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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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3年6月24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在2013年10月28日,聆案官羅雪梅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原告人不滿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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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3年第83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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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於2013年6月24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在2013年10月28日,聆案官羅雪梅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原告人不滿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以下列理由指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失職失責(原文以簡體字體書寫):
事實背景 3.本案之事實背景可陳述如下:
原告人的各項指控是否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 4.本席接納代表兩位被告人的政府律師的陳詞,認同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的各項指控,皆不能構成對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 5.關於指控一,根據該條例第58(1)條,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第一被告人。該條例第2條明確定義“財產”包括據法權產,其中包括訴訟權益[見Koh Kee Suan v Ip Kay Lo [2001] 3 HKLRD 439, 441D-E]。該條例的第53(4) 條更明確指出,破產人的據法權益須當作已妥為轉讓給受託人。因此,原告人在破產前對協會的所有訴訟權益,在其破產後均歸第一被告人所有,自然不存在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罔顧及包庇法援署剝奪原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的問題。因為原告人在破產後,經已因法律的運作 (operation of law) 而喪失該等權利。 6.關於指控二及三,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對協會提出訴訟,是基於該項訴訟的勝訴機會以及當中可能涉及的訟費責任,而作出的決定。這正是考慮了原告人的債權人的權益以及擬被索償人的法律責任後,所作出的決定。故此,本席認同不存在被告人漠視債權人權益或被索償人的法律責任的問題。 7.關於指控四,該條例的第2、53及58條,適用於所有破產人,當中並不存在對原告人的歧視。 8.關於指控五,原告人的訴訟權益在破產後既已歸於第一被告人,便不會在破產令解除後重新歸於原告人。根據該條例第32條,破產令解除效力只是令原告人免除償還所有破產債項(除第32條列明例外者)的責任而已,但並不會使已歸於第一被告人的財產,重新歸於原告人。在Hunt v Aziz [2012] 1 WLR 317一案中,英格蘭上訴法庭更在判詞中確認,破產信託人經常會將破產人的據法權益 (包括訴訟權益) 變賣或轉讓,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見該判詞第27段,324頁D-E]。既然訴訟權益可以由破產受託人變賣或轉讓,並以該等交易的得益償還破產債務,說明該等權益無論如何都不會在破產人解除破產令後自動歸於破產人所有。 9.關於指控六,原告人的法援首次被撤銷,純粹是因為原告人對協會的訴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這項原因在原告人其後的法援申請中,始終為法援署拒絕原告人法律援助申請的原因之一。法援署拒絕原告人的法援申請,以及原告人的法援上訴被駁回,進一步證明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向協會提出訴訟是正確的決定。事實上,原告人曾經就相同事件對法援署提出民事訴訟 (HCA 2042/2012)。該案件於2013年7月30日,被高等法院聆案官剔除,其上訴亦於2013年10月3日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駁回。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對於協會的訴訟權益在其破產後,己歸於第一被告人,故根本不存在喪失法律訴訟權益及機會的問題。 10.關於指控七,原告人於2007年7月19日被頒令破產,他針對協會訴訟的法律援助於2008年2月12日才被撤銷。在此情況下,本席認同不可能存在任何因果的關係。 11.綜合以上所述,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在被破產及撤銷法律援助後,胡亂控告有關政府部門,亦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故此,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而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2.本席亦同時頒下訟費的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申請的訟費。除非有別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的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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