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郭瑞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043/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rch 2014.

1. 原告人莊裕安先生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一鳴於2013年9月24日所作的命令 (" 剔除命令 ") 向本席申請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2043/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04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2年第20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莊裕安  
   
被告人 郭瑞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5日
判決日期: 2014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莊裕安先生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一鳴於2013年9月24日所作的命令 ("剔除命令") 向本席申請上訴。

2.剔除命令頒令剔除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及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本案的所有訟費。

背景

3.原告人為一名保險經紀。被告人為一名執業大律師。

4.2004年11月原告人及其任唯一董事的公司Whole Winner (Euro-Asia) Investment Limited ("Whole Winner") 向Hong Kong Confederation of Insurance Brokers ("CIB") 申請原告人註冊為"行政總裁"及Whole Winner註冊成為聯會會員。原告人在其申請中附上一張他的名片("該名片")。該名片上印有原告人及Whole Winner的名稱及"in affiliation with ING "等字。在CIB的查詢下原告人曾致信CIB聲稱該名片仍待ING批核,並指該名片仍未被他派發給任何公眾士。原告人及Whole Winner該申請於2005年2月4日被CIB拒絕。拒絕理由為原告人未能附合有關"行政總裁"的管理經驗。

5.2005年2月7日原告人向"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 Professional Insurance Brokers Association ("PIBA") 申請成為會員,後於2005年4月12日原告人本人要求撤回該申請。

6.其間原告人接獲PIBA通知他在PIBA的"業務代表"登記將在2005年5月4日被暫停,原因為原告人於2002年至2004年未曾維持足夠專業持續進修課程學分(Continuous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Credits)。

7.原告人曾向PIBA解釋這是因為他計算學分錯誤。原告人稱他在補回學分後於2005年5月27日向PIBA申請"復牌"。根據原告人所指,他應在三天內獲得PIBA"復牌"但似乎從PIBA 2005年12月23日律師信中看到原告人當時未曾支付有關"復牌"費用[1]("PIBA律師信")。不論如何,據原告人的證人黃攸榮的誓章所述,於2005年5月31日ING終止和原告人及Whole Winner 的合作關係。即日ING通知PIBA將原告人的業務代表登記即時除卻。

8.原告人要求PIBA儘快除卻他的ING業務代表的登記及會藉,以便他可以另尋工作,因2005年6月底,原告人曾獲另一家公司("Cinergy")聘請書[2],但條件是原告人須成功地登記為Cinergy代理。原告人聲稱他曾和PIBA有關人員見面及寫信及發電郵給他們要求PIBA求儘快除卻他ING業務代表的登記。雖則如此,PIBA仍保留原告人的登記直至2005年10月18日[3]為止,而Cinergy於2005年9月撤回原告人的聘請書。

9.2005年8月31日,PIBA曾以電郵及信件通知原告人PIBA接獲有關原告人該名片的投訴[4]。PIBA向原告人發出數項問題及要求原告人於2005年9月8日前提供其他資料。

10.原告人於同日以電郵提供PIBA有關資料。原告人在電郵中再次申述他的該名片從未被使用,及該名片只是一項仍待ING批核的樣本。

11.但原告人的解釋似未獲PIBA接納。其後原告人於2005年10月15日收到PIBA發出的一封警告信,指他曾在未獲ING的授權下使用該名片("警告信")。ING後於2005年12月20日向原告人及Whole Winner發信通知他們該名片是未獲他們批准[5]

12.2006年1月25日原告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PIBA向他發警告信此事申請批准向PIBA發出司法覆核,並於2006年3月30日獲得批准。其後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以便他進行該司法覆核的申請。

13.當時法援署外委被告人提供有關該司法覆核申請的法律意見。被告人於2006年4月7日提供書面意見[6]("第一份意見書")。被告人認為PIBA在發出警告信之前未曾符合所有規則及於發出警告信之前未給予原告人聆訊機會,因此原告人的司法覆核申請為有理據。

14.因此,原告人獲批法律援助繼續進行他的司法覆核的申請及獲委派希仕廷律師行("希仕廷")為代表事務律師。2006年4月13日,原告人向PIBA正式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15.原告人其後欲向PIBA就延遲取消他的會員登記,提出有關索償。他指PIBA的延誤令他失卻一項工作機會而因此損失了港幣1,200多萬的收入。

16.就此項申請法援署曾要求被告人再次提供意見書。被告人於2006年4月25日提供他的進一步補充意見書[7]("第二份意見書")。被告人認為表面上原告人的索償是有理據及該申索可於他的司法覆核的申請中一併提出,但原告人需申請法庭批准他修改在該申請中已發出的原訴傳票。

17.2006年9月,司法覆核在雙方同意下解決,因此上述擬修改司法覆核申請書以加入追討賠償並未落實。原告人申請法援以向PIBA提出民事索償但據原告人所稱,他獲批法援後的案件一直被擱置而未被跟進處理。不論如何,被告人似乎是在2007年3月30日才獲委派為原告人向PIBA民事索償的大律師。其後原告人指他曾多次經希仕廷要求被告人儘快安排開會及跟進處理已被擱置了一年多的法援案件,但不獲回應。

18.後於2007年6月5日被告人向希仕廷發信指他當時正在處理一項長案件,並需要在該月底之前準備向終審法院提交陳辭,因此在月底之前他應不能開始就原告人的向PIBA作出賠償的申索作出有關的意見書。

19.希士廷於2007年6月13日向PIBA發信有關原告人的民事索償。PIBA後於2007年7月4日作出回覆("回覆信")。

20.在回覆書中PIBA解釋,CIB曾通知保監署有關Whole Winner可能在未獲授權下,自稱保險經紀而保監署將事件轉至PIBA,而PIBA於2005年7月將事件交由紀律委員會調查。在調查期間,PIBA是有權暫緩處理原告人提出的"除牌"申請,否則會影響紀律委員會的調查權力。

21.在考慮了PIBA在回覆信中的解釋,被告人認為PIBA在原告人被調查期間沒有解除他的登記是有理據及為合法。被告人的意見為即使PIBA的警告信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被撤銷並不代表原告人作出賠償的申索是有成功機會。在考慮了所有事情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因PIBA延遲解除登記的賠償申索沒有勝訴機會。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於2007 年7月6日作出意見書認為原告人的法律援助應被取消 ("第三份意見書")。

22.其後,希仕廷曾再發信給被告人以澄清他的第三份意見書,而被告人也在2007年7月9日及7月20日再作補充。2008年2月,法援署終取消了原告人的援助。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但於2008年7月被聆案官駁回後,原告人再提出上訴,上訴再此被駁回。原告人於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人作出民事訴訟。原告人稱被告人在長達15個月的時間 (即由2006年4月25日至2007年7月4日) 沒有和他再接觸或了解或掌握原告人法援案件的案情及被告人拒絕跟原告人就案情及PIBA回覆信一事作出任何澄清或磋商即在單方面收到回覆信後短短兩日內於2007年7月6日向法援署作出第三份意見書令原告人喪失法律訴訟的機會,而這是被告人的專業失責行為。他因此向被告申索賠償原告人未能履行新職3 年合約的總收入損失為HK$12,330,000及利息和訴訟費用。

23.被告人即於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

(1)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i)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ii)該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iii)該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律程序;

(2)  撤銷原告人在本案針對被告人的訴訟。

24.被告人並指出原告人已於2007年7月19日被法庭頒令破產。破產令於2011年7月19日解除。因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本案的申索時他仍是在破產令有效期內因此即是被告人在本案中應向原告人負責任,該訴訟權仍然歸於原告人資產的所託人,即破產管理署。因此原告人並沒有權利向被告人提出本案的訴訟。

25.原告人於2012年11月也曾因法援署取消他法援此事向法援署提出民事訴訟。法援署於2012年12月12日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該申請後獲聆案官批准。2013年8月13日原告人曾就該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該上訴亦於2013年10月3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撤銷(HCA 2042/2012) 。

有關法律

2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法院可自行或根據申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並可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有關的法律原則載於《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年版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 第一冊("HKCP")第18/19/4,18/19/6,18/19/8,及18/19/10至18/19/13段。

27.簡單來說,法院必須認為案中情況是清晰和明顯的,才會考慮行使權力剔除狀書及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法院作出該等命令,可以基於多項原因,包括﹕

- 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

- 該狀書屬於瑣屑或無理纏擾;及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條規則)

- 該狀書屬於濫用法律程序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d)條規則)。

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28.HKCP第18/19/8段清楚列明,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則這是"瑣屑無聊"的訴訟,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構成"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而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亦包括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

29.另外,HKCP第18/19/10段亦說明,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類別並無特定規限,而是應該根據所有有關的情況而定。

法律上構成疏忽損害的要素

30.根據法律,原告人如要成功以「疏忽」的原由向被告人索償,須以民事訴訟的舉證要求,即「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要求,證明:

(1)   被告人對原告人有謹慎責任;及

(2)   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及

(3)   因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有因果關係導致原告人蒙受其聲稱的損失,及有關損失是違反謹慎責任所能合理預期的結果。

被告人的第三份意見書是否導致原告人喪失損害賠償申索

31.根據《法律援助條例》[8] (香港法例第91章) ("法援條例")及其附屬規則(香港法例第91A章)[9]批核、發出、取消或撤回法律援助的權力,由法援署署長行使。其中,附屬規則第8條更進一步訂明,法援署署長「須先給予受助人機會,讓他提出不應取消證書的因由,方可根據[第8條相關條文]取消[法律援助證書]」。

32.因此,法律援助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被取消與否,是須由法援署而非被告人決定的。法援署須於考慮多項因素,包括原告人提出不應取消法律援助的理據後,才能作出決定。

33.本案中,法援署於2008年發出的《取消法律援助的理由》[10] 已經指出,法援署是經考慮被告人的意見,希仕廷律師行的意見及原告人提出的理據後,認為原告人沒有訴因提出損害賠償申索,才決定取消法律援助。

34.另外,原告人於2007年7月19日被頒令破產[11]。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 ("破產條例") 第2條、第12(1)條、第43條及第58(1)條的內容,與及已被確立的相關案例[12],在破產令作出之日,破產人的財產,包括破產人就某些訴因提出訴訟的權利(涉及個人的人身傷害和聲譽受損的訴訟權除外),即歸屬接管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而就算針對破產人的破產令已經解除,破產人提訴的權利仍然歸於受託人[13]

35.因此,原告人提出損害賠償申索的權利,及就被告人發第三份意見書的行為提出申索的權利,如有的話,已於被頒令破產的日期歸於其財產的暫行受託人。

36.即使原告人於2008年被取消法律援助,假設原告人並未被頒令破產,他是可以親身入稟法院向PIBA提出損害賠償申索但事實為因當時(即2008年)原告人已經宣佈破產,則提出損害賠償申索的權利已歸於其財產的暫行受託人[14]。故此,被告人發出第三份意見書並沒有致使原告人不能或被限制向PIBA興訟索償。

37.如代表被告人的何律師所指,原告人一直未有對PIBA興訟,實為原告人自己放棄有關權利,或其權利因原告人破產而被限制所致。本席接納何律師的陳詞,原告人所聲稱的損失如有的話,與被告人發出第三份意見書或相關行為全無因果關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於莊裕安訴香港法律援助署(HCA 2042/2012 ,2013年10月3日) 就本案原告人因同一事件向法援署興訟的判決書中[15],也已指出原告人向PIBA能否提出損害賠償申索,與其法律援助被終止,亦即本案被告人有否建議終止法律援助,無因果關係。

38.總括上述,本席接納何律師的陳述,原告人是未能證明被告人第三份意見書或任何處理原告人法援申請的行為,是導致原告人喪失提出損害賠償申索機會的原因,繼而令原告人蒙受申索陳述書所聲稱的損失,及有關損失是能預計的。

原告人提出本案訴訟的權利

39.如上述,原告人就被告人發出第三份意見書的行為衍生的訴因而提出訴訟的權利,於2007年7月19日已歸於破產管理署署長,而針對原告人的破產令即使於2011年7月19日獲解除,該向被告人提訴的權利並沒有重新歸於原告人。因此,原告人並無權利提出本案訴訟。如何律師所指,原告人於無權興訟的情況下提出本案訴訟,實為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

原告人聲稱本案的訴因

40.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於處理原告人的法援案件時失責,因被告人於法律援助獲批核後至PIBA回覆信的15個月內未有再接觸原告人的案件[16]而接納PIBA於回覆信中延遲取消原告人會員資格的解釋,並倉促,草率及不負責任及錯誤地發出第三份意見書及建議法援署取消原告人的法律援助,令原告人喪失向PIBA索償的機會[17]

41.原告人稱被告人以其專業身份發出第三份意見書的行為疏忽,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為由而提出本案訴訟。

專業疏忽的法律原則

42.如何律師所指,英國案件Saif Ali v Sydney Mitchell & Co [1978] 3 A11 ER 1033[18]確立被告人身為大律師撰寫法律意見,只於其被指控的專業行為的水平低於合理知案情及有合理能力的同業大律師所作出的行為時,才會被視為違反對原告人的謹慎責任。

原告人的指控

43.原告人於反對誓詞多次指稱被告人於發出第三份意見書時對案件一知半解、混淆及失責等[19]。原告人的指控主要為:

(1)   原告人聲稱CIB及PIBA其實認為原告人於2004年底提供予CIB 的該名片不存在問題[20] ;但另一方面,原告人聲稱CIB對該名片作出的投訴,及PIBA稱因懷疑原告人使用該名片並未得ING 批准於2005年10月15日向原告人發出警告函,是CIB及PIBA作為對原告人曾投訴有關機構的報復[21]

(2)   因PIBA直至2005年12月20日前從未通知ING關於該名片的問題[22],故PIBA回覆信解釋延誤取消原告人會員資格,乃因需時完成紀律處分程序及調查,當中所提及的紀律處分程序及調查均是捏造的[23]。故此,該延誤解釋並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卻錯誤接受了該延誤解釋,並發出第三份意見書建議撤銷原告人的法律援助[24]

(3)   原告人聲稱其於2005年5月底符合PIBA專業持續進修學分的要求後已經獲PIBA恢復會員資格,而他的反對誓詞附件亦顯示原告人的名字在2005年8月17日的PIBA有效保險經紀名單中[25],故被告人不當地聲稱原告人被暫停會員資格[26]。另外,黃攸檾的誓詞聲稱由2005年5月31日ING要求PIBA取消原告人的會員資格,至2005年10月18日期間,黃攸榮及ING對PIBA將原告人的會員資格暫停一事一無所知[27]

44.就原告人以上各項陳述,被告人回應主要為如下:

(i)   首先,原告人曾向CIB[28]及PIBA[29]聲稱該名片正等待ING批核,但ING代表律師2005年12月20日的信第4段清楚提到ING當時是剛收到該名片而原告人之前從未向ING展示過該名片[30]

(ii)   事實上原告人並沒有對ING的律師信內容作出反駁。該信函顯示原告人向CIB及/或PIBA提供該名片時,及於其後任何時間,並沒有獲ING授權展示或使用該名片,原告人亦從未向ING就該名片作出申請,而ING更從未對該名片作出審批。因此原告人所述該名片正等待ING批核是明顯失實的。被告人第一份及第三份意見書均有提出相關疑問[31]

(iii)   其次,PIBA回覆信第5段[32]提到紀律委員會於2005年8月及9月向原告人及ING索取關於Whole Winner的活動資料;雖然沒有證據顯示PIBA實際上向ING索取了甚麼資料,但在PIBA收悉有關該名片或接到CIB的投訴後,PIBA可向ING求證ING有否為Whole Winner登記成為ING旗下保險經紀,或詢問ING有否批准Whole Winner向任何人表示其為ING轄下的保險經紀,可以考慮Whole Winner是否獲ING授權聲稱其為ING的保險經紀,與及ING有否授權原告人及Whole Winner使用該名片;另根據被告人第一份意見書第12段[33]列出有關PIBA會員規則下進行紀律處分調查的條文,PIBA只需通知原告人有關的調查,實無需要向ING展示該名片或通知ING有關該名片的投訴。

(iv)   PIBA於2005年8月曾通知原告人有關該名片被投訴一事,並要求原告人提供資料及解釋[34]。原告人並沒有否認這一事實。

(v)   黃攸榮的誓詞只顯出黃先生及ING不知道原告人因該名片被投訴[35]。但原告人於本申請提出的證據是不能證明原告人對CIB及PIBA就該名片的投訴及紀律處分程序實為對原告人作出的報復行為,或PIBA的調查為捏造的有關指控。

(vi)   有關原告人指控被告人不當地聲稱原告人被暫停會員資格一事,事實上此乃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的資料[36]。而PIBA律師信中亦提到原告人的會員資格於2005年5月4日被暫停,除涉及學分問題及被調查,亦涉及原告人欠繳應繳款項所致而原告人對此沒有作出反駁[37],故由2005年5月4日至2005年10月18日原告人被PIBA取消會員資格為止,原告人的會員資格未被“復牌ˮ[38]

(vii)   原告人提出的證據,只說明原告人曾於2005年5月27日致函PIBA申請恢復會員資格[39],及原告人和ING曾向PIBA申請取消原告人於PIBA的會員資格[40];而PIBA的律師信亦已經解釋為何於停牌期間原告人的名字仍出現於合資格會員的名單之中[41]。原告人是沒有提出證據,證明PIBA曾向原告人或ING表示原告人的會員資格已於2005年5月27日之後恢復。

(viii)   PIBA按其會員規則有權就懷疑原告人及Whole Winner未經ING授權展示或使用該名片而作出調查。PIBA甚至可以在沒有投訴的情況對其會員懷疑違反PIBA會員規則的行為自行立案調查及作出適當處分[42]

(ix)   PIBA律師信中也有提及原告人曾被通知PIBA對該名片所作出的調查,而原告人亦曾應PIBA邀請向其提出書面陳述供PIBA的紀律委員會考慮[43]

(x)   有關原告人聲稱PIBA律師信中指出“除牌及紀律調查是兩回事而分開處理ˮ的陳述,PIBA律師信的相關內容只是指出PIBA因負有保障市民大眾利益的責任,故有權可以把取消會員資格及進行紀律處分程序作獨立處理[44],而並非如原告人所述PIBA認同PIBA可先取消原告人會員資格,再行對已經不是會員的原告人作出調查及處分。

(xi)   另外,原告人提出大量由CIB、PIBA及香港保險業聯會的信函中,只顯示相關機構有權處理於投訴事件發生時,涉案者為相關機構會員的人士的投訴。CIB及PIBA等機構並不能對一名前會員作出任何紀律處分,而原告人亦沒有提出證據顯示有關機構曾對任何前會員作紀律處分。

(xii)   《保險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41章)第70(3)(b)條亦只規定如PIBA一類的保險經紀機構,需確立紀律處分制度,以處理機構的成員 (非前成員) 違反適當操守事宜。

(xiii)   另外,在Re Chan Kin Lik HCMP 120/2013一案中,高等法院在處理一宗大律師申請解除其大律師身份的案件時,亦因接受大律師公會指出有關大律師將接受大律師公會的紀律聆訊,而若法庭批准有關大律師解除其大律師身份,相關紀律聆訊將變成毫無意義的論點的嚴重性,頒令押後解除大律師身份的申請。同樣道理若原告人將取消PIBA會員資格的申請訴諸法庭,法庭亦會因原告人需接受PIBA紀律處分而暫緩取消會員資格的申請。

(xiv)   由此可見,PIBA就懷疑原告人及Whole Winner未經ING授權展示或使用該名片及Whole Winner未經授權自稱為保險經紀對原告人作出調查,因而暫緩處理取消原告人會員資格的和程序,正確行使其於法律及PIBA會員規則下所賦予的權力,及履行保障市民利益的責任。

45.被告人稱他是以專業態度考慮PIBA的回覆信後及因上述各事項而發出第三份意見書。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足夠證據,無論在第三份意見書發出之前或之後作出反駁。在綜觀本申請雙方提供的證據及何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認為PIBA是有理由對原告人及Whole Winner該名片及Whole Winner未經授權自稱為保險經紀的事件進行調查及紀律處分程序,及有權因此而延遲取消原告人當時會員資格,無論是否已暫停。

46.如何律師所指,原告人於成為PIBA會員時,已經同意接受PIBA會員規則的約束。

47.在考慮了所有上述後,本席接納被告人發出第三份意見書及有關處理原告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行為沒有違反任何謹慎責任,並且,原告人也未能證明或指出任何被告人的行為是導致原告人錯過提出損害賠償申索機會而令原告蒙受申索陳述書聲稱的損失的原因。因此本案申索陳述書提出對被告人的申索是沒有基礎,毫無勝算,實為瑣屑無聊。而申索陳述書對被告人的指控及斥責沒有根據,實為無理纏擾。

申索陳述書屬於濫用法律程序

48.總括上述法律觀點及分析,原告人提出的本訴訟,亦屬於濫用法律程序。

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理由

49.申索陳述書的內容看似原告人依據被告人專業疏忽,導致原告人喪失向PIBA提出損害賠償申索的機會為由,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但原告人根本不能於申索陳述書證明被告人發出第三份意見或相關行為,與申索陳述書聲稱受到的損害如有的話有任何因果關係,或證明被告人的行為預計會導致有關損失,故申索陳述書明顯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不能憑藉更改申索陳述書的內容補救。

結論及命令

50.基於所有以上所述,原告人提出本案的訴訟,實為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及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明顯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51.本席認為剔除命令為正確,現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相關訟費。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何存曦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155

[2] B:223

[3] B:152

[4] B:74,第9段

[5] B:153

[6] B:72

[7] B:85

[8] 見第10、11及13條

[9] 見第5、6A及8條

[10] C:227-229

[11] B:33; C:110-111

[12] 詳見張榮焜訴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及另二人[2012] 2 HKLRD 1249,第1253-1254頁第21段

[13]張榮焜,前述第1254頁第22-23段

[14]張榮焜

[15] 判決書第43及44段的內容

[16] A3; B: 36

[17] A3; B: 36

[18] 第1041頁 f-g行及1043頁c行

[19] A:2-3; B:38-40

[20] B:37; 40-41

[21] B:39; 41-42

[22] B:38-41; 43

[23] B:37; 43

[24] B:3; 38; 41-42

[25] C:134; 139

[26] B:38-40

[27] B:65

[28] 見Whole Winner於2004年11月21日致CIB的信函C:113

[29] 見被告人第一份意見書第10段,C:74

[30] C:153

[31] C:72; 94

[32] C:179

[33] B:76

[34] B:74; 95; C:155; 179

[35] B:64

[36] B:27, 38, 41

[37] C:155

[38] C:155-156

[39] C:123

[40] B:39; 64

[41] 156; 176

[42] 28; 77

[43] 155

[44] 156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