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佘伯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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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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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佘伯池)在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原審法官)席前被裁定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結果被判入獄2年。申請人不服判刑,由王寶榮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申請人的申請已逾期,故他同時要求法庭延展其上訴期限。 案情 2.案發地點是位於南昌街5號的一幢已被收購的大廈(該大廈)。該大廈的全部住宅都已空置,但涉案的3樓住宅仍有上鎖。 3.2011年9月8日下午約3時,申請人進入該大廈及用一枝鐵筆試圖撬開涉案住宅的鐵閘,當時他身旁有一個背囊在地上。跟踪申請人的警員截停申請人及查問他。申請人表明他並非涉案住宅的住客,但因為沒有錢,故打算進入該住宅看看是否有值錢的物品可以變賣。除了他當時使用的鐵筆外,申請人承認地上的背囊是屬於他的,而背囊內有另一支鐵筆、五個螺絲批、一個鎚、一個扳鉗、兩個鉗、一個小鏟、一個電筒、兩把刀和一隻手套。修理被申請人撬壞的鐵閘要200元費用。 4.申請人有5次案底,包括兩次盜竊。申請人已婚,有一子一女。申請人力稱涉案住宅是他的朋友的居所,而他的朋友遷出後,他打算進入該住宅內看看是否有遺留下的衣服或碗碟可變賣換錢。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5.原審法官指出,入屋犯法罪行,特別是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一般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6.原審法官接納該大廈已空置,無人居住,故申請人的罪行不會對住客做成困擾或恐慌,而被截查時,申請人仍是在罪行的初步階段,故不涉及任何實際的財物損失。但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並非是機會主義者,原因是他攜有大批爆竊工具,顯示他是有計劃地犯案。原審法官認為2年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而在沒有其他減刑理由下,判申請人入獄2年。 上訴理由 7.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2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該大廈已被收購,而全部住宅都已空置。王大律師亦指沒有證據顯示該住宅內有任何值錢的東西,而更沒有住客會在事件中受到威嚇。王大律師指在一宗同類案件HKSAR v Chau Man Ying(周文英)(CACC439/2011)案,被告人是否認爆竊一所已空置的住宅樓宇,結果上訴法庭只判他入獄一年。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應該和上訴法庭在周文英案所採納的量刑基準相約。 討論 8.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案),但本案有其特殊之處。該大廈的全部住宅都已空置,故不應有貴重的財物遺留在內。申請人的行為不會引起他人恐慌,而最終亦沒有導致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原審法官是因為上述因素而將案件的量刑基準減低至2年。 9.但本庭不能忽視案發時該住宅的鐵閘有上鎖,而申請人被截查時正用鐵筆試圖撬開鐵閘。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攜帶大量爆竊工具,顯示他是有計劃行事。申請人並非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是處心積慮去爆竊一所空置的住宅樓宇,申請人攜帶工具強行進入他人地方意圖偷竊的行為應受到阻嚇。 10.本庭認為王大律師援引的周文英案的案情較本案的案情為輕。該案的被告人並沒有攜帶任何爆竊工具,亦沒有證據顯示他需要強行撬開爆竊地點的門窗。上訴法庭在周文英案採納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適用於申請人的量刑基準理應超過18個月監禁。 11.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採納的2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故本庭沒有基礎更改該判刑。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王寶榮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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