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潮活及另一人 對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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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等現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上述決定,答辯人反對申請。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890/2014。
Case No.LDBM 384/201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8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384/2011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38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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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潮活 第一申請人
鄧麗娥 第二答辯人
奧卑利街11-13號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葉群卿 第二答辯人
(已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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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
申請人覆核申請日期: 2013年11月 5日
答辯人覆核回應日期: 2013年11月 7日
判決日期: 2013年11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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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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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13年10月10日經審訊後頒令:

i. 答辯人須在本命令頒下的3個月內,維修導致5C天台漏水的部份(包括該大廈天台防水層及天台圍牆包括與隔鄰大廈相連的一幅圍牆中的夾縫);

ii.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相等於2次臨時維修涉案單位的工程費用港幣6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iii.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維修該單位的工程費用港幣63,500元;

iv.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在維修該單位期間租值損失賠償港幣32,000元;…

詳情載於當日頒下的判案書。

2.申請人等現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上述決定,答辯人反對申請。

3.總的來說,申請人等指本席評估的損害賠償,即上述命令第(ii)項,不足以反映他們的實際損失,特別是答辯人一直拖延,致使涉案單位經歷一段頗長的時間不能被使用,加重他們的損失,他們指本席未有洽當處理該等延誤。他們在本申請要求損害賠償以涉案單位損失37.5個月的租金共港幣480,450元;或以正街單位損失36.5個月的租金共港幣547,500元計算。

4.事實上,申請人等在本申請的支持誓章的附頁第6頁展示的時序表顯示,在入稟後,很長的時間用在選聘專家,由答辯人聘請律師至共聘專家譚教授因病需要改聘林博士共經歷12個月,再重新驗樓撰寫報告,又經歷4個月,本席認為這並非單由答辯人一方故意造成。無論如何,本席已經把涉案單位受損毀影響的時段全然計算,由2011年4月(申請人等正式遷出後)直到2014年4月,即預計工程完結,約3年,本席接納林博士指可用臨時維修,繼續使用涉案單位,每次約可維持2年,計算兩次臨時裝修應付過渡期的需要。

5.申請人等不同意林博士指臨時維修可支持2至3年(本席的判決書引述他指約2年,見第15段),事實上本席亦不是以2至3年衡量,而是在合理範圍內採納對他們更有利的評估,在約3年期間評估兩次維修開支,事實上,即使以2010年初開始計算,直至2014年初,兩次維修開支亦是合理的評估。

6.申請人等提供一些照片指臨時維修不能支持4個月,本席不接納這些為可信納的証供,因為這些照片並不反映涉案單位的狀況,亦無從知道原本的損壞狀況及維修詳情。

7.此外申請人等指審訊期一直是由斷斷續續的時段拖延過去,他們不可在斷斷續續的情況下把單位租出。這說法與本席的裁決不同,本席的裁決認為申請人等應該如專家林博士所指把單位簡單裝修然後可供自住或出租,不應出現斷斷續續的情況,本席亦已經計算了兩次臨時裝修引起可臨短暫不能使用涉案單位的損失。

8.總括來說,他們指臨時裝修作為過渡期間減輕損失的辦法是不可行的,但這說法明顯違反共聘專家林教授的意見。

9.申請人等指答辯人一直不承認責任,拖延時間,只是在審訊時在法庭引導下承認責任,本席不能認同“引導”之說,但亦不認為這陳述有重要性,誠然,從狀書與證人陳述書看來,他們沒有承認責任,但答辯人證人梁女士作供時承認責任及維修費支出,這是無可爭議的,不過本席未有因此減低答辯人應付的訟費責任,本席仍然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等的訟費。就賠償的計算,本席在前面說過受影響的時段以約3年計算,亦沒有因答辯人於審訊時承認責任而作出任何扣減。

10.申請人等在覆核申請中提出要求3年租金收入賠償$480,450(涉案處所)或$547,500(正街單位);本席認為相比$60,000餘的兩次臨時維修賠償是不合比例的。

11.考慮過申請人的所有陳述,本席撤銷他們的覆核申請。本覆核申請是以審閱文件作決定的,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陳玲玲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890/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