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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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4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分別是控罪書上的控罪1至3:-
案情 2.根據同意案情,在2013年11月15日約0345時,被告人與另外2男1女所乘坐的新界的士被警方在恒福花園外一檢查站截停搜查,警方在的士後排近中間的位置發現一個白色可再封膠袋,內藏控罪1的毒品。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該些毒品是屬於他的,是他較早前吸食後剩下的。被告人獲警方保釋,以便作進一步調查。 3.2013年11月16日約1604時,屯門警署特遣隊的警員巡邏至田景邨B翼20樓與21樓之間,見被告人在21樓近防煙門處蹲著,又從消防水龍頭內取出一團白色的東西,後來證實為兩張紙布,裏面有包括14個可再封口膠袋,內藏控罪2的毒品和22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警方人員表露身份,被告人卻拔足逃跑,最終在20樓和21樓梯間被截停。警方人員隨即搜查被告人,在他的右前褲袋搜出兩張港幣一百元紙幣,上面沾有控罪3的毒品。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那兩張紙巾內包著的和兩張百元紙幣上沾著的是「K仔」,並聲稱是作自用的。警方從被告人身上還另外搜出港幣1,224元。 4.在同日稍後的警誡會面錄影中,被告人說:-
5.警方後來搜查被告人位於屯門田景邨田翠樓2516室的寓所,但沒有發現任何違法物品。根據警方估計,控罪2的氯胺酮的零售價總值約為港幣10,031元。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22歲,受教育至中三,未婚,與母、姊同住。他有兩次的犯罪記錄,分別是2006年的打劫和2007年的普通襲擊。由於該兩項記錄與本案的控罪不同類,而且當時被告人倘未成年,本席在判刑時不會加以考慮。 求情理由 7.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而且真誠悔改。本席也看過被告人自己,他的母親和姊姊寫的求情信。 8.就控罪2,吳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r [2002] 1 HKLRD 69,以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為求情理由。吳大律師依靠以下五點以支持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9.此外,吳大律師呈上多張被告人自2008年至2013年的進修証書,證明被告人是一名勤奮好學的青年。 量刑 10.就控罪1,本席需要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量刑起點,潛在風險和求情因素等。潛在風險的意思是指涉案毒品被散佈的實質風險見HKSAR v Minney (2013) 16 HKCFAR 26。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量刑起點及因應潛在風險而上調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如所涉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而此量刑起點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這並不代表此量刑起點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這是假設監禁比更生為重要,如涉案毒品份量是很少而情況允許,並不排除法庭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有關的危險藥物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若犯罪者是一名積犯,便應預期較高的量刑起點。存在風險因素及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來訂定量刑準則,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罪人是否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參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2012] 4 HKLRD 668。 11.基於以上,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控罪1的起點。至於潛在風險方面,因為毒品的份量輕微,只有1.52克氯胺酮,本席認為毒品被散佈的風險並不顯著,在考慮了上述各個有關案例後,認為沒有加刑的需要。因此,在考慮求情因素前,控罪1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12.就控罪2,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誠[2008] 3 HKC 323的判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6至9年監禁。控罪2涉及合共61.19克氯胺酮,本席採納6年監禁為起點。 13.本席接受吳大律師的陳詞,同意控罪中部份毒品可能是被告人自用的。但是基於毒品的份量和包裝方法,毒品的零售價值,被告人的收入連同毒品一起被發現的為數頗多的空的可再封口膠袋,和被告人身上的現金數目,本席相信控罪中大部份的氯胺酮是被告人作販運用途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本席將刑期從6年起點給予9個月的扣減,至63個月監禁。 14.就控罪3,基於毒品的份量極之輕微,本席以3星期監禁為起點。 15.由於被告人及早認罪,本席按例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各項控罪刑期如下:-
16.在考慮整體刑期的時候,本席顧及控罪1與控罪2和3雖然性質相近,但是它們發生於不同的日期和地點,控罪1是獨立於控罪2和3的控罪,況且後兩者是發生於被告人因前者而保釋候查期間,因此不應將所有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應該將部份分期執行:見HKSAR v Pau King Kong [2013] 3 HKLRD 676。顧及被告人的年紀相對年輕,他的背景,工作和進修的情況,本席下令控罪1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3的刑期與控罪1和2的同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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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