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釗銳又名李朝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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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非法入境罪。就每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用30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申請人承認控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判處20個月監禁。原審法官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4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24/2014[2015] 1 HKC 32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0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釗銳又名李朝銳
(LEE CHIU YUI also know as LI CHIU YUI
 & LEE HUNG KI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及宣判日期: 2014年4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5月7日
決理由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非法入境罪。就每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用30 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申請人承認控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判處20個月監禁。原審法官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4個月。

2.申請人申請准許就判刑提出上訴,理由是:

(1) 他與警方充分合作,亦坦白承認控罪;

(2) 原審法官沒有把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3)入屋犯法罪的犯案地點是空置的建築地盤,他沒有毀壞門窗或鎖,亦沒有盜去任何財物;及

(4) 原審法官不應視他為積犯,加重刑罰。

3.申請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13年10月3日凌晨約1:08 時,警員看見申請人在荃灣永德街,爬過一處建築地盤的圍欄,並沿冷氣機的位置爬進地盤內的臨時辦公室。約十分鐘後,申請人離開辦公室和地盤。警員截停申請人,從他攜帶的袋子搜獲一些螺絲批、鉗、刀、電鑽等可作爆竊的工具。申請人身上沒有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3天前從深圳非法進入香港,及當天爬進地盤和辦公室,看看有沒有貴重財物。警方其後證實地盤的辦公室早已空置,所有物品亦已移走,並會在10月4日清拆。

4.申請人39歲,之前有7項刑事紀錄,其中5項涉非法入境,時間分別是1991、1992、1994、1996和2012年。另外兩項定罪是襲警和刑事毀壞。

5.申請人表示妻子在2011年去世,家中有兩名4歲和6歲的子女。由於72歲的母親生病住院,他為支付醫療費用,來港希望賺取快錢。

6.原審法官依從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中有關涉及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原則,以2½年作為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並因申請人承認控罪扣減10個月,判刑20個月。

7.至於非法入境罪,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屢次非法進入香港,是一名積犯,因此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案,把量刑基準提高至30個月,因申請人承認控罪可扣減10個月,判刑20個月。

8.原審法官並根據HKSAR v Kei San Man CACC 246/1999案,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

9.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所給予的10個月刑期扣減,已充分反映申請人在被拘捕後態度合作和坦白承認控罪這兩項減刑因素。

10.然而,本席認為,第(2)至第(4)項理由在下列方面有合理可供爭辯之處:

(1) 就入屋犯法罪而言,有鑑於犯案地點是空置的地盤,申請人沒有毀壞門鎖及沒有引致財物損失,2½年的量刑起點是否應予以下調(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佘伯池HKSAR v Shea Pat Chi)CACC 196/2012)?

(2) 雖然申請人之前有5項非法入境罪的刑事紀錄是加重刑責的原因,但是把量刑起點上調至30個月是否合乎適度還是明顯過高?

(3) 在採納了30個月作為非法入境罪的量刑起點後,在考慮總刑期的法律原則時,是否應該把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40個月的總刑期實際上相等於5年的量刑起點。以本案的案情而言,這是否合乎適度還是明顯過高?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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