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禮

Case No.DCCC 7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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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家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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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Mr Raymond Tsui,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Ng Hoi Lun, Alan, instructed by Alfred Lam, Keung & Ko,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 and [3] –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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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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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分別是控罪書上的控罪1至3:-

(i) 控罪1是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13年11月15日,在新界屯門海榮路恒福花園外,管有內含1.52克氯胺酮的2.03克粉末。

(ii) 控罪2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同一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13年11月16日在新界屯門田景邨田翠樓B翼20樓與21樓梯間,非法販運內含19.81克氯胺酮的26.74克固體及內含41.38克氯胺酮的56.16克粉末。

(iii) 控罪3是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詳情指他在控罪2的同時同地管有微量氯胺酮。

案情

2.根據同意案情,在2013年11月15日約0345時,被告人與另外2男1女所乘坐的新界的士被警方在恒福花園外一檢查站截停搜查,警方在的士後排近中間的位置發現一個白色可再封膠袋,內藏控罪1的毒品。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該些毒品是屬於他的,是他較早前吸食後剩下的。被告人獲警方保釋,以便作進一步調查。

3.2013年11月16日約1604時,屯門警署特遣隊的警員巡邏至田景邨B翼20樓與21樓之間,見被告人在21樓近防煙門處蹲著,又從消防水龍頭內取出一團白色的東西,後來證實為兩張紙布,裏面有包括14個可再封口膠袋,內藏控罪2的毒品和22個空的可再封口膠袋。警方人員表露身份,被告人卻拔足逃跑,最終在20樓和21樓梯間被截停。警方人員隨即搜查被告人,在他的右前褲袋搜出兩張港幣一百元紙幣,上面沾有控罪3的毒品。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那兩張紙巾內包著的和兩張百元紙幣上沾著的是「K仔」,並聲稱是作自用的。警方從被告人身上還另外搜出港幣1,224元。

4.在同日稍後的警誡會面錄影中,被告人說:-

(i) 他的職業是維修保養工人,月薪約港幣$12,000元;

(ii) 他每日吸食3次「K」仔,約共2至3克(約值港幣$200至300元);和

(iii) 警方搜出的毒品是氯胺酮,是他約在20天前在田翠樓外的公園從一個不知名的男人以港幣$3,000元購買的,但是他不知道有多少份量。

5.警方後來搜查被告人位於屯門田景邨田翠樓2516室的寓所,但沒有發現任何違法物品。根據警方估計,控罪2的氯胺酮的零售價總值約為港幣10,031元。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22歲,受教育至中三,未婚,與母、姊同住。他有兩次的犯罪記錄,分別是2006年的打劫和2007年的普通襲擊。由於該兩項記錄與本案的控罪不同類,而且當時被告人倘未成年,本席在判刑時不會加以考慮。

求情理由

7.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及早認罪,而且真誠悔改。本席也看過被告人自己,他的母親和姊姊寫的求情信。

8.就控罪2,吳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r [2002] 1 HKLRD 69,以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為求情理由。吳大律師依靠以下五點以支持部份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i) 毒品的份量和包裝;

(ii) 被告人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

(iii) 被告人有工作,他的經濟負擔不太重;

(iv)被告人身上的那兩張沾有氯胺酮的紙幣是作為包裹氯胺酮自用的(控罪3);和

(v)被告人日前才因管有毒品被捕(控罪1)。

9.此外,吳大律師呈上多張被告人自2008年至2013年的進修証書,證明被告人是一名勤奮好學的青年。

量刑

10.就控罪1,本席需要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量刑起點,潛在風險和求情因素等。潛在風險的意思是指涉案毒品被散佈的實質風險見HKSAR v Minney (2013) 16 HKCFAR 26。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量刑起點及因應潛在風險而上調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如所涉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則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而此量刑起點已被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案件採納,但這並不代表此量刑起點是唯一合適的量刑起點,這是假設監禁比更生為重要,如涉案毒品份量是很少而情況允許,並不排除法庭可判予較短的刑期。有關的危險藥物份量明顯是決定量刑起點的主要因素,若犯罪者是一名積犯,便應預期較高的量刑起點。存在風險因素及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來訂定量刑準則,有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到、犯罪人是否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參見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2012] 4 HKLRD 668。

11.基於以上,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控罪1的起點。至於潛在風險方面,因為毒品的份量輕微,只有1.52克氯胺酮,本席認為毒品被散佈的風險並不顯著,在考慮了上述各個有關案例後,認為沒有加刑的需要。因此,在考慮求情因素前,控罪1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12.就控罪2,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誠[2008] 3 HKC 323的判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6至9年監禁。控罪2涉及合共61.19克氯胺酮,本席採納6年監禁為起點。

13.本席接受吳大律師的陳詞,同意控罪中部份毒品可能是被告人自用的。但是基於毒品的份量和包裝方法,毒品的零售價值,被告人的收入連同毒品一起被發現的為數頗多的空的可再封口膠袋,和被告人身上的現金數目,本席相信控罪中大部份的氯胺酮是被告人作販運用途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本席將刑期從6年起點給予9個月的扣減,至63個月監禁。

14.就控罪3,基於毒品的份量極之輕微,本席以3星期監禁為起點。

15.由於被告人及早認罪,本席按例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各項控罪刑期如下:-

控罪1: 8個月監禁

控罪2: 42個月監禁

控罪3: 2個月監禁

16.在考慮整體刑期的時候,本席顧及控罪1與控罪2和3雖然性質相近,但是它們發生於不同的日期和地點,控罪1是獨立於控罪2和3的控罪,況且後兩者是發生於被告人因前者而保釋候查期間,因此不應將所有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應該將部份分期執行:見HKSAR v Pau King Kong [2013] 3 HKLRD 676。顧及被告人的年紀相對年輕,他的背景,工作和進修的情況,本席下令控罪1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3的刑期與控罪1和2的同期執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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