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碧水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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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范碧水、陳秋賢及范公平都有多次盜竊案底。2008年9月20日,三名被告人在尖沙咀海港城港威商場犯案。他們鎖定目標,一錢姓女士後,先由陳秋賢和范公平站在錢女士左右,而范碧水則在錢女士後面伸手取去錢女士手袋內的手提電話。得手後,三名被告人立刻試圖離開,但遭目睹事發經過的警員截停及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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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1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51號)
聆訊日期: 2010年1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0年1月1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三名被告人范碧水、陳秋賢及范公平都有多次盜竊案底。2008年9月20日,三名被告人在尖沙咀海港城港威商場犯案。他們鎖定目標,一錢姓女士後,先由陳秋賢和范公平站在錢女士左右,而范碧水則在錢女士後面伸手取去錢女士手袋內的手提電話。得手後,三名被告人立刻試圖離開,但遭目睹事發經過的警員截停及拘捕。 2.2009年6月16日,三名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結果每人被判入獄26個月。 3.沈法官根據在上訴法庭R v Saldana Alca Jose (CACC 655/1996)案定下的量刑指引,認為有組織及由多名扒手進行的“打荷包”案,即使沒有國際因素,判刑亦不應少於2年6個月。 4.沈法官更強調三名被告人都有多次同類案底,而以往法庭的判刑都不足以阻嚇他們。為了令他們不再繼續嚴重威脅香港市民及公眾利益,沈法官決定由2年6個月的基本量刑再加刑9個月,達到39個月的量刑基準。沈法官亦因三名被告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26個月。 5.由於在判刑時,范碧水已因另一同類案件正服16個月的刑期,沈法官下令26個月的判刑中20個月和范碧水正服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6.三名被告人都不服判刑,現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要求本庭批准他們就判刑上訴。 7.王大律師指沈法官採納的30個月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而他因三名被告人是積犯而再加刑9 個月至39個月,不但構成雙重加刑,更導至最終判刑明顯過重。 8.王大律師援引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界珍 [2005] 2 HKLRD 546, HKSAR v Tam Yuen Tong [2007] 1 HKLRD 894等案支持其立場。王大律師強調本案案情和HKSAR v Liao Mei and others (CACC 432/2004)類同,但該案的被告人認罪後的判刑,雖然已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約三份一,亦只是26個月。 9.上訴法庭在上述Ngo Van Huy案,就“打荷包”罪行訂立了量刑指引。上訴法庭裁定單獨行事的初犯者被定罪後適當判罸是12至15個月監禁,但如有加重罪責因素,刑期會相應加長。上訴法庭指出的加刑因素包括:
討論 10.本庭屢次強調“打荷包”是極為嚴重的罪行。該些罪行不但對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亦可能會令受害人失去旅遊、身份證明文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導致受害人諸多不便。 11.本案犯案地點是尖沙咀海港城港威商場。眾所周知,該商場面積大,店鋪多,每當長假期時都會吸引數以萬計的顧客,特別是由國內來港渡假及購物的人士。 12.三名被告人明顯目的是針對該些旅遊人士,趁他們興高采烈購物時,盜取他們的財物。被告人亦必然知悉該些人士可能會攜有大量現金,故此對被告人而言,他們的罪行可能會令他們獲利甚豐。本庭應指出,針對國內旅客的“打荷包”罪行對香港的聲譽有極負面的衝擊,亦有上升趨勢。本庭認為有需要對該類罪行處以重刑,特別是屢犯不改的積犯以收阻嚇作用。 13.三名被告人不單是職業扒手,更是糾黨行事。本庭須再強調范碧水有23次前科,22次同類;陳秋賢有18次前科、17次同類;而范公平則有21次前科,15次同類,他們的案底顯示他們自成年後,不斷犯案,從未停過,而過往的判刑對他們都沒有任何阻嚇。 14.原審法官採納的最終量刑基準是39個月,以本案的背景,特別是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記錄和他們的犯案手法,不屬明顯過重,本庭不打算干預。本庭更想指出,如同類案件繼續有上升趨勢,而以往的判刑不具足夠阻嚇性時,法庭會以更嚴厲手法打擊,避免情況繼續惡化。 15.本庭駁回三名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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