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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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面對三項控罪,分別是一項「盜竊」罪(控罪一) [1] 及兩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及三) [2] 。她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 香淑嫻 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則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4天。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她亦獲裁判官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當時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訟費申請,但約一年之後,上訴人卻以書面向裁判官首次提出就控罪一及二的訟費提出申請。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11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判刑及訟費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9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海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4日與2016年6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30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面對三項控罪,分別是一項「盜竊」罪(控罪一)[1]及兩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及三)[2]。她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香淑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控罪三則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4天。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她亦獲裁判官批准保釋等候上訴。當時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訟費申請,但約一年之後,上訴人卻以書面向裁判官首次提出就控罪一及二的訟費提出申請。

2.2015年10月29日,裁判官再度開庭處理有關之訟費申請。在聽取過控辯雙方陳詞後,裁判官最終拒絕了上訴人的訟費申請。上訴人不服,同時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原審裁判官就訟費所作的決定。

控方案情

3.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第10至12段記載了控方的扼要案情,本席基本沿用於下:—

4.控方第一証人黃利光先生於事發時是涉案超級市場的休班理貨員(「理貨員」)。2013年10月6日,他在超級市場內貨架旁與同事聊天,期間看見上訴人行為鬼崇,蹲在地上把兩筒餅乾放入揹在肩膊上的環保袋內。理貨員注視了上訴人一段時間後,便走到收銀處外等候她,看看她會不會為環保袋內的餅乾付款。數分鐘後,理貨員看見她走到收銀處付款,但沒有取出環保袋內的兩筒餅乾付款。理貨員懷疑上訴人盜竊,要求搜查她的環保袋,此時超級市場經理即控方第二証人(「經理」)也加入與理貨員一起要求搜查上訴人的環保袋,但遭她拒絕。理貨員稱此時恰巧在超級市場門外有一輛警車,他便向警車上的警員求助。控方第四証人警員15611(男警一)及控方第五証人女警15819(女警一)先後走進超級市場,兩者均稱他們有再三要求上訴人出示香港身份證及環保袋以供搜查,但她拒絕,而且一直在大吵大嚷,一些途人包括控方第三証人何歡容(「途經婦人」)也駐足觀看。途經婦人看見上訴人從來沒有出示過香港身份證。女警一稱她最終以「盜竊」罪及「抗拒警務人員」罪拘捕她。控方第八証人是警長50259(「警長」),他稱由於上訴人在現場表現情緒失控,為顧及她的自身安全及健康,便決定召來救護車把她送到明愛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警長稱上訴人從來沒有向他出示過身分證。

5.10月8日控方第六証人警員11225(男警二)從醫生得悉上訴人精神狀態許可,他便去到明愛醫院向當時正被羈留的上訴人正式落案起訴上述兩項控罪。同日稍後時間,男警二要求在病床邊當值看守着上訴人的控方第七証人女警294(女警二)協助,向上訴人套取指模,但她拒絕被套取指模,不但大吵大鬧,而且撥開及閃避女警二捉她手以進行套取指模。約五分鐘內,上訴人在男警二的再三要求、勸籲及警告下,仍然以以上行為阻撓女警二替她套取指模。男警二及女警二最終惟有放棄執行這個職務。

6.直至翌日上訴人被押解出席裁判法院應訊時,在法院內才有警員能成功為她套取到指模。

辯方案情

7.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証人,她是明愛醫院的行政總監(「醫院總監」)歐陽月琼女士。

8.醫院總監作供稱,根據醫院記錄,上訴人在10月6日被送到急症室後獲注射鎮靜劑及曾穿上全套束身衣把四肢及身體固定在病床上。但在10月8日上訴人有沒有穿着全套或任何束身衣,她則不知道。因為倘若病人情緒、行為受控,一般來說,便不再須要穿着全套束身衣以限制病人的活動範圍。但她補充即使穿上全套束身衣,病人的雙手手掌仍然外露,手指仍然活動自如,因為束身衣約束雙手的部分,只套在雙手手腕上。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在小心考慮案中的証供後裁定在控罪一,控方未能証明涉案財物物立就是涉案的超級市場,理由是案中唯一的目擊証人即超級市場的理貨員並未能見到上訴人是從貨架上取走兩筒餅乾 ,而最終在上訴人的環保袋內搜到的所謂「被盜財物」亦未能被確認是超級市場的貨品。証據祇顯示那些貨品都是涉案超級市埸有售的貨物。因此,上訴人就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10.就控罪二,針對的被指稱遭上訴人阻撓的是在超級市場門外向上訴人調查的男警一及女警一。裁判官認為女警一的証供就案中關鍵情節與當時拍攝到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有重大出入,主要的分歧是女警一稱她到場後十五分鐘之內曾三次向上訴人發出口頭警告,指她若拒絕按警方要求出示身份證及環保袋便會拘捕她「抗拒警務人員」罪,而且若警告無效後會正式向上訴人拘捕。但鏡頭所見在相關時段女警一未曾與上訴人對話,甚至有面向上訴人。就此,女警一未能作出任何解釋。另一方面,男警一的証供卻仍聲稱女警在他面前曾三次警告上訴人。由於閉路電視片段內容與兩名警員不符,裁判官對女警一聲稱曾有警告過上訴人有懷疑,因此認為控方未能証明上訴人故意阻撓警務人員,控罪二也因此罪名不成立。

11.控罪三的指控是圍繞住另外兩名警務人員(男警二及女警二)在明愛醫院內嘗試替上訴人套取指模但遭上訴人極力反抗,最終未能成功為上訴人套取指模的情形。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1至24段中(上訴宗卷第58至60頁)已臚列她對男警二和女警二証供的考慮:—

「 21 根據男警二及女警二的證供,事發時被告人口頭上及行動上均阻撓他們執行套取指模這職務,他們稱男警二向被告人講解要向她套取指摸後,被告人大叫大嚷,內容大意謂『我唔打』、『警察無權打指模』等;而且當女警二用手嘗試固定坐在病床上的被告人以套取指模時,被告人擺動上身、撥開女警二的手及閃避女警二捉她的手。被告人這樣大叫大嚷、撥開及閃避女警二,增加了女警二替被告人套取指模的難度,被告人當時身處的病房內有其他病人留院,所以男警二向被告人發出3次口頭警告仍無效後,便決定放棄。被告人確實阻撓了女警二執行套取指模的職務,令這職務最終未能夠完成。

22. 女警二當時身穿制服正在當值,替疑犯(被告人)套取指模是她的職務,她當時為被告人套取指模就是在正當執行職務。

23. 男警二稱他已3次向被告人發出口頭警告,並已清晰地向被告人講述警員有權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9條向她套取指模,如她抗拒或阻撓,警員可使用適當武力套取指模,但被告人依然作出上述阻撓行為及出言抗拒,顯然被告人當時是故意阻撓的。

24.   男警二及女警二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合乎情理、邏緝,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而且於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本席確信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他們已向法庭講述事實的全部,男警二已再三向被告人清晰地講解他們向被告人套取指模的要求及權力,惟被告人一而再以言語抗拒及以行動阻撓女警二捉她的手以套取指模。兩位警員當時已用盡一切可行辦法及努力以圖進行套取被告人指模的職務,惟在當時環境下,在醫院病房內被告人不斷大叫大嚷,聲言不讓警員套取指模,又撥開及閃避女警二的手不讓女警二捉着她的手以套取指模,兩位警員努力了大約5分鐘,女警二使用了當時環境下恰當的武力後仍不得要領,便被迫放棄執行這套取指模的職務,無法完成這項工作。」

13.裁判官參考了HKSAR v TAM Lap-fai [2005] 2 HKLRD 487一案指出這控罪有三個元素即:-

(1) 該警務人員曾被阻撓;

(2) 該警務人員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及 

(3) 阻撓該警務人員的人是故意的。

雖然她指控方第六和第七証人的証供之間確實存在一些出入,但這些出入並不在於案中關鍵之處。控方第六和第七証人的証供又與各自的口供紙有輕微出入,但裁判官認為這不影響他們証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在仔細分析後,裁判官認為兩位控方証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証供。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陳詞。根據辯方証人的証供,即使上訴人當時仍然穿看束身衣,她的手掌及手指均外露,可讓警員套取指模。裁判官裁定故意阻撓該警務人員執行職務,裁定上訴人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裁斷陳述書第20-27段,上訴宗卷第58-61頁)。

14.事實上,裁判官明上言她信納辯方傳召的証人醫院總監所稱若上訴人在入住醫院後情緒穩定下來,便有可能解除部分或全部約束衣物。女警二作供時雖說已記不起上訴人有沒有穿着全部或部分束身衣,但她肯定上訴人當時雙手均沒有束身衣物,右腕戴上警方手扣連手鏈,手鏈的另一端扣在上訴人的牀邊,手鏈約兩英尺長,因此上訴人的右手有一定程度的活動範圍,而她的左手則可完全活動自如。因此祇要當時上訴人合作讓女警二捉着她的手便可成功套取指模。而就算她身穿約束衣,她的手掌和手指均外露,在此情況下並不妨礙警員替上訴人套取指模。

上訴理由

定罪方面

15.上訴人在聆訊時沒有法律代表,她親自行事。她指兩名警員(控方第六和第七証人)的証供互相矛盾及有出入,但裁判官把他們証供上的分歧視為輕微不合常理。

16.上訴人亦指她要求傳召的証人和証據均不能出庭作供和提交。

17.本席首先處理定罪上訴。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9.有關兩名警員証供上的分歧,裁判官有對他們的証供作出了考慮和分析。她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解釋了為何仍然認為他們所述為事實:

「 25. 當然,本席留意到男警二及女警二的證供之間確實存在一些出入,但這些出入並不在於案中關鍵之處,例如,被告人擺動上身時的幅度及被告人撥開女警二的手的確實次數等。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時發難、事出突然,而且兩位警員站在被吿人的不同位置身處所觀察及執行職務的動作各有不同,所以,有輕微出入實不足為奇。另外,他們的證供又與各自的口供紙有輕微出入,例如,男警二對被告人的口頭警告的確實字眼為何。本席認為這些輕微出入並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確信他們所述實為事實,也沒有任何原因要誣衊被告人。」

20.答辯人回應此項上訴理由時指本案的關鍵事項為上訴人於案發時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阻撓該警務人員執行職務。誠言,控方第六和第七証人的証供確實存在一些出入,但這些出入實屬輕微,亦均與本案的關鍵事項無關。答辯人認為這些証供上的輕微出人絕不影響他們証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1.本席在考慮過案中的証據特別是兩名警員在涉及控罪三的証供後,同意答辯人的分析。事實上裁判官對兩名警員的証供處理恰當。如前所述,她對兩名警員的証供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在考慮後,她決定信納兩名警員的証供是純屬她的範疇,本席不認為她的分析有明顯出錯。

22.本案案情相對簡單,不涉及複雜法律觀點,完全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既然有耳聞兩名警員作供,又目睹他們兩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情,自可對他們作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適當的裁斷。由於在醫院病房內當時情況混亂,即使兩名警員在証供細節上有分歧亦在所難免。裁判官所列出的理由顯示她並沒忽略這些分歧,祇是她認為這些分歧或差異並不嚴重至影響他們兩人証言的可信性。

23.其實一般而言在混亂的情況下,法庭一般也不會預期涉案不同警員之証供完全一致。相反,若他們的証供是如出一轍就會令人懷疑。裁判官明顯認為兩名警員的証言基本一致,在此情形下她裁斷接納他們的証供並無不妥。

24.至於上訴人不斷強調自己當時沒有帶上手扣這方面,上訴人在原審時是沒有作供的。她曾陳詞指醫院總監已証明她雖然一度被穿上約束衣物,但裁判官已指出根據醫院總監指稱,即使當時上訴人真的穿上了束身衣,她的手掌及手指均外露,根本不妨礙警員替上訴人套取指模。

25.上訴人曾在本聆訊前說已提交了來自醫院新的証據証明自己案發時沒有戴上手扣,但法庭紀錄顯示並沒有收到有關証據。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在此階段已無需深究。首先,這些新的証據辯方沒理由不在原審時提供。再者,在重審角度考慮下,雖然上訴人沒有作供,但根據裁判官指出,從上訴人在原審時盤問証人的內容可知,她除了一方面指警員沒有要求她要套取指模外,她也說即使有要求過,因當時她被鎖上手扣及身穿約束衣因此不可能被套指模。本席認為上訴人若在上訴時提交所謂新的証據一心只想証明自己當時沒帶手扣,也根本不會協助她在審訊時的說法。因為若她當時沒扣上手扣則她手部活動自如,警員更無理由不能為她套指模,她也沒有甚麽困難導致她不能被套指模。本席不認為即使証明女警記憶有誤,事實上訴人真的沒帶手扣這事實也會影響兩名警員証供的可信性,因為法庭會考慮如果當日兩名警員沒有要求上訴人套取指模,那麼他們前往醫院目的為何?又為甚麼要直至後來上訴人在法院時才為上訴人套取指模?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所提的新証供應在上訴時才提出,而在重審的考慮下即使提出也不可能影響法庭對兩名警員可信性的裁定。

27.上訴人可能認為既然裁判官已裁定控罪一和二罪名不成立,她沒理由仍然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本席必須指出每項控罪涉及不同的証人及証供,裁判官因此要獨立分析和考慮每項控罪所涉及的証據,並不是說因為首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則餘下一項控罪也必不成立。

28.如前所述,在控罪一,裁判官是因為控方未能舉証証明有關指稱被竊的財物屬於涉案超級市場,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判她無罪。

29.至於控罪二,裁判官主要是因為兩名警員証供與閉路電視的錄像內容有出入,因此帶出到底女警員有沒有如她所說三次警告過上訴人。裁判官並不滿意和肯定女警員有如此警告過上訴人,因此也給了上訴人一個疑點利益,即她未必是故意阻撓兩名執行警務工作的人員。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已足以顯示她對上訴人非常公平並沒有偏見。

30.法庭在審訊後裁定首兩項控罪無罪的結果並不影響警方在當日是有合理懷疑、拘捕和起訴上訴人。因此在控罪三,兩名警員顯然是正當地執行職務前往醫院替上訴人套取指模。即使上訴人認為她自己是無辜,她也得與警員合作,讓警員套取指模,執行職務完成起訴落案的程序而不是阻撓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有嚴格的刑事司法制度。被起訴的市民,他們的權利均受到法律保障,有關案件的是非曲直,誰是誰非,最終也可透過審訊裁決。

31.本席考慮後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她席前所有証供,並不認為其裁斷是剛愎或武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量刑理由

32.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但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於羈留期間在醫院病房內連番放聲表示拒絕套取指模及擺動上身閃避女警捉她的手並撥開女警的手以阻撓女警替她套取指模。儘管警員已向她再三勸籲及警告並已解釋相關法例,但上訴人依然繼續作出以上阻撓行為。警員已使用當時情況下合適的武力,但最終仍不得不放棄執行這套取指模的職務。案發時歷時約五分鐘。裁判官參考了HKSAR v Ejel I Edwin Robert, HCMA 197/2014和HKSAR v Vasquez Tarazona Jesus Juan, HCMA 725/2001後,認為判處上訴人14天監禁是恰當刑罰。

33.在回應判刑上訴時,答辯人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友取 HCMA 863/2009一案。在該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法例第212章第36(b)條,分別被判9和12 個星期的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個星期。該案中一名消防隊長接獲投訴,上訴人母親單位外的走廊有單車阻塞走火通道,到達單位要求上訴人母親出示身份證以便發出警告信不遂於是報警求助。警長帶同兩名警員及一名女警到埸。女警要求上訴人母親出示身份證時,上訴人喝止母親並着令她無須合作、不要説話及不要出示身份證,又分隔開警長和他母親,漠視警長多次警告。警員拘捕被告阻撓警員罪時,遭上訴人猛烈抗拒掙扎,屢勸無效。後來警員把他按在地上,戴上手銬。上訴判刑得直,每項控罪判即時監禁6星期,控罪二中的3星期分期執行,總刑期9星期。

34.此外,如前所述,裁判官在量刑時考慮了以下兩宗案例:

(一)  在HKSAR v Ejel I Edwin Robert,HCMA 197/2014一案中,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犯案時他緊握拳頭二十分鐘拒絕讓警員套取指模,警員惟有放棄執行職務。經審訊後,裁判官判處7天監禁。上訴時,暫委法官稱就這案情而言,這判刑實在寬大。

(二) 在HKSAR v Vasquez Tarazona Jesus Juan, HCMA 725/2001一案中,上訴人承認控罪,他同意的案情指他拒絕警員替他套取指模,即使警員已向他解釋及警告他應讓警員套取指模,但上訴人仍然拒絕及走離警員。判刑時,裁判官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認罪折扣及考慮了刑罰整體性後,最終被判處監禁1個月。上訴時這刑期不受干預。

35.本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2年,這類案件也沒有量刑指引。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案情和上述三宗不同案例,裁判官對此控罪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而最終判刑14天也並不過重。雖然本席明白本案上訴人可能認為自己被「屈」在前,但上訴人一直抗拒警方調查,拒絕與執法人員合作;她性情剛烈,更甚者作出阻撓、抗拒的行為,令事情發展至難以收拾的局面,上訴人實在是咎由自取,與人無尤。

36.本席認為以案情嚴重性而言,根據先前的案例,14天監禁並不過重。之前裁判官曾一度將上訴人收押索取精神科報告,但上訴人在5天後獲高等法院下令保釋等候上訴,最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

37.上訴人因此須繼續服刑,完成餘下的刑期。

有關控罪二和控罪三的訟費命令上訴

38.上訴人是在2014年10月13日被裁定首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當時上訴人並沒就首兩項控罪提出任何訟費申請。

39.2014年10月27日,上訴人就控罪三被判監禁14天,同時獲准保釋等候上訴。當時,上訴人仍未有任何訟費申請。

40.約一年之後,即2015年9月5日,上訴人才第一次以書面向裁判官提出就首兩項控罪提出訟費申請。

41.裁判官在2015年10月29日開庭處理是項申請。最後她拒絕了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答辯人的回應

4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簫啟業在陳詞時回應上訴人此項訟費申請指出,訟費申請應該及時提出:―

43.HKSAR v Hui Yui-sang [2006] 2 HKLRD 738一案指出欲申請訟費的一方應適時作出有關的申請。終審法院大法官在判詞第31段,指出辯方申請訟費應在裁決作出後即時提出,就算因為任何原因雙方未能即時陳詞而需要押後,法庭也得儘早處理相關的申請:—

“31. At the invitation of the Appeal Committee, Mr Saw has very helpfully proposed an outline of the procedure to be adopted in applications for costs. The Court is more grateful for his assistance. It would be advisable that the following procedure be adopted in future:

(1) Immediately after a not guilty verdict is delivered, defence counsel should at an appropriate moment, indicate to the court whether he will make any application for costs.

(2) If an application for costs is made, prosecuting counsel should inform the court whether he opposes the application and if so, on what grounds. He should also identify the facts relied on in support of such grounds.

(3) Unless otherwise directed by the court, both counsel should be ready there and then to make submissions to the court. If, for whatever reasons, it is not convenient to hear the arguments then and/or if the matter has to be adjourned, the application should be dealt with as early as possible.

(4) Having heard submissions from the parties, the judge, in giving his reasons for allowing or refusing costs, should state precisely the grounds upon which he exercises his discretion and the facts relied on by him in coming to his conclusion.” (後加強調

44.早在R v Tsui Ching-kwai , CACC 544/1988 一案中,上訴法庭邵祺副庭長明確指出,欲申請訟費的一方,應在審訊完結時向法庭提出訟費的申請,或向法庭要求將案件短暫押後,以便考慮是否須要提出是項申請。倘若欲申請訟費的一方並無及時提出以上任何一項申請,除非該方能夠提供良好的理據,否則法庭可以因此而拒絕堂費申請(參看判詞第4頁)。

45.上訴庭期後在R v Kwok Moon-yan & another [1989] 2 HKLR 396 一案中亦重申強調訟費申請應在裁決頒布後,即時作出。法庭一般會不情願處理不適時作出的申請:參看判詞第402頁D至E:—

“If there is to be an application for costs then that application should be made upon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being pronounced and in respect of all proceedings for which the order is sought. For the future counsel would be well advised to arm themselves with at least tentative instructions and, if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should come as a surprise to them, they should, if they consider an application for costs to be valid, ask for a short moment to take instruction. The Court will be loath to entertain applications made subsequent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an appeal.”

46.在本案,本席留意上訴人在案件完結一年後才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訟費。正如答辯人正確指出,此舉明顯屬嚴重逾期無疑。根據答辯人所提出的案例,裁判官大可因此便拒絕上訴人的申請。而且,上訴人至今仍未能提出其延誤的有效解釋或理由。她所依賴的理據,包括不服控罪三定罪、無暇處理控罪一和二的相關事情和後期才知可申請訟費也根本不是理由。

47.此外,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的延誤如何影響她的工作及導致原審代表控方的大律師也不能出席協助法庭:—

「就本申請而言,被告人在案件審結後接近一年才提出申請,不但本席要花上相當時間翻閱歷時21天的審訊的筆記及相關文件,盡力重溫審訊過程及證據。而且審訊時代表控方的外聘大律師已因為獲委任為暫委特委裁判官而無法再代表控方出席本訟費聆訊,要由另一位法庭檢控主任代表控方。被告人在案件審結後接近一年才提出訟費申請,實在是延遲了。本席認為除非被告人能提出好的理由以解釋其延遲申請,否則應拒絕被告人的訟費申請。」[4]

48.本席因此認為單憑此嚴重延誤的原因已大可拒絕其訟費申請。

49.另外,為了完整考慮上訴人的申請理據,答辯人亦強調上訴人於調查及審訊中行為亦令裁判官有權達致不給予上訴人訟費的決定。

50.裁判官在案中指出:—

「 22.1 在現場,被告人在貨架旁蹲在地上把兩筒該超級市場有售的餅乾放進自己帶來的環保袋;面對理貨員、經理、到場警員的直接指控及搜查環保袋的要求,被告人沒有正面回應,只是藉詞趕時間而步離超級市場;被帶回超級市場內後,又不時大叫大嚷,多番致電999電台要求別的警員到時場、不斷推說自己手痛、以及多次以秒速開合掛在肩膊上的環保袋口來回應。

22.2 在警誡下默不作聲,當然,被告人在警誡下選擇保持緘默是她作為被捕人的權利之一,但當情況是 ‘crying out for explanation’ 時,她於警誡下選擇保持緘默,根據Cheng Kam Kuen v HKSAR HCAL 92/2004 (Judgment dated 17/05/2005) 一案,法庭有權考慮被告人於調查階段保持緘默之行為來決定被告人是否有自招嫌疑。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在較早及合適的時間提出其有力及有效的辯解,實在自招嫌疑。

22.3 案件的整個聆訊過程中(包括提訊、預審及審訊)被告人不斷改變其辯護理由。」[5]

51.一般而言,主審裁判官在考慮訟費問題上是處於最有利的位置也享有廣泛的酌情權,她在決定拒絕給予本案上訴人有關首两項控罪訟費的事宜上並無明顯犯錯。若涉案的餅乾真的不是上訴人從涉案的超級市場拿取的,她大可當時向理貨員說明出處但她卻甚至拒絕對方搜查自己的環保袋,直至警員接報調查,她依然拒絕警員搜查環保袋,甚至出示身份證,只是在現場大吵大鬧,其行為令人側目也是「自招嫌疑」。當然,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在警誡下選擇保持緘默是她不可置疑的權利,但在考慮訟費的層面上, 上訴人對指控採取迥避的態度和行為也是可被納入考慮加上她在審訊時不斷改變辯護理由令審訊不必要被延長也令裁判官有足夠理由拒絕上訴人的申請,本席見不到有干預的理由。

52.上訴人的訟費申請已嚴重延誤,加上理據不足,有關針對訟費的命令上訴駁回。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簫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36(B)條

[3]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4] 訟費命令理由書第25段

[5] 訟費命令理由書第2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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