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尚寧 訴 唐偉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55/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rch 2004.
1. 原告霍尚寧女士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申請人唐偉德索償,訴因是申請人曾兩次發佈誹謗她的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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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55A/2002 CACV 15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15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1999年第13214號)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2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霍尚寧女士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申請人唐偉德索償,訴因是申請人曾兩次發佈誹謗她的信件。 2.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裁定霍尚寧女士的索償有理。鍾法官下令申請人須支付賠償金80,000元給霍尚寧女士,另加訟費。 3.申請人不服鍾法官的判決,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反鍾法官的判決。 4.2003年12月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裁定申請人的上訴沒有理據支持,並將上訴駁回。 5.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將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6.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作出以下明確規定:-
7.本案爭議事項所涉及的款額只有80,000元,申請人沒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8.申請人沒有指出本案有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亦沒有指出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在其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的通知書,申請人只是舊事重提,重複指出鍾法官在原審時的錯誤。 10.在2003年12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本庭已經將申請人的論點詳細討論,亦逐一駁回。 11.向本庭陳述時,申請人指鍾法官在原審時沒有處理幾項重要的證據問題,包括有關信件是郵寄或派送,地址是“17/F D"或 "17/F A"。申請人亦再次強調有關信件都是偽造的,而吳文建在證人供詞上說發信單位是“3/F D”,但在作供時則說是“3/F C”。 12.本庭已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所有論點。本庭不同意該等論點足以令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13.申請人未能提出足夠理由支持其申請。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4.本庭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由韋雅成律師行轉聘陳聰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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