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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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和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2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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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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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2月12日
出席人士: Mr William Cheng, Public Prosecutor,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Li Shu Pui, Dickson, instructed by Leung, Tam &Wong,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 (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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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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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以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一項管有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和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案情

2.本案的案情相對簡單,2013年10月31日正午12時50分左右,被告人在長洲騎著自行車朝碼頭方向行駛,被警方截停。警員在被告人自行車的載物籃內發現兩個黑色膠袋,內有用報紙包裹,每瓶120毫升共30瓶的咳藥水,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0.12%重/容可待因的共3.60公升液體(控罪3)。

3.警員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在他左側褲袋搜獲一個煙盒,內有18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每個均裝有白色粉末,經化驗後證實為共內含10.05克氯胺酮的共12.64克固體(控罪一)。煙盒內另有一張摺疊的港幣一百元紙幣,內有白色粉末,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0.4克氯胺酮的0.51克粉末。

4.根據同意案情,案發時,被告人管有上述18包氯胺酮和30瓶咳藥水是作非法販運用途,而本案所有氯胺酮的總市值為港幣1,890元。

被告人背景和刑事記錄

5.被告人現年21歲,快將22歲,是長洲居民,受教育至中三,為父親工作,任職漁民。被告人有兩項刑事記錄,涉及8項控罪,分別為一項普通襲擊(2009)和7項盜竊罪(2011)。他因後者曾被判進入戒毒所。

求情

6.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被告人因誤交損友以至犯下此案。李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及早認罪,因而減省法庭和證人的時間,故請求法庭給予合適的減刑。李大律師又指被告人雖然面對3項控罪,但它們是同時同地發生,因此請求將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量刑

7.就控罪一,即販運危險藥物罪,它涉及10.05克氯胺酮。根據上訴法庭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誠[2008] 3 HKC 323,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後,判處他入獄32個月。

8.就控罪二,即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只0.4克氯胺酮。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2個月。

9.就控罪三,即管有毒藥,涉及共30瓶共3.6公升含可待因的液體。由於毒藥份量顯著,而且被告人承認是作非法販運用途,因此此罪較一般同類的案件為嚴重。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屬初犯,也不是在藥房工作,但是青少年濫用藥物,是一個十分猖獗的罪行,而從中衍生了很多治安及社會的問題,是不容忽視的。被告人打算出售藥物,間接鼓勵別人,尤其可能是青少年,濫用藥物,可為別人的家庭和身心帶來嚴重的傷害。有關的香港法律的目的,就是訂下規矩,盡量令該等藥物落在真正有需要的人手上。要是不顧這些規例而為利是圖,隨便賣出這些藥物,其刑責是相當嚴重的。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偉安(譯音)(,HCMA 749/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曉東(,HCMA 340/2007)和其中所提到的其他案例,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至減至2個月。

10.最後,就整個刑期方面,參照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包敬江[2013] 3 HKLRD 676提及的判刑原則,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也考慮到被告人的年齡及背景等等的求情因素,本席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的刑期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