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捷祺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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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控罪,由黃雅茵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理。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共$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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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1156-111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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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票控以下五項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由黃雅茵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理。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共$42,000。 3.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4.由於答辯人認同本案無足夠證據支持所有控罪,上訴理應獲得批准。本席亦同意答辯人的看法,故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撤銷所有定罪及罰款。本席亦判令上訴人可得上訴及原審的訟費。以下是本席的詳盡理由。 案情 5.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在書面陳詞將案情及定罪理由列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6.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是香港房屋委員會 (下稱「房委會」) 委託為天恆邨翻新工程的承建商。房委會在2013 年3 月11 日發出完工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在2013 年2 月25 日完成該合約的工程,並隨即由上訴人提供12 個月的保養期。 7.控方第一證人鄺先生是一間名為賓力的公司所聘用的管工,而該公司是上訴人在天恆邨翻新工程中負責油漆工程的二判。鄺先生作供指於2013 年3 月1 日約早上9 時到達天恆邨,本來只是收拾工具,但到場後發現有一個大範圍未完成油漆工程。於是,鄺先生便自行決定叫兩名工人在天恆邨的行人通道下搭起工作台完成油漆工作。鄺先生並沒有告知賓力或上訴人有關的油漆工程。 8.控方第二證人梁先生是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於案發當天巡查至天恆邨,發現兩名工人分別在金屬通架頂部 (離地面3.3 米) 及有蓋行人通道簷篷頂 (離地面2.7 米) 進行油漆工程。兩名工人均沒有配帶安全頭盔,而工作的地方亦沒有任何的防墮保護設施;他們亦沒有配戴安全帶、安全繩或遊繩。梁先生隨即叫停油漆工程,並要求聯絡他們的管工。鄺先生在梁先生詢問下約20 分鐘後才向梁先生展示兩頂安全帽。 9.梁先生在現場拍攝了7 張照片,包括涉案的金屬通架及有蓋行人通道簷篷頂。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指由於案發當天沒有預先安排進行建築工程,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賓力會進行建築工程。 定罪理由 11.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及標準。她考慮了梁先生的證供,認為是清晰、合情合理,並無內在矛盾。裁判官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其證供絕對比重。 12.至於鄺先生的證供,裁判官認為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包括 (1) 油漆工程若有大範圍遺漏,上訴人該不會容許賓力「交場」;(2) 鄺先生沒有通知賓力在案發當天進行油漆工程,有可能不會獲發工資;(3) 在進行油漆工程的地方有大範圍的封路措施,鄺先生不可能沒有通知上訴人;及 (4) 事件中有太多的偶然。裁判官裁定鄺先生的證供不可信,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3.裁判官考慮了案中所有的證據,裁定在進行油漆工程時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即金屬通架及有蓋行人通道簷篷頂的位置;而該兩處地方,亦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些進出口。此外,在進行油漆工程的地方,亦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沒有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 14.最後,裁判官認為即使房委會已發出完工證明書,但案發時涉案工程仍在保養期內,所以上訴人在合約內的工作並非已全部完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是負責位於天恆邨翻新工程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代表李澍桓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討論 16.正如答辯人的陳詞所言,本席祇需處理上訴理由(三),因本案確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在案發當日天恆邨有油漆工程進行。 17.根據雙方承認案情,房委會在2013 年3 月11 日發出完工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在2013 年2 月25 日完成天恆邨翻新工程合約的工程,並隨即由上訴人提供12 個月的保養期。在案發當日 (2013 年3 月1 日) ,有關的翻新工程已經正式結束。本案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當日根據合約提供保養,因此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 18.正如答辯人指出,既然房委會已發出完工證明書,除非有人通知上訴人需要進行保養工程,否則上訴人便不能預期在天恆邨仍有其他工程在進行中。《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的立法原意是透過法例,規管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確保在建築地盤內的工人的安全。但假如承建商根本不知道有工程在進行中,他又如何確保工人的安全? 19.鄺先生是控方傳召的證人。鄺先生明言他自行決定指示工人進行油漆工程,事前、期間及事後他都無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及其僱主賓力。即使裁判官不信納鄺先生的證言,在剔除鄺先生的證言後,本案根本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及或指示有關油漆工程的進行。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結果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得直,所有控罪的定罪及罰款撤銷。 訟費 21.上訴人要求獲得上訴及原審的訟費。答辯人認同上訴人應得上訴的訟費,但就原審訟費,答辯人指上訴人自招嫌疑,不應得訟費。 22.答辯人依賴鄺先生的書面證供,陳詞說當時鄺先生指稱上訴人是其僱主,他的職位為「科文」,而兩名工人亦是上訴人的僱員,因此控方票控上訴人。但在審訊時,鄺先生的證言與其書面供詞有異,反指他是賓力 (即上訴人的二判) 的僱員,而上訴人對有關油漆工程並不知情。 23.在本席查詢下,答辯人承認除了鄺先生外,控方並無向上訴人或房委會查詢。在此情況下,本席看不到上訴人有何自招嫌疑的行徑或做法,因此本席判令上訴人可得上訴及原審的訟費。 嘉許 24.本席特此嘉許答辯人的代表李大律師在本上訴的處理方法。他採取了持平的態度協助法庭,坦言本案無證據支持定罪,而非在無法理下強行爭辯支持定罪。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戚永康律師行轉聘李澍桓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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