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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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和「沒有呈交資料」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 個月。上訴人現就着控罪(1)的定罪和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0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80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59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向明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26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3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和「沒有呈交資料」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2 個月。上訴人現就着控罪(1)的定罪和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2.案情指上訴人駕駛的貨車在落馬洲的清關亭準備出境到皇崗時,關員發現在載貨清單上所申報的441 箱三極管中的8 個紙箱內有未報關的手提電話及電池、耳機、USB旅行用輚換器及USB電綫。

3.上訴人供稱對車上有未報關貨物毫不知情,他指他受僱於華寶,接獲通知當天在深圳裝了九板貨回港,再到香港元朗多裝一板貨,把共十板貨運回深圳。載貨清單是由華寶職員交給他的,他和辯方證人(即華寶的操作員及操作主管)均指,華寶乃根據客人提供的清單填寫載貨清單,華寶及行規均不容易打開客人的貨抽樣檢查。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裝貨地點狹窄,不容卸下三十多箱貨物檢查,而他的理解是沒有提及開箱司機即無權開箱,如果強行開箱失貨還會引起法律問題。

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以下數點:

(1)他公司平時也有要求司機「兜圈」把貨物從大陸運往香港再運返內地,此模式並非如裁判官所指罕見及「令人不解」令司機增加警覺性;

(2)客人預先提供載貨清單以減低他們的戒心,增加他們的信任;又派出一名女子出來裝貨,令他放下警惕;

(3)他在協助裝貨的同時,已向該女子查詢貨物性質,是該女子向他確認與車上其他貨物的性質一樣的,而他亦計算過全車貨物數量與艙單所載是一致的;及

(4)大膽狂徒把涉案貨物放在最車尾位置而不是車頭位置,誤導司機以為與其他貨物並無分別,故司機只是輕信貨主,墮入騙局。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同意法定的免責辯解並不是要求有關人等要窮盡地做出所有有可能的事情以確保艙單中沒有違漏任何貨物。就有關「合理努力」的法定免責辯解,法律要求的是有關人等在一般情況及考慮到牽涉的代價和困難而作出合理的努力。早於九十年代(以至更早之時),香港依賴嚴峻的法例以打擊內地走私。中港司機不可能不知道。作為中港司機,他們肩負就其運輸的貨物作出合理的查詢之責任。一個中港司機不能以「我只是一個司機,憑甚麼去確定我所運送的貨物」為由而不去採取行動以確保所有貨物已列於艙單內。

7.在本案中,上訴人是一名有20 年經驗的中港貨車司機,上訴人必然知道他有責任確保由他運送的貨物已全部列於交予海關關員的艙單之中。艙單是由上訴人填寫,上訴人亦於艙單上簽名以聲明有關資料是準確的。要確保自己知道貨車上載有甚麼貨物,最簡單的方法必然包括在有需要時檢查貨物。在本案中,上訴人承認他沒有驗貨。答辯人認為即使上訴人所指客人致力增加他方的信任,減低他作為司機的戒心,亦不能減低上訴人作為中港司機應盡合理努力去了解貨車所載的是甚麼貨物的責任。即使他曾向客人口頭查詢貨物性質,仍不足夠構成法定免責理由。

8.答辯人續指,上訴人的證供亦不是說他沒有可能驗貨,充其量只是不方便或可招致客人索償,就算先把貨物從國內運到香港再運回國內非完全聞所未聞,這並不等同作為中港司機的上訴人無須作合理努力來確保所運的貨物已全列在艙單內,故上訴定罪應被駁回。

判決

9.裁判官認為,華寶職員沒有開箱檢查只是一習慣,非不能也,實不為也。另外,基於以下考慮她認為上訴人未能成功沿用法定免責辯護,即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車上有未列於艙單的貨物:

(1)涉案8 個紙箱重量明顯較重;

(2)開箱及重新封好並無難度;及

(3)華寶這次乃首次為創華達運貨,操作模式特別是當中9 板貨是由深圳運往香港再運回深圳非常迂迴,更應倍加小心處理及查檢。

1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正確,上訴人只倚賴托運客人的口頭確認,未有身體力行作出檢貨,根本不屬已盡合理努力,既然涉案貨物只是放在車斗最尾位置,更非是即使盡了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的情況。上訴人未能成功沿用法定答辯理由。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1.本控罪涉280 套手提電話、100 部手提電話、854 部舊手提電話、95 枚手提電話電池、99 枚舊手提電話電池、80 副耳機、98 個USB旅行用轉換器,及97 條USB電綫,市值約港幣2,250,410 元。

12.本控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判罰款500,000 元及監禁2 年。答辯人援引了HKSAR v謝玉華,HCMA 1071/2006,該案涉39 箱未列艙單,價值超過1,040,680 元的電子零件,上訴庭確認認罪後10 個月的判刑。

13.雖然本案涉貨物數量只是8 箱,不是極龐大,然而價值不菲,超過二百萬元港幣。本席認為12 個月的量刑基準實非明顯過重,而是已考慮到是次乃上訴人首次為此貨主運貨,但沒有採取實質行動去確認貨物已全數列在載貨清單上及案中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對車上有未列艙單貨物知情,及上訴人是初犯等因素。

14.判刑上訴駁回,維判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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