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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13年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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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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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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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陳忠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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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3月6日 |
| 判案日期: |
2014年3月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3月13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提出告發,指稱他在2013 年8 月25 日,在九龍深水埗北河街與大南街交界馬路面的公眾地方,棄置扔棄物,即煙蒂,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4(1)(a) 及第23(1A) 條。
2.2013 年11 月19 日,上訴人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梁嘉琪席前 (下稱裁判官) 承認控罪,被判處罰款$3,500。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3,500 罰款,改判罰款$1,500,並批准上訴人以每個月$300、分5 次繳交罰款。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背景
4.裁判官將案件背景道出如下:
「6. 此案源於上訴人因干犯棄置煙蒂而被公職人員根據香港法例第 570 章《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罪行) 條例》第3 條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3(1) 條通知書]
7. 而有關罰款在自發出該 3(1) 條通知書的日期起計21 天內仍未繳付定額罰款$1,500。
8. 主管當局便根據第 570 章第 6 條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要求上訴人繳付有關罰款 (即$1,500);亦告知上訴人如他意欲就該罰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則須以書面通知該(食物環境衞生署) 主管當局;及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均須在送達的通知書的日期起計的10 天內作出。[ 6(1) 條通知書]
9. 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主管當局表示他已經閱悉6(1) 條通知書,並意欲就通知書所指明的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上訴人書面簽署該爭議書,並於2013 年9 月24 日回覆 (食物環境衞生署) 主管當局。見附件 (一)
10. 上訴人現所面對的傳票乃根據第 570 章第 11 條送達。
11. 上訴人於2013 年11 月19 日在庭上應訊。上訴人承認控罪。
12. 根據《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23(1A) 條,任何人違反第 4(1) 條,可處第4 級罰款及監禁6 個月。
13. 第4 級罰款是可達致$25,000。」
判刑理由
5.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判刑
14. 上訴人於庭上承認控罪。法庭也向上訴人了解他曾否向主管當局提出表示爭議的回覆。最初上訴人否認。當附件 (一) 給予上訴人看閱後,上訴人更改說法及確認文件。他承認有向主管當局發出附件 (一)。
15. 上訴人求情時表示,他領取綜援,67 歲,無兒無女,上次罰$500,想罰輕點。
16. 根據第570 章第13 條訂明,而在上訴人送達的傳票亦列明;若上訴人在傳票發出後至應訊前兩個工作天改變原意,承認違例事項,法例規定除原本的定額罰款外,他須另繳附加罰款和訟費,便可了結法律責任。這條文的原意是鼓勵被告人盡早決定是否抗辯,避免浪費公帑預備審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立之>[1]
17. 法庭謹記有關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景光>[2] HCMA 513/2005指出:
『35. 定額罰款法例基本上是以行政方式達致以快速方法處理違法人士,免除有關人士須出庭應訊。若在應訊後該人並無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閙,裁判官必須在任何判罰訟費外,考慮相等於該罰行的定額罰款額的附加罰款 (第12 條)。
36. 法例並無指定就有關罪行,法庭必須以定額罰款判罰。在審訊定罪後,裁判官是以一般情況判罰,此包括在適當時候運用酌情權。但若情況[符]合上述第12 條則須依第12 條判罰。』
18. 在本案,上訴人承認控罪,向法庭表述經濟、年纪及個人背景。上訴人亦表示他也曾干犯相同罪行,被罰$500。這次不是初犯。明顯地,上訴人並沒有汲取上次的教訓,再次干犯相關罪行。
19. 而且,上訴人亦有向主管當局就他意欲就該通知書指明的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 (見附件 (一))。而附件 (一) 亦聲明他已閱悉通知書的內容。從他的行為,法庭認為上訴人清楚明白他被控的罪行所要面對及處理的法律責任。
20. 隨地棄置煙蒂,對公眾衞生及市容構成影響,法庭於判處時也須正視。
21. 综合考慮以上理由,法庭看不到有特殊情況法庭不依據第570 章第12 條判罰。
22. 法庭判罰上訴人罰款$3,500。
23. 判罰後,上訴人表示『無錢交』。法庭容許上訴人延期及以每期$500分期交款,直至款項繳清為止。」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他根本並非不認罪,而是他祇是想在法庭向法官求情,希望法官讓他以分期付款形式繳付該$1,500 定額罰款,豈料裁判官判罰$3,500 ,因此他上訴。
通知書 (附件 (一 )內容 )
7.附件 (一) 通知書的內容如下:
「就貴處/署*根據《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罪行) 條例》第6(1) 條所發出的通知書 (詳情本人經已閱悉),本人意欲就該通知書所指明的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特此通知。」
文件顯示上訴人在2013 年9 月24 日簽署該通知書。
聆訊情況
8.在上訴文件內有上訴人出庭應訊的情況:
「控方以本地話向被告人宣讀傳票控罪
被告人承認控罪
MS CHAN:被告初犯。
官:較早時係咪表示過爭議㗎?
被告人:吓?
官:較早時爭議嘅,唔認罪,係咪呀?
被告人:唔係,係,上一……
官:咁之前係咪寄過信畀食環署?
被告人:係,係,就...
官:咁嗰個爭議嘅,咁所以先至……
被告人:上一次係。
官:……引申到一系列嘅法律程序,如果唔係唔需要上庭嘅。係,咁而家係咪改變承認控罪呀?
被告人:我冇話唔認罪。
官:主控官,較早時,係,佢係咪寄過信畀食環署?
MS CHAN:係。
官:嗰封信,唔該。
被告人:我冇話唔認罪喎,我認罪喎,有求情說話講。
官:等等吓。自己係咪寄過信畀食環署呀?
被告人:冇,冇。
官:自己睇下自己,呢個係咪你簽名?
被告人:係,係,我要求上庭。
官:押後一陣,睇清楚啲先,睇下個內容自己簽啲乜嘢。
被告人:我要求上庭,我冇話唔認罪。
官:好,坐低一陣先,一陣叫番你吓。
下午3 時34 分聆訊押後
下午3 時46 分恢復聆訊
被告人出席。出席人士如前。
官:頭先睇咗,係咪呀?
被告人:係,係。
官:係咪自己簽名呀?
被告人:係,係,我誤會咗。
官:呢一張呢--唔,係自己誤會咗,因為點解呢,法庭要畀你睇,就係點解話表示之前係一定係爭議,因為呢類型嘅案件係定額罰款嚟嘅,如果冇按時交錢,根據法例,你提出咗呢個爭議,就會今天需要上庭,如果唔係唔需要上庭嘅,明白嘛?自己誤會咗,係咪?
被告人:(沒有可聽到的回答)
官:嗰度好寫清楚,提出爭議,即係表示係唔承認喇,所以一系列嘅法庭嘅程序,今天而家係表示承認控罪,係咪呀?
被告人:承認,承認,有求情,有求情。
官:好,確認被告人嗰個說法明白,佢知道而家自己面對嘅情況,接納佢個認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有求情說話。
官:好呀,請講。
被告人:我攞綜援嘅,我六十七歲,我無兒無女,希望法官罰少啲,我上一次罰$500 鈫。
官:形式唔同㗎,唔係次次係咁樣㗎。
被告人:我知,我知,我知。
官:因為你今次呢一個係定額罰款嚟嘅,頭先同你講咗,重新解釋咗畀你聽,呢個定額罰款原先就1,500 鈫嘅,冇處理到,所以根據法例,就雙倍罰款加堂費。如果睇清楚張傳票,兩天之前係交咗3,500 鈫,呢件事就了結,你自己亦都唔需要上庭。而家話畀法庭聽自己係攞綜援,係咪?
被告人:唔。
官:知道你幾多歲,咁我唔再加任何費用,罰番你3,500 鈫,3 樓交番。」[本席強調]
上訴人先前判罰情況
9.鑑於上訴人指他以為他要上法庭才能作出求情陳詞,他有一次同類紀錄,當時 (2012 年) 已實行了定額罰款 ($1,500),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的罰款是$500,並無其他附加費用,本席遂要求答辯人提供較詳盡資料協助本席。
10.答辯人其後告知本席上訴人因拋棄煙蒂而在2012 年被票控,上訴人並無在限期內繳交$1,500 罰款,亦無填寫通知書表示有爭議。其後法庭應食物環境衞生署 (下稱食環署) 要求,發信要求上訴人出庭應訊。上訴人先在第一庭不認罪,最後在案件押後聆訊時改為認罪。裁判官在聽取求情陳詞後,判罰$500。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 段指最初上訴人否認他曾向當局提出表示爭議的回覆,其後看過附件 (一) 便更改證供,承認有發出該通知書。
12.裁判官認為通知書上有上訴人已閱悉通知書內容的聲明,列明上訴人對表列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因此上訴人清楚明白他被控的罪行所要面對及處理的法律責任。
13.本席認為在考慮了上訴人當時回應裁判官的情況,確很有可能他誤以為他簽署通知書才能達到他要「上庭」、向裁判官作求情陳詞的目的,而並非不認罪。
14.本席認為裁判官無詳細查詢及考慮上訴人提出的解釋。
15.誠言,根據第570 章第12 條的條文,嚴格來說,因上訴人已將通知書送達食環署,通知當局他意欲就涉及的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而其後他在應訊時並無提出免責辯護,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費外,另處相等於有關罪行的定額罰款額的附加罰款,但上述條文並不表示法庭不須考慮上訴人是否真的就法律問題提出爭議。
16.上訴人無職業,每月首天能獲取$3,000 綜援金。$1,500罰款,相對他而言,是一項沉重的負擔。上訴人希望能有機會向裁判官求情,以分期方式繳付罰款,本席是可理解的。
17.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尤其是上訴人誤以為簽署通知書才有機會上庭,判處上訴人$3,500 罰款是不恰當的。基於是次已經是上訴人第二次干犯同類罪行,他本人亦表明他知悉他須支付定額罰款,祇是希望能獲准分期支付,本席遂撤銷$3,500罰款,改判罰款$1,500。
18.上訴人請求能以每月$300 支付罰款,本席考慮到每月$300已經是綜援金的十分之一,故批准上訴人的請求。
19.上訴人一直未有付款,他指他以為他提出上訴便不須立即支付。本席接納其解釋。
20.本席批准上訴人以分期形式繳付該$1,500 罰款,詳情如下:
$1,500分5 期,每期$300,
第一期須於3 月7 日 (明天) 繳付,
第二期須於4 月7 日或之前繳付,
第三期須於5 月7 日或之前繳付,
第四期須於6 月7 日或之前繳付,
最後一期須於7 月7 日或之前繳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立之, HCMA 328/2012第9 段。雖<劉立之>案述香港法例第240 章《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 條例》第9 條,但該條文與570 章第13 條相樣,條文的原意相同。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景光, HCMA 513/2005第35 – 3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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