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訴 郭瑞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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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6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0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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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朱佩瑩(「原審法官」)2014年3月18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在雙方陳詞完畢後,駁回上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庭現就判決理由給予說明。 事實 2.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已就本上訴相關的背景作出詳細說明(見第3至25段),本此不贅。本庭只簡述與本上訴有直接關連的事情。 3.原告人在相關時間是一名保險業從業員。被告人是一名執業大律師。 4.2006年1月25日,原告人基於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PIBA」)向他發出的一封警告信,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批予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案件編號HCAL 8/2006。同年3月30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林文瀚批予許可。 5.原告人之後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以進行司法覆核的程序。法律援助署署長根據香港法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9條,委聘被告人就原告人的司法覆核申請的成功機會提供意見。2006年4月7日,被告人提供了書面意見,當中指由於PIBA在發出警告信時沒有依從《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會員規則》的條文,故此司法覆核申請有成功機會。 6.其後,被告人應法律援助署署長的委聘,在2006年4月25日提供補充書面意見,涉及的議題是原告人可否因PIBA延誤解除原告人會員資格提出損害賠償的申索。被告人在補充意見書中指出,可在HCAL 8/2006案中,申請修改表格86加入這項損害賠償申索。 7.原告人之後與PIBA就HCAL 8/2006案達成協議。基於雙方的共同申請,林法官在2006年9月27日頒令撤銷PIBA對原告人發出的警告信。直至當時,原告人在HCAL 8/2006案中的表格86仍未修改,未有加入賠害賠償的申索。 8.原告人之後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PIBA另提民事訴訟申索賠償。2007年5月4日,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委派大律師通知書,委派被告人處理該民事申索事宜。2007年5月15日,獲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處理該案的律師行(「希仕廷」)指示被告人就申索的責任、證據及金額給予書面意見。2007年6月5日,被告人因應希仕廷的查詢,回覆因為正處理一宗在終審法院的長案件,因此在月底前應不能提供有關意見書。 9.在原告人指示下,希仕廷律師行在2007年6月13日向PIBA發信,提出賠償的要求。PIBA在2007年7月4日的覆信中,就暫緩處理原告人的取消會員資格申請作出解釋,指出當時正在調查由保險業監理處轉介的投訴,而在進行調查期間,PIBA是有權暫緩處理原告人的申請。 10.被告人在2007年7月6日向希仕廷提交書面意見,指出按PIBA信中的解釋,它沒有在原告人被調查期間解除原告人的會員登記是合法和有理據,而原告人之前的司法覆核申請成功地撤銷了PIBA的警告信不代表原告人的損害賠償必會成功。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以PIBA延誤解除其會員登記的賠償申索沒有勝訴機會,建議應取消法律援助。因應希仕廷提出的一些查詢,被告人在2007年7月9日和20日作出兩份補充意見。 11.2008年2月12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取消了原告人的法律援助。原告人就此決定提出的上訴,在2008年7月為聆案官駁回。原告人再提上訴,同樣被駁回。 12.在法律援助署署長取消他的法律援助之前,原告人在2007年7月19日被法庭頒令破產,直至2011年7月19日破產令方被解除。 HCA 2043/2012 13.原告人在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人發出HCA 2043/2012案的傳訊令狀,申索1,233萬元的損害賠償。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共11段,內容如下:
14.被告人在2012年11月26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2013年9月24日,黃一鳴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 原告人提出上訴,2014年3月18日原審法官駁回上訴。2014年3月26日,原告人就原審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 原告人的提出新證據傳票 15.原告人在2015年5月20日發出傳票,申請在上訴中納入新證據。有關的證據包括HCAL 8/2006案的判案命令、與該案有關的信件、一些與PIBA和香港保險顧問聯會(CIB)的信件、法庭判決書、事件時序表、法律援助案件中的有關人士列表、原告人的離婚判令、剪報及大律師專業守則的節錄等17項文件。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6.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以及申請一方能符合下述3個條件的情況下,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採納新證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規則;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1)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2)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3)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7.原告人提出的新證據中首13項文件在2014年2月5日原審法官席前聆訊時已存在。原告人在本庭聆訊時接受,就這13項文件而言,他的申請不符合上述第(1)項條件。至於第14至17項(即原告人的離婚判令和兩份與本案無關的法庭新聞),這些證據與本上訴的議題沒有關連,不符合上述第(2)個條件。至於最後一項(即大律師專業守則),這並非證據,毋須申請亦可在聆訊中援引。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不批准原告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並撤銷該傳票。 上訴理由 19.原告人在發出上訴通知書後,先後存檔6份補充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在上訴的論點綱要中表示,以2014年12月15日存檔的最後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取代之前存檔的所有補充上訴通知書。 20.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和補充上訴書,以及上訴的論點綱要中,對被告人和法庭的判決作出了很多評論和批評。綜合而言,其論點包括:
本庭的判決理由 21.本庭認為,有關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的訴訟,以及在本上訴中,至為關鍵的是原告人在2007年7月19日被頒令破產一事。 22.上訴法庭於張榮焜訴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2012] 2 HKLRD 1255一案,經考慮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的條文及一些香港和海外的判例,裁定(見第21-23段):
23.在原告人被頒令破產之日,按他聲稱依賴向PIBA或被告人提出訴訟的事由經已存在,因此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他向PIBA或被告人提出訴訟的權利已歸屬破產管理官。即使原告人在2011年7月19日解除破產,該等訴訟權亦不會重新歸於他。在此情況下,他完全沒有訴訟地位可向被告人提出訴訟。單就這項法律原則,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便應被剔除和撤銷。 24.再者,由於原告人不具有向PIBA申索的訴訟權,即使如他指稱,被告人提供了錯誤意見致令他的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這亦對他可否向PIBA提出訴訟沒有實際或因果影響,因為他針對PIBA的訴訟權已歸屬破產管理官,是否向PIBA提出訴訟是破產管理官的決定。 25.此外,若然原告人的訴訟權沒有歸屬破產管理官,他大可自行向PIBA提出申索。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被取消這點無礙他向PIBA進行申索。 26.原告人在口頭陳述中提出,他對被告人的索償亦基於被告人歧視他是破產人和法援人士,而這是一項涉及個人的訴訟權,不會因他破產而歸屬破產管理官。 27.本庭認為,被告人這項論點無助他的上訴。首先,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人歧視他的指控(見上文第13段)。原告人指申索陳述書第4、5、8和9段有這樣,或可被理解為有這樣的指控。本庭認為這是極其牽强之說。該等段落完全不可能合理地被理解為有指控被告人歧視原告人是破產人和法援人士的意思。 28.其次,被告人在聆案官和原審法官席前聆訊的書面陳詞,已明確清楚地提出在《破產條例》下,原告人不具訴訟權向被告人申索的論據。被告人如擬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以引入一項他認為只涉及個人的訴訟權,他最遲應在原審法官席前聆訊時準備好草擬文本,正式作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原告人在上訴聆訊時,才以口頭提出要求修改申索陳述書,既不恰當亦不符合訴訟程序。原告人雖然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士,但亦得遵從訴訟程序的規定,這是為確保訴訟得以在對雙方都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29.其三,原告人投訴被告人的行為都是在2007年7月19日破產令作出之前發生的,當時他不是破產人,故此不可能存在被告人歧視他是破產人的身份的情況。至於他指稱被告人歧視他是法援人士一點,他所依賴的是被告人2007年6月5日回信給希仕廷時,表示正忙於處理一宗終審法院的長案件。原告人指被告人忙於私人案件,厚此薄彼。然而,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人當時處理的案件的情況,包括那是一宗法援案件還是私人案件。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有關歧視的指控缺乏基礎,即使容許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加入這項指控,亦是徒然的。 30.有鑑於原告人欠缺向被告人申索的訴訟權,聆案官和原審法官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是正確的決定。本庭因此不需處理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論點和對被告人及原審法官的種種批評。 31.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被告人本上訴,連同申請提交新證據的傳票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廖陳林律師行轉聘譚俊傑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Tang Wing Hung Albert Formerly Known As Tang Shun Tai v. Law Chau Fat
Ali Zulifqar v. Wing Lung Bank Ltd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 對 林偉雄及另一人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v. Au Yeung Yee Man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Au Yeung Wing Hong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v. Au Yeung Yee Man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Au-yeung Wing Hong
Cheung Wing Kwan, Tommy v. Hong Kong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and Others
莊裕安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另一人
Lam Chung Ping and Others v. Chan Yuet Kuen and Another
Licksun Company Ltd v. Occupiers of Sub-section 2 of Section B of Lot No 1016 in Dd19 Which Is also known as Dd19 Lot No 1016 B2 and Another
林永恒是 Stanley Lot 456rp 業主 v. Win Tal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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