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林兆英及另二人

Case No.CACV 59/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Aug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5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2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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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第二原告人 南洋商業銀行(中國)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林兆英
第二被告人 楊女
第三被告人 陳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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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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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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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上訴答辯人)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背景

2.在HCA2345/2001一案,原告人銀行(簡稱 “銀行” )向三名被告人提出訴訟,源於廣州荔灣廣場一物業 (簡稱 “該物業” )的按揭貸款。三名被告人是 “該物業” 的購買人。

3.“該物業” 的發展商 “廣州穗南房產發展有限公司” (簡稱“穗南” ) 擔保三名被告人上述貸款、與及其他荔灣廣場單位購買人的貸款。“穗南” 是 “南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簡稱 “南方” ) 的附屬公司, “南方” 是 “穗南” 的擔保人。

4.另外,黃華及王小梅亦擔保三名被告人上述貸款、與及其他荔灣廣場單位購買人的貸款。

5.三名被告人未有償還貸款, “銀行” 在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 (簡稱 “廣州法院” ) 向他們提出訴訟,追討按揭欠款。“廣州法院” 頒令三名被告人須向 “銀行” 支付判定欠款,及費用。其後“該物業” 根據 “廣州法院” 命令被拍賣,但扣除收益後,三名被告人尚欠餘額。本訴訟建基於 “廣州法院” 上述判決。

6.2006年,“銀行” 與 “穗南” / “南方” 達成和解協議,“銀行” 獲得$21,500,000 作為 “和解款項”,扣除律師費用後,把所得數額按比例 (pro tanto) 分配,替各荔灣廣場單位購買/債務人減低他們所欠下的本金。

7.另外,黃華及王小梅被頒令破產後,“銀行” 在2009年獲頒發股息。 “銀行” 亦把所得股息按比例分配,替各荔灣廣場單位購買/債務人減低他們所欠下的本金。

8.另外,2013年1月21日,第三被告人支付了$750,000給“銀行”,作為和解,法庭於2013年2月4日頒發同意命令,中止了“銀行” 針對他的申索。因此本訴訟只剩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9.2013年8月,本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美蘭法官審理,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她書面授權第一被告人作為她的代表。

10.審訊時, “銀行” 職員在庭上作供,接受第一被告人盤問。另外 “銀行” 聘請了中國法律專家,就有關的中國法律作供。

11.2014年3月11日,原審法官頒發判案書,裁定“銀行”勝訴,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本金及利息$6,462,996.35 (細數參考《修改申索陳述書》第28段),及由2009年5月9日開始計算的利息,及訟費。該$6,462,996.35數額已扣除了 (1) “該物業” 的拍賣收益,(2) “銀行” 從與 “穗南” / “南方” 和解協議所得的“和解款項” ,按比例分配予這貸款的數額,及 (3) “銀行” 從黃華及王小梅破產所得的股息,按比例分配予這貸款的數額。

12.可是該$6,462,996.35數額未有反映 “銀行” 從第三被告人和解協議所得的$750,000或任何部份。其實 “銀行” 已在其代表楊麗敏2013年4月11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證物  “YL-45” ,提供了一份最新修訂的未償還債務表,內容包括了因與第三被告人和解的有關扣減。但看來原審法官的命令是建基於《修改申索陳述書》第28段,而不是建基於 “YL-45” 的更新資料,因此原審法官未有作出因第三被告人還款而應有的扣減。

13.基於以上理由,原審法官的命令中所述金額應有適當的修改,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有以這數目上的錯誤作為上訴理由,而 “銀行” 的律師在2014年7月29日的信件亦顯示,他們將會作出相關申請,修訂判訂金額。因此,這數目上的錯誤不影響本席前的議題。

上訴

1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上訴的重點是,他們沒有欠 “銀行” 任何款項,因為 “銀行” 與 “穗南” / “南方” 的和解已完全清償了被告人欠 “銀行” 的債務。

答辯人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

15.2014年5月20日, “銀行” 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共$200,00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反對申請。

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法律原則

16.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法庭引用的原則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

17.一般來說,若上訴人貧困,法庭會視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述的  “特殊情況” ,而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理由是需要保障原審勝訴的一方,避免無能力賠償訟費的敗方連累勝方要再次負擔新一輪訴訟的訟費。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豁免貧困的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情況就是當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他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他的上訴因而有充份良好的勝訴機會。當然在這階段,法庭只會憑着初步意見作出決定。

討論

18.本案上訴人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否認他們沒有支付以往判定的訟費。根據上述法律原則,法庭一般會頒令他們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19.然而他們認為他們的上訴理據強而有力,所以即使他們沒有能力支付對方的訟費,法庭仍然應該行使酌情權,容許他們繼續進行上訴。

20.本席已考慮了上訴理由。首先,看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反對 “廣州法院” 判決是最終和不可推翻的。他們在原審時沒有就這點提出爭議 (看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1段); 本席在本聆訊中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詢問時,他亦確認他不爭論  “廣州法院” 判決是最終和不可推翻的。因此本席就這點無需多說,但只需提出一點,就是原審法官在判案書7段所引用的First Laser Ltd v Fujian Enterprises (Holidays) Co Ltd [2013] 2 HKC 459 終審法院案例,其實並不可作為  “中國法院的判決是否最終和不可推翻” 這議題的最終判決,因為該案的訴訟人已在上訴階段時同意,不會爭辯 李祐榮 v 李瑞群 [2007] 2 HKLRD 749案例就檢察機關對上述議題的影響這議點。這議點尚未有定奪。

21.言歸正傳,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主題是,根據 《修改申索陳述書》第18及19段的陳述, “穗南債務” 包括 “穗南擔保人債務” ,而 “穗南” / “南方” 已支付 “和解款項” , “以完全並最終清償穗南擔保人債務”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為,既然 “穗南擔保人債務” 包括他們的欠款,所以他們欠 “銀行 ”的欠款,亦應視為清償。

22.看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說法,不符合普通法。參考The Law of Guarantees (Andrews and Millett) 6th ed.p.384: “The surety sometimes makes a part-payment of the guaranteed debt to the creditor in consideration of his being granted an absolute release.  Where this occurs, the part-payment constitutes part-payment of the principal obligation and reduces it pro tanto as between the principal and the creditor”. (譯文:《擔保法律》第6版第384頁: “有時擔保人會支付被擔保的欠款的一部份予債權人,以換取他可獲得絶對釋放。當這情況發生時,該部份還款構成主要債務責任的部份還款,令到主要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務按比例降低” (斜文後加,以示強調))。這正是本案的情況。換言之,在普通法下,擔保人以和解方式,支付部份欠款給債權人,並不等如債權人不可向債務人追索欠款的餘額。

23.《修改申索陳述書》第18及19段只陳述 “穗南” / “南方” 作為擔保人、與 “銀行” 作為債權人,兩者之間的和解 。“穗南” / “南方” 支付 “和解款項” 後,它們當然完全並最終清償 “穗南” 作為擔保人的債務,但這不等如主要債務人 (被告人) 的整個債務亦被清償 (看上文引述的《擔保法律》第6版第384頁)。

2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至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破例地否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2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保證金的數額及繳存時限都沒有作出陳詞。但至於 “銀行” 提供的訟費預算,本席認為事務律師方面可省卻其中一些工作,減去後得出來的訟費預算為$170,000。

命令

26.有關保證金的申請,

(1) 本席命令上訴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需於本判案書日期之後14天內,向法院繳存$170,000於有息帳戶,作為答辯人(原告人)因上訴而引致的訟費的保證金,期間上訴暫時被擱置,直至繳存上述保證金全數。

(2) 如果上訴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在上述14天內繳存保證金全數,上訴無需另行通知或命令而被駁回,上訴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需支付答辯人(原告人)應本上訴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3) 經雙方同意,本申請訟費應歸勝方,即答辯人(原告人)。如雙方未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鄭欣琪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一被告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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