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惠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94/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23.

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即時監禁3星期,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94/2022[2023] HKCFI 27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4/2022

[2023] HKCFI 2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9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22年19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惠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0 月 26 日

判案書


案情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即時監禁3星期,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根據上訴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摘要透露,她於2022年7月10日在沙田馬鞍山新港城中心2樓的一間服裝店內把一件黑色女性內衣(價值港幣49元)收藏於她的環保袋內然後沒有付款便離開店舖。整個過程被店舖經理從控制室內的閉路電視目睹,經理即時跑到店外追截,但失去了上訴人蹤影。經理事後報警。

3.案發後12天即2022年7月22日,當一隊警員在街上巡邏時,發現上訴人與閉路電視片段中的女性犯案人的外貌相似,於是把她拘捕。

4.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貪心而犯案。

求情理由

5.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認罪,由李冠霆律師代表求情。

6.上訴人判刑時65歲,是一名辦公室助理,月入港幣9,700元,已婚與已退休的68歲丈夫及一名24歲的女兒同住。

7.刑事紀錄方面,上訴人有3次定罪紀錄,全部皆為同樣的店舖「盜竊」罪。她對上一次的判刑日期為2021年4月28日,被法庭判處了12個月感化令。

8.代表律師在求情時呈上了兩封求情信件,一封是由上訴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信中她承認自己犯了大錯,她解釋指丈夫在2015年退休後因賭博把退休金輸掉而欠下債項。為了還債,上訴人承受巨大經濟壓力及精神壓力。案發之後,她已正視問題,前往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尋求治療,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9.第二封求情信件由上訴人女兒撰寫。女兒形容上訴人一直非常顧家,為家庭奉獻一切。女兒自責忽略了母親,並承諾今後會替母親分擔照顧家庭。

10.代表律師強調上訴人已坦白認罪並指她是一時貪念下犯案,被盜物品的價值相對不高,希望以重的罰款形式處理,否則亦希望以緩刑處理以警剔上訴人。

判刑理由

11.判刑前,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作參考,並指示控方提供失竊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給法庭及辯方觀看。

12.判刑時,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 HCMA 310/2009一案,指出「(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

1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過往有3項相同的店舖盜竊紀錄。首兩次的定罪分別被處以罰款,而對上一次在2021年4月被判處12個月感化令,雖然他未必會形容上訴人為一名慣犯,但上述情況足以反映上訴人的偷竊行為愈來愈嚴重。上訴人不知悔改而且守法意識薄弱。

14.此外,裁判官表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認為上訴人的盜竊手法熟練,並且有計劃地進行,手法比較專業,並備有購物袋工具以便收藏被盜的衣物,因此判刑必須反映相關的刑責。

15.裁判官知悉上訴人在案發後有尋求社工協助及主動接受心理輔導,但認為這些協助只能幫助上訴人減低或停止重犯的機會,但並不等於可減輕她須為本案負上的刑責,也不構成特殊情況,可把刑期緩刑執行。

16.裁判官認為判處上訴人短期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以收阻嚇作用,防止她再犯。最後他以4.5星期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在本席前由鄧兆麟大律師及劉安國大律師代表︰提出了兩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並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特殊背景,有別於同類積犯;

(2)  裁判官在判刑前從沒有跟上訴人代表律師提出對閉路電視的觀察及/或批評。

18.在《上訴理由一》中,上訴人指出雖然在警誡下及求情時,上訴人承認自己是一時貪心而干犯控罪,然而其後當裁判官參閱背景報告後並沒有考慮當中提及上訴人重犯的原因是因為她的家庭問題,從而令她產生積壓已久的情緒問題及精神健康問題而傳召進一步報告例如心理報告及/或感化報告。

19.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延娥HCMA 728/2013 (未經彙報,2014年4月11日)、 HKSAR v Chan Lai Ping HCMA 1154/2002 (未經彙報,2002年12月24日)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2014] 1 HKLRD 546等案例要求本席考慮改判非監禁的刑罰。

20.就住《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對閉路電視的畫面內容作出了主觀性的觀察及/或批評,但裁判官並沒有在判刑前向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提出及/或邀請他就其觀察作出陳詞及/或回應,對上訴人出現嚴重的程序不公。

答辯人的回應

21.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區敖欣,就《上訴理由一》援引了楊艷雲案第15段的列表,指出其中3宗與本案案情相近的店舖盜竊案例及判處刑期,包括 (1)  AG v Chung Kun Wai [1989] 1 HKLR 91,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 (HCMA310/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有玲 (HCMA 393/2009)。

22.其中Chung Kun Wai 案涉及的只是兩支價值為$21.80的軟膏。但由於上訴人有3次前科,上訴庭批准刑期覆核,取消罰款,並以3個月為量刑基準。

23.其餘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上訴人均是之前有4次相同的盜竊紀錄,上訴法庭於考慮後均以3-4個月作量刑基準。

24.答辯人認為以上的判刑案例與本案上訴人的紀錄次數相近,而本案的量刑起點只為4.5星期,即大約一個月監禁,因此並非明顯過重的刑罰。

25.至於上訴人所援引的石延娥與Chan Lai Ping 案例,答辯人提出上述案例的上訴人背景與本案上訴人背景亦有很多不同之處,本席引述如下︰

「16. 上訴人所提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延娥及HKSAR v Chan Lai Ping 中上訴人的背景與本案上訴人的背景有很多不同之處。第一,石延娥案及Chan Lai Ping案的上訴人都患有精神抑鬱症,本案上訴人從未提供任何關於她的精神科治療紀錄,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聲稱因為精神心理問題而干犯本案控罪的說法。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在求情時亦表明上訴人為一時貪念才干犯本案控罪 。第二,Chan Lai Ping案的上訴人曾於超過10年前被判處感化令,當時她還未被診斷患上精神抑鬱症,但本案上訴人曾於2021年4月被判處感化令,在感化令完結後不足3個月就干犯本案,可見感化令並未能遏止她重蹈覆轍。第三,上訴人現年65歲,比石延娥案71歲的上訴人年輕,個人健康狀況亦不如石延娥案的上訴人惡劣。」

26.至於《上訴理由二》,答辯人指出雖然裁判官是沒有在辯方求情時告知他不接納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計劃偷竊這說法,好讓代表律師回應/或考慮是否應該提供證據來支持他的說法,做法並不理想,但裁判官其實也有邀請代表律師觀看閉路電視內容,並就此作出進一步陳詞。事實上,代表律師亦已作出了陳詞。

27.答辯人指出無論如何,上訴聆訊最終考慮的是上訴人被判處3星期的監禁是否明顯過重或有違原則,答辯人陳詞3星期的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28.綜觀上訴方就《上訴理由一》提出的批評就是指上訴人背景可悲,因為長期與丈夫關係不佳,加上經濟問題令自己長期積累了精神壓力及焦慮問題而犯案。上訴方強調上訴人並非違反感化令,案發後,她已積極尋找社工及專業人士包括精神科的治療正視問題,因此重犯機會低,裁判官因此應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

29.上訴方經由日期為2023年9月12日的動議通知書向本席申請納入以下的新增文件證據︰-

(1)  日期為2023年5月18日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Dr Wong Chun Yip 撰寫周惠芳的醫療報告副本;及

(2)  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關於周惠芳的醫療紀錄副本;及

(3)  香港神託會王傑燊註冊社工為周惠芳撰寫的求情信副本。

30.答辯人反對上述文件可被接納為新增證據。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代表律師在求情時並沒有提出依賴上訴人的精神問題作求情理由。而有關社工撰寫的求情信件內容只是提及上訴人的家庭問題,有關的情況已在代表律師求情時提及亦已被裁判官納入考慮。

31.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2)條的考慮,在決定納入上述兩項文件的證據前,大前提是該些證據會否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32.因此 ,若本席認為這些文件證據並不會成為本案判刑上訴得直的理由則應拒絕接納上訴方的申請。

33.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有關上訴人的精神科報告後,認為有關報告已明顯指出上訴人於2021年12月由私家醫生轉介至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當時已被診斷沒有情緒/焦慮/精神問題的病癥。診斷結果認為有關適應性障礙的問題(“Adjustment Disorder”)已獲解決(“resolved”),醫生亦沒有安排上訴人服藥及覆診。

34.直至2022年9月和10月,即上訴人因本案被捕後約2及3個月後,上訴人才再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求診而醫生那時才為她處方抗抑鬱藥及安排在12月覆診及2023年4月接見心理醫生。

35.然而,上述兩份報告均已指出上訴人只是因為被捕及擔心自己被判監而產生焦慮和情緒低落。

36.本席認為,縱觀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醫療紀錄均清楚顯示上訴人干犯本案並非源於她的精神問題,而是出於她的貪念。有關情況亦符合上訴人代表律師在裁判官席前求情的說法,亦解釋了他為何當時不向裁判官呈上2021年12月的醫療紀錄。

37.至於註冊社工的信件中,內容提及上訴人『向警方表示「她的盜竊行為」為一時貪念所引致,但實際上這是她在面對巨大壓力下的情緒行為。』本席認為社工並非精神或心理專家。有關的見解故此純屬社工個人觀察和意見,亦與精神科醫生的意見不符。法庭明白及尊重社工的關注,但在此情況,實在未能對他的個人意見給予很大的比重。綜合以上考慮後,本席不認為上述的文件能協助支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因此拒絕有關將上述文件納入為新增證據的申請。

38.有關《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特殊背景,有別於其他同類積犯,本席不能同意。無論從裁判官的口頭判決還是書面判刑理由均顯示裁判官在判刑前已小心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並在判刑前為其索取了背景報告。判刑理由中也有提及上訴人與丈夫婚姻關係不佳並需負上繳付住屋按揭的責任。

39.關於上訴人的健康,裁判官亦提及她有失眠,精神緊張,並直至判刑前有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

40.因此 ,本席認為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判刑前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和特殊情況並不公平。相反,裁判官是完全知悉上訴人的情況,他只是認為上訴人作為一名成年人需為自己在犯案後承擔法律後果。即使上訴人在案發後,食慾變差及失眠亦是她咎由自取。對此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有關的觀點。

41.正如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Chung Kun Wai一案中指出︰-

“In the realm of shoplifting,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vary so much that it is quite impossible to suggest any general policy of approach, save that we may mention in passing, in deference to comments by counsel, that there are indeed cases in which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is appropriate, even for first offenders.”

42.上訴人過去已有3 次相同的店舖盜竊紀錄。首兩次法庭均予以輕判處以罰款了事。到第三次重犯,法庭在2021年4月判處了12 個月感化令,但上訴人卻在感化令結束後不足3個月就干犯了本案,可見感化令並未能有效遏止她重蹈覆轍。

43.到了今次第四次重犯 ,裁判官絕對有權認為只有短期監禁才能收懲罰及阻嚇之效。至於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官雖然提及上訴人不斷重覆犯案不可能只因為她貪心。然而感化官並非精神或心理專家,裁判官並不一定要因為感化官的個人主觀判斷而影響他對上訴人罪責的專業評估。況且,無論在被捕或在法庭,上訴人自己或通過代表律師均已表明自己是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案。

44.裁判官因此絕對有權在聽取輕判求情及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身心健康情況後作出即時監禁的決定。有關決定是裁判官在平衡公眾利益及上訴人自身的情況下所作出,無可詬病。

45.至於《上訴理由二》,正如答辯人亦同意,裁判官若在觀看了閉路電視後認為上訴人是有計劃犯案,實應向代表律師表明他不會接納上訴人是一時貪心而犯法,好讓代表律師有所回應或考慮會否提供證據來支持辯方的說法。裁判官在此部份顯然犯錯。不過,裁判官其實亦有邀請代表律師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並作出進一步陳詞,而且表明法庭關注上訴人在店舖的行為如何,並可能對判刑會有影響,他只是沒有表明對上訴人不利的看法。

46.最終,代表律師求情時亦有就閉路電視所呈現的情況作出了陳詞,他亦一再強調上訴人並非有預謀犯案,她一心是想去前往購物而她亦非盜竊手法純熟,只是當看到價錢牌後心生貪念而犯案。

47.因此,辯方並非完全沒有機會就上訴人是否有計劃犯案這議題作出回應。當然,較理想的做法是裁判官表明難以接納上訴人一時貪心的說法,好讓辯方積極回應,包括考慮是否傳召上訴人作供。無論如何,答辯人已正確指出,本席最終要決定的是裁判官對上訴人處以3星期監禁是否明顯過重或有違原則。不爭的事實是裁判官並沒有在判刑時清楚表明他因為裁定上訴人是有計劃及預謀進行盜竊而給予加刑的幅度。

48.在重審的考慮下,本席認為即使不考慮有預謀犯案此因素,現時裁判官只以4.5星期作為量刑起點,在整體案情並顧及上訴人背景的考慮下,有關的判處沒有明顯過重或有違原則。

結論

4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區敖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轉聘鄧兆麟大律師及劉安國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