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承認咗兩項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淋潑腐蝕性液體罪。
本席喺判處嘅時候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兩名事主係夫婦,盧先生同埋譚女士,譚女士喺九龍佐敦區經營一間酒吧,佢哋嘅屋企喺將軍澳,被告人並不認識兩名事主,案發前大約兩星期,佢答應咗一名朋友家傑嘅要求,用鏹水去淋譚女士嘅手臂,酬勞係8,000元,佢並唔知道要淋譚女士鏹水嘅原因。被告人收取咗4,000元之後,喺案發前大約一星期購備咗一樽通渠水。2012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去咗德興街一帶視察地形,期間見到譚女士搭的士離開,被告人因為無法截得的士,未能跟蹤譚女士。8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到咗德興街,佢買咗一支玻璃樽裝嘅咖啡飲品,飲完之後將佢帶去嘅通渠水放咗入嗰個玻璃樽裡面。到咗凌晨時分,兩名事主同埋一名男士落樓,被告人亦都收到家傑嘅電話,話畀佢聽目標人物嘅衣服,事主佢哋三個人搭的士離開,被告人亦都搭的士跟蹤,途中嗰名男士落咗車,事主兩個人繼續前往將軍澳,兩個人喺住所樓下落咗車,步往大廈大堂,被告人從後趕上,向二人淋潑通渠水,令到兩人嘅身體被灼傷,被告人丟低盛載通渠水嘅玻璃樽之後就逃去,事主二人喺旁人協助之下用水沖身,亦都報咗警。
兩名事主被淋潑嘅係硫酸,濃度達到百分之九十三。譚女士被腐蝕潑到,整體情況嚴重,左邊臉、胸部、手臂同埋腳遭全厚層灼傷,要進行清創手術同埋植皮。佢喺2012年9月6日出院,出院之後定期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燒傷部覆診,亦都接受物理治療同埋職業治療。喺2012年10月嘅時候,佢嘅頸部繃緊,限制咗活動幅度。2013年7月,喺使用壓力衣之後,佢自覺左頸嘅疤痕平咗一啲,頸部嘅活動有所改善,佢嘅疤痕一直以壓力衣同埋類固醇注射控制。喺2013年7月19日覆診嘅時候,佢嘅左上肢有肥厚性疤痕,左頸亦有肥厚性疤痕,引致頸部繃緊,活動受限,需要繼續接受類固醇注射,以控制徵狀。
盧先生嘅右前臂、雙腿、上背皮膚遭全厚層化學灼傷,身體表面一成皮膚遭全厚層化學灼傷,經急救之後,入住威爾斯親王醫院,喺8月31日出院,佢留下幾道增生性嘅疤痕,需要穿著壓力衣進行治療。2012年10月12日覆診嘅時候,佢所有傷口已經癒合,留有輕度肥厚性條狀疤痕,對身體功能沒有影響。出院之後,佢要接受職業治療,亦都要穿著下肢壓力衣。2013年2月27日要接受覆診,之後佢再冇接受治療。
被告人現年20歲,喺犯事嘅時候19歲,佢中一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人並非係初犯嘅,2009年當時15歲,因為普通襲擊罪被判感化18個月,但係期間兩次違反感化令,最終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2010年亦都曾經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2011年1月因為五宗盜竊罪,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2011年9月離開懲教所,不足一年,喺2012年8月14日就干犯本案。
辯方張大律師喺為被告人求情嘅時候指出,被告人喺案發時候只有19歲,因為搵唔到工作,為咗得到報酬而犯下本案,被告人現在已經深感悔意。張大律師亦都呈交咗被告人親手寫嘅信件,亦都呈交咗年老祖母、社工同埋牧師為被告人撰寫嘅求情信件。本席信納被告人有真誠悔意,被告人亦都透過大律師向兩位事主致歉。
本案所涉嘅罪行係極為嚴重,最高刑罰係終身監禁,反映出立法當局對呢一個罪行嘅嚴重程度嘅睇法。呢個罪行並冇量刑指引,每宗案件嘅判處視乎該案嘅獨特性質同埋情節。不能夠忽視嘅就係淋潑腐蝕性液體會對受害者帶嚟極為嚴重同埋長久嘅身心創傷,即時痛楚亦都必定嚴重。本席喺考慮嘅時候,特別顧及以下事項:
呢宗係一宗買兇傷人嘅案件,雖然真正原因不詳,但係係有預謀,極具惡意嘅。被告人甘於為咗數千元嘅酬勞替人進行呢個殘忍嘅襲擊,令人齒冷。根據被告人嘅招認,佢得到嘅指示係向事主嘅手臂淋潑鏹水,呢個係一定程度反映主謀人並非意欲事主嘅身體受更嚴重同埋更大範圍嘅傷害,不過不論主謀人或者被告人都必定理解同埋預料,淋潑鏹水難以精確咁樣局限受害人受傷嘅身體部位。本席留意被告人係從後淋潑嘅,總算避免咗傷及事主較易受嚴重傷害嘅身體部位,例如面部同埋眼睛。被告人同事主並無仇怨,佢受託於人,係積極行事嘅,亦都有籌劃,既一早購備咗腐蝕性液體,亦都曾經到事主營業嘅地方一帶街道視察,落手嘅時候亦都冇猶疑,佢使用嘅係濃度好高嘅硫酸。甘心為酬勞而傷害他人嘅人必須要嚴懲,施以具阻嚇性嘅懲罰。被告人嘅行為令到兩個受害人受咗傷,譚女士嘅傷係嚴重嘅,喺經過一年之後仲未完全康復,疤痕依然清楚可見,其中一啲疤痕仲係喺頸部嘅,難以掩蓋。譚女士所受嘅身心創傷可想而知,控方冇向法庭呈交譚女士嘅心理影響報告,咁樣意味譚女士嘅心理創傷同一般呢一類案件嘅事主嘅情況應該相約,譚女士嘅四肢活動亦都冇受到嚴重嘅影響,但係佢要完全康復,恐怕仲要經過漫長嘅路。
本席參考咗張大律師呈交嘅案例Ng Wing Lam v Queen(CACC 299/1982)、Queen v Chan Chi Lun(CACC 572/1988)、HKSAR v Yu Wai Chiu(CACC 300/2000)、HKSAR v Lam Ming Wing(CACC 152/2007),亦都參考咗HKSAR v Sin Wa Chiu(CACC 161/2011)、HKSAR v Chi Chi Hong(CACC 299/2010)。以關乎譚女士第一控罪嚟講,本席認為採用15年作為量刑基準,先至足以充分反映案件嘅性質同埋嚴重程度,亦都顧及被告人喺出手嘅時候罔顧譚女士身邊有人同埋絕無理會傷及旁人嘅明顯風險。
至於第二項控罪嘅關乎盧先生,盧先生並非被告人或者僱用佢嘅人嘅襲擊目標,但係盧先生當時同譚女士係一齊步行前往大廈嘅,被告人嘅做法完全罔顧盧先生會被佢潑中受傷嘅風險,猶幸佢所受嘅傷不算嚴重,被告人嘅刑責同第一控罪嘅其實相距不遠,但係顧及盧先生傷勢較輕,雖然呢個只係運氣使然,本席採用12年作為量刑基準。
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亦都顧及咗張大律師向法庭提供而控方冇爭議嘅資料,經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可以畀被告人多大約百分之五嘅刑期扣減。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第一控罪,判被告人監禁9年;第二控罪,判被告人監禁七年三個月。雖然被告人嘅行為傷及兩個人,不過顧及呢個都係被告人一下嘅行為所致,佢嘅目標係譚女士,盧先生所受嘅傷亦都較輕,而第一控罪嘅量刑亦都顧及咗行為會傷及旁人嘅因素,本席認為命令兩項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係恰當嘅,因此命令兩項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就兩項罪行共監禁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