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振威

Case No.DCCC 3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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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振威NG Chun-wai, 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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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曾藹琪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大衛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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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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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和一項管有吸毒器具的罪名,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3年10月13日下午三時左右,被告駕駛著車牌是   LW 5882的私家車到達深圳灣管制站準備離境。海關人員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報關,被告說沒有。關員於是叫被告駛至出境私家車檢查處,以便進一步檢查車輛。關員在私家車司機座位旁邊找到一個桶(證物P9),桶內有兩個被紙巾包裹著的可再封口膠袋。當中一個膠袋(證物P2)內有2.94克氯胺酮(證物P1);另一個膠袋(證物P5)內有7.87克氯胺酮。另外關員亦在桶內找到一張紙巾,內有0.3克氯胺酮(證物P7)和一支飲管(證物P8)(按化驗證書,飲管含有微量的氯胺酮)。

3.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所搜獲的毒品是氯胺酮。那飲管(證物P8)是吸食氯胺酮之用。被告打算把毒品帶回內地。稍後,被告在警誡下進一步聲稱,他在案發當日早上,在上水街市向一個叫阿基的朋友,用$600元買了涉案的氯胺酮。被告並沒有阿基的資料。被告說那些氯胺酮是足夠他吸食三天,而被告亦打算在內地和朋友分享毒品。被告聲稱他不會向他的朋友收取費用。經化驗後,涉案氯胺酮的份量分別是2.94克、7.87克和0.3克,總重量是11.11克氯胺酮。警方估計涉案的毒品的市值是$1,355元左右。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港幣$3,620元、人民幣$277元以及兩部手提電話。

求情理由

4.被告現年23歲,單身。年青時已經開始吸食氯胺酮。辯方聲稱,當天被告和父親有爭拗,所以憤而駕車返回大陸,以吸食毒品去忘記、去發洩。辯方亦聲稱部分毒品是自用的。辯方亦簡單地說那份量較少的兩包(2.94克和0.3克氯胺酮)就是被告自用的份量。在法庭查問下,辯方確認被告不需要紐頓聆訊,亦呈上上訴庭在特區黃雪候[2002] 1 HKLRD 69(CACC366/2000),有關紐頓聆訊適用情況的各項因素。辯方亦提及案發環境上亦可能涉及「技術販毒」(technical trafficking)的情況。辯方呈上被告妹妹的求情信。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考慮被告自用的情況而輕判被告。

判刑

5.被告現年23歲,有兩項定罪。在2009年因為管有毒品罪而被判感化12個月。被告在該案並沒有被判入戒毒所,亦未曾受到牢獄之苦。但被告並沒有珍惜機會,改過自新,現在卻干犯更嚴重的販運毒品罪。本案涉及11.11克氯胺酮,而被告聲稱3.24克(2.94克加0.3克)是自用的,達到差不多百分之三十之多。被告說他用$600元買這些毒品,而專家說涉案的毒品市值應該是$1,350元。被告身上亦有港幣$3,620元、人民幣$277元和兩部手提電話。辯方大律師說,被告當天是駕駛被告僱主的七人車。那七人車是有中港車牌。被告的妹妹在求情信中說,被告是顧家的人,定時給家用,亦用被告所賺的錢作供車之用。被告只是誤交損友而沉迷毒品。被告的妹妹說,被告很自責亦後悔,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和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6.本席認為真正能夠令被告改過自新的人就是被告自己。本席接受被告是吸食氯胺酮的人,亦相信可能有部分涉案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但本席並沒有事實基礎說究竟多少份量是自用。本席並不接受以兩包較少份量的氯胺酮作為被告自用的說法。涉案的三包氯胺酮都有不同的份量。被告說他不知道怎樣去聯絡他所謂叫阿基的朋友,這樣是令人難以置信的。被告說因為阿基用133電話功能,所以不知道他的電話。本席亦不相信他說他在內地只會做「社交販毒」,不會收取費用的說法。今天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亦沒有採用「社交販毒」的說法。

7.氯胺酮的毒害眾所周知。被告不僅毒害自己,亦助紂為虐,販運毒品,禍及其他吸食氯胺酮的人,特別是那些吸食氯胺酮的年青人。被告事實上可以說是「幸運地」在香港被捕。如果被告在內地因為藏毒或販毒被捕和檢控的話,被告肯定會面對更加嚴苛的刑罰。在香港,上訴庭已經釐定有關的判刑指引。一般而言,涉及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年至6年。本案涉及11.11克氯胺酮,理應是以4年作為起點,但由於本席接受涉案毒品有一些份量是自用的說法,因此本席決定以寬大處理,用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否則一經定罪,被告便會面對更加長的監禁。

8.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販毒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28個月。就第二項管有吸毒工具的控罪,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兩個月。本席亦打算寬大處理被告,亦相信被告能夠痛定思痛,永遠離開吸毒這條不歸路,決定把第二項判刑和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仍然判被告入獄28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