派議員商討,讓劉小麗小姐在11月2日先宣誓;(ix) 案發日,二人一起在會議廳被趕後,第一被告走到第二被告跟前,叫她去採訪區一起接受訪問,然後他們返回10樓辦事處。

122.從以上背景可見,他們一直為宣誓事件一起行事,他們都是想盡快完成宣誓。既然第一被告已決定再次進入會議室,而他在早上進入會議廳之前,也叫第二被告一起前往,照常理,他必會通知第二被告他再度進入會議室的行動。畢竟,二人是戰友,所身處的境況也一樣。故此,他說沒有與第二被告商討他再次去會議室的決定,又說不關心第二被告是否和他一起去會議室,這實在是匪夷所思的說法。

123.同樣,正如前述,他們二人「並肩作戰」,共同作出了一連串的行為。第二被告也不會在逗留於辦公室的一個小時裡,不與第一被告商討和計劃下一步的共同行動,而把他們一直很想完成宣誓一事置諸腦後,只是打算獨自前往會議室,這是不合情理的。正如她在接受訪問時說,「我哋諗緊下一步行動」。

124.另外,二人作證提及各自的議員助理會自發性地跟隨他們做面書 (facebook) 直播、拍攝、寫評論等等。所以在案發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估計十多人尾隨他乘升降機前往會議室,正是要履行這些日常事務。

125.可是,片段所見的卻與他們各自的證言不符。他們十多人分成兩組人離開辦公室時,人數少的那組(有分別屬於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助理)卻不約而同地乘「三部」到達2樓,並前往會議室與其餘的人會合。很明顯,他們事前必定有所討論才會一起前往同一個目的地,可謂是「目的一致」。若是他們沒有預先商討,屬第二被告的助理應只會跟隨第二被告到達她想去的地方,而不會在沒有相約的情況下,分頭行事但仍可迅速及巧合地又聚首一堂。

126.還有,據第一被告的證言,第五被告不是他的助理。當日只是為他結帳「埋數」。若然如此,他根本沒有責任做上文所述由助理負責的慣常工作。他更無需跟從第一被告前往會議室。正如第一被告也說,第五被告不需四處走動,只需安坐做事。第五被告跟隨他到會議室,這反映他和其他十多名人士已商討並同意一起前往會議室。

127.因此,本席肯定五名被告和其他助理知悉他們前往的目的地是會議室。對於兩名被告的證言指事先沒有互相討論,又沒有和助理討論,助理是自發跟隨他們,本席拒絕接納。

128.除了知道他們到達的目的地是會議室之外,控方指他們在該處的行為也應被視為「共同行事」。辯方則指各被告均無共同目的[47]

129.根據第一被告的證言,他到達側門時觀察到兩件事情:一,在場的記者數量比當日較早時看見的還多;二,保安人員的態度明顯強硬,超出他的想像。當他在側門時,他說「有股力量把我彈開」,意思是有身體接觸。

130.第二被告供稱沒有用手腳攻擊任何人。由於人多,她失平衡,站不穩,有時「挨着」其他人。

131.第一和第二被告聲稱,曾想離開側門現場,但沒有退路。第一被告更說曾向後方要求「後邊搵條路向後退」,但無人理會。

132.至於兩名被告的證言,從影片可見,他們從沒有意欲離開現場,更遑論第一被告曾作出找退路的要求。若是他真的有意離開側門,他大可把頭轉向走廊另一端,或舉手示意離開。他既然可大聲說「打我呀」,也可揚聲說「離場」。可是,他沒有做以上任何一個行動。本席肯定他無意離場,因為這與他表明要進入會議室的意願是互相違背的。因此,他稱曾要求找退路之說並不是事實。

133.第二被告說當她到達側門時,有一段時間她站着(「棟左喺度」),因為她發現有很多保安人員和記者在場,於是她自問是否仍要進入會議室。她繼而解釋由於太多人,所以不能離場,只能慢慢走上前。其實,她大可回頭,不再前行。還有,該群人士中,有多名是她的議員助理,她可向她的議員助理表達,然後一起離場。可是,她也是從沒有如此行動。事實上,如他們後退,理應沒有人會阻擋他們離開現場。

134.第二被告又說前方保安人員向她「迫」過來,後方的人也有壓力推她向前。因此,她雙腳站不穩,失去平衡。在失平衡之時,她感到難以說話;而在較後階段,她難以呼吸。她在盤問下同意沒有要求任何人停止推前或推後。假如第二被告真的有被推,而因此感到身體不適,她理應作出反應,可是她卻沒有這樣做。明顯地,她根本並非如她所述,夾在人群中被推前或推後,處於被動的狀態。相反,她正是一心要進入會議室。她的證言不合邏輯。

135.兩名被告均說他們感到不適。這又是另一例子證明他們的證言誇張失實。第一被告說他在到達側門後10分鐘便不適,甚至有作嘔的情況,連「講道理、議事規則,都講唔到」。但從錄像片段[48]可見,他還可跳高嘗試抓着門框、舉起右手指向前方等等,這些動作均顯示他的身體狀況良好。當他離開側門時,步履從容,也讓議員助理先行離開,沒有半點跡象顯示他不適。至於第二被告,她不但以正常步速離開側門,還同時專注地整理她的長髮,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他們表示身體不適的說法。

136.還有,二人各自的證言也提及沒有預計保安人員會阻撓他們進入會議室。第一被告在接受盤問時說,事前沒有估計有人會攔阻他進入會議室,又説第一次到達側門時,左手觸碰門框,以示意保安人員開路,而不是想借力壓向保安人員,藉此讓自己進入會議室,然而他卻遭保安人員阻攔。在案發時段,他在側門前用左手搭着保安人員左膊和上臂,示意要進入會議室開會,但保安人員不肯。他認為保安人員的反應超出他的預期和想像。事實上,在案發日的早上,他在會議廳已經被人「抬」走,又在第一次到達側門前被保安人員阻攔進入。再者,他在案發日前,無論是立法會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他未能宣誓,又或他與主席的書信往來,都清楚顯示他不會獲准參與會議。既是如此,他理應不會如他作證時所說,當他第二次(即案發時段)到達側門前,因被保安人員阻攔進入會議室而感到驚訝。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誇大他的證言。

137.第二被告在主問中稱她估計保安人員不會阻止她進入會議室。與第一被告的情況一樣,她理應清楚知道她不會被准許進入會議室。她供稱,在會議廳時,保安人員用力把她帶離會議廳。在第一次到達側門時,她不獲准進入。她更稱她估計主席會再次轉換場地,又或她和第一被告的出現會導致流會。她稱案發時估計保安人員不會阻止她進入會議室的說法與她的證言及事情背景不符。

138.總括而言,兩名被告的證言是他們並無衝擊保安人員,但是,各自的證言多番出現矛盾和不合理的情節,所以本席拒絕接納他們的證言。

139.本席現說回罪行元素一,根據上文第(36)段至(47)段,多名控方證人形容各被告和其他人在案發時一同推向及用身體壓向前方的保安人員,企圖衝破保安人員的防線。第一被告明言他是想進入會議室。他不爭議曾兩次跳高,嘗試抓住門框藉以把自己的身體升高,試圖跨過保安人員的防線。根據本席所接納的保安人員證供,第四和第五被告從後協助第一被告跳高,並說「上啦,我推你就上!」他們二人很明顯地正積極和正協助第一被告衝擊保安人員的防線。從錄影片段亦可見,第四被告曾手抓着門框嘗試借力向前衝。

140.在側門前有「打數」的聲音。第六證人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身體「有郁動」。第八證人看見第三被告猛力地向前推和叫喊「一二、一二」。第九證人看見第五被告在「打數」,辱罵保安人員,並衝向前。

141.從以上可見,各被告雖不是五人在同一時刻有同一作為,但他們的作為實互有關連,非各自為政,而是共同行事。本席肯定五人於涉案時段於側門前集結在一起,並有着共同目的,藉各自或共同的行為令第一和第二被告越過保安防線進入會議室。五名被告顯然並不是為各自不同的目的而獨立行事。

非法集結第二項罪行元素

142.現本席要處理控罪一的第二項罪行元素,即「作出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這四類行為歸納為 “這類性質的行為”)。控辯雙方提出[49]HKSAR v Chow Nok Hang (周諾恆)(2013)16 HKCFAR 837中,終審法院在判詞的第68段明言:

「『擾亂秩序的行為』一詞的意思,最好留給主審法官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況而按該詞的通常意思來加以運用。」

143.從錄像片段可見[50],五名被告和其他衝擊人士在側門前衝擊和擾亂,歷時20分鐘,這絕非一段短的時間。在這時段裡,五名被告和其他人士不斷地自己或一起作出衝擊保安防線的行為。他們沒有選擇離開,反而逗留在該處長達20分鐘,直至會議暫停才離開。單以涉案時段而言,五人當時顯然是有着共同目的,明知會議正在進行中,卻在側門前作出這些衝擊行為。

144.衝擊和擾亂發生在側門前。相片冊顯示該側門處於走廊的盡頭[51],如第二證人說,那是一個死胡同;該走廊的濶度是82吋[52];該側門的濶度是43吋[53];側門外的範圍(亦即五名被告和其他人士身處的地點)面積只有大約90吋乘82吋[54],即大約50平方尺。就連第一被告也曾向記者形容會議室外的「地形危險」。可是,五名被告和其餘10多名人士同時出現在這狹窄的地方,並進行有如各控方證人所描述的一連串衝擊作為。況且,第一被告嘗試手扶門框把自己的身體升高,試圖跨過保安人員的防線,而每次跳高落地後,手臂均撞向第八證人。雖然第八證人說第一被告未必故意用手肘撞向他,但是第一被告在這狹窄人多的情況下如此做,也是屬於擾亂秩序的行為。

145.上文已經交代各被告的行為,本席無意在此重複。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詞,五名被告以人數、陣勢和身體壓迫及衝擊保安人員的防線,以使第一和第二被告能進入會議室。同時,本席亦肯定五名被告當時一起集結在側門的共同目的,就是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試圖越過保安人員的防線進入會議室。當時正值會議進行中,因他們的行為,會議也需暫停。

146.綜合以上所述,無論從時間、地點和情況這三方面審視,他們的作為均屬於「擾亂秩序的行為」。正因為他們的作為,導致多名保安人員受傷。影片顯示第二證人當場暈倒,被送入會議室休息;第五證人說他「唔受傷已偷笑」,他當時「好辛苦」;第八證人說當時「好焗」、「好辛苦」,事件完畢後,他第一時間脫掉領帶,並有暈眩的感覺;第九證人認為當時情況危險,所以進入攝影房休息;第十一證人說他感到呼吸困難,用雙腳升高身體嘗試呼吸,並感到暈眩。其後,救護員用擔架運送數名保安人員到瑪麗醫院檢查身體。根據醫療報告,保安人員受傷的情況如下[55]

第二證人 58歲 她感到呼吸困難及頭暈,之後她出現下背疼痛及不能站立的情況。
X光片顯示腰椎正常。
病人在瑪麗醫院觀察病房留醫,並於翌日出院。
第三證人 57歲 她表示雙臂疼痛。儘管疼痛,但她的雙臂仍能全方位地活動。
病人准予出院回家,並獲發病假,日期由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6日(包括首尾兩天)。
第四證人 54歲 他表示肩膀、髖部和腳部疼痛。
身體檢驗顯示他的血流動力穩定,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5。他的右肩、右髖及左腳踝有觸痛,沒有可見的瘀傷或腫脹。右肩、右髖及左腳的X光片顯示沒有骨折或脫位。
他獲發止痛藥後准予出院,病假由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6日,首尾兩天包括在內。
第五證人 36歲 他只表示左手無名指疼痛,沒有其他傷勢。
檢驗顯示他的生命體徵正常,左手輕度震顫,發現左手無名指近指骨有輕度觸痛,但沒有變形或減少活動幅度。他沒有外傷,上肢可完全用力及感覺沒有受損。
左手無名指的X光片沒有顯示骨折。他獲發止痛藥後准予出院,病假由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4日(包括首尾兩天)。
第十一證人 27歲 她表示上腹部疼痛。
身體檢查沒有特別發現。
同日准予出院回家。
病假由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3日。

147.另外,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而言,他以下的行為本身亦屬挑撥性的行為。

148.第一被告在接受盤問時說,他感覺保安人員是向他作出「摸人個胸」的指控,所以他作出回應,說「打我呀!」。他解釋這個回應是因被誣蔑,而既然保安人員可謀殺他的人格,倒不如也「physically攻擊」他,意思是「不如乾脆出手打我」[56]

149.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砌詞狡辯。如果他認為被誣蔑,照常理,他應該即時否認指控又或作出相關的解釋,而不會在這情況下,還用上「打我呀!」這不切題的回應。明顯地,這句話是挑戰對方是否有膽量襲擊他的身體,是屬於挑戰的行為。當時第一被告不被准許進入會議室,本席認為他當時因氣憤難下,情緒高漲,而蓄意大聲說出這挑撥性的說話,並在說這句話的同時,手指用力指向保安人員。如第二證人形容,第一被告當時「失控」和「激動」。

150.再者,從影片可見[57]第四和第五被告破口大罵保安人員,本席裁定這是侮辱性的行為。

151.整體而言,控罪的第二項元素已被證實。

非法集結第三項罪行元素

152.控罪一的最後一個罪行元素是:(a)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b)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藉其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53.本案中,控方依賴罪行元素(a)客觀準則的部份,即有關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第三項元素”)。

154.辯方則指關於「非法集結罪」這部份的條文之正確詮釋應為Kulemesin Yuriy and Anor v HKSAR (2013) 16 HKCFAR案中提及的第二個情況,即「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但假如有證據足以令合理地懷疑被告人在作出或遺漏作出有關行為時可能誠實和合理地相信其行為的情況或可能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毋須承擔法律責任,則該人必須獲判無罪,除非控方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被告人並不懷有該種開脫性的信念又或該種信念並無合理理由支持[58]。」

155.然而,控方陳詞指出非法集結的控罪其實不單止要求控方證明被告與人集結在一起,還必須證明相關的犯罪意圖(mens rea “造意”)。以本席理解,即證明被告和其他人有着「共同目的」作出法例訂明的行為。換言之,以本案而言,控方除了要證明五名被告當天一同出現在涉案地點,亦要證明在關鍵時刻他們是有一共同目的,就是意圖共同作出這類性質的行為。這就是控方在本案中必須證明的犯罪意圖。

156.至於該些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則並不建基於各被告的主觀意圖,而是一項客觀的準則。

157.梁國華案中,有關控罪的第三項元素,林法官指出:

「37. 在第三項元素的客觀準則這方面,該法例所指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而他的害怕亦須要是合理的。應注意的是所謂害怕並非害怕有關這個人的安危,而是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因此,所害怕的是事件惡化至社會安寧被破壞,即根據普通法將會可以行使拘捕權力的狀况。換句話説,“害怕” 一詞在這裏的意思就是憂慮。

38. 就害怕的第一個準則而言,第18條所指的是那些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破壞社會安寧這種情况。他們是 “如此集結” 的人。正如法庭在Campbell v Adair一案中所表達的看法,就構成第二項元素的行為而言,那些行為無須構成破壞社會安寧,但可能在該案的情况下一名客觀的旁觀者會合理地害怕情况可能會惡化,這些人會繼續做出惡劣或粗暴的行為,而惡劣或粗暴的程度會使社會安寧被破壞。

39. 就害怕的第二項準則而言,第18條所指的是社會安寧被另一群人破壞。那些人並非原本作出第二項元素所訂明的行為的人,而是其他在場而又被 “如此集結” 的人的行為所激使的人。該害怕是第三者合理地害怕那些被激使的人會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這項準則涉及三類不同人士:身為 “如此集結的人” 的原本那群人(必定是三人或多於三人)、被第一群人激使並可能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出回應的第二群人(其實可以只有一人)以及懷有合理地害怕的第三名或第三群人士。

40. 必須强調的是第18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没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够。法例的作用是制止情况再惡化下去。

41. 就破壞社會安寧這一點而言,香港經常引用及使用R v Howell [1982] QB 416(第427頁)一案中的驗證標準: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158.雙方也援引周諾恆一案,終審法院指「破壞社會安寧」的本質是實際暴力暴力威脅。此外,實際或害怕受到的傷害必須是非法的。

159.正如前文所述,亦有如錄影片段可見,在關鍵時段,由於五名被告在側門前的作為,場面變得非常混亂,衝擊又歷時20分鐘,亦有以下證人表示:

(i)   第二證人說,當該群人士在衝擊保安防線時,她猶如「人肉三文治」,不斷被「夾」在人群中。如第一被告能成功跨過保安人員,將會造成踩傷人的情況。她又說這是突發事件,擔任了立法會保安員19年,從未見過如此「埋身肉搏」。在影片可見[59],第二證人說「我無氣啦」,然後當場暈倒。當她醒來的時候,感到腰骨痛,並發現自己躺在會議室的地上。她因此事而接受了約10多次的物理治療。

(ii)   第三證人說,他需要離開側門進入攝影房休息,他感覺右手麻痹。

(iii)  第四證人供稱當前方的人壓向他時,他感覺不舒服,難以呼吸。他通知後方的同事,他「頂唔順」。隨後,他進入會議室。當他掙開眼睛時,發現自己躺在地上。

(iv)   第五證人供稱在關鍵時段,曾向該群人士作出勸喻,指因地方狹窄,如果再推前,會造成嚴重意外,可是無人理會。他當時感到很不舒服等等。

160.毫無疑問,以客觀標準來考慮,五名被告當時作出的共同作為明顯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事實上,本案中,多名保安人員亦因此受傷。

161.第一被告供稱他期望在保安人員的肩膊位置跨過而進入會議室。很明顯,在這狹窄和人多的環境裡,第一被告如此做確實會造成秩序更混亂、令人擔心人身安全的問題。

真誠合理(但錯誤)的信念

162.上文已經指出辯方的立場是要求控方必須證明各被告當時並非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們有權作出集結行為及有權作出不守秩序等的行為(辯方統稱為普通法辯解),控罪才得以證明[60]

163.本席認為縱使辯方所述正確,以本案證據而言,本席認為控方亦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各被告當時並沒持有相關的真誠合理信念。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作供時,堅稱沒有作出衝擊的行為,故他們的證言完全沒有觸及他們曾作出擾亂性及 / 或挑撥性的行為,亦沒有提及他們當時相信自己可以作出該等行為以進入會議室。至於其餘三名被告則行使他們的權利,不出庭作供。因此在本席席前並無關於真誠合理的信念這一議題的辯方證據。當然本席並沒有忽略辯方在案中強調他們起初進入會議廳時,並沒有被保安人員阻止,且有立法會新聞組同事協助進入。即使如此,二人不否認往後的發展是被驅逐離場。兩人亦同意知悉證物P15和P16的信件內容是有關他們被拒絕參與會議。故此這辯方強調的事項並無助於他們提出的真誠合理信念,即他們曾進入會議廳的事件與他們是否相信可作出有關行為無關。

164.雖然如此,本席仍需考慮控方的案情有否涉及這事項的任何證據。關於這點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詞。控方陳述「即使假設『普通法辯解』適用於非法集結罪,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各被告案發時『真誠和合理地相信』他們擾亂秩序的行為不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五名被告案發時持續的衝擊行為,涉及對保安人員作出實際的肢體碰撞。五名被告的行為明顯涉及過分武力,相當可能導致其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五名被告必然知悉其行為的性質和案發時的情況。因此,他們不可能『合理地』相信他們的行為不會令其他人合理地如此害怕[61]」。

165.本席想在此再次強調在梁國華案中,林法官表示:

「即使法庭的結論是該警戒線是非法的,也不代表示威者衝擊該警戒線的行為沒帶有擾亂性或挑撥性。即使這些示威者(可能合理地)認為他們的行為是基於一個公正因由,但公眾秩序和公眾安寧仍然可以受擾,人們仍然可以受傷,財物仍然可以受損。縱使警方在由示威造成的困局中應該如何作出平衡方面判斷錯誤,法律也不會因此特別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及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62]。」

自救

166.另外,辯方又稱各被告有權以自救方式作出當日的作為,而不應被視為破壞社會安寧。

167.首先,自救的說法建基於他們是立法會議員,才有權作出上述行為進入會議室。另外,自救的作為也不能涉及過分武力,否則這項辯護理由便不適用(見周諾恆梁國華案)。在這議題上,就本席裁定的事實而言,各被告當日使用的武力明顯是過分的武力,其中一個例子是,五名被告用身體壓向保安人員,這種衝擊行為在整個長達20分鐘的時段中不斷重複;另一例子是,第一被告在細小和人多的地方兩次跳高,意圖抓住門楣藉以把身體升起,跨過保安人員的防線,而當時他的舉動確是撞到保安人員。

168.故此,就算本席以最有利於各被告的角度分析,即是假定第一及第二被告當天仍是立法會議員,而其餘的被告可協助他們二人進入會議室,他們亦不能使用不合法或過分武力,強行進入會場,或非法集結。正如戲院職員錯誤地拒絕一名持有有效戲票的人士進場觀看電影,該人亦不能連同其他人士,使用過分武力,甚至推撞、襲擊戲院職員,強行進入戲院。

169.另外,雖然辯方指各保安人員並不是立法會人員,但是本席裁定他們是《特權條例》下所指的立法會人員。根據第二條的釋義,「立法會人員」指「秘書或根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任何其他人員或人士,包括在會議廳範圍內當值的警務人員」。正如身為高級保安助理的第一證人說,在入職時已知悉要執行立法會主席的命令。過往至今,保安人員被指派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當值,而他在案發日是執行主席的命令,也訓示下屬要執行主席的命令。其他證人[63]也提及他們當日是執行主席的命令。主席的命令由立法會秘書處執行,而保安人員是隸屬於立法會秘書處的。本席接納他們是「根據主席的命令在會議廳範圍內行事的人員」,所以他們是「立法會人員」。另外,多名證人[64]的證言也提及主席命令驅逐議員離場,該些議員是不可再出席該會議,就算會議場地更改,又或會議於翌日繼續進行,該命令仍適用,且直至休會前仍有效。

各被告的行為是否「輕微粗野行為」或「一時野性反應」

170.本席在分析控罪一的第二個元素時,已經清晰交代各被告的行為屬於這類性質的行為。他們在當時的環境、地方和時間,作出這類性質的行為,並不是所謂「輕微粗野行為」或「一時野性反應」。他們顯然有着共同目的,一起行事。這些絕不是各被告臨時個別對保安人員阻攔他們進入會議室而作出的輕微行為。

171.他們的行為是直接與保安人員有碰撞,不然也不會導致多名保安人員需送院檢查。本席不接納郭大律師在陳詞[65]中淡化每名被告的作為。法庭應審視整個事發經過。

結論

172.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名被告當時與另外四名被告集結在一起,而每名被告與其他被告有着共同目的而作出法例上訂明的行為,各人所擔當的角色或作出的行為雖有所不同,但本席肯定他們為着共同目的聯合一起行事,而該些行為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五名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73.正因他們被裁定干犯了控罪一,故本席無需考慮交替控罪的企圖強行進入罪(控罪二)。本席順帶一提,郭大律師指出本條例第23(1)及(2)條一併閱讀,「處所」一詞明顯引入了物業業權的概念,只適用於可配上業權的物業。立法會作為一個基本法建構出來的政治機關,物業業權的概念毫不適用。控方也沒有舉證證明立法會綜合大樓或會議室1有沒有土地註冊或物業業權,及如有的話,業權屬誰[66]

174.本條例第23(1)及(2)條條文如下:

第23(1)條:

任何人如以暴力方式或進入任何處所,不論他是否有權進入該處所,亦不論該暴力行為是否包括向任何其他人施加實際武力、作出恐嚇或砸開任何建築物,或集合數目不尋常的人,均屬犯罪....

第23(2)條:

任何人如進入自己的處所,而該處所是由其本人所管有,或是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看管的,本條並不將該項進入定為罪行。

175.本條例沒有就「處所」提供任何法定定義。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第23(1)條的條文簡單直接,沒有要求「處所」必須配上「業權」。第23(2)條只是提供罪行的例外情況,與「業權」完全無關[67]

法律代表: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劉德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及譚俊傑大律師代表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



[1] 見:控方開案陳詞和結案陳詞第2至10段

[2] 控方第十三證人

[3] 梁君彥先生

[4] 見:郭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的第16至30段和譚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的第26至40段

[5] 見:控方證物P4

[6] 她的英文名字是Julie

[7] 見:證物P5,相片2

[8] 見:證物P3(1)

[9] 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10] 見:控方證物P4,承認事實的第1段

[11] 見:證物P3錄像片段(1)和(2)

[12] 見:證物P5

[13] 見:證物P3(4)和(8)

[14] 見:證物P3(4)和(8)

[15] 包括五名被告

[16] 第八和第九證人

[17] 第六和第十一證人

[18] 見:控方證物P4,承認事實的第2段

[19] 控方第三證人

[20] 見:控方證物P1A Cam 290

[21] 在庭上播放證物P3(8) 的片段時,證人確認這是他當時聽見的

[22] 第六證人說:「試圖夾硬睇下可唔可以全個身再入。」

[23] 第八證人說:「有個黃褸男助理,有暗瘡印,推得最勁,扯哂蝦,嗌一二,出完力,好攰,唞大氣、嗦氣。」

[24] 見:證物P3(3)、(5)、(6)、(7)、(8)和P1A Cam 290

[25]翻譯為第一和第二被告就反對所有根據《權力條例》(第382章)第7條須獲批予「特別許可」的證據呈堂而提出的理由

[26]Ground 1: Ms Dora Wai is not qualified to give any evidence because she did not have any special leave from the LegCo to give evidence. Ground 2: Ms Dora Wai is not qualified as to act for (namely, attending the Council Meeting dated 15 June 2017 as if she was acting for the Clerk, and signing for the Clerk in the reply letter of even date to Mr David Leung SC) the Clerk (namely, Mr Kenneth Chen) for the purpose of obtaining the special leave purportedly granted on 15 June 2017.

[27] 見:控方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和郭大律師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

[28] 見:控方就特別事項的書面陳詞的第5段

[29] 見:控方證物P4a,承認事實(二)

[30] 見: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Anor v Th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HCAL 185/2016和HCMP 2819/2016

[31] 見:控方證物P12

[32] 見:控方證物P13和P14

[33] 見:控方證物P15

[34] 見:控方證物P3(4) 0226 – 0250

[35] 見:註腳30

[36] 見:郭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38段和以英文書寫的補充陳詞

[37] 見:(i)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Anor v Th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HCAL 185/2016 和HCMP 2819/2016;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Anor v Th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nd Sixtus Leung Chung Hang and Yau Wai Ching [2017] 1 HKLRD 460; (iii) Yau Wai Ch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7) 20 HKCFAR 390及人大常委會的釋法

[38] 見:附註37

[39] 見:郭大律師結案陳詞第19至27頁

[40] 見:郭大律師結案陳詞第31至34段;譚大律師結案陳詞第5至25段

[41]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46段;郭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88段;譚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41段

[42] 見:證物P1B Cam 424(2) - 125336

[43] 見:證物P1B Cam 124 – 125444至125522 和 Cam 127 – 125306

[44] 見:證物P1B Cam 283 – 125526

[45] 見:證物P1A Cam 290 – 125544

[46] 見:證物P1A Cam 290 – 125441; Cam 282 – 125531; Cam 281 – 125566

[47]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48和49段;郭大律師結案陳詞第99至103段;譚大律師結案陳詞第41至54段

[48] 見:控方證物P1A Cam 290 – 130653, 130803, 130922

[49]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50段;郭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104段

[50] 見:證物P1A Cam 290

[51] 見:證物P5和 48號相片

[52] 見:證物P5、52和53號相片

[53] 見:證物P5、50和51號相片

[54] 見:證物P5、54和55號相片

[55] 見:證物P7、P8、P9、P10和P11,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他們的醫療報告呈堂

[56] 見:郭大律師結案陳詞第31.7段

[57] 見:例如證物P3(3)、(5)和(7)

[58] 見:郭大律師結案陳詞第90段

[59] 見:證物P3(7) 0054

[60] 見:郭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98段

[61] 見:控方就辯方結案陳詞的回應中第14段

[62] 見:梁國華案第26段

[63] 證人三至十二也提及他們要執行主席的命令

[64] 第一、二和三證人的證言

[65] 見:郭大律師書面陳詞第114至115段

[66] 見:郭大律師的結案陳詞第28頁第71.1段

[6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家俊 [2014] 3 HKLRD 361(控方依賴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