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延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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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4月2日審訊完畢時,本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但判針對刑罰的上訴得直,撤銷6個月監禁之刑期,而代之以24個月感化令。本文是判案理由。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72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2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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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石延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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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4年4月2日
宣判日期: 2014年4月 2 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4月11日

引言

1.2014年4月2日審訊完畢時,本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但判針對刑罰的上訴得直,撤銷6個月監禁之刑期,而代之以24個月感化令。本文是判案理由。

背景

2.本案上訴人石延娥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8月1 日,在香港新界葵涌石蔭路31號地下“兩蚊店”偷竊:(1) 18對手套、(2) 3套鈕扣、(3) 兩盒膠布、(4) 一隻手錶、(5) 一副眼鏡、(6) 八盒染髮膏、(7) 3件肥皂、(8) 一支香水,總值港幣127元。而該等物品為新康群(香港)有限公司的財產。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李志豪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就控罪判處上訴人監禁5個月,並與早前一同類罪行案件所被判處1個月監禁但緩刑執行的刑罰分期執行,監禁刑期合共為6個月。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就兩者均提出上訴。就定罪的上訴,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自辯。就判刑上訴,上訴人獲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為其代表。

定罪上訴

5.上訴人並沒有列出其上訴理由,卻向法庭提出一份日期為16/8-2014四頁的書函(註:該日期應為2014年2月16日),並在本上訴聆訊時向本庭呈上包括該書函共10頁的陳述。她向本庭指出裁判官的定罪是錯判,裁判官不應相信事發現場“兩蚊店”的兩名女店員(即原審時的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槪括地投訴如下:

(1) 裁判官在控方案情撮要中,無視事實,偏聽偏信;

(2) 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在其(同意事實槪括)題目之下的陳述,上訴人堅決反對:裁判官把莊嚴肅穆的法庭竟變成了弄虛作假的場地;

(3) 裁判官不重證據,主觀武斷;

(4) 裁判官歧視不識廣東話的老年病患者,判案不能公正公道;和

(5) 裁判官強迫自己的想法當做事實,強加於上訴人。

6.其實在整份陳述中,除了把她自己的辯方案情當作事實,而裁判官的全部裁斷,均與辯方案情不符,因此變成了錯判之外,上訴人未能指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有何犯錯之處。本席注意到,上訴人的陳述內所提出的有兩點,是明顯錯誤的。第一,上訴人寫道:

“在荃灣法庭展示的物品 … 數量有很大的差錯。例警方調查的兩盒染髮膏,李志豪寫成八盒(其他不一一列舉)。李究竟想幹什麼 ﹖﹗”

在另一處,上訴人寫道,李志豪:

“…污誣我不爭議貨物是從我身上尋獲?既然李志豪在裁斷書中提到,我在警方警誡之下說話與庭上證供相符,那麼我如何會亂說物品是在我身上尋獲?…”

7.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是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Mr. Henry W B Lo (盧律師)代表的。回應本席的問題時,上訴人贊成在原審時盧律師是代表她的,也確認盧律師替她處理辯護時並無違反她的指示。盧律師與原審時的檢控大律師Shirley Hung一起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10月25日的控辯雙方同意事實書,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同意若干事實。與上述上訴人陳述所說裁判官誣捏她的事宜有關的是該同意事實書的第五段﹐如下:

“5. 從被告身上共撿獲:-

- 18對手套,共值 $36 (P1)

- 3套鈕扣,共值 $6 (P2)

- 2盒繃帶貼,共值 $4 (P3)

- 1隻腕錶,值 $29 (P4)

- 1副眼鏡,值 $10 (P5)

- 8盒染髮乳,共值 $30 (P6)

- 3件肥皂,共值 $9 (P7)

- 1支香水,值 $3 (P8)”

8.由此可見,上訴人其實已透過她的辯護律師同意涉案的所有物品是從她身上檢獲,其中包括8盒染髮乳,不是她陳述所言的兩盒染髮膏,因此她針對裁判官,質疑他定罪的動機,及投訴他誣陷等的指控與她透過她的律師同意的事實矛盾,不能成立。她向本席解釋說,她當時同意該同意事實書是基於協調,該等涉案物品,包括8盒染髮膏,不是從她身上撿獲的。本席不接納她的解釋。

9.另一方面,上訴人並無實質地指出裁判官的定罪裁斷有何不合理之處或錯誤之處,因此本席認為定罪的上訴不能成立。

判刑上訴

10.代表上訴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所提出的判刑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未有考慮或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特殊個人背景及其個人的惡劣健康狀況,她是有別於其他干犯同罪的積犯的。另外孔大律師亦指在本案的所有情況下,刑期是明顯過高。

11.在其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現年71歲(聆訊上訴時已72歲),過往有7項全為店舖盜竊的定罪記錄。判刑前,裁判官先索取精神科醫生及心理醫生報告作參考,以及索取一份背景報告以了解上訴人之過往。裁判官說:

“18. 精神及心理醫生均認為上訴人有需要繼續接受門診治療,本席亦已考慮各報告及其求情因素,特別是上訴年事已高。雖則如此,法庭過往亦曾以不同形式去處罰上訴人,包括即時監禁,但上訴人並沒從中汲取教訓,仍不斷重蹈覆轍,即使即時收監對上訴人也起不了阻嚇作用。

19. 本席認為唯一恰當之判刑只餘下即時監禁,本案已為第8次犯案,就積犯之這點辯方律師亦沒任何陳詞,本席已考慮到上訴人之年紀,以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找不到任何原因下調,因此,判處5個月監禁。”

12.裁判官亦因上訴人於2013年1月25日就另一宗盜竊罪被判處一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而本案干犯日期在緩刑令生效期間,所犯罪行亦為相同,看不到任何原因不執行緩刑令,亦沒有因素與本案之刑期不一併執行,因此命令有關之一個月緩刑的刑期與本案的分期執行。

13.孔大律師指出,裁判官似乎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特殊個人情況。上訴人的精神報告清楚指出她曾經患有下列的精神問題:

(a) 精神抑鬱症 (dysthymia);

(b) 混合性焦慮抑鬱症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ve disorder);

(c) 複發性抑鬱症 (recurrent depressive disorder);

(d) 早期癡呆 (early dementia);

(e) 廣泛性焦慮症 (generalized anxiety disorder);和

(f) 盜竊癖 (kleptomania)

14.上訴人目前仍患有焦慮症,並有阿爾茨海默病 (Alzheimer’s Disease) 的症狀,最近亦患有與青光眼及白內障等有關的眼疾,以及心律有問題。另外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後,為了另一宗案件,TWCC 210/2014,正在小欖精神中心羈押。

15.孔大律師強調,上訴人的背景淒涼。她與前夫於2002年從大陸移居香港,而雙方因頻繁爭執於2012年離婚。上訴人的心理報告指出她自從到香港後基於語言不通及生活方式的差異感到很難適應。她在香港沒有任何朋友或親戚,只有前夫及女兒。綜合而言,心理醫生認為上訴人的盜竊行為與她移居香港和離婚等受壓抑的生活事件有緊密關係。上訴人是基於她的精神問題,即抑鬱症及焦慮症,而屢犯盜竊罪,與一般的盜竊積犯不可相提並論。

16.孔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Lai Ping ,HCMA 1154/2002 (2002年12月24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在該案,被告人因盜竊罪被原審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被告人有10項過往的盜竊記錄而她長期以來患有精神抑鬱症。上訴時,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賴磐德將判刑改為感化令,並要求被告人接受心理及自新的治療或輔導。賴法官指出,被告人所需要的是幫助而不是處罰。感化令的成功不是其先決條件,因為感化令是旨在幫助社會上那些不能正當或依法生活的人士。而監獄不是這些人士理所當然的歸屬。賴法官在其判詞的第5段特別指出,上訴人未必可能治癒,但這並不表示不能幫助她。

17.至於店舖盜竊量刑的多宗案例、量刑標準、有關積犯的案例及因積犯而加刑的幅度等,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HCMA 54/2013 (2013年4月30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本案裁判官所採取的5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與楊艷雲案所列舉的案例的量刑相比,看來是過高,因為與以往的案例,尤其是HKSAR v Chan Lai Ping,HCMA 194/2001 (2001年3月8日判詞,未經彙編) 、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2002年12 月13日判詞,未經彙編),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 ,HCMA 310/2009 (2009年6 月5日判詞,未經彙編)等案例作比較,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監禁,因此本案的判刑是過重,亦可說是明顯地過重,因為若以上訴人的7次前科而加刑,合適的幅度應不高於百分之二十五,因此適當的刑罰應為15個星期(3個月監禁加25%);裁判官所判的5個月監禁,與15個星期相比,可說是明顯地過重。

18.然而,本席從裁判官所獲取的精神科及心理科醫生及人員的報告以及感化報告中所載資料得知,上訴人曾接受高等教育,退休前在國內一機械製品公司工作了40年,她於30多歲時開始患有精神病及抑鬱症,從2002年移居到香港之後,這些精神及抑鬱症狀仍然纏身,需要看精神科醫院門診,至今仍未曾斷絕診症及藥物。她的病源禍首是她經歷了文化大革命的洗禮,而到香港後對本港的言語並未克服,亦無朋友,又因與丈夫離婚,精神受創。

19.裁判官也說(見上文第11段),上訴人的店舖盜竊記錄後期已經遭到監禁刑罰的處理,但是她仍無改進,似乎監禁的阻嚇並不生效。當然,若偷竊成為一種心理病,以監禁刑罰加以阻嚇,成效是值得質疑的。但裁判官卻說監禁是唯一餘下的恰當判刑,令人難以理解。

20.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葉瑋璣律師向本席指出,臨床心理專家的報告說,“An irresistible urge to steal is not obvious on the basis of existing information” (意為:以現有的資料為基礎,並不明顯看到上訴人有不可抗拒的偷竊慾) 。因此葉律師認為,上訴人不可把她偷竊的行為諉過於其心理、精神狀況。另外,葉律師指出,2012年5月,上訴人因店鋪盜竊罪被判12個月感化令,但少於兩個月後又因店鋪盜竊罪被判1個月監禁,違反了該感化令而被判14日監禁,與該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因此葉律師强調,由此可見,上訴人不領情,視法律為無物,不珍惜上次法庭給她的機會,冥頑不靈,不應給她多一次機會。而且,若本庭不干預裁判官的判刑,上訴人在監禁期間可得到長期看病。

21.上訴人自己並無把她偷竊的行為諉過於其心理、精神狀況,只是裁判官所索取的精神科醫生及心理醫生報告和背景報告披露了這些狀況和她的盜竊癖,而心理醫生認為她的盜竊行為與她移居香港和離婚等受壓抑的生活事件有緊密關係。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已指出(見上文第11段之下的引述),精神及心理醫生均認為上訴人有需要繼續接受門診治療,而裁判官所索取的該等報告並沒有說上訴人不去看病,所以葉律師提議她在監禁期間可得到長期看病並非需要。再者,因上訴人曾違反了感化令而下結論:感化令不適合她,或因此證明她不領情,視法律為無物,不珍惜上次法庭給她的機會,冥頑不靈,不應給她多一次機會,本席認為是比較太悲觀太負面的看法。

22.本席覺得在Chan Lai Ping案,賴磐德法官以慈悲為懷及協助弱者之心,幫助一名不知如何幫助自己的罪犯,而罪行本身並非嚴重,是值得仿傚的做法。因此本席認為合適處理上訴人的方法就是頒布感化令,要她接受感化主任的指導及要求,去醫院及門診或診所繼續身體醫療、心理及精神的治療及服藥,並接受感化主任的輔導,參加社褔活動,希望她能夠交到一些朋友,找到一些活動或一些可以令她忘卻或消除盜竊癖的活動及心情。上訴人回答本席之詢問,同意接受感化令及對感化主任的指導及要求加以遵守。本席也勸誡她,這很可能是她最後的一次機會,若她再偷竊,她必會被判監禁之刑。她表示明白。

23.為了執行上述感化令,裁判官因上訴人違反早前案件的緩刑令而判她1個月監禁的命令亦須撤銷。

結論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整體判刑,而代之以24個月感化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 

上訴人: (定罪上訴)無律師代表,自辯。

(刑罰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葉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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