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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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1)(b) 條及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被判入獄10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7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7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7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2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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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謝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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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25日

裁判日期:2007年1月2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60 章《進出口條例》第 18(1)(b) 條及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被判入獄10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在落馬洲管制站出境。他向海關關員提交的出口貨物艙單,只列出39 箱電子零件。海關人員在駕駛室司機位後座找到被白布和外衣覆蓋的6 箱沒有報關的貨物,包括41,659 件集成電路和合共2,500 塊記憶卡,總值超過$1,040,680。

上訴理由

3.完備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1)  裁判官在判刑時以15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予以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10 個月,是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求情因素、案件背景,和人道立場可構成判處緩刑的特殊情況,屬原則性犯錯。

(2)  裁判官錯誤地判處阻嚇性刑期,判刑較同類案件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

(1)  R. v. Lam Ting, HCMA11/1997;

(2)  HKSAR v. Cheung Kin Chung, HCMA1110/2001;及

(3)  HKSAR v. Kan Chung Hung [2001] 3 HKLRD 834。

5.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述三案的被告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犯案,認罪後獲判緩刑至6 個月不等。

6.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R. v. Cheng Kai & Yau Yin Pan, HCMA753/1994的案情與本案明顯不同,刑期亦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7.答辯人大律師續指就本案所涉的走私貨物的種類以及貨價和案情而言,15 個月的起刑點絕非過重。而上訴人因犯案而身陷囹圄,對其家人所造成的困境,並不構成「特殊因素」或屬可導致法庭基於人道立場給予額外刑期扣減的因素。

判決

8.本控罪如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罰款$500,000及監禁兩年。

9.辯方代表律師在裁判官席前求情時指上訴人乃基於友情義務協助一名朋友代運一批電子零件往內地,才干犯本案的。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述的求情因素。他在裁斷陳述書中說:

「 … 以上訴人多年載運電子零件的經驗,他定必知道該6 箱集成電路和記憶卡價值不菲;若純粹幫助朋友,他肯定會向海關申報;況且該6 箱貨物被安放在駕駛艙及用衣物布匹蓋上,明顯是希望瞞天過海,逃避邊檢。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進行走私。」

10.上訴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的車內除涉及本案的貨物外,另外亦有39 箱替公司運載有艙單的電子零件,上訴人沒有申報朋友的6 箱貨物乃因他不想公司知悉他私底下替他人運貨。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述的解釋。本席翻閱了聆訊之謄本(上訴宗卷第 14 頁),辯方代表律師求情時雖曾指出上訴人因幫助朋友而犯案,但卻從沒提及上訴人是不想公司知悉他私底下替他人運貨而沒有申報朋友的6 箱貨物。裁判官當時亦清晰地向辯方律師表明「義氣唔緊要,申報咪得囉」,並直接了當地向辯方律師指出法庭只會接納合理的求情理由,而並非把所有提出之求情理由一併照單全收。

11.姑勿論上訴人因幫助朋友而犯案之說是否屬實,上訴人明知該些貨物須要報關但選擇不申報這一點,是不容置疑的。本席從辯方代表律師求情不能得知辯方律師向裁判官的講法,是否只在闡釋上訴人在此次替他人運貨中沒有獲取分文得益。無論如何,裁判官亦從來沒有以上訴人屬集團式走私並從此獲益作量刑的事實基礎。

12.根據R. v. Ng Choi Yau, HCMA262/1992一案頒下的量刑指引,本控罪一般的判刑是12 至15 個月即時監禁。然而,Ng Choi Yau一案涉及二手電單車。

13.Cheng Kai & Yau Yin Pan一案中,當時的陳兆愷法官指:

“There are authorities to the effect that in cases of this nature, the usual tariff would be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and the sentence would depend on the quantity or the value of the goods and, of course th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14.R. v. Ng Wai Hong, HCMA797/1992一案,該案涉及大量的影音器材,當時的列顯倫法官認為走私影音器材電子零件(electronic goods)和走私汽車之量刑原則相同。他指出認罪後12 個月刑期乃屬此類走私案件的極限。他亦說明法庭在量刑時可考慮涉案物品的類別。他指:

“Obviously, in low value products, where the gain from smuggling would be low, and the incidence is rare, the magistrate can afford to take a more relaxed view.”

15.梁紹中法官在Lam Ting一案中亦引用了Ng Choi Yau案,並確認了一般判刑為12 至15 個月的即時監禁之量刑原則。

16.Jackson J在HKSAR v. Chau Pui Sum, HCMA1081/2000一案中,亦重申如控罪涉及大量走私物品,一般的判刑是12 至15 個月的即時監禁。

17.Deputy Judge Gill在Kan Chung Hung一案中亦指出:

“The message is clear, smuggling is an ongoing menace which poses a threat to the orderly conduct of trade between th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Unless proper sentences are passed, that reflected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the courts will not be addressing the community’s concern and smugglers will continue to engage in this grave offending.”

18.本案的裁判官指出「本案的情節甚為嚴重,上訴人以貨車蓄意走私價值超過一百萬元的貨物」。本案涉及價值不菲的大量電子零件,判處即時監禁是正確的,並無原則性犯錯。

19.至於15 個月的起刑點是否明顯過重一點,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犯案,包括被告人在案發時的健康情況有否影響他對車上有未報關貨物一事不知情,與及走私貨物沒有隱藏在暗格中等,均為可構成減刑的因素。例如在Lam Ting一案中,上訴人依賴醫生的報告,證明他當時患病及服藥後出現副作用,以支持他對車上有未報關貨物一事並不知情的說法。Deputy Judge Gill 在上述Kan Chung Hung一案中,亦以上訴人的良好紀錄以致他不知道他正在載運未報關貨物一點下令刑期得以緩刑。他指:

“… the Magistrate failed to give adequate weight to the appellant’s lack of knowledge of what it was he was transporting and his clear record after 38 years of life.”

20.Cheng Kai & Yau Yin Pan案的減刑因素,則包括了申報貨物的實際種類,並不影響上訴人可獲之報酬,及上訴人被捕不久貨品已獲正式艙單和上訴人在事件中蒙受的損失。該案的案情有着其獨立性,不能與其他案例一概而論。如單憑上訴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述參考貨品種類和價值,就以有關案例判刑為量刑基準,則有以偏蓋全之嫌,亦不足以反映法庭在此類案件判刑之考慮原則。

21.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强,HCMA448/2002一案,上訴人大律師指該案涉及的貨價高達$21,000,000,但上訴時阮雲道法官卻認同12 個月的起刑點是一個合適的起刑點。上訴人大律師指該案較本案嚴重,但判刑則較本案為輕。事實上,從該案的判案書,本席並不能得知貨品的種類,所以該案對本案而言,作用不大。本案的案情實有別於上述有額外減刑考慮因素之案件。

22.裁判官亦已考慮了案件的背景和上訴人的個人背景,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3 段,當中包括其過往良好紀錄和認罪表示悔意。上訴人因犯案而導致家人頓失經濟支柱,以及在服刑後須清還今次犯事而導致其僱主蒙受的經濟損失等等,並不構成額外減刑因素。法庭多次在不同的案例中指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在鋌而走險之前理應考慮到一旦鐺鎯入獄對家庭的影響,三思而行,而家人因被告入獄而陷困境,絕非在犯案後用作的求情因素:R. v. Chin Hon Yuen, CACC393/1998。

23.裁判官以1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本案的案情與及其他因素而言,並沒有偏離判刑的指引。

24.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吳美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余雄律師行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