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飛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86/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December 2017.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
Cites 7 cases
|
HCMA 48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逾期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8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704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罪」。 2.上訴人否認第一項控罪。在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進行審訊,上訴人被定罪及判處監禁24個月。他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3.裁判官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交待他認定的事實,上訴宗卷中亦未載有裁判官宣判時的錄音謄本[1]。 4.但是,根據罪行詳情和控方簡要案情,以及裁判官接納為證物的會面紀錄,上訴人在2016年12月6日,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大廈。呈堂相片可以見到當時涉案大廈經已空置。案發時,警務人員發現上訴人在涉案大廈內站在一個廚房洗滌槽上,戴著勞工手套,旁邊放了一個環保袋。警務人員拘捕上訴人,在他的環保袋內找到爆竊用的工具,包括鉗子、剪鉗、螺絲批、鐵槌、刀及電筒。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沒有獲授權進入該單位,而他意圖盜取一些水管轉售。 5.本席向上訴人詢問他可以要求把案件押後讓裁判官寫出認定事實,或是等候本席索取裁判官在定罪宣判時的錄音/謄本,亦可以繼續聆訊,而本席只考慮本案的最基本事實,包括案中涉及的是空置了的住宅單位。上訴人選擇後者,即日繼續聆訊。 刑事定罪紀錄及求情 6.上訴人有20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6項為涉及不誠實的控罪。最近一項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為於2013年1月25日的「盜竊罪」。上訴人亦曾於2005年2月24日因「入屋犯法罪」被判22個月監禁。 7.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求情時說他過去10年已經重新做人,他請求輕判。 判刑理由 8.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於審訊之後被定罪,亦考慮了案例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以及他最高的判監權力,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24個月。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在日期為2017年8月24日用英文寫出的「犯人陳述書」中指出:
10.在上訴聆訊中,上訴人一方面說他接受定罪及承認有錯,但另一方面他說無心犯法,無意搶奪別人東西,他只是以為單位沒有人住才去撿拾木條。 類似先例 11.答辯人公正地呈交一宗對上訴人有利的案例。在HKSAR v Chau Man Ying (周文英) CACC 439/2011一案中,涉案地點整棟樓宇的住客已搬走,該案被告人入屋偷了前住客所遺棄的舊款影相機及手提電話。上訴法庭認為重建該樓宇的業主不會對那些物品有興趣,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判處兩年監禁過高,以18個月的刑期作為量刑基準。 12.不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佘伯池CACC 196/2012一案中,該案申請人用一枝鐵筆試圖撬開涉案住宅的鐵閘,背囊內有另一支鐵筆、五個螺絲批、一個鎚、一個扳鉗、兩個鉗、一個小鏟、一個電筒、兩把刀和一隻手套。申請人有5次案底,包括兩次盜竊。上訴庭認為,申請人攜帶大量爆竊工具,顯示他是有計劃行事,處心積慮去爆竊一所空置的住宅樓宇。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兩年量刑基準不屬明顯過重。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健強CACC 439/2012一案中,申請人進入一個已被收購的單位偷取了一塊鋁片並打算把它出售。警員截查他時他身上也有兩把鉗和一支電筒。申請人有17項刑事記錄,最近四次與該案罪行類同。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兩年半刑期作量刑基準恰當。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釗銳又名李朝銳 [2015] 1 HKC 323,申請人爬入了一個建築地盤的臨時辦公室,案發時該辦公室經已空置,所有物品經己移離,將會在第二天拆卸。他被捕時,帶著五個螺絲批、兩個鉗、一把剪刀、九把刀片、一對手套、一個閃光燈、一個電鑽鎖匙及一把八角匙。他沒有入屋犯法罪案底。上訴庭認為適當刑期是兩年監禁。 本席意見 15.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庭最終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被判的24個月監禁是否有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的問題。 16.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從上文引述的先例可見,當有關處所是空置的時候,法庭可考慮把刑期下調。 17.在本案,答辯人不爭議大廈的全部住宅都已空置。但是上訴人攜帶大量工具,顯示他是有計劃行事。在警誡下他亦承認,進入涉案地方的目的是要偷走單位內的水喉鐵轉售圖利。 18.另一方面,上訴人有不少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其中一次更是入屋犯法罪。法庭是可以積犯原則提高刑罰。他也不是過往十年巳沒有犯法,他在2007年3月有盜竊定罪記錄,2013年再有扒竊罪及藏毒罪記錄。 19.裁判官所採納的2年監禁起點,已遠遠比一般的3年刑期為低。雖然案中處所已被棄置,但是被告人是有預謀帶著工具去偷竊,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認為2年監禁的刑期絕非過重。 20.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聲稱他無心犯法,只是不懂法律,以為大廈空置了,他才會入內撿拾東西。 21.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定罪,他的解釋當然是沒有得裁判官的接納才會把他定罪。他現在只是針對刑期提出上訴,而不是針對定罪上訴。本席不能夠接受提出了針對刑期的上他這個無辜的解釋作為減刑的理由。 22.上訴人有家眷要照顧或者他的家人因其入獄生活受累,一般上都不能作為減刑理由。 結論 23.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法庭駁回此刑期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486/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