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對 杜焯耀及另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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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一間香港有限公司,從事物業管理業務。原告人為「Prompton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 Prompton 」) 之代理人,獲該公司以屋苑公契經理人身份委託執行就新界天水圍嘉湖山莊樂湖居 (下稱「 該屋苑 」) 訂立的大廈公契 (下稱「 該公契 」) 所需履行的職責。簡而言之,原告人為該屋苑的屋苑管理公司,並在該屋苑成立管理服務中心 (下稱「 該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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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91/2015 [2021] HKCFI 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1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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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I. 序言 1.本訟案是一宗有關誹謗糾紛的案件。 2.原告人是一間香港有限公司,從事物業管理業務。原告人為「Prompton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Prompton」) 之代理人,獲該公司以屋苑公契經理人身份委託執行就新界天水圍嘉湖山莊樂湖居 (下稱「該屋苑」) 訂立的大廈公契 (下稱「該公契」) 所需履行的職責。簡而言之,原告人為該屋苑的屋苑管理公司,並在該屋苑成立管理服務中心 (下稱「該中心」)。 3.原告人於2015年5月29日展開本訟案向15位被告人 (包括第5及第6被告人 (下稱「D5-6」)) 提出誹謗申索。除了第15被告人 (下稱「D15」) 外,所有被告人均為該屋苑之業主,而其中第1-4被告人 (下稱「D1-4」)、D5-6、第7被告人 (下稱「D7」) 及第12被告人 (下稱「D12」) 為該屋苑業主委員會 (下稱「業委會」) 之委員 (下稱「業委」)。第14被告人 (下稱「D14」) 於2017年離世,由於誹謗訴訟為針對個人的訴訟,原告人對D14的申索便因他離世而自然終止。[1] 4.本訟案於2019年9月3-5及9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 (下稱「該審訊」)。原告人由陳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而D1-7,第8-11被告人 (下稱「D8-11」)、第13被告人 (下稱「D13」) 及D15親自出庭應訊,沒有律師代表。於該審訊首天,原告人和D1-4、D7-13及D15達成和解,在該等被告人同意向法庭及原告人作出某些承諾的情況下,本席頒下雙方同意的命令如下:
5.因此,原告人針對D1-4、D7-13及D15的申索已經終止。在這情況下,陳大律師向本席陳述表示,原告人不再依賴其證人霍漢釗先生 (下稱「霍」) 的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證人陳述書 (下稱「霍1陳述書」) 和日期為2017年9月29日補充證人陳述書 (下稱「霍2陳述書」) 的某些部份 [2]、原告人所透露的某些文件,[3] 以及陳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的某些部份 [4]。 6.該審訊只剩下原告人在本訟案針對D5-6的申索。D5-6為父子關係,D5為D6的父親,D5居於該屋苑第9座x樓x室 (下稱「D5單位」),而D6居於該屋苑第9座y樓y室 (下稱「D6單位」)。D5-6於2015年1月當選成為該屋苑第11屆業委會的業委,任期為1年。 II.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7.原告人在本訟案的誹謗申索針對兩份文件,但由於原告人與D1-4、D7-13及D15達成和解,本席只需要處理一份由D1-7 (包括D5-6) 具名聯署並以「不能不知召開業主大會的內幕」為標題的日期為2015年4月21日傳單 (下稱「第2份文件」)。原告人指稱第2份文件由D1、D3-5及D7在該屋苑向途人派發,並藉由上述派發形式向公眾 (包括該屋苑業戶) 發佈。原告人的申索本來針對的另一份文件是一份由D1-4及D8-15於2015年4月18日發佈以「醒目業主,拆港基陰招」為題的傳單 (下稱「第1份文件」)。 8.原告人指稱,第2份文件一紙兩面,並載有指稱原告人並含有誹謗成份的語句 (以底線標示) 如下 (原文照錄『』):
9.原告人指稱,就第2份文件內的相關誹謗語句,其自然及普通含義可理解為:
10.原告人亦指稱,第2份文件作出上述針對原告人的誹謗言論完全欠缺事實根據,而D5-6發佈第2份文件是「惡意」地向第三者發佈並意圖中傷原告人,即D5-6於發佈時已確切或應該知悉該等言論與事實不符,但他們完全妄顧及漠視該等言論是否有訛,仍然以「惡意」心態選擇發佈該等誹謗言論。 11.原告人已透過代表律師分別於2015年4月24日及5月14日致函D5-6,就第2份文件的上述指稱誹謗性言論,要求他們撤回該等言論,並向原告人道歉及承諾不再重覆該等誹謗性言論,但原告人指稱,儘管原告人已提出上述要求,D5-6仍漠視不理。 12.原告人認為D5-6發佈第2份文件的上述誹謗言論令原告人之聲譽及商譽因而受損,因此向D5-6追討損失及損害賠償 (包括嚴重損害性賠償 (aggravated damages)),以及強制性禁令禁止D5-6 (無論以其個人身份、其代理人或任何代表) 不得以任何形式重覆或發佈第2份文件的上述誹謗性言論或涉及誹謗原告人之類似言論、字句或言辭。 III. D1-15(包括D5-6)的抗辯書 13.於2015年8月26日,D1-15 (包括D5-6) 存檔抗辯書,否認原告人的申索。 14.就第2份文件而言,抗辯書第15-17段指稱如下:
15.D5在其書面開案陳詞 (下稱「D5開案陳詞」) 第15.2段否認第2份文件是於2015年4月21日在該屋苑向途人派發,並認為原告人指控他們 (包括D1、D3-5及D7) 採用的派發形式是失實陳述,亦沒有證據支持。[5] D5開案陳詞第15.3段進一步指稱他們 (包括D1、D3-5及D7) 按照過往業委會及屋苑管理公司 (即原告人) 發送通告及單張予該屋苑業戶的一貫及同樣的做法,於2015年4日21日晚上將第2份文件派發放入該屋苑業户的信箱,並認為此舉應獲得「受約制特權」的保護。D5開案陳詞第15.4-15.5段表示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6] 並指稱D1、D3-5及D7於2015年4月21日沒有在該屋苑向途人派發單張,因此原告人指稱他們作「不必要的廣泛傳播」的說法不合理,亦沒有任何理據。D5開案陳詞第15.6段認為,即使他們將單張派發放入該屋苑業户的信箱,這是以合理方式及必需範圍進行發佈。 16.但正如上述第14(2)段所述,D1、D3-5及D7在抗辯書第15段已經承認他們於該屋苑向路過的途人 (「people walking by in Locwood Court」) 派發第2份文件,所以原告人根本毋需就這雙方已經同意的事宜提供證據,而D5亦不能待至D5開案陳詞才出爾反爾提出與抗辯書已承認的事宜有抵觸的說法 (即D1、D3-5及D7並沒有於2015年4月21日晚上在該屋苑向路過的途人派發第2份文件,而只是在當天晩上將該單張派發放入該屋苑業户的信箱)。本席認為,D5延至該審訊才打算撤回其於多年前存檔的抗辯書中已承認的事宜,這樣對原告人不公平,因為原告人已失去機會就D5開案陳詞所陳述的新案情 / 立場作狀書上的回應及/或呈相關的證人 / 文件證據,以反駁D5的新案情 / 證據。再者,D5亦未有向法庭申請批准,許可他撤回抗辯書中所承認的事宜。基於上述理由,D5-6在抗辯書中已經承認的事宜對他們具約束力,他們不能憑藉D5開案陳詞的指稱便撤回上述已承認的事宜。無論如何,D5指稱於2015年4月21日晩上將第2份文件派發放入該屋苑業户的信箱只是他在D5開案陳詞的單純指稱,並沒有證人 / 文件證據支持這說法,因為D5沒有呈交證人陳述書,亦不是該審訊的證人,而D6的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證人陳述書 (下稱D6陳述書」) 並沒有提及此事。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受D5開案陳詞第15.2-15.6段的陳述。 17.雖然D5-6在抗辯書第17段否認第2份文件的內容屬誹謗性及 / 或是基於「惡意」發佈,抗辯書第18段承認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第21.6-21.8段所指有關第2份文件的含義,包括以下的含義 (見上述第9(1)段):
本席認為既然D5-6於抗辯書已𠄘認第2份文件的上述含義,這承認對他們具約束力,本席不接受D5開案陳詞第12段指稱D5-6「不同意原告人所理解的含義」的說法。但D5-6仍可在該審訊反對原告人所指第2份文件的暗示,因此受爭議的含義只限於第2份文件所述的「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是否意指原告人及其職員有干犯貪污受賄之嫌疑 (見上述第9(2)段)。 18.D5-6在抗辯書第17段指稱,他們發佈第2份文件均是出於好意(in good faith) 及沒有「惡意」的(without malice)。D5-6在抗辯書第17-19段指出,他們發佈第2份文件是受到「受約制特權」的保護,因為他們需要將第2份文件的內容告知該屋苑其他業主。 19.D5-6在抗辯書第14及第17-19段亦依賴「有理可據」(justification) 為抗辯理據。D5-6在抗辯書第19段指稱,第2份文件的內容是「基於真相及/或有理可據的合理信念」(based on the truth and/or reasonable beliefs which are justified),而抗辯書第18段指稱D5-6「重申第14及17段所提及相關單張所用字句是「有理可據」,[亦重申]該等字句的含義」(reiterate paragraphs 14 and 17 as to the justification and meaning of the words used on the flyers in question)。 20.抗辯書第14(a)(i)-(vi)段列出D1-15 (包括D5-6) 就第1份文件的言論而依賴作為「有理可據」的抗辯詳情;抗辯書第17(a)(i)-(iii)段則列出D1-15 (包括D5-6) 就第2份文件的言論而依賴作為「有理可據」的抗辯詳情。正如上述,抗辯書第18段重申第14及第17段所述的關鍵事實以支持「有理可據」的抗辯理據,因此在理解及考慮D5-6於抗㸤書提出的「有理可據」抗辯理由,也不可不考慮抗辯書第14段中之訴述。但D6在該審訊作供確認,他不會依賴抗辯書第14段的內容作為其「有理可據」的抗辯詳情,而D5沒有呈交任何證人陳述書,也沒有以證人身份在該審訊作供。既然D5-6不支持抗辯書第14段內的「有理可據」抗辯詳情,該等抗辯詳情便無法成立,因此本席只需處理抗辯書第17-18段所述的「有理可據」抗辯詳情。 21.D5-6在抗辯書第17(a)(i)-(iii)段所述關於第2份文件內指稱誹謗言論的「有理可據」抗辯詳情如下:
22.D5-6於本訟案並沒有依賴「公允評論」(fair comment)為他們的抗辯理據。 23.D5-6在抗辯書同意已收到原告人代表律師的2015年4月24日及5月14日信函,但否認第2份文件的內容屬誹謗性言論,亦表示已於2015年5月5日致函回覆原告人代表律師。[10] 24.D5開案陳詞提出以下指稱:
25.但是D5-6並沒有在抗辯書中提出及 / 或依賴上述第24(1)-(4)段所提及的抗辯理據。由於抗辯書對D5-6具約束力,D5不能到了該審訊才於D5開案陳詞提出進一步「有理可據」的抗辯理據,這樣對原告人不公平,法庭亦不允許 [12]。無論如何,
因此,如有需要的話,本席只會在下文就上述第24(1)-(4)段提及的指稱作事實裁斷,但這不代表D5-6可依賴該等指稱為其「有理可據」抗辯理據。 IV. 原告人的修訂回覆書 26.原告人指稱,第2份文件的內容並不真確,亦對原告人構成誹謗。原告人又否認 (1) 第2份文件的內容「有理可據」及 / 或 (2) 獲得「受約制特權」的保護,但即使D5-6可提出「受約制特權」,原告人亦會依賴被告人發佈第2份文件時的「惡意」,令「受約制特權」不適用於有關發佈。 27.原告人在其修訂回覆書詳述如下:
V. 本訟案的爭議點 28.本席採納陳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 (下稱「原告結案陳詞」) 第16段所述的本訟案爭議點:
VI. 該審訊的證人 29.原告人傳召霍出庭作證,他於2010年加入原告人公司,最初受聘擔任助理物業經理,後為物業經理。自入職原告人公司後,霍被派駐該屋苑,前後擔任助理物業經理及物業經理之職位,協助原告人出任作為該屋苑公契經理人Prompton之委託人,執行該公契下之各項職務。於2011-2015年期間,霍參與及處理該屋苑外牆大型維修事宜,很多關於外牆維修事宜的會議都是由霍經手的。於2015年4月期間 (即第2份文件發佈的時間),霍正值擔任該屋苑物業經理一職,但他於2015年7月辭去在原告人公司之職位,卻又於2016年6月再重投原告人公司 [14]。霍作供時採納霍1及霍2陳述書的內容作為其部份證供,並接受D5-6的盤問。 30.D5-6沒有呈交D5的證人陳述書,D5並非本訟案的證人。D6代表D5-6出庭作證。自該屋苑於1992年入伙,D5-6便在該屋苑第9座居住,從來沒有搬離該屋苑。D5與其妻子 (下稱「陳妻」) 居於D5單位,D6本來亦居於D5單位,但他於2014年或2015年搬離D5單位,成為D6單位的業主及住戶。雖然D6在盤問下指稱「其實從來都冇諗過」參選業委,但他和D5確實於2015年1月當選上任為該屋苑第11屆業委會業委,任期為1年,[15] D5及D6亦分別被推選為業委會康樂小組的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31.雖然D6稱他也有留意該屋苑事務,但他對下述多份該屋苑管理事務通告及 / 或開會事宜不清楚或不留意,也甚少與D5 / 陳妻討論有關該屋苑管理事務,亦不清楚D5 / 陳妻如何處理該屋苑管理事務 / 通告 / 文件及 / 或有否出席該屋苑的業主 / 業委會議。D6表示他成為業主後有出席大部份業主會議並投票,而自從他於2015年1月上任業委後,他多點關注該屋苑的管理事務。 VII. 法理原則 32.D5-6本來有法律代表,但在該審訊時他們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D5-6的書面及 / 或口述陳詞沒有提出涉及誹謗訴訟的法理原則,但陳大律師在原告結案陳詞有相關詳述。經細心考慮陳大律師呈交的案例典據原文後,本席認為原告結案陳詞所述的法理原則不具爭議性,亦正確無誤,因此本席在下文採納原告結案陳詞所述的法理原則及分析。 VIII. 相關背境的事實裁斷 (1) 該屋苑大廈外牆失修情況 33.該屋苑由包括14座住宅大廈合組而成,自1992年入伙至該審訊已有27年樓齡。霍指出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該屋苑外牆普遍失修問題早於2011年已浮現,當時原告人已處理部份單位外牆剝落的情況,[16] 但鑑於該屋苑樓齡老化 (當時已屆19年樓齡),大廈外牆石屎鬆脫剝落而引致危險之情況日趨嚴重 (見下述第45段),引致日後長期維修保養問題,原告人逐決定向業主們提出全面維修建議,以便問題可徹底解決。 (2) 委聘外牆維修工程顧問 34.霍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按照一般慣例及需要,維修方案一般須由認可人士統籌,以維修工程顧問形式就各項專業維修需要及方法作出建議,[17] 因此原告人早於2011年籌劃上述外牆大型維修時,第一步即著手委聘合適之認可人士,透過公開投標揀選24間回標維修工程顧問公司納入候選名單。 35.於2011年3月3日,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發出業主會議通知 (B1/1/1),召開2011年3月18日舉行的業主會議,議決有關該屋苑「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保安服務合約」及「聘請工程顧問公司評估住宅外牆維修」事宜,而議程包括 (1) 簡介保安服務合約候選承辦商資料,(2) 議決揀選及聘請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及 (3) 議決是否聘請維修工程顧問評估住宅外牆維修。[18] D6當時仍居於D5單位,他不清楚亦不知道上述業主會議一事,但他有留意在地下大堂張貼的通告,所以他當時已知外牆大型維修一事,但不清楚詳細內容。 36.業主會議於2011年3月18日順利召開 (下稱「18/3/11大會」),D6沒有出席,亦不清楚D5有否出席。18/3/11大會就上述第35(2)-(3)段的議程事項投票議決如下:
37.於2011年3月21月,該中心發出通告 (B1/2/2-3),通知各業戶上述第36(1)-(2)段的18/3/11大會議決結果,並就上述第36(2)段提及的議決,述明「[該中心]將公開登報招標聘請顧問 (註冊建築師、結構工程師或測量師) 評估樓宇狀況及制訂大型的維修 / 改善方案。顧問報告由業委會討論後,再交由業主大會決定採納之維修及財務方案。[該中心]會不時向業戶報告事件進展」。D6當時不清楚18/3/11/大會的議決結果,亦沒與D5討論此事,D6承認他當時並不十分關心該屋苑管理事務。 38.於2011年4月,業委會接獲原告人書面通知,保安員的薪酬因應跟隨政府增加計算有薪休息日而有所增加,故保安服務合約費用需要每月調增13%,這會令日後需要調升管理費。業委會反對,並促使原告人終止保安服務合約及重新招標 (B2/60/255)。 39.於2011年4月26日,該中心在報章刋登招標廣告,以公開招標形式就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招標。就是次招標,共27間維修工程顧問公司索取標書,共收回25份標書,其中1份於截標後提交而被視為無效標書,有效標書於2011年5月21日在業委見證下開啟,由該中心初步評審,並以嘉湖山莊近期顧問費用作比較。於2011年6月3日召開的業委會第3次常務會議中,各出席業委商討後,建議該中心邀請標價最低的5間候選回標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及評分較高的5間候選回標維修工程顧問公司 (包括黃潘) 進行會面及簡介。於2011年6月13日晚上,該中心及業委會面見9間候選回標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會面後業委認為黃潘及另一間候選回標維修工程顧問公司表現較佳,而黃潘更較為專業及良好 (B1/3/10-12及下述第41(3)段)。D6當時沒有留意亦不知悉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招標的情況、候選回標維修工程顧問公司的簡介及業委會面見候選回標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的情況。 40.雖然回標維修工程顧問的投標報價未有超過該屋苑每年開支預算20%,按理毋須透過業主會議由業主們投票揀選及聘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19] 但為了增加該屋苑外牆大型維修的透明度,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於2011年6月20日發出業主會議通知 (B1/3/4),[20] 召開2011年7月4日舉行的業主會議,議決揀選「樓宇勘察及維修聘請合約顧問服務」承辦商事宜,而議程包括 (1) 簡介「樓宇勘察及維修聘請合約顧問服務」候選承辦商資料,及 (2) 議決揀選及聘請「樓宇勘察及維修聘請合約顧問服務」承辦商。D6沒有留意上述業主會議的會議通知。 41.上述業主會議通知有4份附件,包括如下:
42.業主會議於2011年7月4日順利召開 (下稱「4/7/11大會」),其中議程是從回標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候選名單中投票揀選 / 聘請維修工程顧問,而投票結果顯示黃潘獲大多票數支持,因此黃潘獲委任為該屋苑外牆大型維修工程顧問。D6沒有出席4/7/11大會。 43.於2011年7月6日,該中心發出「有關7月4日[該屋苑]業主會議結果事宜議決揀選「樓宇勘察及維修聘請合約顧問服務」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的通告(B1/4/13),通知各業戶4/7/11大會的投票結果如下:
D6不清楚4/7/11大會的投票結果,不知道身為業主的D5有沒有出席及 / 或投票,也沒與D5討論此事。雖此,D6同意黃潘獲業委會推薦及投票業權份數大比數支持而成為該屋的外牆維修工程顧問。 44.霍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黃潘的首要工作是制訂適合該屋苑的外牆大型維修方案,但制訂方案前黃潘須對該屋苑大廈進行勘察以確定失修及可加固之地方。 45.於2011年8月13日,該中心發出「有關樓宇勘察及維修聘請合約顧問服務事宜」的通告 (B1/5/14),通知各業戶「[該屋苑]自1992年入伙至今將接近20載,建築物及部份公眾設施開始呈現老化耗損跡象,近年因多次發生外牆石屎剝落引致危險。為免樓宇進一步惡化及保障公眾安全,[該中心]及[業委會]現正籌劃外牆維修改善工程。承[4/7/11大會],在出席業戶之投票下,議決選取之顧問公司[黃潘]以港幣260,000元 (如將來業戶揀選外牆維修以局部修補而不是全面維修,顧問費用將減半) 提供業戶樓宇勘察及維修之顧問服務」,並表示黃潘正開始進行樓宇整體勘察及籌備大型維修改善工程計劃,因而進行問卷調查以了解各單位外牆問題 (包括滲漏或紙皮石剝落) 及/或公眾設施老化情況,以及對大型維修改善工程之意見 / 建議,並將安排進行家訪視察,所以各業戶應填妥交回夾附之問卷調查。D6表示他不清楚上述通告。 46.於2011年8月16日,業委會去信各業戶 (B1/6/15-16),指出18/3/11大會中有超過95%業主議決贊成「聘請工程顧問公司評估住宅外牆維修服務」,而4/7/11大會中有73.7%業主議決贊成揀選黃潘為該屋苑「樓宇勘察及維修合約顧問服務」承辦商。上述信函述明,為使各業戶能清楚外牆維修工程顧問的工作,該中心及業委會將於2011年8月29日安排黃潘的代表及該中心的職員講解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服務的工作流程及聽取業戶對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服務工作的意見。D6沒有留意上述信函,也沒有出席2011年8月29日的會面。 47.黃潘亦進行家訪,向業戶講解樓宇勘察及維修計劃流程,亦設立諮詢櫃位解答業戶對「臨時保護措施、屋苑外牆維修工程及財務集資方案」問題 (B1/12/37)。所謂「臨時保護措施」是指,當時該屋苑外牆多處位置出現破損裂紋及石屎剝落,其實問題存在已有一段時間,過去多年亦因石屎剝落損毀單位窗戶、有蓋行人走廊的玻璃天幕及停在路邊的車輛,原告人為防發生意外,已擺放長槽形花盆圍封涉事大廈外牆附近的行人路以禁止途人行近。霍指出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這亦是需要進行外牆維修的原因,由於外牆屬大廈業主共同擁有,若外牆有任何物件跌下引致傷亡,業主都要承擔責任。[22] (3) 約港幣62,000,000元【維修及集資方案二】 48.於2012年1月13日,業委會召開第7次常務會議,D5-6沒有出席,而相關會議記錄 (B1/56/191-196) 如下:
49.於2012年2月11日,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發出業主會議通知 (B1/7/17),召開2012年2月27日舉行的業主會議,議決有關該屋苑大廈外牆維修事宜,而議程包括 (1) 黃潘代表簡介「樓宇勘察及維修顧問報告」、(2) 議決揀選「臨時保護措施」,及(3) 議決揀選「外牆維修方案、財務及集資方案」。[24] D6當時沒有留意上述會議通知及上述註腳24提及的會議須知,亦沒與D5討論上述會議通知提及的事宜,這是「因為[該中心的通告及通知]張貼嘅位置有分幾個地方嘅,如果係經過𨋢口嗰啲位置嘅,[D6]可能會望一望,但係佢如果唔係𨋢口嘅位置,可能擺喺信箱嗰邊嗰啲張貼嗰個位置,玻璃櫃嘅位置[D6]就 …… 唔會留意得到嘅。又或者 …… 我哋兩座中間有個大堂放喺嗰啲位置,[D6]都留意唔到嘅」。換言之,如果D6剛巧經過於地下大堂張貼的通告 / 文件他便會留意,但他不會刻意查究是否有通告 / 文件張貼及其內容。 50.於2012年2月28日,該中心發出「有關 (2012年2月27日8時正) [該屋苑]業主會議議決「臨時保護措施」及「外牆維修方案、財務及集資方案」延會事宜」的通告 (B1/8/18),通知各業戶因受天雨影響及未有法定出席人數 (總業權份數20%),原訂於2012年2月27日舉行的業主會議將會延期,該中心將會另訂日期再舉行會議。D6當時對上述業主會議不清楚,亦沒與D5討論此事。 51.於2012年3月1日,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發出業主會議通知 (B1/9/19),召開2012年3月16日舉行的業主會議,議決有關該屋苑大廈外牆維修事宜,而議程包括 (1) 黃潘代表簡介「樓宇勘察及維修顧問報告」、(2) 議決揀選「臨時保護措施」,及 (3) 議決揀選「外牆維修方案、財務及集資方案」。 [25] 該會議通知附有4份附件,當中附件二 (B1/9/20-21) 為該中心致各業戶「有關業主會議委任代表以便業主授權投票 (授權書) 事宜」的通知,指出業委會要求該中心作出安排,由所列出業委會委員及該中心職員代表業主就揀選「臨時保護措施」及「外牆維修方案、財務及集資方案」之意向投票,而「外牆維修方案、財務及集資方案」的議程有3個不同方案 (見下述第52段),分別由不同委員 / 職員作為授權書投票代表,而鄭靜芳女士則為「只代表業主出席,不作任何投票 (業主未能確定選擇的意向)」選項的代表。D6在盤問下表示,他不知道如果業主授權給鄭靜芳女士,她只會代表業主出席業主會議而不會投票。 52.正如上述第51段所述,黃潘以其專業意見合共制訂3個不同的外牆大型維修方案,該等方案的「造價預算」分別約為港幣28,000,000元 (下稱「【方案一】」)、港幣62,000,000元 (下稱「【方案二】」)及港幣67,500,000元 (下稱「【方案三】」)。霍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由於外牆大型維修方案除了基本及必須的失修項目外,亦可包含其他選擇性改善工程,故黃潘制訂【方案一】、【方案二】及【方案三】,而所謂「造價預算」乃黃潘就相關方案所涉工程而作出的基本造價估算而矣,相關方案的日後實際造價如何必須經由參與工程承造之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的最後投標價目而定。D6在盤問下表示,他當時不清楚上述3個外牆維修方案選項。 53.該中心安排黃潘代表於2012年2月22-23日及3月8-9日在該屋苑不同座數的住宅大廈中央大堂設立外牆維修工程櫃位,解答業主有關外牆維修工程問題 (B1/56/199)。D6沒有留意或發現上述外牆維修工程櫃位,也不清楚D5有沒有到上述櫃位查詢。 54.業主會議於2012年3月16日舉行 (下稱「16/3/12大會」),D5-6沒有出席,D6亦沒有授權他人代表出席。16/3/12大會的會議記錄由主持人吳照淞簽署 (B1/10/22-23) 並述明如下,而該中心將16/3/12大會結果張貼於各座大堂,亦將通告送交各業戶:[26]
55.根據答辯書第5段所述,D8 (張玉萍) 及D14 (吳思琳) 質疑16/3/12大會的投票結果,並聲稱當日投票有一大部份來自一位名為「鄭靜芳」之授權代表,而鄭靜芳女士手持之委任文書 (proxy) 印上她之名字蓋章,但授權業主未於委任文書簽名。霍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鄭靜芳女士為當屆業委會的中一位業委,鑑於16/3/12大會上可供業主揀選之不同維修方案及集資形式眾多,為方便未能出席之業主可透過授權代表投票,原告人事前與業委會商量,同意將業委會委員及原告人職員各自編排作為代表不同方案及選擇之投票委託人,而鄭靜芳女士被編排為第「21」號選擇之投票委託人,但該選擇只要求鄭靜芳女士代表業主出席大會而不作任何投票 (見上述第51段)。霍指出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任何業主如未有選擇意向但希望業主大會有足夠人數出席而順利召開舉行者,可透過委任鄭靜芳女士之代表文書表達其意願。本席亦相對地認為,基於鄭靜芳女士手持之代表文書並未有投票之授權,故授權鄭靜芳女士之業主並未有參予投票而對投票結果造成任何影響。其實,原告人在發給各業主關於召開16/3/12大會的2012年3月1日會議通知已夾附上述不同業委會委員及原告人職員所代表之投票選項資訊,而該資訊清楚列明鄭靜芳女士為第「21」號選項之代表。 56.於2012年3月19日,業委會召開第8次常務會議,D5-6沒有出席,而相關會議記錄 (B1/56/197-204)如下:
57.業委會康樂、環境及工程小組的2012年4月13日會議報告顯示,黃潘建議以預審招標方式甄選有關外牆維修工程的符合資格承建商參與投標,業委會經商討後議決通過上述建議,並採用預審招標方式為外牆維修工程進行招標。[30] 及後,「「黃潘」根據[4/7/11大會]的議決,制定合適的預審評分標準」。 [31] 58.由於16/3/12大會議決通過【維修 / 集資方案二】,共分18期 [32] (每月繳付1期) 收集約港幣62,000,000元的該集資款項,[33] 該中心分別於2012年4月27日及5月30日發出通告,通知各業戶有關議決及收集該集資款項之安排。[34] 59.於2012年5月25日,業委會召開第9次常務會議,D5-6沒有出席該會議,而相關會議記錄 (B2/56/205-212) 如下:
60.於2012年7月18日,該中心發出「有關收取外牆維修工程集資費用事宜」的通告致各業戶 (B1/11/24-25),該通告提及上述第58段所述的事宜,並通知各業户該集資款項的第1期攤分集資費用將於2012年8月開始收取,而各業戶將於該月底收到「攤分費結單」,每個單位須於每月1號或之前繳交該集資款項的每期應繳攤分集資費用。另外,「集資期由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共18期,資金需達工程費用的七成方可動工 (大約需時12個月,即2013年下半年度才可動工)」。[39]於2013年1月25日舉行的業委會第1次常務會議的會議記錄 (B1/57/229-236) 第8.1.5段指出,「業主會議上已表明為了有足夠的流動現金支付工程費用,集資8至9期才展開工程,預計2013年第2季才會展開外牆維修工程」。 61.該中心於2012年8月1日開始收集該集資款項的攤分集資費用,截至2012年8月17日止,第1期攤分集資費用的繳交率達70%,該中心亦發出催繳通知書,提示業戶按時繳交。 [40] D6當時仍居於D5單位,他沒有留意關於該集資款項的通告,也不清楚D5有沒有留意該通告,亦沒與D5提及此事。D6同意該集資款項的攤分集資費用不屬管理費,是管理費以外的另一筆用來支付承造外牆大型維修工程合約費用的集資款項,並需以支票、自動轉賬或其他形式分開支付。D6不太同意該屋苑70%業戶均有留意上述關於徵收該集資款項的攤分集資費用之通告,他認為業戶繳付上述攤分集資費用「…… 唔代表[業戶]真係清楚」或一定知情,但D6在盤問下承認他其實不知道及 / 或不清楚,只是他於2015年當選上任業委後,「有業戶曾經同我哋[業委]咁樣講過」。本席認為,姑勿論D6的個人意見或其所聽聞,顯然當時有70%業戶不反對外牆大型維修並已繳付該集資款項的第1期攤分集資費用。 62.D6於2012年仍然居於D5單位,但他不清楚D5單位當時是否已付該集資款項的第1期攤分集資費用,但如果已付的話,應該是由D5或陳妻支付。其實,該中心於2013年10月19日向D5單位業戶發出關於欠繳該集資款項的攤分集資費用之催繳信函 (B2/63/270),D6在盤問下表示他不清楚,亦沒與D5討論 / 了解此事,但D6卻有印象他好像到了2015年或2016年左右才知道D5單位有遲繳情況,但依他理解,欠繳款項最終亦已清繳。D6於2014年或2015年期間搬離D5單位而遷入D6單位,他記得他是隔了一段時間後才清付D6單位的該集資款項的攤分集資費用。雖然D6於2015年1月當選上任為業委,並於2015年4月21日發佈第2份文件,而該文件載述「聘請工程顧問」、「800萬緊急維修費」及「保安招標」事項,但D6表示「…… [D6]唔清楚 ……」該集資款項的攤分集資情況。 63.於2012年10月5日,業委會召開第11次常務會議,D5-6沒有出席該會議,而相關會議記錄 (B1/56/213-220) 如下:
64.於2012年11月23日,業委會召開第12次常務會議,而相關會議記錄 (B1/56/221-228) 如下:
65.於2013年1月,黃潘派發標書給予合資格及建議入圍的16間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該中心於2013年1月17日安排上述16間承建商到該屋苑進行實地視察,當日出席實地視察的承建商共12間。[44] 66.於2013年1月25日,第10屆業委會召開第1次常務會議,D5-6沒出席該會議,而相關會議記錄 (B1/57/229-236) 如下:
67.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儘管16/3/12大會之投票議決結果已具法律約束力並真實反映業主之意願,卻有人開始煽動其他業主試圖推翻【維修 / 集資方案二】 (見上述第66(2)段)。就外牆維修工程的招標程序,最終有14間承建商交回標書,黃潘及原告人面見回標的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作初步評審。該中心本來安排業委於2013年3月22日召開的業委會第2次常務會議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但該會議的會議記錄 (B1/57/237-238) 顯示,「由於是次會議展開時,有大量住戶及有「樂湖居業主大聯盟」成員在會議場地喧嘩及干擾會議,嚴重影響會議正常進行,故此主席於8時15分宣佈會議中止」。 68.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作為管理委託人對任何維修工程方案是以業主的決擇為準,其職責在於協調及籌劃適當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及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給予業主選擇,過程採用公開招標程序。原告人眼見業主有不同聲音,而反對約港幣62,000,000元的【維修 / 集資方案二】之聲音漸增,因此嘗試召開另一次業主會議,以便各業主重新考慮再次作出選擇。D6作供時表示,他不清楚當時原告人是否因有些業戶對【維修 / 集資方案二】有意見才決定再諮詢業主。 (4) 約港幣28,000,000元【選擇二】 69.於2013年6月14日,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發出業主會議通知 (B1/12/26),召開2013年6月28日舉行的業主會議,議決揀選及聘請「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保安服務合約 (合共24個月)」或「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保安服務合約 (合共36個月)」承辦商,以及議決「就[該屋苑]外牆維修工程會否再作諮詢」事宜,而議程包括 (1) 簡介保安服務合約候選承辦商資料,(2) 議決保安服務合約年期 (24個月或36個月),(3) 議決揀選及聘請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及(4) 議決「就[該屋苑]外牆維修工程會否再作諮詢」。[46] 但D6表示不清楚上述業主會議通知。 70.上述業主會議通知有5份附件 (B1/12/28-37),包括如下:
71.2013年6月28日業主會議的出席率到達法定時間只有13.96%,未能達到該公契總業權份數20%,原告人作為會議召集人宣佈該業主會議流會。D6沒有出席該業主會議,也不清楚D5有否出席及 / 或該業主會議是否流會。於2013年6月28日,原告人發出通告 (B1/13/38),通知各業戶2013年6月28日業主會議流會,並表示該中心會再安排儘快召開會議。 72.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於2013年7月18日,一個名為「樂湖居業主立案法團籌備委員會工作組」之組織 (下稱「籌委會」) 開始成立 (B3/149/667-671),並對外宣傳質疑外牆維修工程方案。D6表示沒有聽過籌委會這名稱。 73.於2013年8月9日,原告人發出「有關跟進[該屋苑]2013年6月28日的業主會議 (流會) 事宜」的通告致各業戶 (B1/14/39),表示自16/3/12大會議決後已集資多月,並原定於2013年3月業委會常務會議中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唯會議遭人在場喧嘩搗亂,導致會議無法召開,而其後外牆維修工程事宜亦遭人多次向傳媒投訴而引致廣泛報導及政府 / 公眾關注,期間有人發出多份單張,該中心因此需要花大量人力 / 時間跟進及回應,影響日常管理工作,以致原訂於2013年4月召開關於外牆維修工程事宜的業主會議一再延誤。D6表示他當時不清楚這些事情。 74.上述2013年8月9日的通告亦指稱,籌委會將於2013年8月31日召開業主會議,讓業主決定是否同意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故該中心將揀選「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及「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的業主會議順延至2013年9月召開,以免同期進行,令業戶對議決項目及「委任代表的文書」產生混亂及不必要的誤會。但為避免影響該屋苑保安運作及服務,原告人已與當時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正誠」延長合約3個月至2013年11月1日,而合約費用會維持不變。 75.由於該屋苑部分業主對於外牆維修工程仍存有不同意見,業委會主席於2013年9月初向各業主發信,並向原告人提議業主就不同維修方案再作出深入討論 / 決定,以便兼顧各方面的意見,冀得到一個更全面及更能反映業主對外牆維修工程的意向。該中心就提出的建議徵詢法律意見,並決定就上述信函中提議的3個維修方案 (見下述第80(1)段) 交由業主於業主會議議決揀選,作出最後決定。D6在盤問下表示,他不記得有否看過上述業委會主席於2013年9月初發出給各業主的信函。[50] 76.於2013年9月13日,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發出業主會議通知 (B1/15/40),召開2013年9月27日舉行的業主會議,議決揀選及聘請「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保安服務合約 (合共24個月)」或「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保安服務合約 (合共36個月)」承辦商事宜,而議程包括 (1) 簡介保安服務合約候選承辦商資料,(2) 議決保安服務合約年期 (24個月或36個月),及 (3) 議決揀選及聘請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51] 上述業主會議通知有5份附件,包括附件三 (保安服務合約年期 (24個月或36個月) 比較表) (B1/15/44)、附件四 (保安服務合約投標費用比較表) (B1/15/45-46) 及附件五 (保安服務合約投標分析表) (B1/15/47-48)。 77.於2013年9月23日,屋宇署發出13封信函,指出該屋苑有某些住宅單位 (不包括D5/D6單位) 外牆混凝土剝落,要求第1-13座所有業主進行修葺 (B2/62/256-269,下稱「該修葺令」)。由於該屋苑第14座於較早時完成修葺,故該修葺令不涉及第14座。該修葺令述明,屋宇署人員最近曾到該屋苑有關座數樓宇視察其外部,發現某些單位外牆的混凝土剝落 / 破裂,根據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的規定,屋宇署擬發出命令,著令有關人士進行下列工程: (1) 清除鬆脫 / 破裂 / 破損的混凝土,清理外露的生銹鋼筋,如有需要,更換 / 加裝鋼筋,並重新澆注混凝土,以修復原狀,及 (2) 清除內外牆所有鬆脫 / 破損的批盪。為免樓宇的狀況進一步惡化,並保障佔用人和公眾的安全,屋宇署指定業主需委聘一名認可人士 (即已向建築事務監督註冊的建築師、工程師或測量師) 統籌工程,並聘用註冊承辦商進行所需的修葺工程。霍翻查檔案發現,該修葺令乃交由原告人轉交各涉及單位之業主,但原告人並未將該修葺令張貼大堂,因為該修葺令提及之失修處只涉及部份單位外牆,而外牆之維修責任基本上由原告人落實,故原告人首要任務是著手處理維修事宜。D6在盤問下表示,他不知道屋宇署曾經發出該修葺令,亦沒有就該修葺令事宜與其他業戶溝通。 78.於2013年9月24日,原告人發出「有關緊急呼籲業主親身出席[該屋苑]2013年9月27日召開的業主大會」的緊急通告 (B1/16/49),通知各業主出席率須達業權份數20%方可進行業主會議,該中心已安排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可代未能出席會議的業主隨其意願代為投票,並提醒若是次業主會議又未能順利召開及通過議程聘請合適的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便需再與當時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正誠」延長合約,屆時有機會增加服務月費,以維持該屋苑的保安服務,所以該中心呼籲各業主積極出席,親身參與上述業主會議。雙方未有在該審訊提呈證據以示2013年9月27日業主會議是否順利召開及 / 或業主們在該業主會議就有關議程的投票議決結果。但該審訊有證據顯示,於2013年9月27日業主會議後「正誠」仍為該屋苑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合約服務年期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而每月合約費用為港幣809,130元 (B1/47/158)。 79.於2013年10月19日,該中心向D5發出催繳函,通知D5截止2013年10月19日,D5單位的該集資款項的合共港幣15,516.36元攤分集資費用已到期但尚未清繳,而根據該公契,過期付款會加收利息 (B2/63/270)。 80.於2013年11月8日,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發出業主會議通知 (B1/17/50),召開2013年11月22日舉行的業主會議,議決該屋苑外牆大型維修工程事宜,而議程包括如下:[52]
81.上述業主會議通知附有5份附件,包括 (1) 維修方案簡介 (附件三)(B1/17/55-57),(2)「議程2」下議決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方案的補充資料 (附件四)(B1/17/58-59),及 (3) 若就「議程2」議決揀選【選擇三】維修方案,「議程3」議決有關財務方案及退款安排的補充資料 (附件五)(B1/17/60)。附件四解釋【選擇一】、【選擇二】及【選擇三】3個維修方案的性質,介紹它們的維修方法,並就他們的安全性及好 / 壞處作出比較,而【選擇二】被形容為:
D6同意【選擇二】的數額只是估算,但不同意當時【選擇二】被命名為「見爛補爛」方案。 82.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由於籌委會相關人士就維修工程問題四出聯絡政府部門企圖推翻【維修 / 集資方案二】,最後導致屋宇署介入,正式向第1-7座業主發出日期為2013年11月15日之維修命令 (B3/150/672-678) 和向第8-13座業主發出日期為2013年11月21日之維修命令 (B3/151/679-684) (下總稱為「該維修命令」)。由於第14座早前已完成修葺外牆,屋宇署當時未發現有危險需要處理 (B1/18/61-62及B1/19/63-64)。 83.屋宇署頒佈的該維修命令,宣佈該屋苑第1-7座和第8-13座的外牆可能變得危險,而命令業主最遲須分別於2014年2月15日及2月22日前展開並分別於2014年5月15日及5月22日前完成上述第77(1)-(2)段所述的外牆修葺工程,而該維修命令會註於土地註冊署 (即俗稱註契)。D6表示他於2013年11月期間不清楚屋宇署發出該維修命令,而他是在2015年年初當選上任業委後才知道。 84.於2013年11月19日,原告人發出有關「公開澄清聲明」的通告 (B1/18/61-62),向各業戶指出有些人士於2013年11月15日派發單張至各業戶的信箱,因此原告人憑藉該通告澄清單張內一些內容。於同一天,原告人發出「有關屋宇署頒布的維修命令 – [該屋苑]」的通告 (B1/19/63-64),通知各業戶上述第82段的事宜,並指出全體業主於18/3/11、4/7/11及16/3/12大會已就外牆維修工程事宜投票議決揀選及聘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方案和揀選財務 / 集資方案,亦提及上述第67、第71、第75及第80-81段所述的事宜。D6當時不知道上述會議通告的內容,包括上述會議通告所述關於該維修命令的內容。 85.於2013年11月22日,原告人發出「有關[該屋苑]2013年11月22日業主大會流會事宜」的通告 (B1/20/65),通知各業主2013年11月22日業主會議的出席率到達法定時間只有17.14%,未達到業權份數20%,因此原告人作為會議召集人宣佈該業主會議流會,而該中心會再安排儘快召開業主會議。於2013年11月28日,原告人發出「公開澄清聲明」 (B1/21/66-67),向各業戶指出 「承[該中心]於2013年11月23日就[該屋苑]業主會議發出流會通知 ……,有不少業戶會後向[原告人]查詢當晚流會的原因,主要是因為部份業主簽署的「委任代表的文書」(即白色的授權書) 授權了3名[籌委會]的成員 (佔總業權份數約6.78%) 出席會議,但他們當晚卻拒絕出席登記和領取選票,令已作出授權的業主們喪失投票及選擇維修方案的權利,而會議亦因未能達到法定人數無法召開」,而前籌委會成員在該業主會議當晚連同部份反對大廈維修的業主,於該屋苑及會議場地呼籲業主不要登記及不要出席會議,不斷阻撓會議的進行。 86.D6沒有出席上述業主會議,也不清楚D5有沒有出席。D6在盤問下表示,他的印象是舉行上述業主會議後才知道有這業主會議,他只記得「…… 後期喺大堂 ……」,即「…… 第9座同第8座中間嗰啲位置張貼過 ……」召開 2013年11月22日業主會議的2013年11月8日會議通知附件三之一的文件 (即維修方案簡介首頁) (B1/17/55),但「…… 應該係完咗之後見到嘅」。 87.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籌委會成員於未經原告人批准的情況下派發單張,又與原告人前綫員工發生多番齟齬及爭執,事件往往以報警收場。於2013年11月28日,原告人發出「公開澄清聲明」(B1/21/66-67) 向各業戶指出,有自稱籌委會人士在2013年11月22日公開派發反對進行外牆大型維修的單張給各業戶,該中心就單張內容作出如下澄清聲明:
原告人在聲明中重申,他們沒有偏向那一個外牆維修方案,並會尊重業主們的選擇,當業主們落實維修方案,原告人會儘快通知屋宇署。由於屋宇署發出的該維修命令有維修限期,原告人需要在2013年12月中再次召開業主會議,並要求各業主留意通知。D6作供時表示沒有留意上述「公開澄清聲明」,亦沒與D5討論上述事宜。 88.於2013年11月28日,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發出業主會議通知 (B1/22/68),召開2013年12月13日舉行的業主會議,議決該屋苑外牆大型維修工程事宜,而議程包括如下:[55]
D6表示他有留意上述會議通知,「因為後面呢個維修方案啲附件[D6]有望過」。上述業主會議通知有5份附件,包括 (1) 維修方案簡介 (附件三)(B1/22/74-76),(2)「議程2」議決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方案補充資料 (附件四)(B1/22/77-79),及 (3) 若「議程2」議決通過揀選【選擇三】的維修方案,「議程3」議決有關財務方案及退款安排的補充資料 (附件五) (B1/22/80)。 89.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有籌委會人士在召開2013年12月13日業主會議前不斷以公開傳單 / 通告形式向業主宣傳其反對外牆大型維修之理念,上述「議程2」的【選擇三】 (籌委會稱之為「見爛補爛」方案) 是籌委會一直強調最符合業主利益之方案,但籌委會認為只需「見爛補爛」便可而不應設定任何金額,籌委會認為【選擇三】維修方案列明每年工程費用估計約港幣3,000,000元乃原告人為調高管理費鋪路。[56] 90.於2013年12月3日,原告人發出「公開澄清聲明」(B1/23/81-82),向各業戶指出有稱為籌委會人士在未經該中心批准的情況下於2013年11月30日晚上將單張派發放入各業戶的信箱內,經勸喻無效,事件交由警方處理。原告人就單張的內容作了包括以下的澄清:
91.於2013年12月11日,原告人發出「公開澄清聲明」 (B1/24/83-85),向各業戶表示於2013年12月4日及10日晚上再有自稱籌委會人士在未經該中心批准的情況下將單張派發放入各業戶的信箱,經勸喻無效,事件已交由警方處理。原告人就單張內容作出如下回應:
92.2013年12月13日 業主會議 (下稱「13/12/13大會」) 如期舉行,D6因工作關係而「…… 平日八點半基本上返唔到天水圍」,所以他沒有出席,他不清楚D5有沒有出席,但他相信父母皆沒有出席,「因為爸爸、媽媽一齊返工嘅」。上述業主會議經第1輪投票完結後仍未有方案超過半數票,故得票百分比較高的【選擇一】及【選擇二】進行第2輪投票,而【選擇二】(即集資約港幣28,000,000元之外牆局部維修方案),以超過半數票 (佔9766.22業權份數,50.33%) 獲通過為該屋苑「外牆維修工程方案」。 93.霍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選擇二】之局部維修方案所涵蓋修葺範圍以測試後確認失修的地方為準,故原告人亦視之為一種「見爛補爛」的方案 (見上述第81段),但與【選擇三】提倡的「見爛補爛」方案不同於【選擇三】只建議維修已剝落的外牆,而那些仍未剝落但存有危險的地方則不在維修範圍之內。雖然籌委會呼籲業主選擇【選擇三】「見爛補爛」方案,但與會者最後仍然議決通過【選擇二】的外牆局部維修方案。 94.於同一天,原告人發出「有關12月13日[該屋苑]業主會議結果事宜 – 議決「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方案」」的通告 (B1/25/86-87),向各業主報告13/12/13大會順利召開後的議決結果。D6表示他當時不太清楚13/12/13大會議決結果,也不知道上述通告,但他在2015年擔任業委期間曾有其他業委給他看過這類文件。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之責任在於向各業主分析各選擇之利弊,並落實業主們最後選擇之方案,因此上述通告述明「就上述議案,[該中心]會根據業主揀選的外牆維修方案進行工程招標;招標後會再召開業主會議揀選工程承辦商」。 95.於2013年12月24日,原告人發出「有關外牆維修事宜」的通告 (B1/27/90),通知各業戶13/12/13大會議決揀選【選擇二】外牆維修工程方案,而依據16/3/12大會及該屋苑第14座的維修費用作估算,每座維修費用約港幣2,000,000元,由於需要使用吊船在外牆作實地測試,以確定需要維修的面積,「故此工程金額可能多於或少於港幣2800萬元」。由於招標程序及聘請承建商需時,該中心會去信屋宇署通知有關業主會議議決及向當局申請延長該維修命令的限期。D6對上述通告不清楚。 96.D6同意16/3/12大會議決通過集資約港幣62,000,000元的【維修 / 集資方案二】,但經13/12/13大會議決變成集資約港幣28,000,000元的【選擇二】外牆局部維修方案,所以該集資款項需要部分退回給各業主。因此,上述的2013年12月24日通告 (B1/27/90) 指出,「鑑於上述會議結果及安排,如尚未繳付第18期的集資費用 (即2014年1月份) 的業主,可以不用繳付,直至[該中心]另行通知,而[該中心]亦會通知銀行暫停第18期的外牆集資費用的自動轉賬。[該中心]會在農曆新年前,向業戶公佈就退回逾期供款利息和就上述維修方案業主已多支付的維修集資費用的概略安排」。 97.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13/12/13大會結束後,該中心著手進行招聘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之事宜。於2014年1月10日,業委會舉行第3次常務會議,霍以該中心物業經理身份出席該會議 (B1/58/239-244)。該中心於會上報告13/12/13大會議決通過集資約港幣28,000,000元的【選擇二】外牆局部維修方案,而黃潘當時正草擬招標文件,待招標文件完成後會儘快安排公開招標。業委於會上對外牆維修工程招標事宜作出討論及提問,而該中心亦回答如下:
98.D6在盤問下質疑為何霍於2014年1月10日業委會第3次常務會議上討論外牆維修工程時沒有提及有關外牆維修工程顧問的第2次招標事宜。D6亦不滿原告人在隨後大半年也沒有召開業委會會議,D6認為業委會會議是由原告人召開的,因為沒有原告人的邀請及 / 或同意,業委會無法召開業委會會議,而期間業委會副主席曾提出召開業委會會議而遭原告人反對。但本席相對地不接受D6的上述說法:
99.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基於早前透過【維修 / 集資方案二】分期收集約港幣62,000,000元的該集資款項接近完成,原告人決定將第14-18期 (即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 合共5期之攤分集資費用退回已繳費之業主,餘下積存約港幣45,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 [57],預計可應付13/12/13大會議決通過約港幣28,000,000元的【選擇二】外牆維修工程方案。 100.於2014年1月28日,原告人發出有關「對籌委會成員派發誤導單張之澄清聲明」致各業戶 (B1/34/104-107),表示於2014年1月24日晚上再有自稱籌委會人士在未經該中心批准的情況下將單張派發放入各業戶的信箱,經勸喻無效後,交由警方處理。原告人又澄清解釋,該中心正就13/12/13大會議決通過約港幣28,000,000元的【選擇二】外牆局部維修工程方案安排招標,但由於預計招標程序需時,及後亦需要再次召開業主會議由業主們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及落實外牆維修工程合約金額,該中心會分兩個階段進行退款:(1) 第1階段會安排先退回合共5期 (即第14-18期) 的該集資款項的攤分集資費用 (如有按時供款) 及退回逾期供款利息和多繳款項 (如有的話) 予已繳款的業主,而 (2) 第2階段則會待業主會議由業主們議決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及落實外牆維修工程合約金額後,若尚有餘款會再安排退款。於2014年1月29日,原告人發出「有關外牆維修集資退款通告」 (B1/35/108),通知各業戶關於上述退款安排。 101.D6當時仍居於D5單位,他基本上不太理會亦不太清楚D5是否已繳付該集資款項的攤分集資費用及 / 或已獲退款,但「多數都係[陳妻]交錢,…… [D5]應該都唔清楚嘅」。D6表示,他好像 (雖不肯定) 在地下大堂電梯口見過2014年1月28日的通告 (見上述第100段),但他沒有細看該通告的詳細內容。D6只是於2015年當選上任業委後才知道有退款安排,「咁就有其他業主就同我哋[業委]講過話 …… 曾經有過退過款,但係退幾多錢就唔清楚喇」。 102.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在此期間籌委會仍然就維修問題繼續發佈單張,原告人亦以書面回應及向各業戶發出「公開澄清聲明」。[58] (5) 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辦商 103.該中心經黃潘向屋宇署就該維修命令申請延期,及後屋宇署回覆延期至2014年11月15日 (第1-7座) 及11月22日 (第8-13座)。該中心於2014年4月15日去函屋宇署,其後屋宇署回信確認該維修命令是要求維修第1-13座所有有危險及損毀的外牆。[59] 104.該中心參考了房協大廈維修指引,於2014年2月招聘獨立會計師,負責發出及收回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意向書及標書,和負責覆核承建商的評分。該中心在2014年3月4日於報章刊登廣告,公開招標邀請合資格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向獨立會計師提交資格預審申請,其後在2014年4月上旬將預審資料及評分表交予廉政公署防貪處及房協提供意見,因此招標流程稍有延誤。該中心於2014年5月13日完成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資格預審評分,在16間提交預審意向書的承建商中,共有13間通過既定預審要求及符合相關資格而可參與外牆維修工程投標。標書共有兩個維修方法給承建商投報 (見下述第106(1)段的【方法一】及【方法二】),並於2014年6月6日截標,截標後由會計師封箱,並在會計師樓由獨立會計師及業委會業委參與及見證下開啟有關標書,由該中心及黃潘就標書進行分析。[60] 105.於2014年6月27日,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發出業主會議通知 (B1/40/118),召開2014年7月11日舉行的業主會議,議程包括議決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方法,及議決揀選及聘請該屋苑外牆大型維修工程承建商。[61] D6當時剛搬離D5單位而成為D6單位業戶,他表示上述通知張貼在大堂「玻璃門入門口個位」,因為上述通知及附件二 / 三「貼到好大 …… 好似法官大人行出嚟嗰度門嗰啲size嘅嗰啲白板咁樣」,所以他當時看過上述業主會議通知。 106.上述業主會議通知有5份附件,包括如下:
107.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此時除籌委會外亦有其他民間組織發起杯葛外牆維修方案,例如業主會議須加上反對已通過之外牆維修工程之【選擇一】方案,並改為聘請合資格之小型工程承辦商維修外牆剝落部份 (B3/130-131/550-551)。原告人於2014年7月7日發出致各業戶的回應「澄清聲明」 (B1/41/130)。2014年7月11日業主會議因與會業權份數不足流會,霍認為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上述杯葛行動對此有推波助瀾之效。D6在盤問下表示,他因工作關係沒有出席上述業主會議,但記得當時好像曾簽署授權預先投票,[62] 揀選「安迪」的約港幣34,000,000元報價【方法二】維修方案。D6同意他預先投票時已明白業主可於業主會議作不同選擇,而最終揀選那一位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及揀選那一種外牆維修方法須看整體業主的投票議決結果。 108.於2014年7月12日,原告人發出有關該屋苑外牆維修事宜的通告 (B1/42/131),通知各業戶2014年7月11日業主會議因出席業主人數及合資格委任代表文書的數量未達業權份數20%而流會。D6在盤問下表示,雖然他因參與預先投票而想知道投票結果,他當時其實不知道上述業主會議流會,並指稱上述通告可能「唔會話貼喺啲好大嗰張紙出嚟」,所以他沒有留意,而他在2-3星期後 (即2014年7月底或8月初) 才聽街坊「即係隔籬屋嗰啲人」說上述業主會議流會。 109.本席相對地同意霍的說法,2014年7月11日業主會議流會意味着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進行外牆維修工程一事暫被擱置。原告人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因應該維修命令,該中心仍持續為該屋苑各座大廈外牆位置進行維修 / 保養,冀符法例要求。[63] 110.於2014年7月14日,黃潘去信屋宇署 (B2/89/334),指出2014年7月11日業主會議流會,「[黃潘]發現該屋苑業戶處理及解除維修命令之態度極為不積極。按照 貴署批准完成處理[該維修命令]期限 (2014年11月15日及22日),已經完全偏離工程預算時間表。[黃潘]認為該屋苑外牆混凝土結構有下墜之即時危險及有關範圍之安全措施不足可引致傷亡的可能性極高,現敬請 貴署留意」。 111.於2014年8月1日,原告人去信黃潘 (B2/92/338),表示該中心不滿黃潘致屋宇署的信函,並認為其內容失實。該中心又指出,雖然2014年7月11日業主會議流會,該中心已即時採取連串應變方案,並認為黃潘沒有知會該中心便發信給屋宇署的行為實非專業,該中心保留追究權利,並要求黃潘致歉。 112.黃潘於2014年8月4日致函回覆原告人,並就外牆維修工程再三拖延一事提出請辭 (B2/93/339-341):
113.從上文可見,黃潘是於2014年8月30日辭任外牆維修工程顧問。D6表示他當時不知道黃潘請辭一事,他到了2015年當選上任業委時才知道,但他在盤問下同意,由於黃潘請辭,該屋苑便需處理會否聘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接替黃潘遺下的職務。 114.於2014年8月15日,原告人去信黃潘( B2/95/343-344)表示對其覆函表示遺憾,並指出:
115.於2014年8月21日,屋宇署去信原告人表示於2014年7月23日與原告人及業委會代表會面商討跟進維修事宜,並回覆如下 (B2/97/347):
116.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基於18/3/11及4/7/11大會的議決,即業主議決通過聘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及議決揀選黃潘為該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原告人面對黃潘請辭便祗可重新安排替任顧問人選,而原告人就此亦必須透過再次公開招標尋找合適的候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並初步完成一份合資格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候選名單 (見下述第205段)。雖然原則上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是不需要經過業主大會議決通過 (見上述第40段),但是由於涉及外牆大型維修工程,原告人覺得再次招標後應交由業主們在業主會議議決揀選。 117.於是,該中心於2014年11月7日刊登廣告,就合資格的外牆維修工程顧問進行第2次公開招標。該中心共派出17份標書,招標程序於2014年11月24日截止,收到共15份標書,並於截標當晚在多位業委見證下開啟有關標書,有4間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因提供資料不足或未按要求出席實地視察而被取消資格。該中心隨後進行標書分析,有3間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因未能提供投標審核的補充文件而被取消資格,餘下只有8份合資格有效標書。[64] 118.霍同意由於當時業委會仍未轉屆,上述有關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招標事宜不涉及2015年1月才上任的第11屆業委會。霍忘記了有沒有得到第10屆業委會書面同意才進行上述外牆維修工程顧問第2次招標,但本席相對地接納霍的證供,一般而言,原告人進行招標前會與業委會溝通,所以很有可能有書面記錄,但需要查找資料才可確定。但正如上述第116段所述,黃潘請辭後,原告人須依據早前業主會議議決,再重新招標找合資格外牆維修工程顧問,交由業主們在業主會議議決,所以無必要得到業委會的同意才進行招標程序。再者,從上述第117段可見,第10屆業委會的業委其實是知悉並參與上述招標程序,原告人沒有任何隱瞞。 (6) 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及外牆維修工程顧問 119.於2015年1月9日,該屋苑第11屆業委會舉行第1次常務會議 (下稱「9/1/15業委常1會」),D5-6以業委身份出席,而霍以該中心物業經理身份出席。依據由業委會主席張考成先生 (下稱「張」) 具名簽署的會議記錄 (B1/59/245-249):[65]
120.當時「正誠」的保安服務合約年期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而每月合約費用為港幣809,130元。「正誠」去信原告人表示,因應2015年5月1日實施新最低工資法例調升最低工資,每月保安服務合約費用需要調增,若該屋苑未能允許其調費要求,便會按照合約條文給予2個月通知期終止該屋苑的保安服務合約。[67] 121.於2015年2月17日,業委會舉行第1次特別會議 (下稱「17/2/15業委特1會」),D5-6以業委身份出席,霍以該中心物業經理身份出席。依據未有主席簽署的該會議記錄草擬本 (B1/45/140-143):[68]
122.於2015年3月6日,D5作為康樂小組召集人及D7作為環境及工程小組召集人發出召開2015年3月12日舉行的康樂、環境及工程小組第1次會議的會議通知書 (B1/44/133) (下稱「6/3/15通知」),議程包括環境及工程小組討論 (1) 「面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承辦商」及 (2) 外牆維修工程進展,並「祈請各委員屆時撥冗出席共商,如各委員未能出席,請於開會當日或之前致電xxxxxxxx與[該中心]楊先生或[霍]聯絡」。6/3/15通知述明,「此致環境及工程小組、康樂小組各委員及業主委員會委員」(包括身為業委及康樂小組委員的D5-6)。 123.康樂、環境及工程小組於2015年3月12日舉行12/3/15小組會。依據由D7 (環境及工程小組召集人及會議主持人) 及D5(康樂小組召集人及會議主持人) 具名簽署的會議記錄 (B1/60/250-253),D5及D6 (以康樂小組副召集人及組員身份) 皆出席該會議,而霍以該中心物業經理身份出席:
124.於2015年3月12日、13日及16日,該中心在報章刊登保安服務合約招標廣告 (B3/157/713),公開邀請承辦商投標,當中投標資格及詳情包括「有意投標的公司,必須為有經驗之保安服務承辦商,並須有承辦達1,500個單位或以上之大型住宅物業經驗」。D6不清楚該中心在報章刊登招標廣告,他稱到了12/3/15小組會才知道該中心已就保安服務合約招標。但其實,D6有出席17/2/15業委特1會,所以他應該知道該中心會在2015年3月上旬展開保安服務合約招標工作 (見上述第121(2)段)。 125.該中心於2015年3月18日安排已取標的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到該屋苑進行實地視察,當日出席實地視察的承辦商共5間。於2015年3月20日,上述招標到期截標,原告人去信其中一位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華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聲」) (B2/101/352),指如「華聲」有任何垂詢,可直接與該中心職員聯絡,而非該中心職員所提供的資料並不能代表原告人,該等資料亦可能有誤。於截標同日,該中心在業委會下保安及交通小組會議上出席業委見證下開啟標書。該中心就各合資格候選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的投標報價作分析。[70] 霍在盤問下表示,他的印象是當時沒有邀請上述合資格候選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進行見標程序。 126.於2015年3月20日,業委會主席張具名簽署發出召開27/3/15業委常2會的通知 (B1/45/134,即20/3/15通知),議程包括討論 (1) 跟進保安服務合約事宜及 (2) 跟進大廈外牆維修事宜。 127.於2015年3月26-27日,「華聲」應原告人的邀請就其標書內容作出兩次澄清 (B2/102/353-355及B2/103/356-357),當中原告人要求「華聲」「列舉 貴司曾提供長期保安服務合約之物業及合約年期 (有關物業總戶數必須超過1,500個單位),而有關合約不包括臨時保安員」,「華聲」的2015年3月30日回覆提供兩個屋苑名稱,涉及1,688個及2,580個單位,而合約年期為「2014年10月至今」及「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 128.該中心其後接獲「正誠」書面通知,表示其保安服務合約會於2015年4月30結束。由於新的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或許末能趕及於2015年5月1日交接,故該中心或須臨時聘請保安服務公司提供保安服務。[71] 129.依據由業委會主席張具名簽署的27/3/15業委常2會會議記錄 (B1/46/150-154),D5-D6於2015年3月27日以業委身份出席會議,而霍以該中心物業經理身份出席。就該屋苑保安服務合約事宜,該中心就上述第120及第124段和下述第132段的事宜及會後事宜向業委報告。就跟進外牆維修事宜,
130.於2015年3月31日 (下稱「31/3/15原告信函」),原告人去信業委會「有關業主委員會第2次常務會議跟進事宜」(B2/104/358-359),述明27/3/15業常2會後的跟進工作:
131.由於新保安服務合約未能趕及2015年5月1日生效,為免2015年5月1日至6月1日期間該屋苑沒有保安服務,該中心再與「正誠」磋商,其後「正誠」回覆只接受以每月港幣1,012,400元費用承辦2015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該屋苑保安服務,但如果該中心聘請保安服務公司提供1個月的保安服務,其價錢較「正誠」更為昂貴,因此業委會同意由「正誠」以每月港幣1,012,400元的合約費用承辦2015年5月1日至6月1日的該屋苑保安服務合約。[72] 132.於2015年3月31日,「華聲」應原告人的邀請就其標書內容再作澄清 (B2/105/360) 。當中原告人要求「華聲」述明「貴司是否曾承辦2年或以上的完整保安服務合約,不包括只提供臨時保安員服務,而有關物業之總戶數必須超過1,500單位」,「華聲」的2015年4月1日回覆答案是「否」。除了「華聲」外,原告人亦於同一天向所有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提出相同的查詢問題 (B3/161/740-749)。於2015年4月2日及8日,「華聲」應原告人的邀請就其標書內容再作3次進一步澄清 (B2/106/361-362、B2/107/363-364及B2/108/365-366)。 133.於2015年4月9日,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發出業主會議通知 (B1/47/155) (下稱「4/9/15通知」),召開24/4/15大會,「議決揀選屋苑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及動用維修集資費用作緊急維修有剝落危險的破損外牆」,議程包括 (1) 推舉是次業主會議主席,(2) 議決揀選該屋苑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 (合約期由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3) 議決是否同意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以接替在2014年8月31日請辭的黃潘的工作,稍後再召開業主會議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因2014年7月11日業主會議流會而未有揀選承建商 (註:若議程 (3) 議決結果為同意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以接替黃潘的工作,則須進行議程 (4)),(4) 議決揀選那一間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接替黃潘的工作,及 (5)「議決是否同意動用[16/3/12大會]議決通過的維修集資費用,上限為港幣800萬 (一次性) 作為緊急維修有剝落危險的破損外牆之用」。[73] D6當時已是業委,所以他對4/9/15通知有印象,他同意揀選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一事應交由業主會議議決。 134.4/9/15通知有6份附件,包括如下:
135.D6指稱業委到了2015年4月29日才收到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但原告人已於2015年4月9日發出召開24/4/15大會的4/9/15通知,D6質疑原告人在未簽署確認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內容前便召開業主會議是否程序出錯。霍解釋,原告人於2015年4月9日發出召開24/4/15大會的4/9/15通知,是因應黃潘請辭而需就合資格維修工程顧問進行招標,而原告人認為需由業主們在業主會議決定是否同意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以接替黃潘的工作,於是便將之列為9/4/15通知之其中議程,霍認為由業主自行選擇是公開、公平及公正的做法,不需要業委會的同意或不同意。本席在下述第XII(1)-(2)部份就上述指稱作分析及裁斷。 136.於2015年4月21日,D1-7具名聯署第2份文件,並經由D1、D3-5及D7於該屋苑向途人派發。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5年4月24日去信D1-7 (包括D5-6)(B2/109/390-401),指稱第2份文件有針對原告人的誹謗言論,並要求D1-7於7日內向原告人呈上1份公開聲明之初稿予原告人審閱批准後於該屋苑各大堂張貼,向該屋苑各業戶澄清及撤回失實、誹謗性的言論,並向原告人道歉及承諾不再重覆該等言論,但D5-6不理原告人之要求,亦沒有承諾不再發佈類似的言論。於2015年5月5日,有些其他被告人 (但D5-6沒有具名) 回信,但他們當時也不願承諾不再重覆該等言論或類似言論 (B2/110/408)。 137.於2015年4日24日,原告人發出通告 (B1/48/165),通知各業戶當日的24/4/15大會因親自出席業主人數及合資格委任代表文書的數量未達業權份數20%而流會。 138.於2015年5月7日,原告人發出「有關4月24日業主會議的跟進事宜」的通告 (B1/49/166),向各業戶述明該中心隨後跟進概略如下:
139.於2015年5月13日,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發出業主會議通知 (B1/50/167),召開2015年5月29日舉行的業主會議,「議決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及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議程包括 (1) 議決揀選及委任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及 (2) 議決揀選及委任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該通知述明,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標書將於2015年6月5日到期,標書逾期作廢,若屆時需重新招標,將無可避免延遲外牆維修工程,且做價也有可能上調。因此,原告人請各業主出席2015年5月29日業主會議,行使業主應有權利,就保障人命及財物安全,決定外牆維修工作,共同完善樓宇安全的責任。如未能出席,業主亦應委託親友屆時準時出席投票決定外牆維修工程。 140.霍解釋,由於24/4/15大會流會,原告人再次召開2015年5月29日業主會議,希望成功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及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但他忘記了為何沒有將港幣8,000,000元作緊急維修破損外牆之用一事加入為2015年5月29日業主會議的議程。 141.上述業主會議通知有5份附件,包括如下:
142.該屋苑於2015年4月29日獲屋宇署批准延展該維修命令維修期限的申請,屋宇署要求於2015年5月15日及5月22日前完成 (B2/112/157)。其後,該屋苑第3座之外牆維修於2015年5月15日完成,並向屋宇署去函報告完工 (B2/112/157)。於同一日,「聯合建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聯合」) 去函通知屋宇署,表示「聯合」於2014年9月26日受聘為該屋苑維修顧問,[76] 而該屋苑第3座之維修已完工,但由於已近屋宇署指定要求完工的日期,而預計工程協調及施工安排需時,故「聯合」代表原告人向屋宇署申請延長該維修命令的施工限期6個月 (B2/112/517)。 143.於2015年5日30日,原告人發出通告 (B1/51/179),通知各業戶原訂於2015年5月29日舉行的業主會議,因親自出席業主人數及合資格委任代表文書的數量未達業權份數20%而流會。這是霍離職前最後參與的業主會議。 144.於2015年6月1日,原告人發出「有關5月29日業主會議流會及跟進事宜」的通告 (B1/52/180),向各業戶報告2015年5月29日業主會議未能順利召開。原告人指出,該中心已於2015年5月15日向屋宇署申請延展該維修命令的維修期,但仍未接獲回覆,而該中心只能利用有限資源,從現存的「備用 / 特別基金」調撥不多於港幣1,000,000元作應急使用,及按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所規定,為個別目測上有較高剝落危險的外牆位置進行緊急維修,盡力保障業戶的人身及財物安全,但因資源及專業所限,業主所需承擔風險仍在。另外,由於2015年5月29日業主會議流會,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的標書有效期亦將於2015年6月5日到期,標書逾期後無效。該中心將會與業委會商討重新招標,屆時新標書報價亦可能隨工資及物料價錢上升,給業主帶來額外支出,更令外牆維修工程再度推遲。 145.於2015年6月8日,財務監察小組召集人及副召集人 (D2) 去信該中心,要求提供該屋苑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每月財務明細分析表 (B2/113/518)。 146.D6指稱 (但霍不同意),由於2015年4月24日及5月29日兩次業主會議流會,因此相關議程「選項已經係冇晒喇,消失晒喇」,而只餘下外牆緊急維修,這意味召開上述兩次業主會議的會議通知議程是沒有緊急性或逼切性。但D5-6沒有在抗辯書提出及 / 或依賴上述指稱為抗辯理據,基於上述第25段解釋,這指稱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有理可據」抗辯理由,而該指稱亦忽略了18/3/11、7/4/11、16/3/12及13/12/13大會的議決結果,而該等議決結果仍具約束力,沒有被任何新的業主會議議決取消。 147.正如霍所述,該等業主會議議決通過的外牆大型維修工程,與該屋苑以「定期合約」委聘維修承辦商「拆件」修補一些有潛在危險外牆位置的恆常維修是兩碼子事。「定期合約」維修工程是依據原告人管理公司採購程序所採購的 (可能是兩年) 「定期合約」,由原告人估算恆常維修所涉大約工程費用,再揀選承辦商以合約形式進行恆常維修,而「定期合約」下的恆常維修工程費用不是從業主會議議決集資的該集資款項 [77]支付,而是從該屋苑恆常安排每月管理費抽出部份資金存入「備用 / 特別基金」[78]支付 (見下述的149(2)段)。因此,霍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定期合約」不是2015年4月24日或5月29日業主會議的議程選項,因為該屋苑已於18/3/11、7/4/11、16/3/12及13/12/13大會議決揀選進行外牆大型維修工程、維修的方式及集資的模式,而該屋苑亦已收集所需的該集資款項約港幣43,000,000多元,以支付承造外牆大型維修工程的工程合約費用。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將2015年4月24日及5月29日業主會議的議程 (見上述第133及第139段) 交由業主會議議決並無不妥,但由於上述業主會議流會,無法議決通過上述議程,所以該中心唯有就外牆損壞部份暫時進行「定期合約」的緊急維修 (見下述第148、第149(2)及第150-153段)。 148.正如上述,該屋苑第3座已經完成符合該維修命令的補救工程:(1) 進行外牆破損部份修葺及修復原狀的工作,(2) 完成修復工作後委聘認可人士確認完成,及 (3) 完成全廈安全報告並通報屋宇署申報進行驗證。該中心隨後亦安排及完成第5座所有具剝落危險的外牆破損部份的維修工程,並由認可人士向屋宇署申請解除涉及第5座的該維修命令,而屋宇署亦進行審視。 149.依據由業委會主席張簽署的2015年6月26日業委會第2次特別會議 (下稱「26/6/15業委特2會」) 的會議記錄 (B1/53/181-182),D5以業委身份出席該會議,D6則授權D5出席,而霍以該中心物業經理身份出席:
150.有見及此,該中心就維修餘下各座具剝落危險的外牆破損部份之外牆維修單價「定期合約」進行招標,並參考上述第3及第5座的數據作為借鏡進行估算,預計每座的外牆維修金額較所集資的外牆維修金額為低,但每座最終所需的實際外牆維修工程費用,必須根據在吊船上現場實量實度後方能作準,預計可能出現的差幅將為±20% (B1/55/188)。以維修第6座有即時剝落危險的破損外牆單價合約的公開招標為例,該中心共派出24份標書,收回共16份標書,有6間回標承辦商不符合標書要求沒有出席簡介會而被取消資格,共10份有效標書於2015年8月21日在業委見證下開啟,有6間承辦商因未達標書要求而被取消資格,該中心分析餘下4份合資格有效標書,並將結果交給第6座業戶參考 (B/55/187)。 151.該中心於2015年9月16日收到屋宇署正式通知確認第3座可算已遵從該維修命令 (B1/54/183)。於2015年9月19日,原告人發出通告 (B1/54/183),通知各業戶該中心按屋宇署的要求曾為第3座進行符合該維修命令要求的補救工程,而屋宇署已於2015年9月16日正式通知第3座所有業主該維修命令已遵從。 152.以維修第1座有即時剝落危險的破損外牆為例,原告人以會議召集人身份於2015年10月20日發出會議通知 (B1/55/184), [80] 召開2015年11月6日舉行的該屋苑第1座 – 住宅大廈之住宅業主會議,「議決有關該屋苑第1座外牆維修事宜」,議程包括 (1) 議決動用16/3/12大會及13/12/13大會議決的外牆【維修 / 集資方案二】下第1座收集的應收該集資款項 (應收已收之13期款項現存於該屋苑的銀行戶口),作為支付遵從屋宇署於2013年11月15日發出給第1座的該維修命令的一切開支及費用,及 (2) 議決揀選及委任外牆維修工程單價「定期合約」承判商,進行涉及第1座的該維修命令修葺工作及完成後由認可人士向屋宇署申報完工及遵從該維修命令。 153.該屋苑其他座數的大廈也舉行類似業主會議。就第6座為例,所收集共13期的該集資款項的應收款項約港幣2,880,000元,當依據上述議程 (2) 議決揀選「定期合約」承判商完成該維修命令的修葺工作,而認可人士向屋宇署申報完工及遵從該維修命令,第6座便可將支付一切開支及費用後的餘款以公平原則,即按所佔業權分數,發還予住宅業主 (B/55/188)。 IX. 第2份文件內字句的含義 154.正如陳大律師所陳述,於決定一些字句是否屬誹謗性前,法庭需要找出這些語句的唯一含義,作為其自然而一般的含義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於Next Magazine Publishing Ltd v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一案中,終審法庭有以下的判定:[81]
155.終審法庭指出,法庭於誹謗案中要決定發佈物會傳達給一位普通、合理以及不偏不倚的讀者的唯一含義 (第165-166頁):
156.於Jeynes v News Magazines Ltd一案,法庭指出一個普通的讀者是一個不單純但亦不會不適當地作出猜疑的人,他可以領悟句子的言外之意:[82]
157.法庭需要考慮整份誹謗文件的內容,以及考慮發佈時的背景及情況。原告人不可以選擇性地選用誹謗文件的某些段落,一個普通及合理的讀者是會將整份文件的內容全盤考慮。於Multi-Winner Investment Limited (多利投資有限公司) v Lau Ming Yee (劉明儀) 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指出如下:[83]
158.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一書第3.18段指出,誹謗性言論可透過暗示 (insinuation) 作出的,而以暗示方式表達的含義亦會被當作明示的含義般看待:[84]
159.正如上述第17段所述,D5-6承認第2份文件有以下的含義:
在本訟案中,第2份文件只有一項受爭議的含義,即第2份文件雖然沒有直接指控原告人貪污受賄,但從整份文件的內容看,第2份文件背頁的「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標題是否意指或暗示原告人及其職員有干犯貪污受賄之嫌。本席將會在下文分析原被告雙方的相關證人證供,但謹記本席須裁定「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標題對一位普通、合理及不偏不倚的讀者的自然而一般的唯一含義,而不是原告人或D5-6主觀認為的含義。 160.D6陳述書指稱,當時正值保安服務、工程顧問及外牆維修招標期間,但正好發生「翠湖花園維修事件」,該事件亦牽涉黃潘 (即該屋苑前外牆維修工程顧問) 及懷疑圍標問題,「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的標題是想表達該屋苑一些業主就上述課題對部份投標公司或承辯商存在不信任。D6在盤問下指稱,原告人在業委會常務會議上提供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及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的名單,D6上網翻查發現其中一些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與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是子母公司關係,亦發現一個稱為「反圍標大聯盟」網頁載有一些關於其中顧問公司 / 維修承建商「…… 有啲唔係咁好嘅負評喇 …… [D6]上網睇到 …… 即係可能有啲 …… 公司喺網上面有啲圍標 …… 咁嘅comment ……」,「…… 所以我哋[業委]就會覺得「哦,管理公司[原告人]係咪因為唔知情嘅情況之下 …… 有啲公司嚟咗我哋[該屋苑]嗰度,咁有啲咁嘅情況出現呀?」……」,「…… 我哋[業委]嗰個 …… 感覺好唔安全」,「…… 尤其是網上查詢咗 …… 有啲懷疑係啲圍標嘅公司喇,…… 嗰啲顧問公司同埋維修承辦商入面,所以我哋就希望嗰啲人唔好再嚟搞[該屋苑],希望佢哋唔好犯法去圍標 ……」。[85] 161.D6有留意召開2014年7月11日業主會議的2014年6月27日會議通知附件二及五,所以他可能從該等文件得知8間回標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的名單 (見上述第105-106段),而D6從12/3/15小組會會議及召開24/4/15大會的9/4/15通知附件五得知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的名單 (見上述第123及第133-134段),所以他便上網查究。但這只是D6的個人行動,即使他與其他業委分享其調查結果及 / 或疑慮,而令其他業委也「感覺好唔安全」,第2份文件完全沒有表達以下疑慮:(1) D6發現有該屋苑回標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與該屋苑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是子母公司關係,(2) D6發現網上對該屋苑的一些回標公司或承辦商有些負評,及 / 或 (3) 原告人作為管理公司可能在不知悉上述第(1)-(2)點情況下讓該些公司參與投標及 / 或承辦該屋苑外牆維修顧問工作,及 / 或讓該些承建商參與投標及 / 或承造該屋苑外牆維修工程。雖然D5-6指稱有業委因此對再次聘請顧問公司有很大的憂慮及擔心有關投標公司會涉嫌圍標,本席認為,一位普通、合理及不偏不倚的讀者,作為一個不單純但亦不會不適當地作出猜疑的人,是不會從第2份文件的內容領悟及 / 或理解上述第(1)-(3)點。而且,無論如何,D6在盤問下同意,其實他自己也不「知道有冇呢個情況,只係一個擔憂,但係唔係一個有實在嘅證據」,而抗辯書也沒有指出上述第(1)-(3)點乃「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標題的含義,抗辯書第18段只單純否認 (bare denial) 原告人指稱的含義。 162.D6陳述書指稱,該屋苑當時正進行外牆大型維修工程,他相信不少業主會非常關注類同新聞,譬如「翠湖花園維修事件」的新聞報導。D6在盤問下又指稱,第2份文件背頁的新聞剪報提及另一屋苑 (即翠湖花園) 有懷疑圍標的情況,而廉政公署採取拘捕行動,況且翠湖花園事件牽涉層面廣大,包括「…… [黃潘]、維修顧問公司、維修承建商丶業主及其他人」,「…… 亦都有業主立案法團嘅人」,這事件引起公眾關注屋苑維修保養及招標程序。D6表示,D1-7希望憑藉兩篇新聞剪報及「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的標題,喚起居民對該屋苑維修方案 / 價錢及招標方式 (例如「…… 收取過高價錢 ……」及圍標等不恰當行為) 的關注,並提醒該屋苑其他業戶對「…… 有關 …… 適當嘅程序」加以警惕,希望計劃向該屋苑招標工程進行圍標的「相關」人士,不要進行不法行為,以保障業戶的利益。因此,D6認為新聞剪報及上述標題絕對無意影射原告人,實際上只涉及保障公眾利益,D6不同意第2份文件前文後理顯示「搵食集團」是指原告人涉嫌干犯一些涉及貪污的罪行。 163.本席相對地不接受D6的說法。首先,D6於該審訊盤問霍對「翠湖花園維修事件」的了解,霍稱他的認知是「一般喇」,但他不清楚黃潘是否翠湖花園所僱用的維修工程顧問。本席相對地認為這不代表霍作為物業經理並不專業,物業管理人員不會對每事也清楚,尤其是可能涉及維修工程而非物業管理範疇的事宜,及 / 或涉及非霍負責管理的其他屋苑維修情況。但無論如何,霍個人對「翠湖花園維修事件」理解之深淺根本不會影響第2份文件背頁「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標題對一位普及合理讀者自然而一般的唯一涵義。 164.第二,D6指稱「翠湖花園維修事件」牽涉黃潘,但第2份文件完全沒有提及此事,況且黃潘已於2014年中 (即發佈第2份文件前約7個多月) 請辭不再擔任該屋苑的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正如上述第161段所述,第2份文件亦沒有提及該屋苑有哪些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及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牽涉於「翠湖花園維修事件」上,更沒有提及網上對這些顧問公司 / 承建商有些懷疑圍標的負評。但D5開案陳詞卻稱,「原告人的解讀是段章取義及混淆視聽,完全無視小業主的憂慮及擔心……,有關剪報中所涉及的持份者眾多,但原告人只是選擇性只無限放大陳述「物管高層」,而沒有陳述其他人士,包括法團、顧問公司、工程公司等等,這是不合理及段章取義的做法 ……」,而且由於將2015年4月24日舉行的24/4/15大會的議程包括「…… 議決保安公司及工程顧問公司,因此「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的字眼明顯是針對保安公司及工程顧問公司,以希望屋苑不會有涉嫌圍標的公司中標」。但本席相對地同意陳大律師所陳述,D5-6並沒有在抗辯書中提出「搵食集團」意指可能有份參於圍標的其他顧問公司 / 維修承建商而非意指作為管理公司的原告人為抗辯理由,而他們只在抗辯書第18段單純否認 (bare denial) 原告人指稱的含義,沒有指出「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的標題所指控是另有其人。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一書指出,如果被告人爭議誹謗文件中並非意指原告人,這點須於其狀書中提出: 「…… If the Defendant proposes to contend that the words do not refer to,or for some reason,are not capable of referring to the claimant,he should plead accordingly. ……」。[86] 165.雙方無爭議,D1-7發佈第2份文件的目的是為了干擾將於2015年4月24日舉行的24/4/15大會,而24/4/15大會正是由原告人召開的。第2份文件首頁標題為「不能不知召開業主大會的內幕」,而跟著的言論顯然是針對原告人處理外牆維修工程及保安服務合約事宜而作出批評,當中提及「港基」的名字共7次,並「請各業主自行判斷,我們應否在這情況下繼續召開這次業主大會?」。第2份文件首頁完全沒有任何針對候選回標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及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的言論。本席考慮到第2份文件背頁新聞剪報詳細內容字體細小模糊,根本看不清楚,但「東方日報」新聞剪報標題為「翠湖花園2.6億維修 廉署拘多人 涉賄款百萬 物管高層法團承辦商同捲案」,而「頭條日報」新聞剪報標題為「廉署高調打擊 圍標集團「分贓不勻」爆內訌」,副題為「本港屋宇維修市場近年被圍標市場操控,廉署日前採取行動,以涉嫌行賄及受賄拘捕多人,包括一名管理公司高層,他目前已被暫停職務 ……」(重點加強)。雖然新聞剪報報道「廉署拘多人」的被補者可能包括「法團」及「承辦商」,但該屋苑當時根本沒有業主立案法團,而上述第164段已解釋抗辯書中沒提出「搵食集團」意指法團及 / 或其他承辦商而非管理公司。 166.本席相對地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述,在考慮整份第2份文件內容及發佈的情況下,第2份文件的投訴及攻擊對象明顯地是原告人,而一個普通及合理的讀者會理解第2份文件背頁提及的「搵食集團」意指原告人。第2份文件首頁只針對原告人的言論與背頁的「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標題互相呼應,針對對象顯然是原告人。再者,第2份文件背頁的「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上面標題意指原告人亦與「24號晚業主大會 不拿選票,不入場,無聲抗議!」的下面標題呼應,因為下面標題正呼籲各業主杯葛參與由原告人召開的24/4/15大會,「等佢流會嘅」。D6在盤問下亦承認,他理解因為第2份文件的發佈,24/4/15大會最終因親自出席業主人數及合資格委任代理表文書的數量未達業權份數20%而流會。 167.至於抗辯書第17(a)(i)段辯稱「勿以身試法」的標題只是提醒各業主必須遵守適當程序,或如D5開案陳詞所述,「…… 是提醒別人不要犯法,而不是指別人已經犯法」,霍稱這只是托辭。本席相對地認為第2份文件的「勿以身試法」標題,連同第2份文件首頁對原告人的批評和第2份文件背頁兩篇關於有管理公司高層被廉署拘捕的新聞剪報,明顯是以含沙射影之手法意指原告人於處理該屋苑外牆維修工程及保安服務合約事宜上涉嫌有職員干犯同樣的舞弊貪污受賄之行為,故第2份文件奉勸原告人 (及其職員) 「勿以身試法」,以免遭廉政公署拘控。正如霍1陳述書所述,倘若被告人只是提醒業主遵守合法程序,又何須呼籲業主杯葛或拒絕參加24/4/15大會? X. 是否誹謗性? 168.有關何為誹謗言論,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有以下的解釋及闡述:
169.於本訟案中,第2份文件的無爭議含義包括 (1) 原告人違反其職責,跳過正常程序,(2) 原告人說謊,違反誠信,及 (3) 原告人隱瞞真相 / 資料,剝削業主的知情權 (見上述第159(1)-(3)段)。本席相對地認為,這些含意對原告人作出嚴重指控,並針對原告人的誠信,這會令業戶及 / 或其他讀者對原告人管理該屋苑的工作表現產生懷疑及 / 或對原告人的工作評價降低,因此第2份文件的言論明屬誹謗性。事實上,D1-7發佈第2份文件後,原告人召開的24/4/15大會亦因出席業主人數及合資格委任代表文書的數量不足而流會,第2份文件的內容顯然已對原告人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 170.另外,就受爭議的含義(見上述第159段),本席已接受原告人的案情,並裁定「搵食集團」意指原告人,其暗示的含義是原告人 (及其職員) 與其他維修承辦商有參與圍標而干犯貪污受賄 (即抬高標價而從中取利) 之嫌疑。本席認為這亦屬誹謗性字句,並不如D6指稱,兩篇新聞剪報及「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標題只會喚起居民關注該屋苑的維修方案 / 價錢及招標方式,而「…… 提醒[該屋苑]其他嘅住戶 …… 有關 …… 適當嘅程序同埋保障佢哋嘅利益嘅 ……」。本席亦相對地認為,正如霍作供所述,「奉勸」兩字具負面 (「negative」或「唔好」) 的意思,「奉勸」「勿以身試法!」的含議是警告原告人「…… 唔可以去犯法喇」,因為原告人 (及其職員) 有上述貪污受賄之嫌疑。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述,上述的指控 (1) 均令社會上思維正常的人士對原告人的評價降低,(2) 令人迴避原告人,或 (3) 令原告人被人憎惡,藐視或嘲笑。 XI. 「受約制特權」是否適用於本訟案 171.「受約制特權」是給予在誹謗訴訟中的被告人一種特權保護,即凡作出通訊的人有某種利害關係或職責,在法律上或道德上要向他的通訊對象作出通訊,而該名通訊對象亦有類似的利害關係或職責需要接收通訊。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述明如下:
終審法庭在Cheng & anor v Tse Wai Chun一案亦解釋如下:[91]
172.對於是否有共同利益 (common interest) 的議題,法庭會使用一個客觀的標準,發佈者主觀地覺得有共同利益並不足夠。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述明如下:[92]
173.於Multi-Winner Investment Limited (多利投資有限公司) 一案中,陸法官判定相關案例顯示,屋苑業主 (owners) 之間就屋苑的管理事務有一個共同的利益,因此屋苑業主之間的通訊均受到「受約制特權」所保護:[93]
174.要獲得「受約制特權」保護,被告人的發佈必需要合乎比例。如果將誹謗性言論發佈給沒有利害關係或職責需要接收這些通訊的人士,「受約制特權」保護將不能夠保護被告人。當然,法律要求的並不是絕對嚴格的相對應利害關係,如果被告人以合理的方式進行發佈,而其發佈的範圍亦不多於必需的範圍,該發佈亦可受到「受約制特權」保護。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這樣說的:[94]
175.就不必要發佈 (unnecessary publication) 的情況,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亦有指引:[95]
176.本席首要處理的議題是誰才是第2份文件的發佈者。雙方在狀書上無爭議第2份文件是由D1-7具名聯署,[99] 再經由D1、D3-5及D7於該屋苑向路過的途人派發 (見上述第 14(2)段)。雖然D6沒有親身進行發佈,並指稱第2份文件「…… 成份嘢唔係[D6]一個人去決定㗎」,而是由D1-7「同埋 …… 仲有其他人,但唔記得咗邊個」「…… 集體性去參與喇」,亦指稱他在第2份文件完成印刷後才知道「…… 最終印咗名嘅情況之下,我哋都唔太清楚係咪會印晒定係唔印名,定係點樣 ……」,但D6確認他有參與討論及草擬第2份文件的內容 (例如他稱「禮貌式會見」的字句是他的提議) 並同意其內容,而D1-7擬定第2份文件的內容後,便交由D14安排印製,再進行派發。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指出,任何人士參於誹謗文件的發佈均需要負上相關的法律責任:[100]
因此,雖然D6並沒有親身派發第2份文件,本席認為他同樣負上相關的法律責任。 177.D6陳述書指稱,D1-7身為業委有責任就原告人召開的24/4/15大會的議程事項 (見上述第133段) 向業主提供合理及正確資訊並作出忠告,因此他們發佈以「不能不知召開業主大會的內幕」為首頁標題和以新聞剪報及「奉勸搵食集團 勿以身試法」為背頁標題的第2份文件予「屋苑的業主」。D6指稱D1-7對原告人的不合理處事手法、訊息不清、資料不全及違反承諾感到十分憂慮,並擔心圍標有可能會出現,因此認為不應就涉及該屋苑重大利益的24/4/15大會議程事項草率及倉卒地作出決定,於是他們發出第2份文件讓業主了解事件,並呼籲業主自行判斷是否繼續召開業主大會。據而言之,D5-6指稱他們有責任向該屋苑業戶發佈第2份文件,因此該發佈應受到「受約制特權」保護。 178.但是,如果D5-6欲得到「受約制特權」的保護,他們負上責任於抗辯書中提出訴述,並於該審訊提供證據證明有關發佈的詳情如何應該得到保護。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所述如下:
179.在D6盤問下,霍同意原告人作為管理公司可在該屋苑各地下大堂通告板張貼通告 / 海報或在有需要時將單張放入各業戶的信箱,採用上述發佈方式將資訊發放給業戶。但霍指出,依據業委會的會章,如果業委會欲將單張發放給業戶,業委會需先經管理公司審批才可這樣做,因此業委會採用這方式將訊息發放給業戶是有規限的,但如果業委會將單張郵寄給各業戶,便不需經過管理公司的審批程序。 180.本席認為上述第179段提及的證據無助D5-6的案情,因為他們在抗辯書中已承認,第2份文件並非向「屋苑的業主」而是向該屋苑的途人發佈。有份親身參與發佈第2份文件的D5選擇不作供,身為證人的D6在盤問下確認他並沒有親身參與發佈第2份文件,而D6陳述書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委 (包括D1-7) 採取任何行動分辨收到第2份文件的途人是該屋苑業主或其他無關人士。本席席前沒有證據證明第2份文件所發佈的地點只有該屋苑業戶才能出現的地方,在這情況下,於2015年4月21日經過該屋苑的途人會包括非業主的其他公眾人士 (例如探訪業戶的親朋,租客,送貨或提供服務人士,家庭傭工,原告人職員等),即等於是向公眾發佈。這些非業主的其他公眾人士沒有與該屋苑業主類似的利害關係或有任何職責需要接收第2份文件內所述的資訊內容。因此,本席裁定第2份文件的發佈方式明顯過闊及不合理,所以在這情況下「受約制特權」保護並不適用。 XII. D5-6的發佈是否有「惡意」? 181.基於上述第XI部份的分析及裁斷,「受約制特權」保護根本不適用,所以本席不需要探究D5-6就第2份文件的發佈是否具有「惡意」(malice)。但假設本席的分析及裁斷有錯 (但本席不同意),本席在下文討論及分析D5-6的發佈是否具有「惡意」。 182.於Horrocks v Lowe 關於「受約制特權」的權威案例中,[103] Diplock勳爵指出,被告人能否獲得「受約制特權」的保護,須視乎被告人有沒有濫用該特權的場合。若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在發放該誹謗性言論時懷有不正當的動機,被告人便失去保護;原告人若能證明被告人帶有「惡意」,便足以證明被告人懷有不正當的動機;若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並不相信他所發放的訊息是真確的,便可推論為被告人是帶有「惡意」:
183.Diplock勳爵在判詞第150頁強調,若作出言論者在沒有作出充分調查或缺乏證據而草率達致一個不理性的結論,但仍然誠心相信他所說的話是真實的話,不足以推論「惡意」;唯一足以破壞「受約制特權」的罔顧後果心態,是被告人對於他說話是否真實漠不關心:
184.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亦指出如下:[104]
185.於Jonathan Lu (盧冠中) v Paul Chan Mo Po (陳茂波) 一案的彙報撮要中,終審法庭就著何謂「惡意」有以下的判定解釋:[105]
186.有關針對D5-6的「惡意」議題,原告人指稱D5-6於發佈第2份文件時皆為業委,他們明知或起碼應該知道第2份文件的指控及誹謗性言論均不是事實,或是他們漠視他們的指控及誹謗性言論是否事實,但仍作出發佈。原告人的回覆書第11.4.7段就這方面指稱,「…… the Defendants were motivated by the intention to smear and disparage the Plaintiff,in blatant disregard or reckless as to whether the allegations or defamatory words they made against the Plaintiff are in fact true or justified or not, especially when [D5-6] were at the material time members of the owners’ committee who knew or ought to know that the allegations or defamatory words are untrue」。 187.D6作供時同意第2份文件由他具名聯署,而在發佈第2份文件前他已同意其內容。參閱整份第2份文件,其內容涉及D5-6指控3項議題 (即第2份文件首頁所述的「港基在上述的三項議題 ……」):
(1) 「聘請工程顧問」 188.正如上述第187(1)段所述,第2份文件指稱,原告人「未經業委會同意下」「自行安排」部分候選回標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出席12/3/15小組會,並要求小組業委面見該些代表。D5開案陳詞指稱,「…… [D5-6]及一眾委員早於[9/1/15業委常1會]明確表示拒絕再次聘用工程顧問公司,但原告人並沒有將我們[業委]的意向記錄於會議記錄上 …… 。[D5-6]質疑,原告人根本無法提出證明業委會通過同意再次聘用工程顧問公司的書面文件,由此已證明原告人於安排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之前,從沒有獲得業委會同意的決議。因此,原告人沒有業委會同意之下便安排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是不合乎正常程序及「突襲」的安排」。就D5-6指稱9/1/15業委常1會的會議記錄沒有記錄業委拒絕再次聘用外牆維修工程顧問,見下述第201、第216及第218段的分析。無論如何,D6在盤問下承認,召開12/3/15小組會的日期為2015年3月6日的6/3/15通知分別由康樂小組召集人D5和環境及工程小組召集人D7簽發,並非由原告人召開該會議及簽發會議通知,而6/3/15通知清楚述明12/3/15小組會的其中議程包括「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並「祈請各委員屆時撥冗出席共商 ……」 (見上述第122段)。更重要的是,由D5及D7簽署確認的12/3/15小組會的會議記錄明確顯示 (B1/66/250),「各出席委員一致通過是次會議的議程」,所以D5-6在會上已知悉及同意「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這議程。 189.D5在該審訊沒有作供,但D6在盤問下同意D5作為6/3/15通知的其中簽名召集人當然知悉及同意將於12/3/15小組會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本席相對地認為,D5作為康樂小組召集人是在知情下簽發6/3/15通知,並同意將「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列為12/3/15小組會的議程,而D5在會上也通過該議程,但他卻具名聯署第2份文件,聲稱原告人「未經業委會同意下」「自行安排」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與小組委員會面。 190.至於D6,他在盤問下聲稱不知道D5發出6/3/15通知,亦不知悉6/3/15通知的內容,而他只是後來才見到6/3/15通知。但本席留意到6/3/15通知是致「環境及工程小組、康樂小組各委員及[業委會] 委員」(見上述第122段),收件人顯然包括身為康樂小組副召集人及業委會業委的D6。本席相對地不接受D6的聲稱,並認為他在舉行12/3/15小組會前已收到6/3/15通知,所以才知悉並出席12/3/15小組會,因此他在出席12/3/15小組會前已知道該會議的議程包括「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再者,D6與其他小組業委於12/3/15小組會「一致通過是次會議的議程」(見上述第188段),他不可能不知「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的議程。無論如何,D6沒有作供指稱,他是在2015年4月21日發佈第2份文件之後才知悉6/3/15通知及 / 或12/3/15小組會的議程。本席相對地不相信,D6作為康樂小組副召集人對康樂小組第1次會議的議程毫不關心及 / 或他對議程毫不知情便出席該會議。 191.本席相對地接受霍的證供,當時有些業委要求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106] 因此D5及D7作為康樂小組和環境及工程小組召集人簽發6/3/15通知,而其中議程包括「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 咁所以[原告人]先安排呢個見面囉」,並邀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出席12/3/15小組會進行見標程序。 192.D5開案陳詞指稱,「有關[6/3/15通知]原告人只是知會委員有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的事項,而並非獲得委員的同意」。但從上述第188-191段可見,6/3/15通知是由D5 (作為康樂小組召集人) 及D7 (作為環境及工程小組召集人) 而非原告人簽發給小組業委,而且由D5及D7簽署的12/3/15小組會的會議記錄也確認「各出席委員」(包括D5-6)「一致通過是次會議議程」,D5投訴原告人未獲得業委同意實在難以理解,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這說法。D6在盤問下也不能否認D5身為康樂小組召集人及6/3/15通知具名簽發人是知道及同意「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為12/3/15小組會的其中議程,因此D6同意第2份文件寫上「港基管理公司在未經業委會的同意下,在環境小組會議自行安排部分工程顧問高層要求與業委會晤」(重點加強)「有疏失」。本席相對地認為,第2份文件上的說法根本非事實,D5-6是知道這非事實,而原告人是按D5及D7簽發6/3/15通知的議程 「…… 安排部分工程顧問高層 …… 與業委會晤」。 193.但D6在盤問下卻指稱,由於召開12/3/15小組會的會議通知應該在2015年3月12日前7天發出,所以6/3/15通知「 …… 就係唔夠七日喇」而不符合該公契的規定。D5開案陳詞指稱,由此可見6/3/15通知是過於倉卒、時間太短及不合乎該公契規定,「是有不合乎正常程序及「突襲」的安排」。本席認為這指稱無助D5-6的抗辯案情:
194.D6在盤問下又指稱,即使D5知道及同意「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為12/3/15小組會的其中議程,這不能代表其他業委也同意或覺得需要於會上面見部份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但本席認為,姑勿論康樂、環境及工程小組個別小組委員認為是否有真正需要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本席已裁定上述小組委員在舉行12/3/15小組會前已收到6/3/15通知而出席會議,因此他們知悉12/3/15小組會的議程包括「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而更重要的是,12/3/15小組會的會議記錄亦確認各出席委員一致通過該會議的議程,並無「未經業委會同意下」「自行安排」會面的情況。 195.再者,雖然D6指稱他本人及其他小組業委在12/3/15小組會上不同意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D6在盤問下承認小組委員 (即業委) 於會上最終面見了該些代表。D6指稱「…… 我哋[小組業委]喺會上面曾經同[管理公司 / 霍]講話我哋[小組業委]唔會再請 …… 工程顧問公司……」,「…… 咁當時我哋[小組業委]就 …… 係唔希望見工程顧問,…… 咁嗰個議程上有安排喇,但係當時我哋都係話希望唔見嘅 ……」,但霍對業委說既然已經邀請該等代表出席12/3/15小組會,而他們正在外面等候,霍不想他們白走一趟而表示「咁唔見好似唔係幾好喎」,「…… 然後[D6]就心軟,就同[霍]講「咁我哋見下,禮貌性見下喇」,但係其實其他[小組業委]都係反對嘅。不過喺[D6]游說之下佢哋[小組業委]就叫做係咁二見咗」,「…… 咁然後叫做禮貌性嘅會面喇 ……」,即小組業委只是禮貌式面見上述代表。 196.本席相對地認為,不論是否有小組業委本來不願意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即使依據D5-6的案情,D5-6是知道D6於12/3/15小組會上曾勸說其他小組業委,「見到出面坐晒嗰啲顧問」,「不如見一見佢哋喇」,而終於其他小組業委與上述代表進行禮貌式會面。因此,D6在盤問下同意,他當時在準備及發佈第2份文件時沒有驗證確定原告人是否真的「未經業委會的同意下」而「自行安排」小組業委與上述代表會唔,「 …… 我哋業委喺呢方面有疏失」,「……我哋寫呢個字眼方面有 …… 問題」,例如「自行安排」,「 所以 …… 寫咗「禮貌式會面」喇,因為[D6]同意係禮貌式 …… 」,「即係其他業委嘅答覆畀[D6]聽就係話,因為我哋[小組業委]禮貌式會面喇」。D6作供時承認,他有份參與準備第2份文件的內容字眼 (例如他提議採用「禮貌式會見」的字句),而且第2份文件由他具名聯署,在發佈該文件前他已同意其內容。本席認為,姑勿論其他小組業委的想法及 / 或與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的會晤是禮貌式或其他形式,如果D6認為「未經業委會同意下」及「自行安排」的說法不對或不反映事實,該審訊卻沒有證據顯示D6曾經要求修正第2份文件的字眼,又如果其他發佈人不肯修正第2份文件內D6認為不代表他所認知及 / 或理解的字句,本席席前亦未有證據解釋D6為何不拒絕具名聯署第2份文件。 197.本席相對地認為 (又見第2份文件 – 見上述第8(2)(i)段) 在早前的9/1/15業委常1會,有些業委表明暫時不想聘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因此有些 (但非全部) 業委早已有前設立場,基於「暫時不再聘請工程顧問」而不想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但顯然有其他業委持有不同立場,所以D5及D7於6/3/15通知加入「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的議程。本席認為D5-6對此是知情的,而正如霍解釋,原告人應6/3/15通知的議程安排上述代表出席12/3/15小組會,而該會議由康樂、環境及工程小組委員主導,他們可自行選擇是否與上述代表會晤。如果D5-6或任何其他小組業委不想或認為不需要參與見標程序,他們可以集體或個別缺席見標程序,但如果有小組業委同意面見上述代表,原告人作為管理公司已安排上述代表出席12/3/15小組會,亦準備了問題向上述代表提問,協助小組業委進行見標程序。再者,如果只有「少部份」小組業委願意面見上述代表,由於12/3/15小組會議是康樂小組、環境及工程小組 (而非原告人) 召開的會議,出席小組業委可自行決定會議是否繼續及如何處理見標事宜,而D6亦承認出席業委已面見上述代表。雖然D6指稱該會面只是「禮貌式」,但本席相對地不同意。依據由D5及D7簽署確認的12/3/15小組會的會議記錄,各出席委員一致通過面見上述代表的議程,而就上述代表與業委的會晤,該會議記錄述明「…… 各顧問公司分別就公司架構、專業資格、工程履歷、財政記錄及工程驗收標準等項目於會議上進行講解,並接受各委員及管理服務中心的提問。…… [該中心]藉此就上述各項目對各顧問公司進行評分,並將會就面見結果進行分析」(見上述第123(1)段),而D6在盤問下也承認於12/3/15小組會「…… 我哋[業委]花嗰個見顧問嘅時間係特別長囉 ……」 (見下述第270段),這顯然並非如D6所述禮貌式會面那樣簡單。 198.因此,本席認為,D5-6均清楚知道於12/3/15小組會上與上述顧問公司代表會面一事並非原告人在「未經業委會的同意下」「自行安排」,而D6與其他小組業委在會上與上述代表進行見標會晤,但D5-6卻於第2份文件上使用以上字眼針對原告人。D5-6是業主、業委及康樂小組委員,D5明知上述字眼不是事實,而D6明知上述字眼不是事實或他根本不介意或不在乎上述字眼是否事實,仍然以不實手法針對原告人,本席認為這已超過一般業戶出於關心而作出之偏差評論,因此D5-6發佈第2份文件就這方面的言論是「惡意」地發佈的。 199.雖然D5-6指稱霍沒有向他們解釋他們作為業委的功能及職權,但對各業主具約束力的該公契條文述明如下:
200.本席留意到,該公契的上述條文規定由業委會召開常務會議及決定該等會議的議程及程序 (原告人只協助將會議通知送達予業委),而原告人以召集人身份只可召開業委會特別會議。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D5-6知悉上述第199段提及的該公契條文,所以該公契條文並非D5-6是否「惡意」發佈第2份文件的考慮因素,但這是「有理可據」抗辯理由的其中考慮因素。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此提出有關條文。 201.另外,第2份文件指稱,「港基在上述三項議題」(即包括「聘請工程顧問」的議題),「都是以「突襲」方式來迫使業委合作 ……」。D6作供指稱,原告人一直沒有事先徵詢業委會的意見而只是在會上知會業委,並非獲得業委同意,例如即使業委於9/1/15業委常1會上反對再次聘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原告人亦沒有書面記錄於會議記錄內容上,令其他業主認為業委完全同意原告人的建議,因此D6認為第2份文件中指原告人都是以「突襲」方式來迫使業委合作,乃合乎事實的依據。但是,9/1/15業委常1會的會議記錄已於27/3/15常委2會由各委員一致通過 (見B1/46/151),而業委會主席張亦已簽署確認9/1/15業委常1會的會議記錄 (B1/59/245-249),本席相對地不接受該會議記錄有如D5-6指稱的錯漏,這亦非抗辯書中D5-6所訴述及依賴的抗辯理據。另外,正如霍1陳述書所述,12/3/15小組會乃D5及D7以召集人身份以6/3/15通知召開,該通知議程包括「面見維修顧問承辦商」,顯然事前獲得小組召集人之知情同意,而各委員亦於會上一致通過上述議程,又何來突襲之說? 202.至於D6在盤問下指稱,「因為本身我哋同管理公司嘅關係都唔係唔好,都okay㗎,尤其是[D6]同[D5]同管理公司個溝通其實都比較正常同埋暢通,尤其是[D5]會去管理公司嗰度同經理佢哋咁溝通咁樣」。D5亦表示他在2015年1月才當選上任為業委,很多事情他也不知道,因此做成很多無謂的誤會。但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D5-6及 / 或其他業委與原告人的一般關係及 / 或D5對事情不充份了解,亦不能為D5-6解脫上述「惡意」發佈第2份文件的裁斷。 (2) 「綑綁式投票」 203.有關「綑綁式投票」的言論,原告人於2015年4月9日發給該屋苑業戶的9/4/15通知清楚列出業主們於24/4/15大會上應先議決是否同意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以接替已請辭的黃潘的顧問工作 (議程(3)),而只當議程(3) 的投票議決結果為「是」的情況下,業主們才需要議決揀選哪一間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接替黃潘的顧問工作 (議程(4))(見上述第133段)。 204.D6在盤問下同意9/4/15通知的上述字面意思,亦同意議程(3) 的備註述明,如果業主們就議程(3) 議決不同意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接替黃潘的工作便不用議決議程(4)。因此,本席認為,24/4/15大會根本不存在任何「綑綁式投票」的情況。既然議程(3) 和議程(4) 根本不是「綑綁式投票」的議程,原告人交由業主會議議決議程(3),而只是議程(3) 的議決結果是「同意」的話才議決議程(4),沒有上述議程(3) 議決結果之先決條件,業主們自然不需處理議程(4),本席認為這安排並無不妥。 205.正如霍1陳述書所述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從未承諾排除提議聘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接替黃潘之可能,原告人認為其責任在於將此選擇交由業主們在業主會議上議決 (見上述第116-118及第135段)。其實,基於96.21%投票業權份數於18/3/11大會支持聘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 (見上述第36(2)段),而73.7%投票業權份數於4/7/11大會揀選黃潘為外牆維修工程顧問 (見上述第42-43段),原告人認為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業主會議以大比數議決通過聘任外牆維修工程顧問的決定對該屋苑具約束力,其後沒有任何業主會議投票議決推翻這決定,因此當黃潘辭任該屋苑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原告人便依據上述業主會議的投票取態 / 議決結果為外牆維修工程顧問的空缺再次招標,為業主們提供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候選名單及價目資訊,再交由業主們在24/4/15大會就上述議程(3) 及 (如果適用) 議程(4) 投票議決 (見上述第116-118段)。因此,姑勿論當時D5-6或其他業委的立場或意見,本席認為上述24/4/15大會投票議決安排並無不妥,亦不是任何「綑綁式投票」。 206.但D6指稱,有業委於27/3/15業委常2會向原告人提出,業主會議應先議決議程(3),決定是否同意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接替已請辭的黃潘的顧問工作,而如果議程(3) 獲投票通過「同意」議決,才再召開另一業主會議揀選哪一間公司為該屋苑的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換言之,有業委不希望在同一業主會議一併處理議程(3) 及議程(4),因為依據D6所說,議程(4) 關涉該屋苑往後外牆大型維修事宜,業委希望業主們可想清楚,而不是在不明朗及沒有清晰詳細資料的情況下倉卒投票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D6承認所謂「綑綁式投票」其實只是「…… 我哋[業委]唔希望嗰一日[24/4/15大會]出現嘅嗰個情況,…… 暫時唔需要去揀選 …… 工程顧問公司 …… 嗰個議題,係首先係放咗要唔要工程公司個顧問個議題喺度」。D6指稱上述提議的原因如下:
207.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D6在上述第206(1)-(2)段的指稱 / 說法:
208.無論如何,本席相對地認為,D5-6作為當時業委,清楚知道議程(3) 及議程(4) 的「投票」先後次序,但仍然指控原告人安排「綑綁式投票」,這並不是事實。正如陳大律師陳述,姑勿論要求將議程(3) 及議程(4) 分開於兩次不同業主會議上處理是D5-6的主觀想法或是他們在會上代表一些其他業委及 / 或一些在場業主而提出,很遺憾地第2份文件上並非如此提出,而是指控原告人「綑綁式投票」(重點加強)。本席相對地認為D5-6清楚知道「綑綁式投票」不是事實及 / 或他們罔顧這是否事實。本席認為,即使D5-6及 / 或有些其他業委不滿原告人把議程(3) 及議程(4) 放在同一次業主會議議決,D5-6也不可在第2份文件作出原告人安排「綑綁式投票」的不實指控。 209.再者,D6在結案時也同意,該審訊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如第2份文件所指,「在環境小組會議[12/3/15小組會],…… 當時[原告人] …… 亦重申不會以綑綁式投票,放在本次業主大會中!」,而相關證據只示原告人從未承諾排除提議聘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接替黃潘之可能,而原告人一直認為其責任在於將選擇交由業主在業主會議議決 (見上述第116-118、第205及第207(1)段)。況且,由D5及D7簽署確認的12/3/15小組會會議記錄也沒有提及原告人「重申不會以綑綁式投票,放在本次業主會議中!」。反之,該會議記錄述明「[該中心]表示會於是次會議面見工程顧問公司後安排召開業主會議,由業主決定是否同意揀選工程顧問以接替外牆維修顧問工作。如業主同意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後,再召開業主會議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辦商 ……」(見上述第123(2)段)。明顯地,24/4/15大會是為了「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而再召開的業主大會是為了「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辦商」,所以原告人的一貫立場是議程(3) 及議程(4) 放在同一業主會議處理。D5-6皆出席12/3/15小組會,而D5更簽署確認該會議的會議記錄,他們是知道第2份文件的上述言論是不實,卻仍將不實言論寫在第2份文件,第2份文件是D5-6「惡意」地發佈的。 210.D5開案陳詞指稱,原告人未有事先得到業委會及業主同意,安排於24/4/15大會同時議決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但該公契第VIII部份第A(b)(2)段述明,「[a] meeting of the Owners of the Block may be convened at any time:- (i) by the Manager ……」,而原告人作為業主會議召集人須在會議通知列出業主會議的議程 (見該公契第VIII部份第D(a)段) [107]。另外,該公契第VIII部份第E9段述明,「[the] functions of the Committee are :- …… (a) to discuss problems relating to the maintenance and management of the Estate; and …… (c) to make known to the Manager its view on (a) …… alone although it cannot override any decision of the Manager」(重點加強)(見上述第199段)。因此,原告人不依D5-6及一些業委 / 業主的意見將議程(3) 及議程(4) 放在24/4/15大會議決並沒有越權或犯錯。但由於沒有證據顯示D5-6知悉該公契的條文,所以在考慮D5-6是否「惡意」發佈第2份文件時,該公契的條文並非相關考慮因素,但當考慮「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時,這便是相關考慮因素。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此提出。 211.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D5-6在第2份文件中就「綑綁式投票」的指控是「惡意」地發佈的。 (3) 「800萬緊急維修費」 212.就「800萬緊急維修費」,第2份文件寫著「[原告人] …… 在會議用語言偽術來模糊焦點 …… 」,而「……會議結束後,[原告人]翌日已出爾反爾 ……」(重點加強)。 213.在分析第2份文件的上述言論前,其實要先了解該屋苑與維修有關的資金。霍作供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業户繳交的每月管理費當中有部份會撥入「備用 / 特别基金」(contingency fund) 備作「定期合約」恆常維修的費用 (見上述第119(2)及第147段),而從上述第206(1)段可見,D6是知悉該屋苑備有基金用來支付恆常維修的開支。另外,依據16/3/12及13/12/13大會議決 (見上述第54(3)及第92段),該中心向業主收集該集資款項的攤分集資費用,以支付承造外牆大型維修工程的中標工程合約費用。本席認為,雖然這兩筆資金皆涉及維修事宜,但它們無論在來源及用途上也是完全不同 (見上述第147段),而這兩筆不一樣的資金見於該屋苑的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
214.從2015年6月份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可見,該月「備用基金支出」已達港幣1,411,510.50元,但該月「備用 / 特別基金撥備」只是港幣145,000元,而「備用 / 特別基金」累積至2015年6月30日的餘額所剩無幾 (即港幣101,784.05元),顯然資金不足 (見上述第149(2)及第152-153段)。2015年6月份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的張貼日期為2015年8月1-31日,即原告人用了1個月準備會計文件。D6同意原告人是需要一點時間準備會計文件才可提供《每月全面收益表》給業委參閱討論及 / 或張貼給業戶參看。但D6表示於2015年期間原告人沒有向業委們提供該屋苑財務資料,財務監察小組委員曾於2015年4-5月及其後「…… 問過管理處攞呢個財務報表,當時管理處話未有,未知,暫時未得」,所以業委們只是很後期才看到張貼於地下大堂的《每月全面收益表》,而當時他們「…… 唔清楚呢條數目係咁樣嘅」。 215.但本席相對地認為,D5-6於發佈第2份文件時,是知道該屋苑的財務狀況。其實,從被告方 (包括D5-6) 在本訟案透露的召開27/3/15業委常2會的20/3/15通知連同附件[109] (共16頁) (B1/45/134-149,見上述第126段) 可見,議程4.0「該中心報告」下的第4.1項「屋苑收支報告 (第11至14頁) 」是指20/3/15通知附件第11-14頁,這正是該屋苑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住宅及車場《每月全面收益表》。D5-6身為業委是20/3/15通知及附件的指定收件人,本席相對地認為他們是因收到20/3/15通知及附件才知悉及出席27/3/15業委常2會,因此本席相對地相信他們已參閱並知悉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住宅及車場《每月全面收益表》的內容,並知悉及理解該屋苑當時財務狀況,包括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備用 / 特別基金」 (Contingency Fund)、「大型維修攤分費」 (Contribution of Major Repair Works) 及「預繳大型維修攤分費」 (Contribution of Major Repair Works in Advance) 的數額。本席認為,既然D6指稱業委一直以來也渴望得到該屋苑財務資料,業委 (包括D5-6) 必然細閱20/3/15通知附上的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住宅及車場《每月全面收益表》的內容及財務資訊。再者,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亦顯示,D5-6親自出席該會議,而該中心於會上提交財務監察小組已審閱的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每月全面收益表》以供各出席業委參閱 (見上述第129(1)段)。換言之 (而本席相對地裁定),業委們 (包括D5-6) 收到20/3/15通知及附件之時及 / 或最遲於27/3/15業委常2會上已知悉該屋苑的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財務狀況,包括存於原告人戶口的該集資款項 (即「大型維修攤分費」) 及恆常維修基金 (即「備用 / 特別基金」)。既然該中心已提供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住宅及車場《每月全面收益表》予業委參考,本席亦相對地接受霍的證供,該些《每月全面收益表》當時已張貼於該屋苑各地下大堂予業戶參考。本席亦相對地認為,雖然該中心需要一點時間準備每月會計文件,一旦完成便會張貼於該屋苑各大堂給業戶參考。 2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相對地不接受D6指稱,他「…… 唔係管財政主要係」,所以「冇見過」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每月全面收益表》,亦不接受D6說他不清楚為何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載述該等財務明細表已供業委參閱。為了支持上述指稱,D6在盤問下質疑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他指稱業委們只是在2015年4月29日 (即24/4/15大會後) 才收到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草擬本,並表示「…… 呢個會議紀錄我哋[D6稱是所有業委]其實係唔同意嘅,所以當時 …… 4月29號嗰個draft我哋係冇簽名嘅」。 217.本席未能接受D6的說法。首先,姑勿論D5-6是否同意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草擬本內容,他們在收到20/3/15通知及附件時其實已收到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見上述第215段),而20/3/15通知及附件是被告方在本訟案透露的文件,D6沒可能「冇見過」。 218.第二,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其實已由業委會主席張具名簽署確認,沒有D6指稱「…… 4月29號嗰個draft我哋冇簽名嘅」的情況。因此,D6在盤問下又進一步質疑該會議記錄沒有日期,「所以我哋唔清楚[張]佢幾時簽嘅」,又指稱「…… [D6]冇見過[張]簽名嘅」,所以他不清楚該會議記錄上的簽名是否由張本人簽署。其實20/3/15通知及26/6/15業委特2會的會議記錄也是由張具名簽署發出及 / 或確認 (見上述第126及第149段),但D6卻指稱他不肯定簽名是張的,而更說在2015年3月後好像沒有機會碰見張向他查問。本席相對地不接受D6的說法。正如上述,由張具名簽署的20/3/15通知是由被告方在本訟案透露的,而直至D6在盤問下提出上述質疑前,D5-6從來沒有質疑該文件 / 簽名的真確性,他們更因收到20/3/15通知及附件而出席27/3/15業委常2會。至於27/3/15業委常2會及26/6/15業委特2會的會議記錄,D5-6並沒有在其抗辯書及 / 或D6陳述書質疑上述文件上張的簽名之真確性,亦沒有在本訟案存檔反對文件真確性的通知書,而只是D6在盤問下才首次提出上述質疑。再者,9/1/15業委常1會的會議記錄亦是由張具名簽署 (見上述第119段),但D6沒就該會議記錄提出任何質疑 (見上述註腳65)。本席認為D6的上述質疑令人難以信服,並相對地裁定27/3/15業委常2會及26/6/15業委特2會的會議記錄是由張簽署確認為真確及準確的會議記錄。再者,9/1/15業委常1會、27/3/15業委常2會及26/6/15業委特2會的會議記錄均沒有日期,而2012年至2014年期間的業委會各項會議記錄 (B1/56-58/191-244) 也沒有日期,這不難理解,會議記錄的重點是會議日期而非準備記錄日期,本席不接受D6就這方面的質疑。 219.第三,由於業委們 (包括D5-6) 於2015年3月已知悉該屋苑的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財務資訊,財務監察小組有否在2015年4-5月及其後向該中心查問索取其他「財務報表」或該中心有否提供所要求的其他「財務報表」也不改變D5-6於2015年4月21日發佈第2份文件時是知道該屋苑於2014年年底及2015年年初的財務狀況之事實。本席席前的文件證據只顯示財務監察小組於2015年6月8日 (即發佈第2份文件之後) 才去信該中心要求索取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每月財務明細分析表 (見上述145段)。本席相對地不接受D6稱原告人拒絕提供財務資訊的指控,並認為D5-6於發佈第2份文件前已有相關財務資料。 220.D6卻又在盤問下指稱,他其實「…… 唔清楚[外牆維修工程]集資係六千幾萬定係四千幾萬」,他只是到了2015年2月左右才比較清楚知道該屋苑的業主需要支付外牆維修工程的攤分集資費用,而當時該中心已經收集了該集資款項。但D6陳述書同意,原告人在27/3/15業委常2會上表示,當時經退款後的該集資款項餘額約港幣43,000,000多元,所以本席相對地相信出席業委 (包括D5-6) 是清楚知道外牆大型維修工程的該集資款項約港幣43,000,000多元而非約港幣60,000,000多元。本席亦認為,D5-6已從20/3/15通知附上的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知悉該集資款項約港幣43,000,000多元。 221.D6當時已經是D6單位業戶,但他稱未繳付D6單位的外牆維修工程攤分集資費用,因為「…… 當時[D6]唔清楚集資 …… 最終個目標係啲乜嘢,即係除咗維修之外」(重點加強)。本席相對地不接受D6指稱他不知悉該集資款項之用途及目的。該集資款項的唯一用途及目的是支付承造外牆大型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這是16/3/12大會議決所規限,如果要調撥該集資款項作其他用途,便須獲得業主會議議決同意更改該筆資金的用途才可調撥他用,這正是27/3/15業委常2會議會上討論事項,D5-6既出席該會議,他們沒可能不知道。第2份文件亦清楚寫明 (因此D5-6顯然知道) 該集資款項是為了「外牆」「維修」。D6推說他當時仍未知悉「…… 最終 …… 嗰個招標嘅價錢」,但是業委們 (包括D5-6) 沒可能不知道該屋苑仍未召開業主會議議決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在該階段只有各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的回標價目,而沒有任何已中標的「最終」落實工程價目。無論如何,致該屋苑所有業主 (包括D5-6) 的9/4/15通知述明,24/4/15大會議程(3) 議決是否同意揀選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接替黃潘的顧問工作,「稍後再召開業主大會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 (因2014年7月11日召開的業主大會流會而未能揀選承建商)」(見上述第133(3)段),所以本席認為D5-6在發佈第2份文件前必然已知悉當時沒可能有「…… 最終 …… 嗰個招摽價錢」。本席認為D6的上述指稱只是托辭,而且招標報價是不會左右按早前業主會議 (即16/3/12大會)議決並已收集的該集資款項之用途及目的。 222.D6在盤問下同意他和D5親自出席27/3/15業委常2會,而當晚會議舉行約4個多小時 (晚上08:00至淩晨00:20),D6陳述書說明原告人在會上表示當時外牆維修工程的該集資款項經退款後餘額約港幣43,000,000多元,並建議動用港幣8,000,000元作緊急維修費用。但D6指稱,原告人沒有詳細交代緊急維修費用的內容及用途,只是概括說「緊急維修有剝落破損外牆」,因此D5-6在第2份文件寫上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書面上資料列出詳細用途,卻在會議上用語言偽術來模糊焦點」(重點加強)。 223.但其實第2份文件本身已清楚指出港幣8,000,000元是作「緊急」「外牆維修」之用,而D6陳述書也承認原告人在會上說明是用作「緊急維修有剝落破損外牆」。D6在盤問下指稱,原告人處理該屋苑恆常維修時會有工程部人員影相及 / 或用望遠鏡查看外牆剝落的情況,他投訴原告人沒有「標明、寫明喺第幾座呀、邊個位置呀,咁有啲咩嘢情況呀 …… 或者列明咗有啲咩嘢 …… 好特別嘅位置呀咁樣話畀我哋[業委]聽囉」。簡而言之,D6並非投訴原告人沒有道明港幣8,000,000元的用途及目的,而是投訴原告人沒有提供明細資料。 224.霍同意有業委在27/3/15業委常2會議曾提問,而他於會上解釋調撥港幣8,000,000元是「…… 作為一個緊急嘅維修開支,……因為有啲緊急嘅地方係需要作維修……」。霍指出,原告人作為管理公司並非專業維修工程顧問及 / 或維修工程承辦商,沒可能向業委提交專業的外牆剝落破損詳盡勘察報告,但該中心及黃潘已於早前的業委會會議及業主會議提供及解釋黃潘的「樓宇勘察及維修顧問報告」(見上述第48-49及第51-54段) 以示外牆所需之維修 (D6在盤問下也表示知悉有此顧問報告),而該中心已於27/3/15業委常2會上展示數張該屋苑部分破爛外牆的相片給業委參考,亦解釋大約有1,000個破爛位置,而破爛程度分為8級,當中第1-4級較為嚴重 (見上述第129(2)段)。D6同意業委於會上不用看1,000個破爛位置的相片,但他認為「…… 唔係幾張咁少囉」,「 …… 佢話有 …… 一千個破爛嘅位置,我哋 …… 當時 …… 大部分都希望佢列出嚟 …… 因為佢已經知道有一千個位置喇嘛」,而D6相信加上黃潘擬備的樓宇勘察及維修顧問報告,原告人可以提供更多詳細資料,但原告人沒有依據業委要求提供所有需要維修的1,000個破爛位置的詳盡書面資料,這便是他在第2份文件指稱「卻在會議用語言偽術來模糊焦點」的其中理據。 225.本席相對地不同意D6的說法。正如D6在結案時陳述,業委們是知悉黃潘早前已擬備樓宇勘察及維修顧問報告,述明該屋苑外牆所需的維修。該報告及撮要已提交業委會參閱,該報告亦已擺放在大堂,而該撮要亦已派發各業戶 (見上述第48(2)段)。況且,於16/3/12大會,黃潘代表簡介其樓宇勘察及維修顧問報告 (見上述第51(1)段及54(1)段),業主便按該等資料於16/3/12大會議決揀選【維修 / 集資方案二】為該屋苑進行外牆大型維修工程 (見上述第54(3)段)。明顯地,黃潘及該中心已經將有關外牆須維修的情況以書面形式提供給業委會及業主考慮。業委們 (包括D5-6) 也知道屋宇署於2013年11月發出該維修命令,這清楚顯示第1-13座外牆的破爛位置可能變得危險,而所需修葺工程包括 (1) 清除鬆脫 / 破裂 / 破損的混凝土,清理外露的生銹鋼筋,如有需要,更換 / 加裝鋼筋,並重新澆注混凝土,以修後原狀,及 (2) 清除外牆所有鬆脫 / 破損的批盪 (見上述第82段)。再者,業委們 (包括D5-6) 也知道該維修命令有指定維修期,當時屋宇署批准延期至2014年11月15日 (第1-7座) 及11月22日 (第8-13座) (見上述第103段) 已屆滿,[110] 業主會議因數次流會而令外牆維修工程遲遲未能展開,本席認為剝落破損外牆的緊急及危險狀況十分明顯,而業委們 (包括D5-6) 對此也清楚明白,D6的上述說法只是托辭,未能令人信服。業委們 (包括D5-6) 也知道原告人不是專業維修工程顧問或維修工程承辦商,其職員目測或接獲投訴外牆有破爛位置並不代表這些就是緊急維修位置。由於外牆維修提議是以吊船作維修 (見上述第129(2)段),所以需要使用吊船在外牆作出實地測試,以確定需要維修的位置及面積,因此維修位置可能有增減。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資料足以顯示外牆剝落破損的情況須作緊急維修,因此原告人提議將是否調撥港幣8,000,000元作外牆危險 / 剝落緊急維修之用的議題交由業主在24/4/15大會議決並沒有任何隱瞞,更何況9/4/15通知附件四清楚向所有業主解釋動用上限港幣8,000,000元作「緊急維修破損外牆」之用是為了避免石屎剝落導致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原告人使用上述緊急維修費用達至港幣5,000,000元時,原告人必須向業委會滙報及取得議決同意後方可繼續使用餘下的港幣3,000,000元作「緊急維修破損外牆」之用。 226.但無論如何,本席也不見得D6不滿原告人沒有提供如業委所願的進一步資料及 / 或原告人的解釋不如業委所願如何構成「語言偽術」及 / 或「模糊焦點」。在陳大律師就這方面的盤問下,D6改稱所謂「語言偽術」是指「…… 因為嗰$8,000,000喇 …… 唔係維修嗰個點嘅問題 …… 係$34,000,000同埋$43,000,000個問題喎」。既是如此,本席便在下文就D6指稱的「…… $34,000,000同埋$43,000,000個問題喎 ……」作出分析及裁斷。 227.第2份文件寫著「有業委在會上[即27/3/15業委常2會上] 問:「是否在大廈維修,即所謂3400萬封頂維修費用中動用800萬?」港基經理當時回答是:「是!」……」(重點加強)。D6陳述書指稱,D5或業委們曾在27/3/15業委常2會向原告人查問,港幣8,000,000元緊急維修費用是否可從外牆維修工程的工程費用中扣除,「當時預算招標中最低價格的標書為3,400萬元,原告人的回答是的。換句話說,於$3,400萬元工程費中先動用$2,600萬元」(重點加強)。D6在盤問下作供說,大約在2015年3月左右,「…… 好似有業委曾經問過管理公司 …… 咁就管理公司曾經 …… 有個職員個答案就係話個上限係$34,000,000,但係佢個上限嘅意思係咪封頂[D6]就唔清楚喇 ……」,而該管理公司職員不是霍,「好似係維修經理嘅人,但係[D6]唔記得咗佢叫咩嘢名」。 228.就外牆維修工程的港幣43,000,000多元該集資款項和約港幣34,000,000多元的所謂外牆「維修費」之分別,霍表示他有向業委解釋,當時經退款後的該集資款項約港幣43,000,000多元,但13/12/13大會就外牆大型維修議決揀選約港幣28,000,000元的【選擇二】局部外牆維修方案,而上述約港幣34,000,000多元並非指承造外牆維修工程最終落實的工程合約費用,而只是其中一間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 (即「安迪」) 的投標報價。換言之,如果業主們在將來召開的業主會議最終議決揀選「安迪」為承造該屋苑外牆維修工程的中標承建商,「安迪」的約港幣34,000,000多元標價便會成為外牆維修工程的正式合約費用,而這工程費用當然是以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支付。 229.D6在盤問下同意,在發佈第2份文件時,仍未召開業主會議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所以承造外牆大型維修工程的工程合約費用仍未確定,因此第2份文件提及的港幣34,000,000元「封頂維修費用」其實意指「安迪」的投標報價,而「安迪」的投標報價是8間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中「最低價格的標書」報價,但並非甚麼「封頂維修費用」。其實,D6陳述書亦已承認了這點 (見上述第227段)。 230.D6在覆問指出,當時業委的重點是希望原告人承諾港幣8,000,000元緊急維修費用會從外牆維修工程費用中「扣減」,雖然他們明白港幣34,000,000多元只是投標報價,但由於當時仍未揀選外牆維修承建商,「…… 我哋[業委]只能夠用最低標價去代表呢個叫做維修費嗰個費用入面嘅一個內容,所以我哋[業委]就用咗$34,000,000,但係當時[原告人]嗰個維修嗰個經理係曾經真真正正確實咁樣講,係話我哋[業委]問--係咪大廈維修喺$34,000,000封頂,維修費用之中動用嘅$8,000,000,佢確實答咗一句「係」,然後再問多一次,佢依然答「係」,咁我哋[業委]就確認咗呢個嘢係涉--呢句說話係嗰個根據」。D6指稱業委們認為原告人維修經理的回答是對業委會的「口頭承諾」。 231.本席認為,D6陳述書及D6的證供清楚顯示他及其他業委 (包括D5) 清楚明白港幣34,000,000元只是估算,即當時「最低價格的標書」報價 (見上述第227及第230段),當時根本不知業主們最終會揀選以港幣34,395,500元投標報價的「安迪」,或 (譬如) 以港幣36,900,500元投標報價的「信豪 (集團) 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以不同金額投標報價的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 (B1/40/123及128-129和B1/50/172及177),而原告人對各業主將來如何在業主會議投票沒有控制權。本席相對地認為,D5-6當時清楚知道第2份文件提及的「所謂3400萬」並非任何「封頂維修費用」。本席又認為,既然D5-6也明白這一點,「港基經理」作為原告人 (而原告人負責外牆大型維修承建商招標事宜 (見上述第104段) 及向業主提供外牆大型維修工程投標分析 (見上述第106(3)段)) 的工程經理對此點不可能不知,他對此應該最明白不過。本席相對地不接受D5-6的指稱,於27/3/15業委常2會上有業委提問稱「所謂3400萬」為「封頂維修費用」,而「港基經理」對業委提問竟然回答確認「係」。其實,D6在盤問下已承認他實在不知「港基經理」回答業委提問的意思「係咪封頂」(見上述第227段)。本席認為D5-6是明知第2份文件這方面的言論是不實的。 232.於是,D6在盤問下便推說這並非27/3/15業委常2會上討論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用的重點,並指稱會上討論的重點是如果將來召開業主會議最終議決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進行外牆維修工程,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用應從承造外牆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中「扣除」,而會上沒有提及是從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中「調撥」。D6指稱,D5在27/3/15業委常2會上提問,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用「係咪喺$34,000,000嗰度維修費用扣除」(重點加強),而原告人的維修經理直接回答「…… 話係 …… 所以[業委]就確認咗呢樣嘢就係喺$34,000,000,即係嗰個維修費用入面嘅扣除 ……」(重點加強)。 233.抗辯書指稱,原告人卻於31/3/15原告信函述明,「the said HK$8,000,000.00 was to be transferred from the HK$43,000,000.00 (which was the whole amount of the funds that was being held by [原告人] on trust) to the Contingency Fund (儲備基金) in which to [被告人] understanding is that any repair works paid from the said Contingency Fund would be in the discretion of [原告人] as 恆常維修……」(重點加強) (見上述註腳7及第130段)。D6陳述書指稱,原告人於2015年4月9日發出4/9/15通告時指從該集資款項的約港幣43,000,000多元中「調撥」港幣8,000,000元作緊急外牆維修之用,即從該集資款項先「動用」港幣8,000,000元,然後才支付承造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的港幣34,000,000多元工程費用,這與原告人在會上的「口頭承諾」不符。D6在盤問下亦指稱,業委們後來於2015年4月29日看到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係寫$43,000,000[即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嗰個叫做維修基金扣除$8,000,000,所以我哋[業委]覺得[原告人]就已經係即係將嗰件事反轉咗,唔同咗」(重點加強),這亦違反原告人於會上的「口頭承諾」。 234.D6指稱,業委們因此認為原告人於會上交代含糊不清而之後又違反「口頭承諾」,令他們產生疑慮,因此第2份文件指原告人在會上用「語言偽術」來「模糊焦點」,而「港基翌日已出爾反爾」,D6認為乃合乎事實的依據。再者,D6陳述書指稱,第2份文件首頁提及「上述的三項議題」包括「動用維修集資$3,400萬元費用中的$800萬元,作為緊急維修之用」,原告人一直沒有事先徵詢業委會的意見,只是在會上知會業委該事項,而非獲得業委的同意,所以「港基 …… 都是以「突襲」方式來迫使業委合作,…… 對業委的承諾更如同虛幻 ……」。 235.簡單而言,就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用一事,D6作供指出原告人口頭確認上述港幣8,000,000元是從該「封頂維修費」(即外牆大型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 中「扣除」,但31/3/15原告信函、9/4/15通知及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卻顯示是從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調撥」,這令業委產生疑慮,因此第2份文件提出原告人翌日「出爾反爾」的說法。 236.首先,正如上述第228-229段所述,D6及其他業委 (包括D5) 清楚知道及明白當時仍未召開業主會議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根本未能確定承造外牆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是多少,因此該港幣34,000,000元並非任何「封頂維修費」,而只是當時「最低價格的標書」報價。 237.第二,D6在盤問下同意該屋苑外牆維修可動用的款項只有兩筆,一是「備用 / 特別基金」,原告人從每月管理費中抽出部份撥備存入上述基金,用作支付「定期合約」恆常維修的開支,二是為了外牆大型維修工程而集資的「大型維修攤分費」,原告人依據16/3/12大會投票議決通過【維修 / 集資方案二】向業戶收取該集資款項。於2015年年初,經部份退款後的該集資款項約港幣43,000,000多元,而「備用 / 特別基金」為港幣4,641,631.75元 (至2015年1月31日) (見上述第213段)。即使將來召開的業主會議議決揀選「安迪」為外牆大型維修的中標承建商,而其合約工程費用約港幣34,000,000多元,該港幣34,000,000多元是承建商所收取的合約工程費用而非該屋苑用以支付維修工程的資金,不能「調撥」或「動用」來支付港幣8,000,000元緊急維修費用,更何況當時上述港幣34,000,000多元只不過是投標報價,連合約工程費用也不是。本席認為業主們 (包括D5-6) 沒可能在會上不明白這簡單道理。因此,D6在盤問下亦同意,若要「調撥」或「動用」港幣8,000,000元作緊急外牆維修之用,原告人只可以「調撥」或「動用」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而沒可能「調撥」或「動用」港幣34,000,000多元的投標報價,只是D6指稱業委當時希望是從「嗰個集資資金入面嘅 …… 嗰個維修費 …… 去扣除」(重點加強),藉此縮減整體外牆大型維修的合約工程費用。但「動用」該集資款項支付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用與之後將已完成的緊急外牆維修工程及相關費用從外牆大型維修工程及合約費用中「扣除」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而這兩個概念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因為開支由資金而非費用支付是基本邏輯。 238.第三,D6亦在盤問下不得不承認,基於16/3/12及13/12/13大會議決所限,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之指定用途是支付承造外牆大型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而不可以直接用來支付該屋苑的其他開支 (包括「定期合約」恆常維修下的緊急外牆維修費用)。因此,如果業主會議最終議決揀選承建商承造外牆大型維修工程,相關合約工程費用必然是從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支付。這意味即使如D6所述,港幣8,000,000元的緊急外牆維修費用是從承造外牆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中「扣減」,該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用歸根究底也是從該集資款項「調撥」或「動用」所支付的。 239.舉例而言 (而D6也同意),如果 (1) 該屋苑最終進行外牆大型維修工程而落實合約工程費用為港幣34,000,000元,(2) 業主會議議決「調撥」港幣8,000,000元作緊急外牆維修之用,並 (3) 從該港幣34,000,000元外牆維修工程費用中「扣減」,扣減後的外牆維修工程費用餘額為港幣34,000,000元 - 港幣8,000,000元 = 港幣26,000,000元,而上述港幣26,000,000元必然是從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支付。但D6也知道及明白,上述港幣34,000,000元只是承造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的工程費用而非任何實際款項或基金,因此上述港幣8,000,000元緊急維修費用亦需從該集資款項而非港幣34,000,000元工程費用「調撥」支付,只是如果該屋苑在進行外牆大型維修前已進行總值為港幣8,000,000元的緊急外牆維修,隨後的外牆大型維修工程便不需再重覆承造該等已完成的緊急外牆維修,因此外牆大型維修工程便可「扣減」已經進行的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而將外牆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縮減至港幣26,000,000元。本席相對地認為,D5-6沒可能不知上述港幣8,000,000元是不可能從港幣34,000,000多元的維修工程費用中「調撥」或「動用」,也不可能不知上述港幣8,000,000元及港幣26,000,000元的費用只可從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中「調撥」支付,而D6在盤問下也同意,除非召開業主會議交由整體業主議決是否同意把該集資款項的港幣43,000,000元 - 港幣34,000,000元 = 港幣9,000,000元餘款用於其他目的或開支 (包括用作其他維修),該餘額必須攤分退回給各業主。 240.本席認為,基於上述分析,D5-6當時是知道第2份文件指稱「港基經理」作出「口頭承諾」從「所謂3400萬封頂維修費用中動用800萬」(重點加強) 是不實的說法,因為根本不可能「動用」「所謂3400萬封頂維修費用」以支付港幣8,000,000元的緊急外牆維修費用。D6在盤向下指稱不論工程費用的數額是多少或是否封頂,總之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用是從承造外牆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中「扣減」,但這不是第2份文件的言論,因為第2份文件提出「動用」上述港幣34,000,000元「封頂維修費」以支付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用。本席相對地認為,「港基經理」沒有這樣說,這不但在邏輯上不可行,D5-6亦明知這不是事實。 241.第2份文件寫著,「但會議[即27/3/15業委常2會]結束後,港基翌日出爾反爾,稱這次800萬緊急維修並不包括在大廈維修費用內,是動用早前已向業主所集資的4300萬維修基金中的800萬」(重點加強)。D5開案陳詞指稱,根據9/4/15通知的議程及附件四的補充資料,原告人已書面承諾「如業主同意揀選工程顧問公司接替前顧問公司的工作,稍後再召開業主會議揀選外牆維修工程𠄘建商,已維修的外牆費用可以在外牆維修合約中扣除」(重點加強),即「不包括在大廈維修費用內」(見上述第134(3)(ii)段),但原告人卻在31/3/15原告信函指稱「[該中心]由現時已集資的大型維修攤分費的港幣4,300多萬元中撥出上限港幣800萬元至備用基金[即「備用 / 特別基金」]作為緊急維修外牆之用」(重點加強) (見上述第130(2)段)。D5開案陳詞指稱31/3/15原告信函的內容與原告人於27/3/15業委常2會上的口頭承諾及其後9/4/15通知的書面承諾有出入,這是原告人違反承諾的證明,因此原告人如第2份文件所述,「出爾反爾」及 / 或「對業委的承諾如同虛幻」。 242.但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D5的說法。首先,正如上文所述,承造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的合約工程費用是費用而不是資金,不能從中「調撥」或「動用」港幣8,000,000元以支付緊急外牆費用,而必須是從該集資款項「調撥」或「動用」港幣8,000,000元以支付緊急外牆維修費用,然後從外牆大型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中「扣除」。第2份文件將承建商的投標報價 (港幣34,000,000多元) 與集資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混為一談,但港幣8,000,000元緊急維修費用的撥款由始至終是來自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原告人並沒有「出爾反爾」。 243.第二,其實原告人的一貫立場包含上述「動用」該集資款項及「扣減」合約工程費用,兩者並無衝突,沒有任何「出爾反爾」及 / 或「對業委的承諾如同虛幻」。正如霍所述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27/3/15業委常2會上確有業委問及相關問題,但港幣34,000,000多元只是「安迪」的投標報價,如果「安迪」中標承造外牆大型維修工程,該屋苑便須「動用」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支付港幣34,000,000多元外牆維修工程費用,但基於委聘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遙遙無期,為應付緊急外牆維修需要,原告人建議「動用」上限為港幣8,000,000元之款項,由已集資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中「調撥」支付。由於緊急外牆維修之位置大多涵蓋【選擇二】局部外牆維修方案內,故緊急外牆維修完成後,外牆大型維修工程便不需重複再做已完成的緊急外牆維修,該局部外牆維修方案之工程範圍亦可隨之縮減,而工程費用亦會下降,港幣34,000,000元的外牆維修工程費用扣減港幣8,000,000元後為港幣26,000,000元。 244.因此,由業委會主席張簽署確認的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亦述明,原告人在會上就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的建議是「有關位置修好後會於日後進行大維修時扣減,…… 惟因屋苑儲備不足以應付有關維修,須於早前業戶供款的維修基金支出」(重點加強) (見上述第129(2)段),而全體出席及授權出席的27位業委舉手投票後,有5票反對及22票贊成有關建議 (見上述第130(2)段),即業委們議決同意既 (1)從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調撥」或「動用」港幣8,000,000元補充「備用 / 特別基金」以支付緊急外牆維修費用,又 (2) 於進行總值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後便從外牆大型維修工程中「扣減」該等工程及相關費用。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與31/3/15原告信函指稱從該集資款項「撥出」港幣8,000,000元作緊急外牆維修之用互相呼應,內容沒有出入。該中心於9天後發出9/4/15通知,該通知附件四明確向所有業主 (包括D5-6) 述明9/4/15通知議程(五) 的基礎,即 (3) 「從[16/3/12大會]議決通過的財務集資方案中,將已集資的大型外牆維修費用 (大約港幣43,000,000元),動用上限港幣800萬元作為「緊急維修破損外牆」之用 ……」(重點加強),又 (4) 「如業主 …… 稍後再召開業主大會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已維修的外牆費用可以在外牆維修合約中扣除」(重點加強) (見上述第134(3)(ii)段)。31/3/15原告信函中的上述第(1)-(2)點與9/4/15通知附件四中的上述第(3)-(4)點互相呼應,D5-6沒可能不明白。原告人之後亦從來沒有改變或收回上述立場或說法,因此本席認為D5-6隨後於2015年4月21日發佈第2份文件時是知道及明白原告人沒有「出爾反爾」及 / 或沒有「對業委的承諾更如同虛幻」。 245.但D6在盤問下指稱,所謂「出爾反爾」是指如果最終承造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的合約工程費用是港幣50,000,000元 (即超過該集資款項),但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用是從上述港幣50,000,000元合約工程費用中「扣除」,便須另外籌集資金支付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本席未能接受D6的說法。首先,第2份文件只提及「動用」「即所謂3400萬封頂維修費」,而從來沒有提及最終承造外牆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可能是港幣50,000,000元。第二,如果承造外牆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是港幣50,000,000元,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明顯不足,即使沒有進行總值為港幣8,000,000元的緊急外牆維修,該屋苑業主亦需要進一步籌集港幣50,000,000元 - 港幣43,000,000元 = 港幣7,000,000元。如果業主們在業主會議議決通過「調撥」或「動用」港幣8,000,000元作緊急外牆維修之用,而 (如D6所述) 該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用是從上述港幣50,000,000元工程費用中「扣減」,那麼該屋苑便須支付港幣8,000,000元的緊急外牆維修費用及經扣減後的合約工程費用港幣50,000,000元 - 港幣8,000,000元 = 港幣42,000,000元。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不足以支付上述兩項開支,所以該屋苑要向業主籌集攤分費用港幣8,000,000元 + 港幣42,000,000元 - 港幣43,000,000元 = 港幣7,000,000元而非D6所述的港幣8,000,000元。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於上述情況如何(如D6指稱)「出爾反爾」及 / 或「對業委的承諾更如同虛幻」。 246.D6終於在盤問下表示,「…… [業委]嗰個結構上就希望[原告人]喺維修費入面度收,……雖然話都係嗰個集資嗰個--嗰度」,「…… 咁其實如果大律師琴日嘅講解同埋法官大人同我嘅講解出現個情況就係話,係咪大家溝通上有問題呢?係咪[原告人]會變咗講,如果我哋[業委]喺$43,000,000入面扣除咗$8,000,000,然後喺維修費用中扣除,咁樣講法我哋[業委]會清楚明確啲呢?咁我哋[業委]就唔會有啲咁嘅問題出現 ……」,而不會引起大家的誤解。但本席認為,如果只是溝通上的問題,D5-6應向原告人作出提問,以澄清當中的誤會,他們非但沒有這樣做,反而發佈第2份文件,指控原告人「出爾反爾」及 / 或「對業委的承諾更如同虛幻」。無論如何,正如上述第244段解釋,31/3/15原告信函和9/4/15通知的議程(五) 及附件四的內容清楚顯示原告人的一貫立場,提議既「動用」該集資款項以支付緊急外牆維修費用,而緊急外牆維修及相關費用之後可從承造外牆大型維修工程合約中「扣除」,完全沒有任何「出爾反爾」。 247.第2份文件提及的「上述的三項議題」當中包括動用該集資款項中港幣8,000,000元作緊急外牆維修之用的議題,而D5-6指稱原告人一直沒有事先徵詢業委會的意見,而只是知會業委該事項而非獲得業委同意,因此D5-6於第2份文件中指原告人都是以「突襲」方式來迫使業委合作,乃合乎事實的依據。D6亦表示,當時該屋苑有恆常維修,「…… 所以當時我哋[業委]就覺得嗰$8,000,000係咪真係咁緊急要即刻話要攞出嚟呢咁樣」。本席不同意D5-6的說法。第一,這些指稱並非D5-6在抗辯書所依賴的理據 (見上述第24(1)-(2)及第25段)。第二,業委於27/3/15業委常2會聽取原告人在這方面的建議,作出提問及討論,並以5票反對及22票贊成有關建議 (見上述第130(2)及第244段)。會上有業委提問,亦有業委投下反對票,本席看不到原告人如何以「突襲方式來迫使業委合作」(重點加強)。 248.再者,正如霍2陳述書所述,原告人已述明該港幣8,000,000元之用途,亦會交由業主會議議決是否同意從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該集資款項「調撥」港幣8,000,000元作緊急外牆維修之用,即進行外牆大型維修前以「定期合約」方式在外牆剝落破損位置進行緊急外牆維修,如果業主會議投票議決同意從該集資款項「調撥」港幣8,000,000元支付緊急外牆維修費用,該屋苑的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便會顯示約港幣43,000,000多元的「大型維修攤分費」中減去港幣8,000,000元,「備用 / 特別基金」則增加港幣8,000,000元,而原告人支付「定期合約」方式的緊急外牆維修費用達至港幣5,000,000元時,原告人必須向業委會匯報及取得其同意後方可繼續使用餘下港幣3,000,000元 (見上述第134(3)(ii)段),但不能動用該集資款項的餘款。因此,緊急外牆維修項目不需交由業主大會議決揀選,但原告人會在《每月全面收益表》中披露維修開支,業戶可以看到維修費用的金額,而《每月全面收益表》會張貼在該屋苑大堂以供業主參閱。 249.基於上述的分述,本席相對地認為,D5-6發佈第2份文件時明知他們在第2份文件就「800萬緊急維修費」的說法不實,或是他們罔顧其說法是否事實,該等指控是「惡意」地發佈的。 (4) 「保安招標」 250.D6同意業委會於17/2/15業委特1會決定先招標研究市場上的保安服務合約價目才決定是否答應「正誠」調增保安服務費用的要求,而且「正誠」當時每日都缺少保安員工當值,[111] 故業委會覺得「正誠」的做法有問題,而希望找另一間保安服務公司改變情況。簡單而言,業委當時對「正誠」的合約費用及服務質素有保留 (而服務質素是主要問題),於是想看看市場上有沒有更好選擇。 251.D5-6有出席27/3/15業委常2會,並參與討論。D6陳述書指稱,就保安服務合約招標事宜,原告人於27/3/15業委常2會議只提供其簡單製作的投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分析表,而業委只有10分鐘時間省覽及不准取走有關文件,做法十分不合理。D6亦不滿原告人已就標書進行篩選,並且沒有將標書給予業委查閱,也沒有安排候選回標保安服務承辦商與業委進行會面。再者,有業委於會後要求索取候選回標保安服務承辦商分析表資料,但遭原告人拒絕。因此,D6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地提供保安服務合約的招標資料,而業委們亦沒有足夠時間了解投標保安服務承辦商的投標資料。基於上述理由,D6認為第2份文件中指原告人刻意隱瞞標書的詳細內容及完全剝削業主知情權的字句均為事實。 252.雙方無爭議,第2份文件提及「上述的三項議題」其中一項是保安服務合約招標事宜。本席留意到,第2份文件就這事宜寫著「而在10條回標標書,港基管理公司除了自行篩選外,亦都跳過以往的正常程序」。 253.就第2份文件指稱原告人「自行篩選」的言論,召開24/4/15大會的9/4/15通知附件三 (見上述第134(2)段) 清楚顯示共有10間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回標,但有兩間被取消資格,留下8間給予業戶揀選。D6同意第2份文件所述的「10條回標標書」是指上述10間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當中「華聲」被取消資格,但「華聲」並非唯一被取消資格的回標承辦商,「忠信警衛有限公司[下稱「忠信」]每月合約費用為港幣1,146,000元,但其投報的合約費用細項與總合約金額不符,經發出澄清要求後沒有回覆管理公司,所以被取消資格」。從9/4/15通知附件三可見,「華聲」的投標報價 (每月合約費用港幣880,000元) 是最低的,而「忠誠」的投標報價 (每月合約費用港幣1,146,000元) 是最高的。基於上述分析 (又見上述第134(2)(i)段及下文就取消「華聲」資格的分析),本席不同意原告人「自行篩選」。 254.其實,抗辯書訴述關於原告人「自行篩選」的案情只針對「華星」而非針對「忠信」,D6在盤問下也同意抗辯書 (包括抗辯書第9段 (見上述註腳8)) 只針對「華星」而從來沒有提及「忠信」,即抗辯書投訴不公平地被剔除的候選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是「華聲」而非「忠信」。雖此,D6表示,D5-6聲稱原告人刻意篩選取消最低標價投標者「華聲」的資格,只是「…… 呢個係其中一個依據囉」,而第2份文件指控原告人「自行篩選」不只針對「華聲」,亦是針對所有回標的承辦商 (包括「忠信」及「華聲」)「同埋有啲 …… 無意投標嘅人,咁我哋[業委]都希望管理公司當時詳細啲同我哋[業委]傾一傾,即係交代一下咁樣。…… 希望管理公司即係解釋下點解佢哋[承辦商]無意投標,因為佢無意投標,佢有時候 …… 會解釋話我哋[承辦商]因為唔想做或者做唔嚟,點樣,或者可能你哋[原告人]有個出現嗰個價錢或者啲屋苑嘅規模,佢唔想去承擔 …… 呢個服務呀咁樣,嗰類嘅回覆咁樣 ……,[D6]相信管理公司應該會收到回覆,咁我哋[業委]希望[原告人]有啲詳細啲 …… 交代畀我哋[業委]清楚啲咁解啫,…… 因為覺得業委會嘅委員能夠清晰啲知道嘅內容,個感覺就係希望帶番畀其他業主聽,話畀佢聽「哦,原來我哋有啲咁嘅標數、招標,有啲咩嘢呀」咁樣,即係交代得清楚啲,大家都,咁互相溝通會好啲咁解啫,同管理處」。 255.但是,經本席細閱第2份文件,它不是說D5-6及 / 或業委想與原告人的溝通好一點,而是說原告人「自行篩選」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本席不明白原告人不提及沒興趣投標及 / 或沒有投標的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如何構成原告人「自行篩選」。業委可能想知道為何市場上一些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不願或沒有興趣投標,但既然該等承辦商不願或沒有興趣投標,D6在盤問下不得不同意「…… 嗰啲唔算篩選」。 256.D6在盤問下同意從字面來看 (而他亦確認這是他的案情),抗辯書第11段 (見上述註腳9) 及第14(vi)段 [112] 作訴指出,原告人可從篩選取消「華星」的資格而得益,因為原告人在該公契下收取的管理費用是該屋苑開支的10%,所以D5-6有理由相信原告人想該屋苑多些開支而從中獲利。 257.但正如霍2陳述書所述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如果標價最低的「華聲」未被「踢走」而最終「中標」,原告人每年收取之酬金會相應其他回標報價較高的承辦商「中標」為低,對原告人沒有經濟好處,原告人還不如篩走更多低價標書,剩下2-3份最高價標書以增加最高價標書「中標」機會,以增加保安服務合約費用而從中收取更高酬金獲利。再者,如果24/4/15大會順利舉行,揀選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必須由業主們於業主會議投票議決,如果「華聲」未被「踢走」,「華聲」能否以最低標價當選乃是未知之數,本席難以理解原告人如何能夠操控業主之投票結果。此外,「忠信」的標價為各回標承辦商之冠 (港幣1,146,000元),但其標書有數字錯誤而澄清不果,原告人便取消其資格。本席認為,如果D5-6於上述第256段的指控屬實,原告人按理應盡力保留「忠信」,因為如果「忠信」最終「中標」便可令原告人之收益增加。因此,如果原告人的目的是增加該屋苑的開支而從中多收管理費用,原告人便不應取消「忠信」的資格。由於最高及最低標價的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均被取消資格而不被納入候選名單給業戶揀選,D6在盤問下不得不同意,這證明原告人準備4/9/15通知附件三時根本不是以標書報價多少為考慮因素,而D6亦承認「…… 依[D6]個人意見嘅話,…… [D6]唔清楚究竟[原告人]會唔會有得益……」。 258.本席相對地不同意是原告人「自行篩選」取消「華聲」的資格。就D5-6指稱原告人突然加「兩年」固定保安合約作為條件及定下嚴苛之回覆時間以便篩走「華聲」,霍2陳述書指出 (而本席相對地同意),就承辦商是否具有兩年固定保安服務合約經驗之要求並非只針「華聲」而提出的。霍坦白表示,原告人當日於報章刊登招標啟示時的確並未提及各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必須具有兩年固定保安服務合約之經驗,但原告人於審視各回標承辦商之資歷時,基於該屋苑保安服務合約是以兩年為期,故原告人亦以承辦商具備直接提供保安服務予超過1,500戶之大型屋苑及具承辦固定兩年合約為起碼條件。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立下這些條件不無道理。因此,雖然「華聲」於2015年3月30日的第1次回覆時指稱為兩個超過1,500單位的屋苑提供保安服務 (見上述第127段),原告人於2015年3月31日以傳真逐一向各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 (包括「華聲」) 發出內容相同的澄清傳真,要求各承辦商提供同一樣的額外資料,即要求他們回覆「…… 是否曾承辦2年或以上的完整保安服務合約,不包括只提供臨時保安員服務,而有關物業之總戶所必須超過1,500個單位」(見上述132段)。由此可見,此「兩年」條件乃原告人為所有回標承辦商必須符合之要求。另外,各回標承辦商的回覆時限均劃一 (即2015年4月1日中午12時正)。D6在盤問下同意,原告人向全部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發出同樣的提問並給予他們相同機會回答是公平的做法。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對所有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的澄清提問均一視同仁,並非針對「華聲」而設。「華聲」的2015年4月1日回覆表示對原告人澄清傳真所提問的答案是「否」,即「華聲」未有承辦兩年以上而有關物業之總戶數超過1,500個單位的完整固定保安服務合約 (見上述第132段)。因此,D6在盤問下亦同意原告人在9/4/15通知附件三述說「華聲」不符合資格是基於「華聲」自行提供的資料,原告人根本沒有「自行篩選」。 259.至於第2份文件指原告人「亦跳過以往的正常程序,包括:一、未給予業委會過目標書的詳細內容;二、未安排投標的保安公司高層面議業委會,只列出相關公司的簡介及投標價錢 ……」(重點加強),D6指稱「…… 即係身為業委,[D6]本人就會係覺得應該係列清楚啲詳細畀我哋[業委]睇咁解啫」。但本席認為第2份文件並不是寫上這樣簡單的指稱,因為第2份文件指控原告人不給業委「過目標書的詳細內容」及「未安排投標的保安公司高層面議業委會」是「跳過以往的正常程序」。 260.霍2陳述書指稱,於處理投標事宜上,原告人只按照一般程序替業戶籌備各項工程及服務合約,最終決定權交由各業主於業主會議行使投票權力以確保業主最大利益,但24/4/15大會最終因出席業主人數及合資格委任代表文書的數量未達該公契最低要求的20%業權份數而流會。霍1陳述書指稱第2份文件提及原告人跳過正常程序的說法 (例如不給業委過目標書詳細內容及 / 或未有安排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代表與業委會面) 並無根據。 261.D6同意他於2015年當選上任業委前對於該屋苑管理事務不太關心及不太留意,譬如他沒有留意以往的招標程序,沒有看過很多有關管理事務的通知 / 通告,也對投標過程沒有任何親身經驗。即使該屋苑曾於業主會議上通過進行外牆維修工程及相關集資,D6當時對這些事情也不清楚。本席相對地認為,D6根本不知道什麼是「以往的正常程序」,D5-6於本訟案中也沒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證據以示「以往的正常程序」是什麼。 262.D6在盤問下同意他不清楚2015年1月當選上任業委前的「以往」程序,但他辯稱「不完全」同意他對以往的正常程序一無所知。D6在盤問下質疑,「…… 覺得點解 ……會見工程顧問,但係唔會見保安,呢啲招標嗰啲人士,我哋[業委]覺得感到好似有啲奇怪同埋有啲疑慮,所謂嘅以往,……我哋[業委]嘅以往就係喺同一日嗰個程序上個感覺」,可以說「同一日嘅程序就係以往嘅正常程序」,即D6所謂「以往的正常程序」是指同一天於會上關乎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的程序 / 經歷。 263.本席相對地認為,D6的說法只是托辭,其解釋不可信。小組業委於12/3/15小組會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但當天會上根本沒有討論保安服務事宜 (見上述第123段),因此27/3/15業委常2會上討論保安服務合約事宜已是小組業委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後半個月之事,並非如D6指稱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或經歷。本席認為D6只是在盤問下順口開河,指稱以同一天發生的事情或經歷以解釋他對「以往的正常程序」之無知。正如陳大律師陳述,若然D6是指同一天發生的事情,他根本沒可能使用「以往」一詞。 264.無論如何,D6同意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和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是兩個性質不同招標項目,前者的工作涉及統籌督導價值港幣數千萬元的一次性大型維修工程,而保安服務合約涉及每月約港幣一百萬元的恆常屋苑服務。D6指稱「…… 結果都係要用錢」,所以就保安服務合約「…… 我哋[業委]覺得呢啲嘢應該要好小心,關乎咗其實成個其他嘅業主、業戶嘅利益嘅嘢 ……」。但本席相對地認為,霍作為原告人物業經理一直親身參與該屋苑管理事務,因此他知悉「以往的正常程序」,而他在霍1陳述書表示,他出任該屋苑物業經理期間,也不是每次投標也安排回標承辦商代表與業委見面。霍在盤問下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就保安服務合約招標,沒有任何法例或規定是必須進行見標程序,而以往保安服務合約招標也沒有安排面見候選回標承辦商,但如果業委提出這要求,該中心可以安排。霍又指出 (而本席相對地同意),由始至終根本並無D5-6或第2份文件所講之常規,是否安排投標人士與業委會面按需要而定。D6認為霍的說法空泛,「…… 即係有時候可能[原告人]認為冇需要,但[D6]認為有需要,…… 咁就會起咗有啲問題出現咗」,但D6在盤問下同意沒有必定安排業委面見回標承辦商代表的常規。本席認為,即使有些業委可能想面見候選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代表,D6其實根本不清楚該些業委的想法是否「以往的正常程序」,但D5-6卻在第2份文件寫上原告人「跳過以往正常程序」。 265.D6更在盤問下更改其解釋,指稱第2份文件所謂「以往的正常程序」其實「…… 係有個資深嘅業委同我哋[業委]曾經講過,就係話 …… 佢唔知幾時曾經 …… 係有見過「正誠」--即係之前請「正誠」保安嘅人咁樣㗎,…… 嗰個資深個業委就同我哋[業委]講「咦,點解今次冇得見嘅?」咁樣,然後就「哦」,我哋[業委]就第一個嗰個感覺就係話「哦,點解以前有得見,而家冇得見㗎?」咁樣」。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D6的說法。D6陳述書沒有提及上述指稱,而D6在盤問下的證供本來稱所謂「以往的正常程序」是指27/3/15業委常2會上討論保安服務合約事宜時同一天 (其實是於12/3/15小組會上) 業委面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的程序 / 經歷,而非任何資深業委以往曾經面見「正誠」的情況 。D6未能就上述差異提供合理解釋,只稱「我嘅「以往」就係呢個「以往」囉,即係嗰一日喇」,「……. 當日嘅時候嗰個業委同我哋講嘅,即係…… [27/3/15業委常2會]開會嗰一日」。更重要的是,召開2013年6月28日業主會議的日期為2013年6月14日的會議通知附件三及四 (B1/12/29-32) (見上述第70段),和召開2013年9月27日業主會議的日期為2013年9月13日的會議通知附件四及五 (B1/15/45-48) (見上述第76段),即該屋苑「保安服務合約投標費用比較表」及「保安服務合約投標分析」,只提及於2013年4月25日在報章刊登邀請承辦商公開投標的告示,並於2013年5月15日在業委見證下開啟保安服務合約標書,而該比較表及分析表就有關回標報價及有關回標承辦商作分析,並向業戶提出「若業主對保安服務承辦商資料有任何疑問,可向[該中心]或各座保安員索取問題紙,並將問題紙於2013年[6月20日式或9月19日]前交回[該中心],以便[該中心]會將有關提問資料及回覆通知提問的業主及業主大會上展示供各業主參考」。但上述比較表及分析表完全沒有提及曾面見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及該等承辦商面見時的表現。反之,召開24/4/15大會的日期為2015年4月9日的4/9/15通知附件五 (B1/47/162-163) (見上述第134(4)段),即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合約投標分析表」及該屋苑「工程顧問公司簡介」,清楚述明「備註:…… (2) 於12/3/2015舉行之第十一屆[該屋苑] [業委會](康樂、環境及工程小組) 第一次會議已面見上述各工程顧問公司」,並列出8間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與[業委會]面見時表現 (對標書內工作要求)」的評分。本席認為上述有關保安服務合約和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合約的資料差別清楚顯示於2013年保安服務合約的投標事宜及揀選「正誠」為當時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根本沒有進行任何見標程序,而業委沒有面見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代表。本席認為D6的上述指稱及解釋牽強,是D6順口開河為解釋其對「以往正常程序」無知的藉口,令人難以信服。 266.至於參閱標書的問題,第2份文件又稱,「港基在上述的三項議題,都是以「突襲」方式來迫使業委合作,又刻意隱瞞標書的詳細內容,完全剝奪業主知情權 ……」,這亦是「跳過正常程序」。D6在盤問下亦指稱,「…… 我哋做業委嘅時候,希望詳細啲、細心啲,希望可以畀業主一個好好嘅答覆同交代」。D6不滿「當時我哋[業委]冇睇到「華聲」個標書 …… 只不過[原告人]當時 …… 用口述個方式同我哋[業委]講㗎咋,所以我哋[業委]就希望睇詳細啲囉 …… 如果當時我哋[業委]睇到嘅話,[D6]諗我哋[業委]相信就 …… 應該唔會咁寫囉」。但是,D6亦在盤問下同意他其實不清楚業委的想法是否「以往的正常程序」,但D5-6卻在第2份文件寫上原告人「跳過以往的正常程序」。 267.正如上述,D5-6指稱於27/3/15業委常2會上原告人只草草交待保安服務合約標書之分析,而保安招標分析文件內容不夠詳細,業委希望有更多資料和會上有更多時間討論,原告人卻覺得無需要,只給予業委10分鐘時間參閱分析表,並認為已經綽綽有餘,但業委不同意。但是,D5-6並沒有解釋,上述原告人的指稱做法如何「跳過以往正常程序」。本席相對地認為,霍一直親身參與該屋苑的管理事務,所以他知悉「以往的正常程序」。霍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他出任該屋苑物業經理期間,一向並未向業委披露整份標書,而原告人處理投標之程序及慣例一向是以簡化及列表形式列出各回標承辦商之標書摘要,以便業委省覽及掌握重點 / 扼要之處,該中心於會上提供之分析足以令業委明白各標書之比較,由始至終根本並無D5-6或第2份文件所講之常規。本席不同意業委參閱回標承辦商的標書是「以往的正常程序」,其實D6作供時也承認他不知道。至於D5-6聲稱在會上時間不足而霍拒絕提供資料,霍在該審訊時已無深刻印象,但本席認為除了D5-6單純指稱業委們想得到多些資料及有更多時間討論外,該審訊也沒有證據以示這方面「以往的正常程序」為何。在盤問下,D6同意根本上沒有這樣的常規或正常程序。正如霍1陳述書指稱,第2份文件提及原告人跳過正常程序 (例如拒絕披露整份標書) 的說法並無根據。 268.D6同意他基本上只是指稱在保安服務合約招標事宜上他看不到他想看的文件,而D5-6便據此認為原告人刻意隱瞞及剝削業主知情權。D6指稱「…… 我哋[業委]當時認為係需要業主有嘅知情權…… 同埋我哋[業委]當時因為有業主嘅時候,曾經喺後面同我哋[業委]反映,希望知得更加詳細喇,更加去明白到當中嘅所有嘅內容先去肯定一樣嘢,因為 …… 我哋業委嘅代表其他嘅業戶出席會議,亦都有其他業戶喺出面好關心,即係喺當時會議外面或者喺場入面好關心嘅內容,…… 即係喺後面同我哋[業委]講話佢哋 …… 希望知道呢樣嘢,我哋[業委]所以去表達番畀管理公司,但係管理公司當時係曾經拒絕咗,唔可以話拒絕嘅,應該話婉拒咗我哋 …… 需要 …… 詳細嗰個內容囉,咁我哋[業委] …… 會議結束咗之後,再去問過管理公司,管理公司話「我哋唔畀得你㗎,因為嗰個會議結束咗之後,呢樣嘢係嗰個叫做機密文件…… 」,好似類似咁嘅講法,「…… 所以我哋唔可以 …… 再攞出嚟畀你哋睇㗎喇 ……」」。但D6又指稱,「…… 我哋嗰屆業委會喇,…… 亦都希望管理公司畀更加 …… 詳細嘅資料畀我哋[業委]睇,去釋除 …… 我哋[業委]嘅疑慮囉,同埋業戶嘅疑慮囉,…… 因為開會嘅時候,…… 佢哋希望我哋[業委]能夠開完會之後能夠返去同佢哋解釋清楚 ……」。 269.但這仍不能解釋原告人不給予業委過目標書的詳細內容如何「跳過以往正常程序」。正如上述第267段解釋,該中心一直以來也沒有給予業委及 / 或業主參閱整份回標標書,而只會提供標書重點摘要,以供業委及業主省覽。本席看不到原告人如何不依「以往的正常程序」而「刻意隱瞞標書的詳細內容」。再者,D5-6也沒有指出業委曾向原告人查問原告人在招標程序下對回標承辦商及標書內容的保密責任,尤其是D6也同意列席業戶需要離場才可給業委參閱候選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的分析表。D6在盤問下指稱,「[原告人]話佢有10個標書,跟住我哋[業委]從分析表就見到得八份,所以我哋[業委]就覺得好奇怪咁樣囉。然後[原告人]話冇嗰兩份標書係唔同意嗰兩份嘅話,佢係直頭係口述畀我哋[業委]聽「我有兩個唔合標,所以我哋就唔畀你睇喇」咁樣」。但本席看不到不給業委參閱「華聲」及「忠諴」標書有何隱瞞或「跳過以往正常程序」,因為該等回標承辦商根本不合資格,而且一直以來不合符資格的投標承辦商的資料也不加入分析表內 (例如召開4/7/11大會的日期為2011年6月20日會議通知附件四 (見上述第40及41(3)段)),更莫說給業委參閱有關標書。 270.至於抗辯書第17(a)(iii)段訴述指稱,業委在27/3/15業委常2會中只有10分鐘時間參閱標書分析表 (即「10 minutes were given to members to go through the analysis provided on site regarding the tenders」(重點加強)),D6同意23/7/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顯示當日會議長達4小時,又指稱原告人於會上給業委參閱的文件接近9/4/15通知附件三的內容,「不過仲少啲」,只有8間候選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的比較表,「即係可能嗰個價錢、報價嗰啲,各類嘅 ……」,但沒有9/4/15通知附件三的上文下理。D6在盤問下同意原告人提供的分析表「…… 十分鐘睇一定足夠」,「…… 當時管理公司有一邊睇嘅時候,一邊講解一啲情況咁樣,即係可能會讀番個表入面嗰啲內容出嚟咁樣」,原告人在10分鐘後便以該文件內容機密為由收回該文件,「…… 我哋[業委]花嗰個見顧問嘅時間係特別長囉」。[113]本席相對地認為,雖然原告人基於分析表保密為由在業委參閱後將分析表收回,但D6已承認有足夠時間閱讀分析表,而該中心亦向業委解釋分析表的內容,本席認為抗辯書第17(a)(iii)段指稱業委只有10分鐘時間參閱 (go through) 標書分析表並不足夠的投訴並不成立。 271.D6在盤問下又轉稱業委沒有足夠時間在會上討論這方面的議題,但這不是抗辯書所訴述的抗辯理由。無論如何,27/3/15業委常2會是業委會的會議,業委可自行決定討論的議題及時間,但更重要的是,這不可說是剝奪業主的知情權。更詳盡的分析表見於9/4/15通知附件三,而9/4/15通知及附件是發給該屋苑的所有業主,D5-6在2015年4月21日發佈第2份文件時必然知道這事實,但仍指控原告人「完全剝削業主知情權」。 272.D6指稱當時業委曾問霍他們作為業委的職權,但霍沒有詳細交代。霍不同意這說法,而本席相對地接受,當第11屆業委會當選後,霍在9/1/15業委常1會已提及業委會的會章,並簡述由居民推選的業委主要功能是監察管理公司,「…… 即係管理公司做得好唔好喇」,及作為業戶與管理公司之間的溝通橋樑 [114]。霍亦解釋業委有不同方式收集業戶的意見及與業戶溝通,包括出席原告人安排的居民茶座 (而原告人代表也會出席) 及 / 或透過業委會會議向出席 / 列席業戶傳達及收取訊息,業委會的會議記錄亦會在地下大堂張貼,並會編印放入業戶的信箱。另外,業委會下各小組亦可自行 (即不需要管理處批准) 召開小組會議討論不同議題。但本席認為,業委作為業戶與管理公司之間的溝通橋樑及業委對原告人具有監察功能,也不代表業委 (包括D5-6) 可作出明知不實及 / 或罔顧指稱是否不實的言論。 273.本席相對地認為,本訟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5-6於發佈第2份文件前曾對「華聲」被剔除的原因又或什麼是「以往的正常程序」作出相關調查或詢問,他們於發佈第2份文件時根本罔顧這些的指控是否事實,用強力字眼阻撓24/4/15大會。雖然D6指稱他沒有指控原告人,但他也承認這是他「…… 認知嘅問題」,他沒有查證便在第2份文件寫上原告人跳過「以往的正常程序」。D6「…… 承認有部分有疏失 …… 例如 …… 即係 ……話[D6]本人唔清楚所謂嘅「以往正常程序」,咁呢樣嘢係確實係 …… [D6]冇查證嘅話,其實係呢樣嘢係我哋[業委]嘅疏失嚟嘅。 …… 基本上 …… 我只會同律師講,你話我哋係喺嗰個保安招標上,嗰個字眼上我哋係有疏失囉」。本席認為D5-6是明知其指稱不實及 / 或罔顧其指稱是否不實,因此第2份文件就這方面是「惡意」地發佈的。 (5) 結論 274.基於以上各點,第2份文件的發佈是具有「惡意」,「受約制特權」於此發佈並不適用。 XIII. 「有理可據」的抗辯 275.在普通法下,誹謗性的言語是被假定為虛假的,被告人須證明所申訴的貶損言論屬實質上正確。[115] 276.正如陳大律師所陳述,於本訟案中,D5-6在第2份文件首頁針對原告人的指稱沒有用上「懷疑」等字眼,而是直接指控原告人作出一系列有違誠信以及違反該屋苑利益的行為。基於該等指稱,D5-6要證實他們所說是「有理可據」,他們必須證明原告人確實作出了該些有違誠信及違反該屋苑利益的行為。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所述如下:[116]
277.被告人可以提出的證據受其抗辯書內所載的詳情所限,而不可於審訊時提出任何於其抗辯書內沒有提及的事項,以支持其有關「有理可據」的抗辯。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是這樣說的:[118]
278.第21章《誹謗條例》第26條亦述明:「有理可據 在永久形式誹謗或短暫形式誹謗的訴訟中,如有關言詞含有2項或多於2項針對原告人的不同控罪,則以有理可據作為免責辯護不得僅因並非每項控罪皆獲證明屬實而不能成立,但該等未獲證明屬實的言詞,在顧及其餘控罪乃屬真實後,須為對原告人聲譽並無關鍵性的損害者」。[119] 279.於本訟案中,D5-6只依賴及/或只能依賴抗辯書第17段提出的「有理可據」的詳情,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詳情不構成「有理可據」的抗辯。 280.就抗辯書第17(a)(i)段提出的「有理可據」詳情,D5-6指出他們只想警剔其他業戶相關正確程序,如果是這樣的話,D5-6不需指原告人為「搵食集團」。本席已裁定第2份文件背頁剪報及標題的含義是暗指原告人於處理外牆維修工程及保安服務合約涉嫌干犯同樣舞弊貪污受賄行為,但D5-6沒有提出任何詳情或證據證明這指控屬實,反之D6在盤問下同意本訟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該屋苑有及 / 或懷疑有「圍標」或舞弊貪污的情況。 281.在Mak Shiu Tong v Yue Kwok Ying & Anor一案,終審法庭指出:[120]
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述,抗辯書第17(a)(ii)-(iii)段提出的「有理可據」詳情並非針對相關誹謗的含義,這並非正確地提出「有理可據」的方式。 282.無論如何,至於抗辯書第17(a)(ii)段,D5-6重覆抗辯書第10段的內容,即有關港幣8,000,000元緊急外牆維修費用一事。本席在上述第XII(3)部份已作出分析及裁斷,D6在盤問下承認業委與原告人溝通出現了誤差,但即使D6誤解了原告人的意思,其理解不是亦不可能是事實,未能證明原告人在會上用「語言偽術」及 / 或「翌日出爾反爾」。本席亦已於上述第XII(3)部份分析及裁定,就D5-6指稱原告人沒有解釋港幣8,000,000元的用途,其實原告人已經通知所有業戶港幣8,000,000元將作緊急外牆維修費用,但即使原告人的解釋不如D5-6所要求般詳細,這也不等於原告人在會上用「語言偽術」及 / 或「翌日出爾反爾」,對業委的「承諾如同虛幻」。 283.至於抗辯書第17(a)(iii)段,D5-6重覆抗辯書第9及第11段的內容,涉及該屋苑於2015年揀選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事宜。D5-6聲稱「華聲」曾提供補充資料述明它曾提供保安服務予多於1,500單位的屋苑,但D6在盤問下同意,其實「華聲」在回覆原告人的澄清傳真時已清楚確認它沒有承辦2年或以上完整保案服務合約 (不包括只提供臨時保安員服務,而有關物業之總戶數必須超過1,500個單位)。 284.D5-6又指稱於27/3/15業委常2會上,原告人只給予10分鐘時間讓各出席業委參閱考慮候選回標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分析表的資料,認為這並不足夠。但D6在盤問下承認該分析表只是一頁,而較9/4/15通知附件三的內容更簡短,因此本席已於上述第XII(4)部份分析及裁斷10分鐘時間足夠業委們參閱及考慮其內容。但無論如何,這不能證明D5-6指控原告人以「突襲」方式來「迫使業委合作」及 / 或「刻意隱瞞」標書的詳細內容、「完全剝削業主知情權」。 XIV. 應否頒下賠償以及其數額 285.正如陳大律師所陳述,當證明相關的字句為誹謗性後,法律假定原告人會因此受到傷害,原告人會得到應得的賠償,以回復他的名聲。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述明如下: [121]
286.誹謗訟案的一般賠償須達致3個目的:補償受害人的名譽損失、還他一個清白及考慮到受害人因誹謗言論而受到的苦惱、傷害及屈辱:[122]
287.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誹謗的嚴重程度,越是觸及原告人的個人誠信、專業聲譽、榮譽、勇氣、忠誠及其人格上的核心本質,越是嚴重,而誹謗言論發佈的廣泛程度也是考慮因素。正如陳大律師所述,誹謗言論發佈給過百萬的讀者所造成的傷害遠比只發佈給一小撮人為大。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Ming Pao Holdings Ltd一案的指引如下:[123]
288.陳大律師在結案時確立原告人於本訟案中將不向D5-6索取加重損害賠償 (aggravated damages)。但就一段賠償 (general damages),陳大律師提醒本席,在參考其他案例的賠償額時,法庭需謹記每宗案件的事實經過不盡相同,同時要留意先例的年份,考慮通脹及通縮的元素。[124] 289.陳大律師在原告結案陳詞提及9個案例,並就該等案例提供判決撮要 (見本判決書的附件) 。本席細心考慮了案例的原始判決,認為陳大律師的撮要是正確和合理的撮要。 290.於本訟案中,原告人是該屋苑多年來的管理公司,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是一間沒有信譽的管理公司。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述,第2份文件的誹謗言論對原告人就該屋苑管理事務是否誠實及 / 或專業作出嚴重指控,又暗示原告人可干犯受賄罪行,影響公眾對原告人誠信、真誠及專業能力的信心,D5-6亦罔顧其作出的嚴重指控是否屬實,而且原告人代表律師曾提出要求,但D5-6一直也沒有道歉。但是,本訟案的證據也顯示第2份文件只在2015年4月21日一天發佈,而發佈形式是向該屋苑個別途人而非屋宇署、房協及 / 或傳媒發佈。 291.經考慮相關案例,包括Kwan Kang Hung (關鏡鴻) v Hang Yick Properties Management Limited (恆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一案 [125] 及Tam Heung Man (譚香文)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Lung Poon Court (Blocks A-F) (龍蟠苑(A-F座) 業主立案法團) 一案,[126] 本席認為適當的賠償金額為港幣港幣250,000元。 XV. 法庭應否頒下禁制令? 292.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指出如果法庭認為被告人有可能進一步發佈該些誹謗性語句的話,法庭可以頒下禁制令:[127]
293.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5年4月24日去信D5-6 (見上述第11段),要求他們就第2份文件的內容作出道歉,以及撤回該些言論,及承諾不再重覆該等誹謗性或類似言論。但D5-6沒有同意原告人的要求,亦沒有承諾不再發佈類似的誹謗性言論 (見上述第23及第136段)。本訟案的其中被告人 (但不包括D5-6) 曾於2015年5月5日具名回信,但他們當時也不願承諾不再重覆該等誹謗性或類似言論 (見上述第136段)。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應批准原告人所要求的禁制令。 XVI. 總結 294.因此,原告人在本訟案勝訴。本席現頒下判決,D5-6須支付港幣250,000元的賠償給原告人,D5-6亦須支付上述賠償的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至本判決日期為止以年息4% (即判決利率之 50%) 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本席亦頒下強制性禁令,禁制D5及D6 (無論以其個人身份、其代理人或任何代表),不得以任何形式重覆或發佈第2份文件之言論或類似涉及誹謗原告人之言論、字句或言辭。 295.本席認為,應依訟費一般慣例作出暫准訟費命令,D5-6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訟案針對D5-6的訟費 (包括任何曾被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兩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296.如果D5-6欲聽取上述英文法理原則的本地話翻譯,D5-6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D5-6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原告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延聘陳星光大律師代表 第5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6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附件
[1] 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第12版第293頁第8.13段 [2] 原告人不依賴霍1陳述書第51-52段和霍2陳述書第6段 [3] 原告人不依賴該審訊文件册編號為65-69、73-75、82-83、90-91、94、96、99-100、111、113、115、139、141-146、160及163頁的文件 [4] 原告人不依賴陳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第2.1、3、5、9.1-9.4、11.1-11.2、12.1、15、17.1-17.2、17.4-17.7 (只涉下述第7段提及第1份文件的部份)、23、34、42.1-42.6、42.7 (首兩句句子) 及67.2 (只涉D3的部份) 段 [5] 雖然D5-6存檔抗辯書時有律師代表,D6作供時亦表示不同意抗辯書第18段的「字眼」 [6] 即(1) D1、D3-5及D7於該屋苑派發單張是不必要的廣泛傳播,(2) 有關單張沒有載於密封信封內,而D1、D3-5及D7也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其他非該單張具名聯署業户人士看到單張内容,故(3) D5-6不應獲得「受約制特權」的保護 [7] 抗辯書第10段述明如下:「Paragraph 13 of [申索陳述書] is admitted [ie「就以上各項極須解決的管理問題,原告人擬於2015年4月24日晚上8時30分召開業主大會,將 (1) 揀選屋苑保安服務合約之承辦商、(2) 揀選工程顧問及(3) 調撥800萬元作為緊急維修費用等事宜列為議程以便參予業主大會之業主投票決定」]. [被告人] aver that other than the description of one-off emergency repair and maintenance works for the external walls in danger of peeling off (緊急維修有剝落危險的破損外牆) and of four photographs,[原告人] had not provided any further details as to the said “emergency repair” and how the HK$8,000,000.00 is to be allocated and used. [D1-15] further aver that a Mr Anthony K F Liu (廖健發) of [原告人],upon being asked by [D5] during the meeting on 27th March 2015,stated that the HK$8,000,000.00 for emergency repair would be taken from the costs of repair and maintenance of the external walls in relation to the Notice [ie notice given by the Buildings Department in or about September 2013 regarding about 53 areas of external walls of [該屋苑] Kingswood Villas No 1 Tin Wu Road Tin Shui Wai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as pleaded in paragraph 5 of 申索陳述書] and Order [ie order from the Building Authority dated 15 November 2013 as pleaded in paragraph 5 of 申索陳述書] which was agreed to be capped at estimated HK$34,000,000. However,it was stipulated in the notice by [原告人] (Ref: KW1/MSC/2015/L0144) dated 31st March 2015 that the said HK$8,000,000.00 was to be transferred from the HK$43,000,000.00 (which was the whole amount of the funds that was being held by [原告人] on trust) to the Contingency Fund (儲備基金) in which to [被告人] understanding is that any repair works paid from the said Contingency Fund would be in the discretion of [原告人] as 恆常維修 and do not need to be approved by the owners of [該屋苑] unless the cost is accumulated up to HK$5,000,000.00 」 [8] 抗辯書第9段述明如下:「Paragraph 12 of [申索陳述書] is admitted [ie 「鑑於屋苑保安合約承辦商之聘任年期亦將於2015年5月31日終止,原告人就替任保安承辦商作出招標,其中規定合資格的承辦商需擁有承辦2年或以上的完整合約期 (不包括只提供臨時保安服務) 且擁有服務物業之總戶數不得少於1500單位之經驗」]. [被告人] aver that the issue of renewing the contract of the security services for [該屋苑] was discussed during the meeting held on 27th March 2015. [被告人] further aver that [原告人] requested for all other owners who were in the audience to leave while only allow about 10 minutes for the members to go through the brief analysis of the companies who submitted tenders which were provided by [原告人]. [原告人] stated during the meeting that one of the security companies who submitted a tender,華聲管理有限公司(“華聲”),had been eliminated from the tender because it had not serviced over 1500 units. However,according to the additional materials provided by 華聲,it stated that 華聲had serviced over 1500 units」 [9] 抗辯書第11段述明如下: 「Paragraph 14 is admitted [ie 「就保安服務合約之招標事宜上,一間名為 “華聲管理有限公司” (“華聲”) 曾參予投標,但礙於華聲於回覆原告人查詢其資歷時確認未曾擁有承辦2年以上之完整合約期 (不包括臨時合約) 經驗,故原告人將其資格剔除於候選名單以外」]. [被告人] aver that the call for tender dated 12th March 2015 requires the security services company to have serviced over 1500 units for big residential property. On 31st March 2015 [原告人] suddenly requested additional information from the security companies for tender and added new requirements requiring the security services company to have the experience of fulfilling a service contract for over 2 years which [被告人] wasn’t informed of at the time. It was then [被告人] realised of this requirement which was added after the tenders were submitted. [被告人] further aver that [D2] had on 16th April 2015 requested from [原告人] the information of the analysis that were shown during the meeting on 27th March 2015 but was denied by [原告人] citing reasons of confidentiality and stating that they were shredded」 [10] 見B2/110/488,但具名聯署的被告人不包括D5-6 [11] D5開案陳詞第16.8.6段亦指稱,原告人於27/3/15業委常2會上提供十分簡單的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資料,令業委未能有合理及充份的時間及資料對揀選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作出了解,所以業委未能有效及合理地向各業主提供資訊及意見,原告人的做法的確影響了業主對揀選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的知情權,因此D1-7才於第2份文件中指原告人「刻意隱瞞標書的詳細內容」及「完全剝削業主知情權」的字句,其實質內容和事實均為正確 (上述指稱可見於抗辯書第17(a)(iii)段 – 上述第21(3)段) [12] 見Sinoearn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 (2013) 16 HKCFAR 632 及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HKCFAR 663 [13] 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第12版第1035-1039頁第27.11段 [14] 霍於2017年5月23日簽署霍1陳述書時已被派駐原告人旗下另一屋苑 (栢慧豪園) 出任物業經理 [15] 但D6指稱自從2015年年中再沒有召開業委會會議 [16] 原告人於2014年3月14日發給該屋苑業主的通告述明,「…… 根據[該中心]維修記錄顯示,由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該中心]已為全苑多達468個單位進行外牆維修工程」(B1/37/112) [17] 從屋宇署於2013年9月23日發出的該修葺令 (見下述第77段) 可見,屋宇署亦敦促各業主委聘「認可人士」作為工程統籌 [18] 上述會議通知告述明,「請各業主踴躍支持3月18日業主會議,您可親身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以便授權投票,您的參與非常重要」,而上述會議通知的備註述明「有關會議須知,可參閱各座大堂通告」 [19] 見2012年10月5日業委會第11次常務會議的會議記錄 (B1/56/213-220) [20] 上述會議通知述明,「請各業主踴躍支持7月4日業主會議,您可親身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以便授權投票,您的參與非常重要」,而上述會議通知的備註述明「有關會議須知,可參閱各座大堂通告」 [21] D6在盤問下表示不知悉這分析表,但同意從這分析表可見,當屆業委會其實比較推介黃潘作為外牆維修工程顧問 [22] 見原告人於2013年12月3日發給各業戶的「公開澄清聲明」 (B1/23/81-82) [23] D6表示沒有留意亦不清楚上述事宜 [24] 上述會議通知述明,「請各業主踴躍支持2月27日業主會議,您可親身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以便授權投票,您的參與非常重要」,而上述會議通知的備註述明「有關會議須知,可參閱各座大堂通告」 [25] 上述會議通知述明,「請各業主踴躍支持3月16日業主會議,您可親身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以便授權投票,您的參與非常重要」,而上述會議通知的備註述明「有關會議須知,可參閱各座大堂通告」 [26] 見2013年1月25日第10屆業委會第1次常務會議的會議記錄第8.1.5段 (B2/57/229-236) [27] 見該屋苑的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所提及用來支付「定期合約」及 / 或恆常維修 (見下述第119(2)及第147段) 的「備用 / 特別基金」 [28] D6在盤問下表示他當時不清楚業主們揀選【維修 / 集資方案二】 [29] D6在盤問下表示沒有留意關於16/3/12大會議決結果的通告,亦沒與D5討論此事 [30] 見2012年5月25日第9屆業委會第9次常務會議的會議記錄第7.1.1段 (B1/56/208) [31] 見該中心準備的「外牆維修工程的主要流程」(B1/12/37) [32] 集資期由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見該中心準備的「外牆維修工程的主要流程」(B1/12/37)) [33] 用以支付承造外牆大型維修工程的合約工程費用 [34] 見該中心於2012年7月18日發給各業户的「有關收取外牆維修工程集資費用事宜」通告 (B1/11/24-25及下述第60段) [35] D6在盤問下表示,他當時不知道有上述通告,也沒與D5討論此事,亦沒看過上述外牆維修工程進展匯報,也不清楚該中心有否定期就外牆維修工程進度向業戶匯報,他沒有留意這方面的文件,但表示「如果貼喺大堂嘅話[D6]都會望一望嘅」 [36] 見2013年1月25日第10屆業委會第1次常務會議的會議記錄 (B2/57/229-236) 第8.1.5段 [37] D6指稱上述會議記錄未能清楚顯示黃潘的評分標準,但他同意從記錄可見黃潘有就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給予評分,而其實他當時不知悉上述事宜 [38] D6在盤問下表示,大廈大堂有不同張貼通告及文件的位置 (見上述第49段),他同意該屋苑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是張貼在大廈大堂近升降機位置,但他一直沒有留意,只是到了2014年至2015年期間才開始留意上述收益表,雖此他不肯定當時有否留意2015年6月份的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B3/161/739) [39] 見該中心準備的「外牆維修工程的主要流程」(B1/12/37) [40] 見2012年10月5日第9屆業委會第11次常務會議的會議記錄 (B1/56/213-220) 第7.2.2段 [41] D6同意從文件看來,無論業主們揀選任何大廈外牆維修工程方案,原告人其實也沒有任何金錢得益 (見下述第70(4)段) [42] 2013年1月25日第10屆業委會第1次常務會議的會議記錄 (B2/57/229-236) 第8.1.5段指稱,黃潘已實地試驗確定不同維修方案的最佳方法 [43] 2013年1月25日第10屆業委會第1次常務會議的會議記錄 (B1/57/229-236) 第8.1.5段指稱,黃潘面見外牆維修工程承建商及根據各承建商的經驗、專業資格、工程履歷、財務狀況等資料再作進一步評審,最後黃潘揀選16間合資格的承辦商派發標書 [44] 見該中心準備的「外牆維修工程的主要流程」(B1/12/37) [45] 但D6在盤問下表示,他在2012年只知道業主要集資進行外牆維修工程,而不知有關詳情及所涉外牆維修工程費用,也不清楚進行外牆維修工程的計劃及時間表,亦沒有留意曾有3張維修工程進度報告張貼在大堂,這是因為他沒有特別留意張貼在大堂或通告板的通告,亦因為他在報館工作的工作時間而沒有出席會議 [46] 上述會議通知述明,「請各業主踴躍支持2013年6月28日業主會議,您可親身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以便授權投票,您的參與非常重要」,而上述會議通知的備註述明「有關會議須知,可參閱各座大堂通告」 [47] D6在盤問下表示,他當時不知道有上述補充文件,亦不清楚其他業戶對外牆維修工程是否有疑問,D6認為雖然16/3/12大會已經議決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方案,該中心提出再作諮詢不一定是因為有業戶提出意見,「有可能」是原告人提出,因為原告人「…… 可能想釐清一啲問題,就會做呢類型嘅表」,但本席相對地認為這是D6的主觀臆測,他根本不知道附件五這文件 [48] D6表示當時沒見過上述補充文件 [49] D6表示他當時不知道原告人不收取酬金,他當選上任業委後在2015年2-3月左右「再睇番當時嘅即係發布 …… 」的相關文件才知悉此事 [50] 見原告人於2013年11月8日發出的業主會議通知附件四「議決揀選外牆維修工程方案補充資料」第5段(B1/17/58) [51] 上述會議通知述明,「請各業主踴躍支持2013年9月27日業主會議,您可親身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以便授權投票,您的參與非常重要」 [52] 上述會議通知述明,「請各業主踴躍支持2013年11月22日業主會議,您可親身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以便授權投票,您的參與非常重要」 [53] 過去多年亦有不同業主因石屎剝落損毀其單位窗戶及停在路邊車輛而向警方和屋宇署投訴 [54] D6在盤問下表示,當時D5單位好像曾經做過一次所謂「恆常」檢查 (非維修),因為該中心 (非D6) 發現「個窗楣嗰度跌落嚟咁樣,即係外面見到,…… 管理處有人就攞住嗰啲鏡喺度照,咁睇下有冇問題咁樣 …… 佢哋好似話喺樓下搵望遠鏡望到咁樣」,而D6亦指出「…… 9座對面係 …… 唔知第7座定第6座嘅 …… 會見到有啲搭棚嘅位置,但係唔知係咪外牆維修」;霍2陳述書亦述明,原告人於接獲該修葺令後2-3個月內已著手執行維修 (見原告人於2013年12月9日向涉及之業戶發出之通知 (B2/64/271-272),要求到涉及之業戶的單位檢查外牆位置及安排進行緊急維修) [55] 該會議通知述明,「請各業主踴躍支持2013年12月13日業主會議,您可親身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以便授權投票,您的參與非常重要」 [56] 見2013年11月15日之單張 (B3/116/524) [57] 港幣45,000,000多元乃退款後應收之該集資款項餘額,但因部份業主仍未交足每期供款,故原告人戶口的實際金額為港幣43,000,000多元 (見下述第129(1)段提及的該屋苑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的「大型維修攤分費」) [58] 見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9日、16日、17日、21日、23日、28日、29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4日及14日和2014年4月17日的原告人聲明 (B1/27/88-89,B1/28/91-93,B1/29/94-97,B1/30/98,B1/31/99-100,B1/32/101-102,B1/34/104-107,B1/36/109-111,B1/37/112-115,B1/38/116,B1/39/117,B2/70/282-301,B2/72/303-304,B2/76/309-311及B2/78/314-317) [59] 見召開2014年7月11日業主會議的2014年6月27日會議通知附件四 (見下述第106(2)段) [60] 見召開2014年7月11日業主會議的2014年6月27日會議通知附件四 (見下述第106(2)段) [61] 該會議通知述明,「請各業主踴躍支持2014年7月11日業主會議,您可親身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以便授權投票,您的參與非常重要」 [62] 其實從2014年6月27日會議通知附件二 (B1/40/120-123) 可見,如果業主無暇出席,當時只有兩個選擇,業主可填寫委任代表的文書作預先投票,或授權專業的獨立會計師依照業主的投票指示代為投票,投票過程由律師監察 [63] 見 (1) 原告人致該屋苑第1座某單位業主的日期為2013年12月9日信函,該信函指稱該中心職員目視檢測下發現該單位外牆有破裂 / 破損的批盪,為免樓宇的狀況進一步惡化,及保障業户和公眾的安全,該中心將到該單位檢查外牆位置及另約時間安排進行緊急維修 (B2/64/271-272),及 (2) 原告人致各業戶有關2014年12月10日一群自稱該屋苑業主人士派發的單張之日期為2014年12月11日澄清聲明 (B1/43/132) [64] 見召開24/4/15大會的9/4/15通知附件四及附件五 (B1/47/160-162),及12/3/15小組會的會議記錄 (B1/60/250-253) [65] 9/1/15業委常1會的會議記錄草擬本見於B1/45/135-142,而各出席業委於27/3/15業委常2會一致通過9/1/15業委常1會的會議記錄 (B1/46/151),而該會議記錄的草擬本和通過 / 簽署版本 (B1/59/245-249)內容一致 [66] 「定期合約」的外牆維修是指恆常維修,而非一次性大型外牆維修 [67] 見召開24/4/15大會的9/4/15通知附件三 (B1/47/158) [68] 各出席業委於27/3/15業委常2會一致通過9/1/15業委常1會的會議記錄 (B1/46/151) [69] 但「藝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未有參與是次面見 [70] 見17/2/15業委特1會的會議記錄草擬本引起事項 (B1/45/143),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 (B1/46/150-154),及召開24/4/15大會的9/4/15通知附件三 (B1/47/158) [71] 見27/3/15業委常2會議的會議記錄 (B1/46/150-154) 及召開24/4/15大會的9/4/15通知附件三 (B1/47/158) [72] 見27/3/15業委常2會的會議記錄 (B1/46/150-154),及召開24/4/15大會的9/4/15通知附件三 (B1/47/158) [73] 該會議通知述明,「請各業主踴躍支持2015年4月24日業主會議,您可親身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以便授權投票,您的參與非常重要」 [74] D6質疑為何2013年的保安服務投標分析表用了4頁介紹5間承辦商 (B1/15/45-48 - 見上述第76段),而2015年的保安服務投標分析表只用了2頁介紹8間承辦商(B1/47/158-159 - 見第134(2)段),但霍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其實上述兩份分析表都是關於保安服務合約承辦商的標價分析及以往經驗的簡介,原告人選取一些居民需知的資料 (包括合約價錢及承辦商簡介,「最緊要價錢」),就這方面2013年及2015年的資料基本上分別不大 [75] D6同意上述分析表列出8間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的資料 / 證書、相關價錢及面見業委會時的表現,以供業主參考 [76] 「聯合」只是該屋苑恆常維修的「定期合約」工程顧問公司,而非接替黃潘遺下職務的外牆大型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因為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在2014年11月仍在進行招標程序 (見上述第117及第119(2)段) [77] 見該屋苑的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提及的「大型維修攤分費」(見上述第129(1)段) [78] 見該屋苑的住宅《每月全面收益表》提及的「備用 / 特別基金」(見上述第129(1)段) [79] 見上述第119(2)段 [80] 該會議通知述明,「注意:為維護閣下利益及保障路人安全,請親自出席2015年11月6日業主會議。如未能出席,亦應委託自己信任的熟悉人士 (親戚或朋友) 為代表屆時準時出席投票,決定第一座外牆維修工程」 [81] (2000) 3 HKCFAR 160, 165 [82] [2008] EWCA Civ 130 [83] [2017] 1 HKLRD 328, 340-341 [84] 第12版第125-128頁第3.18段 [85] D6在覆問時作供指「…… 當時喺會上我哋[業委]感覺係非常之有隱憂嘅,咁但係相信管理公司 …… 參與嘅情況之下,但因為有啲公司出現個狀況係個外面嗰個名聲,喺網上查閱嘅時候,個網上名聲係真係唔係太好嘅,……網上名聲唔好嘅公司係包括有成五、六間嘅公司入面,咁我哋[業委]個心目中入面見到招標嘅顧問公司同埋呢個維修承辦商入面有啲子母公司,…… 曾經係懷疑佢哋去圍標喇,嗰個情況,因為顧問公司承包咗嗰個工程之後,就再招標嘅時候就--某程度上就嗰個子公司,即係維修公司就會承辦咗嗰個工程去做,然後得出嚟嘅狀況就係元朗有幾躉大廈出--得出嚟嘅狀況就係維修得唔好喇,有好多問題喇」 [86] 第12版第1027頁第27.3段 [87] 第12版第7-8頁第1.7段 (這段的意思簡單地說,指若譴責原告人的言論,會 (1) 令社會上思維正常的人對原告人的評價降低,或 (2) 令人迴避原告人,或 (3) 令原告人被人憎惡,藐視或嘲笑,這言論便可構成誹謗,而真確言論可具誹謗性,但言論不真確不一定是誹謗,因為該言論不一定影響原告人的聲譽) [88] 第12版第78-79頁第2.35段 (這段的意思簡單地說,就是一個足夠嚴重的譴責,說原告人擁有某些品質,對他要在他的職業或官職取得成功,是有害的。或者他是欠缺某些品質,對他要在這職業或官職取得成績,是必須的,這樣的譴責,要是有足夠的嚴重性,也是一個可予訴訟的誹謗) [89] 第12版第81-82頁第2.37段 (這段的意思簡單地說是指,一個指原告人於他的職位中有涉及貪污,不誠實或欺騙性的行為或其他的不當行為或指他於職位上沒有效率,或不適合該職位或沒有能力勝任該職位,該言論會是誹謗性的,無論該職位是公職與否,或該職位是否為名,為利或是為了得到信任) [90] 第12版第548-550頁第14.9段 [91] (2000) 3 HKCFAR 339, 355-356 [92] 第12版第560-561頁第14.20段 (見Hebditch v MacIlwaine & ors [1894] 2 QB 54,59-62) [93] 第347頁 [94] 第12版第619-621頁第14.69段 [95] 第12版第621-623頁第14.70-14.71段 [96] 見Sadgrove v Hole [1901] 1 2 KB 1,5-6一案,該法案認為「受約制特權」保護並不適用於向收件人發送含有誹謗性內容而亦沒有被掩蓋 (sealed) 的明信片,因為除了收件人外,其他人也能夠接觸到明信片中的內容 [97] 這段的意思簡單地說是指Williamson v Freer一案便是一個由於不必要地廣泛傳播因而不能受到特權保護的例子,該案件是關於一份本應以密封信函發送而受特權保護的通信,其後被電報發送,從而導致誹謗內容被不必要地發佈到所有曾接觸過該通信的人士;同樣地,法庭亦認為,發佈包含收件人誹謗性內容而又未被覆蓋的明信片,是一種可訴訟的誹謗文件,而即使該發佈者是真誠及沒有惡意,亦深信該通信的發佈為合理的,這些理由均不能夠構成辯護理由 [98] 見Jan Cambridge v Guillermo Makin [2012] EWCA Civ 85一案,該法案被告人發起了一項不信任動議,並發起運動希望獲得有關不信任動議的支持,法庭於這背景下認為被告人發佈的誹謗性字句只可獲得有限的「受約制特權」保護,即該保護只包括被告人向該動議中擁有投票權的人作出發佈,並不包括發佈給沒有投票權的人 (第44-46段) [99] 雖然D6作供指稱「我哋最終印咗名嘅情況之下,我哋都唔太清楚係咪會印晒定係唔印名,定係點樣,因為本身印呢份單張嘅時候唔係我哋嗰啲業委[D14]親自去印㗎」,「唔知邊個畀佢」,「…… 但係佢[D14] …… 幫我哋搦去印,我哋畀咗個原文件佢,然後幫我哋搦去印」,但D14沒有聯署第2份文件 [100] 第12版第200-201頁第6.11段 [101] 第12版第1046-1047頁第27.26段 [102] 第12版第1283頁第33.23段 [103] [1975] AC 135,150 [104] 第12版第747-749頁第17.16段 [105] (2018) 21 HKCFAR 94,97-98 [106] 即使第2份文件也只述有「大部份」(即非全部) 業委表明不想再聘請外牆維修工程顧問,本席認為這與霍的證供互相呼應 [107] 「At least 14 days’ notice must be given to all relevant Owners to convene any of the above meeting and such notice shall be in writing and shall specify the date, time, purpose and place of such meeting」(重點加強) [108] D6同意這是當年當月的外牆大型維修工程集資費用的餘額,這顯示該中心有就集資費用餘款定期向業主匯報,但他指稱《每月全面收益表》上的有關資料字體很細小,基本上很難看到 [109] 見被告人於2016年8月11日存檔的文件清單附表1第6項 [110] 該屋苑只是在2015年4月29日 (即D5-6發佈第2份文件之後) 才獲屋宇署批准延展維修期,但亦是至2015年5月15日及5月22日 (見上述第142段) [111] D6指稱有業戶晚上放工回家時發現街道上少了保安員,甚至深夜時份也沒有保安員 [112] 抗辯書第14(vi) 段指稱「As stipulated in paragraph 9 and 11 of the Defence herein,華星 was only eliminated after the Plaintiff added another requirement which was not part of the initial requirements when the Plaintiff invited companies to submit their tenders. [D1-15] further aver that according to the DMC of Locwood Court,the Plaintiff being the management company is allowed to receive a payment not more than 10% of the outgoings/expenses for Locwood Court. As such,[D1-15] have reasons to believe that the Plaintiff,in order to benefit itself,has been proposing works which are not reasonably necessary to be done and therefore unjustified」 [113] D6這方面的證供也支持本席的裁斷,即業委面見候選回標外牆維修工程顧問公司代表並非只是簡單的禮貌式會面 [114] 但他在該審訊時已忘記了有關詳細內容 [115] 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12版第395-396頁第11.4段述明:「…… a defamatory imputation is presumed to be false. Therefore,the burden is on the defendant to show that the imputation is substantially true. ……」 [116] 第12版第142-146第3.28段 [117] 這段的意思簡單地說是指一段誹謗性的言語可以意指申索人作出了敗壞名譽的行為,例如涉及犯罪,但就該言語意指他所涉及的程度可能存在著爭議,該言語指出申索人犯了罪,被告人要證明這是有理可據的話必要證明申索人確實犯了罪 (就算被告人只是重覆他人的說話);被告人不可以只是提出證據顯示申索人只是被懷疑干犯了控罪,但如果這些言語是可以意指申索人是被懷疑中,被告人可以證明這意思因為他不一定要去證明申索人於其狀書中所指的意思 (又見Chase v News Group Newspaper Ltd [2002] EWCA Civ 1772一案第33-58段) [118] 第12版第1276-1277頁第33.10段 [119] 英語條文為: 「In an action for libel or slander in respect of words containing 2 or more distinct charges against the plaintiff, a defence of justification shall not fail by reason only that the truth of every charge is not proved if the words not proved to be true do not materially injure the plaintiff’s reputation having regard to the truth of the remaining charges.」 [120] (2004) 7 HKCFAR 228,237 [121] 第12版第330-335頁第9.4段 [122] 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第12版第330-335頁第9.4段 (又見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Ming Pao Holdings Ltd (2012) 15 HKCFAR 299, 314) [123] (2012) 15 HKCFAR 299, 315-316 [124] 見Lee Man Kin v Wang Mei Chun & ors HCA2876/200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光耀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5年8月19日) 第92段 [125] HCA824/201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 [127] 第12版第376-378第9.41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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