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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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3年6月24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在2013年10月28日,聆案官羅雪梅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原告人不滿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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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83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莊裕安  

第一被告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  
第二被告人 秦惠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18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 2014 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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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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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2013年6月24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在2013年10月28日,聆案官羅雪梅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原告人不滿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以下列理由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失職失責(原文以簡體字體書寫):

「1. 罔顧及包庇法援署剝奪原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及免除被破產令的相關權益。(“指控一”)

2. 漠視破產管理署在保障其債權人[ING]應有權益時賦予之應有公職責任、權利及機會。(“指控二”)

3. 包庇被索償人“保險專業保險經記協會”[PIBA]之未承擔的法律責任。(“指控三”)

4. 歧視原告人的破產人身份,并且刻意漠視及剝奪原告人的法援訴訟權益及被免除破產令的有關權益。(“指控四”)

5. 破產管理署最近於29/4/2013回覆原告人時,清楚地聲明原告人之法援訴訟權利是為破產人被沒收財產的一部分,這猶如原告人被沒收的一批古董或一批未到期的期指期權合約。破產管理署的聲明,實實在在可以證明被破產管理署在審究及監管原告人破產期間被沒收財產之被漠視、以致最終流失被剝奪時的失職失責行為。(“指控五”)

6. 原告人的法援被撤回,令原告人即時喪失法律訴訟權利及機會,因而未能成功追討被索償人所涉及港幣1,233萬元的民事索償。(“指控六”)

7. 原告人同時喪失機會從法援訴訟中可得的賠償,得以償還破產管理署及其債權人[ING]的港幣56萬元債務。因此,原告人最終未能避免被高院於2007年7月19日勒令即時破產。(“指控七”)

8. 原告人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當時的專業失職失責行為,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同時提出以下的申索:(一)賠償原告人就未能履行其新職位3年合約內的總收入損失為港幣1,233萬元;(二)根據香港特區法例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8及第49條,法庭判給認為適當的利息;(三)訴訟費用;(四)法庭認為適合的進一步及/或其他濟助。

事實背景

3.本案之事實背景可陳述如下:

(1)   2006年2月10日,原告人被債權人ING Financial Planning Limited (“ING”) 入稟法院,申請破產。

(2)   2006年2月20日,原告人因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協會”)延誤處理其除名申請所招致的損失,申請法律援助向協會提出民事訴訟。

(3)   2006年4月25日,法律援助署(“法援署”)外委大律師郭瑞熙給予法律意見,認為原告人對協會的民事訴訟表面成立。

(4)   2006年6月2日原告人獲批法律援助證書,向協會提出民事訴訟。

(5)   2007年6月13日,法援署外委律師希士廷律師行致函協會,要求他們就延誤處理原告人的除名申請承認責任及賠償。其後,協會回覆指他們的紀律委員會正處理原告人的紀律調查。在調查期間,他們有權暫緩處理原告人的除名申請。

(6)   2007年7月19日,原告人因ING提出的破產呈請,而被法庭頒令破產。其後,法庭命令原告人破產後的產業,以簡易方式管理,並委任第一被告人為原告人的財產委託人。第二被告人則被第一被告人委派處理原告人的破產案件。

(7)   2008年2月12日,法律援助署撤銷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理由為原告人向協會提出的民事索償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8)   2008年2月29日,原告人提出法律援助上訴。

(9)   2008年4月10日,原告人致函被告人通知法援上訴定於2008年4月15日聆訊,並要求被告人同意其進行法援上訴,以及向協會提出索償。

(10)   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致函原告人解釋原告人有權自行提出法援上訴,而無須得到第一被告人的同意。不過,第一被告人不會同意原告人向協會索償。

(11)   2008年7月7日,原告人的首次法援上訴被高等法院駁回。

(12)   2011年7月19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1)條及(2)(a) 條,原告人獲解除破產。

(13)   2011年8月,原告人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對協會提出訴訟。

(14)   2011年10月25日,法援署再次拒絕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理由為(一)原告人未能就申請證明他有合理理由提出訴訟;(二)原告人被頒令破產前的訴訟因由已歸於破產管理人。

(15)   自從第一被告人發出信函,表示不反對原告人的破產令自動解除起,原告人不斷致函被告人詢問其是否可以對協會提出訴訟。被告人屢次重申被告人不會同意原告人的這項訴訟。其中,於2013年4月17日,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通電時指出,被告人無從阻止原告人個人向協會提出訴訟,但不會給予同意讓原告人提出這項訴訟。另外,被告人分別於2013年4月29日及5月9日,致函原告人詳列《破產條例》(第6章)(“該條例”)的相關條款,指出原告人對協會的訴訟權利(作為據法權產 (chose in action)),在原告人破產後已歸屬第一被告人。即使在原告人的破產令自動解除後,該項權益也不會重新歸屬原告人。

原告人的各項指控是否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

4.本席接納代表兩位被告人的政府律師的陳詞,認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的各項指控,皆不能構成對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

5.關於指控一,根據該條例第58(1)條,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第一被告人。該條例第2條明確定義“財產”包括據法權產,其中包括訴訟權益[見Koh Kee Suan v Ip Kay Lo [2001] 3 HKLRD 439, 441D-E]。該條例的第53(4) 條更明確指出,破產人的據法權益須當作已妥為轉讓給受託人。因此,原告人在破產前對協會的所有訴訟權益,在其破產後均歸第一被告人所有,自然不存在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罔顧及包庇法援署剝奪原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的問題。因為原告人在破產後,經已因法律的運作 (operation of law) 而喪失該等權利。

6.關於指控二及三,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對協會提出訴訟,是基於該項訴訟的勝訴機會以及當中可能涉及的訟費責任,而作出的決定。這正是考慮了原告人的債權人的權益以及擬被索償人的法律責任後,所作出的決定。故此,本席認同不存在被告人漠視債權人權益或被索償人的法律責任的問題。

7.關於指控四,該條例的第2、53及58條,適用於所有破產人,當中並不存在對原告人的歧視。

8.關於指控五,原告人的訴訟權益在破產後既已歸於第一被告人,便不會在破產令解除後重新歸於原告人。根據該條例第32條,破產令解除效力只是令原告人免除償還所有破產債項(除第32條列明例外者)的責任而已,但並不會使已歸於第一被告人的財產,重新歸於原告人。在Hunt v Aziz [2012] 1 WLR 317一案中,英格蘭上訴法庭更在判詞中確認,破產信託人經常會將破產人的據法權益 (包括訴訟權益) 變賣或轉讓,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見該判詞第27段,324頁D-E]。既然訴訟權益可以由破產受託人變賣或轉讓,並以該等交易的得益償還破產債務,說明該等權益無論如何都不會在破產人解除破產令後自動歸於破產人所有。

9.關於指控六,原告人的法援首次被撤銷,純粹是因為原告人對協會的訴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這項原因在原告人其後的法援申請中,始終為法援署拒絕原告人法律援助申請的原因之一。法援署拒絕原告人的法援申請,以及原告人的法援上訴被駁回,進一步證明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向協會提出訴訟是正確的決定。事實上,原告人曾經就相同事件對法援署提出民事訴訟 (HCA 2042/2012)。該案件於2013年7月30日,被高等法院聆案官剔除,其上訴亦於2013年10月3日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駁回。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對於協會的訴訟權益在其破產後,己歸於第一被告人,故根本不存在喪失法律訴訟權益及機會的問題。

10.關於指控七,原告人於2007年7月19日被頒令破產,他針對協會訴訟的法律援助於2008年2月12日才被撤銷。在此情況下,本席認同不可能存在任何因果的關係。

11.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在被破產及撤銷法律援助後,胡亂控告有關政府部門,亦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故此,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而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2.本席亦同時頒下訟費的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申請的訟費。除非有別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的命令。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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