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庭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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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余庭湛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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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129/2002 CACC 12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 129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1 年第937 號)
聆訊日期:2002年9月4日 宣判日期: 2002年9月4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年9月13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余庭湛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案情顥示申請人懷疑受害人和其同居女友交往而用刀襲擊受害人的頭部,令他受嚴重刀傷。受害人的右太陽穴,右顴及下巴都有切割刀傷,傷口長度3至10厘米。 3.案發後申請人成功逃避警方的追緝,直至事後一年半,即2001年8月才前往警署自首。 4.資料顯示申請人患上「妄想紊亂」病。雖然案發時申請人並非神智不清,但其犯罪行為某程度亦是受病患的影響。 5.案件在裁判法院過堂期間,裁判法官曾下令為申請人索取兩份精神醫生報告書。根據兩份日期為2001年10月的醫生報告書,申請人患有「妄想紊亂」症,要在小欖精神中心接受住院式治療,為期不能少於3個月。 6.為了進一步了解申請人的病況和治療進展,郭法官在判刑前亦再次為申請人索取了兩份最近期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書。 7.根據兩份日期都是2002年3月5日的報告書,兩名精神科醫生都認為在2002年3月初接見申請人時,他仍然受「妄想紊亂」症的影響。他的情緒非常低落。他向醫生表示害怕受害人為了報復會襲擊他,更會派人到獄中謀害他。 8.兩名精神科醫生都認為申請人對其他人構成威脅的可能性及危險性仍然非常高。他們不能確定長遠而言,如何才能夠有效地對症下藥,治療申請人的病症。 9.兩名醫生都建議申請人繼續在小欖精神中心接受3至6個月的治療。 10.其中一名醫生對治療期的長短有保留。他認為在6個月內不一定能夠治癒申請人的病患。有需要時,在6個月期滿後,可以申請將申請人轉介精神病院繼續治療。 11.郭法官認為既然未能確保在既定期間,令申請人康復,為了判刑不會對治療申請人構成不必要的限制,故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作出了一個沒有定明羈留時間長短的入院令,下令將申請人羈留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 12.郭法官明確指出懲教署長或精神病醫院院長,可以根據申請人病況的進展而在適當時候下令釋放申請人。 13.申請人認為既然醫生報告書建議入院令不超過6個月,將申請人判處無期治療是錯誤的,因此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反郭法官之判令,而以一定期入院令代之。 14.刑事案件的判刑,目的之一是懲罸犯罪者以阻嚇犯罪者及其他人犯罪。因此判刑必需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15.當對一名犯有嚴重罪行的人士判刑時,法庭不應只因為該名人士犯有精神病就作出入院令。因為入院令不是懲罸性的命令,亦不一定能反映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原因是不論入院令是有期限或沒有期限,都表示犯人會在病患治癒後獲得釋放。如治療期只是數個月,則表示犯人被羈留的時間甚短,和其罪行的嚴重性不相稱。 16.在上述情況下,適當的做法是將犯人判處一段和其罪行相稱的刑期,法庭同時應向懲教署長建議犯人在服刑期間要安排他接受治療。 17.在服刑期間,該名犯人應會獲適當的治療,包括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療。不過如果他監禁刑罸的刑期未滿,他不會因為不再需要接受治療獲得釋放,在治癒後仍要服完其監禁刑罸的餘下刑期。 18.《精神健康條例》第52及53條對上述安排有明確規定。 19.另一方面,一名患有精神病的犯人,即使其罪行輕微,亦不表示法庭只需作出一個短期的入院令。在上述情況,法庭應以治療犯人,令他病癒為主。目的不單是為該名犯人個人利益着想,更是為了保護社會大眾利益,確保該名犯人不會對社會大眾構成威脅。 20.因此入院令之長短,不應和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掛勾,更不應因罪行輕微而對入院令定下期限,對治療犯人構成不必要的限制。一名犯了輕微罪行的犯人,亦會因病情需要而被判一個無時限之入院令。 21.在R v Eaton [1975] Crim L.R. 390 一案,一名長期患有精神病的女士,亦因毀壞電話亭的兩片玻璃而最終被判一個無時間限制之入院令。 22.在本案,申請人所犯之罪行非常嚴重,他用西瓜刀襲擊受害人,令他受重傷。他的罪行是有預謀的。案發時,申請人亦非神智不清。申請人有兩次犯罪紀錄,其中一次亦是傷人罪。 23.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實應被判一段不短之刑期,而非只是被判無時限之入院令以接受精神病治療。 24.由於控方沒有要求上訴法庭覆核申請人之判刑,本庭亦不打算在這方而多言。 25.無論如何在處理有精神病患的犯人,特別是有暴力傾向的犯人,法庭必須確保該名犯人是在病癒後才會獲得釋放。法庭不應作出一個會對治療犯人構成不必要限制的命令。 26.在R v. Lung Fan Wa [1994] 3HKC 106一案,本庭明確指出,在未能確定一名患有精神病的犯人,需要接受多長的治療才能康服及在社會立足時,有關之入院令不應受任何時間之限制。 27.法律援助署署長曾向小欖精神中心索取一份申請人最近期之醫生報告書。根據該份日期為2002年8月16日之報告書,申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況和他被定罪時沒有重大改變,他仍然患有妄想紊亂症,亦不適宜在目前階段獲釋放。 28.有關之顧問醫生指出申請人之罪行嚴重,亦持續患有妄想精神病。醫生認為申請人傾向使用暴力的危險性極高。申請人對自己患病情況缺乏了解,亦沒有家庭及社會之扶持,因此對他病情的長期預斷沒有把握,更不能估計他何時才能痊癒。 29.在上述情況下,實沒有任何基礎容許本庭考慮申請人之建議,將有關入院令改為一個定期之入院令。 30.因此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之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大律師劉榮照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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