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延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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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石延娥(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原先在裁判官李志豪席前經審訊後被判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13年8月1 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蔭路31號地下“兩蚊店”偷竊:(1) 18對手套、(2) 3套鈕扣、(3) 兩盒膠布、(4) 一隻手錶、(5) 一副眼鏡、(6) 八盒染髮膏、(7) 3件肥皂、(8) 一支香水,總值港幣127元。而該等物品為新康群(香港)有限公司的財產。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5個月,並與早前一同類罪行案件所被判處1個月監禁但緩刑執行的刑罰分期執行,監禁刑期合共為6個月。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728/2013[2014] HKCFI 6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2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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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4年4月2日所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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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石延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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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4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4月28日

背景

1.申請人石延娥(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原先在裁判官李志豪席前經審訊後被判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申請人於2013年8月1 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蔭路31號地下“兩蚊店”偷竊:(1) 18對手套、(2) 3套鈕扣、(3) 兩盒膠布、(4) 一隻手錶、(5) 一副眼鏡、(6) 八盒染髮膏、(7) 3件肥皂、(8) 一支香水,總值港幣127元。而該等物品為新康群(香港)有限公司的財產。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5個月,並與早前一同類罪行案件所被判處1個月監禁但緩刑執行的刑罰分期執行,監禁刑期合共為6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就兩者均提出上訴。2014年4月2日聆訊完畢時,本席宣判,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但判針對刑罰的上訴得直,撤銷6個月監禁的刑期,而代之以24個月感化令。2014年4月11日,本席頒布該判決的判案理由書(“該判案理由書”)。

本申請

3.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證明書,以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即上述本席就針對定罪的判決)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她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4.該條例第32條第(2)款規定如下:

“(2) 除非 … 原訟法庭 …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5.申請人的申請動議通知書有一附件,即日期為2014年4月12日共5頁的信件,用以支持她的申請。在該信件,她提出的理據似乎如下:

(a) “李志豪與警方、二元店(即‘兩蚊店’)聯繫一起迫害我 …”;

(b) “李志豪是包庇串謀欺詐之兩女店員,及警方涉案人員所以加強罪證貨物在我身上尋獲”;

(c) 信件其他內容均指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犯錯,如指出她於事發時還未走出店門外,所以不是偷竊,事件只牽涉兩盒染髮膏,非八盒,控罪所涉的該等物品並非從她身上搜獲,等等。

6.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葉瑋璣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指出,法庭應當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i) 上述 “理據”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及

(ii) 申請人該信件的任何部份都沒有清晰指出相關的法律論點為何。

7.本席贊同葉律師的意見。申請人在該信件以及在本席前陳詞所提出的,都是有關裁判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並非涉及法律論點,遑論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況且,本席在該判案理由書已經表明,申請人並無實質指出裁判官的定罪裁斷有何錯誤或不合法之處,因而裁定針對定罪的上訴不能成立。請參閱該判案書,不贅。

結論

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申請。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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