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保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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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面對四項傳票罪行。在同一審訊中,第二被告人(威時)及第三被告人(健英)各被控一項傳票。本案涉案日期是2017 年11月7日,上訴人是東涌第39區公屋發展計劃建築工程(合約編號2014-0742)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分判商。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213/2019[2020] HKCFI 312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3/2019

[2020] HKCFI 3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1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6622-66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安保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2月29日

判案

1.上訴人(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面對四項傳票罪行。在同一審訊中,第二被告人(威時)及第三被告人(健英)各被控一項傳票。本案涉案日期是2017 年11月7日,上訴人是東涌第39區公屋發展計劃建築工程(合約編號2014-0742)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分判商。

2.就上訴人面對的6623號傳票,它被裁定罪名成立。就上訴人面對的6622、6624及6625號傳票,它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取回6622、6624及6625號傳票的審訊訟費,獲裁判官拒絕。

3.上訴人不服6623的定罪,也不服6622、6624及6625的訟費拒絕令,提出上訴。

4.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皆由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5.上訴人面對的四張傳票詳情如下。

6.6622訴上訴人,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 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

7.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7年11月07日,身為負責位於東涌第39區公屋發展計劃建築工程(合約編號20140742)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即一名工人[林日光]於三座地下消防泵房內的梯子上。

8.6623訴上訴人,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 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3(b)、68(1)(a)及68(2)(b)條。

9.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7年11月07日,身為負責位於東涌第39區公屋發展計劃建築工程(合約編號20140742)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在該建築地盤進行的工序引致產生物料微粒或塵埃,其產生方式相當可能致使物料微粒或塵埃進入或損害從事該工序的工人(名為張忠勇)的眼睛,上訴人沒有確保該工人使用所提供以保護他的適當的眼罩。

10.6624訴上訴人,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 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3(b)、68(1)(a)及68(2)(b)條。

11.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7年11月07日,身為負責位於東涌第39區公屋發展計劃建築工程(合約編號20140742)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在該建築地盤進行的工序引致產生物料微粒或塵埃,其產生方式相當可能致使物料微粒或塵埃進入或損害從事該工序的工人(名為石昆業)的眼睛,上訴人沒有確保該工人使用所提供以保護他的適當的眼罩。

12.6625訴上訴人,違反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 59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8(1)(b)、68(1)(a)及68(2)(b)條。

13.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17年11月07日,身為負責位於東涌第39區公屋發展計劃建築工程(合約編號20140742)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葉育亮]如無配戴著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內[1]

(一)    原審時的案情

14.原審時的案情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記載的:

同意案情

7. 控方與第一被告人有以下的承認事實。

8. 香港房屋委員會把上述地盤合約判予第一被告人,工程包括興建四座住宅大樓和一座零售及社會服務大樓及相關設施。建築工程由2015年11月展開,第一被告公司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第一被告人將該地盤的電力安裝工程分判給永興電機有限公司。

控方案情

9. 控方傳召9名證人作供,他們的證供簡述如下。

10. 控方證人1(陳文偉)是房屋署屋宇裝備督察,他供稱總承建商安保工程有限公司將大廈電力安裝事宜分判給永興電機有限公司,又將消防水泵安裝工程分判給威時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人)。

11. 控方證人2(林漢明)是永興電機有限公司(「永興」)的項目經理,他供稱永興是政府指定分判商,第一被告公司將地盤電力安裝事宜分判予永興,標業有限公司(「標業」)是永興的分判商,張忠勇和林日光是標業的僱員。他指出,第一被告人丶永興及標業均有向地盤工人提供入職時的安全培訓,向他們提供個人防護裝備,工具箱培訓,不定時的巡查,並有警告及懲罰制度。第一被告人亦曾向分判商發出警告信。第一被告人一般不會批准工人使用伸縮梯工作。

12. 控方證人3(張忠勇)受僱於標業有限公司為雜工,2017年4月開始在該地盤工作,他開工前已持有安全卡,亦曾接受入職訓練,有向他講解眼罩的使用,經考試合格才在上述地盤工作。2017年11月7日,他在上述地盤負責用公司提供的電動鎅牆器在地盤第三座地下的有關牆身鎅牆,他在牆身鎅坑紋以供安裝電線用。當在牆身鎅坑紋做了約30分鐘左右,勞工處巡查員就來到。他說,鎅牆時有微粒產生。當日開工時他有戴上公司提供的口罩,口罩放在休息室內。

13. 控方證人4(梁柏石)和控方證人5(樊漢滔)分別是威時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人)項目工程師及地盤監督。他們都說,第一被告公司將地盤的消防設備及水泵安裝工程分判給第二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是政府指定分判商。第二被告人將有關工程分判給健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三被告人)。他們指出,第一丶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有向地盤工人提供入職時的安全培訓,向他們提供個人防護裝備,工具箱培訓,亦有不定時的巡查,並有警告及懲罰制度。地盤範圍有張貼了海報,提醒工人工作時要佩戴安全帽。2017 年11月7日,第一被告人已將消防泵房的管理和鎖匙交給第二被告人,若其他分判商打算在消防泵房工作,需經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作出知會,經第二被告人批准後才可工作。控方證人4和控方證人5沒有收過永興的通知或申請,須在2017年11月7 日在消防泵房施工。

14. 控方證人6(叶育亮)是第三被告人的消防技工,2017 年11月7日,他在上述地盤的一個樓梯口工作,負責收緊水管的螺絲。當時他站在一張功夫凳上,由於安全帽前端遮蓋了視線,他把安全帽除下來,交給他的工友,然後收緊水管的螺絲。剛好收緊完螺絲的時候,勞工處巡查員便來到,功夫凳阻礙他們進入,於是控方證人6從功夫凳上下到地面來,移開功夫凳好讓巡查員進入,後來工友將安全帽交給控方證人6並戴上。控方證人6承認,若他所站的位置高一點,安全帽前端就不會遮蓋他的視線,他就無須除下安全帽仍可作出收緊水管的螺絲的工序。

15. 控方證人7(潘子進)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2017 年11月7日上午10:30時,他與第一被告人的安全主任及其他同事巡查上述地盤。上午10:50時,他巡查到第三座地下消防泵房,看見兩名工人正進行電力安全工程,他從三米外的距離觀察他們約10秒,見一名工人(林日光)在伸縮梯上拿着一個墨斗做彈墨線工作,他站在梯子的地方距離地面2.8米,泵房內沒有合適的工作平台,牆上的粉線頂部離地面4.146米,伸縮梯下沒有防墮裝置或安全網,工人沒有佩戴安全帶。

16. 控方證人8(黃俊豪)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2017 年11月7日負責巡查上述地盤。上午10:45時,他巡查到第三座地下廢物收集房,在四至五米的距離外,觀察一名工人張忠勇工作約15秒,見他手持電動鎅碟機向牆身推去,牆身有物料和微粒彈出,工人佩戴口罩和眼鏡,但沒有佩戴眼罩。控方證人8檢查該工人的眼鏡,發現沒有邊罩和安全標記,不是合規格的眼罩,他在張忠勇工作範圍內,看不到任何合規格的眼罩存在,亦看不到提醒工人佩戴眼罩的海報。

17. 同日上午11:40時,控方證人8巡查到第四座1802室,見一名工人(石昆業)手持鑽孔機,向牆身推去,有鑽牆的聲音和微粒彈出。他觀察該工人工作15秒後,便叫工人停止工作,然後檢驗他佩戴的眼鏡,發現眼鏡沒有邊罩和安全標記。他檢視石昆業所用的電鑽,電鑽上印有第一被告人及分判商「宗晉」的名字,和合約編號。

18. 及後,駐地盤安全主任帶領控方證人8到地盤辦公室去,展示給控方證人8看有關安全眼罩。地盤辦公室位置不在興建中的四座住宅大樓範圍。

19. 控方證人9(陳小燕)是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2017 年11月7日到該地盤負責巡查,上午10:45時,她曾查到第一座17樓,在兩米的距離觀察到有一名工人(叶育亮)在門上「搣紙皮」,並沒有戴上安全帽。

20.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公司分別須就各傳票答辯。

辯方案情

21. 第一、二及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二)    原審時的證供分析

15.原審時的證供分析,記載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6至57段,如下:

「WKS 6622/2018

26. 傳票的指控是,第一被告人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兩米之處墮下,即一名工人於第3座地下消防泵房內的梯子上。

27. 有關本傳票的控方證人是控方證人1,2,4,5和7,本席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證人。

28. 根據證人的證供,本席接納以下事實的發生:

a. 控方證人7在2017年11月7日上午10:50時巡查上述地盤第三座地下消防泵房,看見兩名工人正進行電力安全工程。

b. 他看見工人林日光在伸縮梯上拿着一個墨斗做彈墨線工作,林日光站在梯子的地方距離地面2.8米,泵房內沒有合適的工作平台,牆上的粉線頂部離地面4.146米,伸縮梯下沒有防墮裝置或安全網,林日光沒有佩戴安全帶。

c. 林日光是標業有限公司的僱員,標業是永興電機有限公司的分判商,在該地盤負責電力安裝事宜。

29. 證據亦顯示,2017年11月7日,有關消防泵房已經由第一被告人交給第二被告人管理,若其他分判商需要在消防泵房工作,他們須經第一被告人通知第二被告人及取得第二被告人的同意,才可進行工程。第二被告人沒有收過永興的通知,說在2017年11月7日,永興或標業有工人需要在消防泵房工作。

30. 第一被告公司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捷祺建築有限公司,HCMA 63/2014(未經彙報,2014年5月27 日)一案,指出若承建商根本不知道有工程在進行中,他無法確保建築地盤內工人的安全。

31. 本席考慮所有證據,接納在 2017年11月7日,有關消防泵房已交由第二被告人管理,但第二被告人沒有收過永興的通知,說有工人需要在消防泵房內工作,因此無論是第一被告人、或是第二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有工程在消防泵房內進行。

32. 本案中,林日光沒有出庭作證,到底他為何在2017年11月7日在消防泵房出現,是誰吩咐他在消防泵房出現,他出現的目的何在,此等證供一概欠奉。雖然,身為標業有限公司的僱員,在地盤消防泵房工作,他可以進入消防泵房內工作的確可疑。不過,本席認為,疑點利益應該歸與第一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WKS 6623/2018

33. 有關的指控是,在該建築地盤進行的工序引致產生物料微粒或塵埃,其生產方式相當可能致使物料微粒或塵埃進入或損害從事該工序的工人(張忠勇)的眼睛,第一被告人沒有確保該工人使用所提供以保護他的適當眼罩。

34. 有關本傳票的控方證人是控方證人1,2,3和8,本席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證人。控方證人3確認有見過提醒員工戴眼罩的海報和模型在地盤內,但控方證人8卻說沒有印象。本席明白,控方證人8只是當日到地盤進行巡查,並非事事都有印象,控方證人3自2017年4月開始在該地盤工作,巡查當日(即2017 年11月),他在地盤的時間較控方證人8長得多。因此,就地盤有沒有提醒員工戴眼罩的海報和模型此項,若控方證人3與控方證人8的證據有異,本席接納控方證人3的證據。這並不代表控方證人8不可信,如上文述,控方證人3和8都是誠實可靠證人。

35. 第一被告人認為,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工人所佩戴的眼鏡不是適當的眼罩。第一被告公司倚賴HKSAR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HCMA 604/2014(未經彙報,2015年3月23日)一案,該案的工人沒有佩戴任何眼罩,沒有證據顯示承建商所提供的眼罩不是已核准的(Approved)。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的案情和控罪條文有天淵之別,該案的眼罩是否已獲核准,是一個事實性的問題,需要控方提出證據證明。本案的眼罩或眼鏡是否條例所指的適當的眼罩,是法庭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裁定的。

36. 控方證人8作供說,工人所佩戴的眼鏡沒有邊罩和安全標記,因此不是適當的眼罩。辯方指,控方證人8不是專家證人,他沒有檢查工人所佩戴的眼鏡抵禦力度如何。辯方提出職業安全健康局出版的「個人防護裝備須知」(「須知」)(證物D15),指出安全眼鏡並不一定有邊罩的。本席認為,辯方所提出的只是安全眼鏡(「須知」的第四頁B項),條例所要求的卻是適當的眼罩。在「須知」的第四頁A項,防護式眼罩均有側邊。有側邊的要求是顯然易見的,工人正在使用電動鎅碟機在牆身界坑紋,工作時會產生微粒,若眼罩沒有側邊的話,工人眼部的保障是不完全。這是一般常理可以明白,不需要專家證供,亦不需要檢查工人所佩戴的眼鏡抵禦力度如何。

37. 考慮所有證據,本席接納:

a. 張忠勇是標業有限公司的雜工,標業有限公司是永興電機有限公司的分判商,第一被告公司將該地盤的電力安裝工程分判給永興電機有限公司。

b. 張忠勇自2017年4月開始在該地盤工作。2017年11月7日,他在地盤第三座地下的有關牆身鎅牆約30分鐘左右,勞工處巡查員就來到。鎅牆時有微粒產生。

c. 鎅牆時,張忠勇所配戴的眼鏡沒有側邊或安全標記,該眼鏡並非可以保護他的適當眼罩。

38. 第一被告人指出,他們已向工人提供應有的訓練,張貼海報提醒員工佩戴眼罩,定期作出定時或不定時的巡查,施行刑罰制度等。第一被告人不是工人的保姆,沒有可能廿四小時全天候監察員工佩戴眼罩。

39. 在HKSAR v Shun Tak Properties Limited [2009] 3 HKLRD 299一案,司徒敬法官對於“ensure”,即是“確保”,的意思有以下解釋:

“134. To ensure is to make sure, to make certain, to satisfy oneself that a state of affairs in fact exists.  The duty imposed is one that, in my opinion, goes beyond a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ensure safety of those who might be placed at risk by their engagement in platform work.  It is, rather, a duty to ensure that they are in fact safe.  It is therefore a non-delegable duty of care; a special responsibility to see to it that a state of affairs exists, a distinction to which reference is made, albeit in the context of civil liability, by Gleeson CJ in Leichhardt Municipal Council v Montgomery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27 February 2007, unreported, para. 6).  No defence is provided – as it might have been and as one finds in other safety regulations – to show that it was not reasonably practicable for the person to comply or that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was due to causes over which the person had no control.”

40. 在該案,上訴庭指出,在這個責任之下,被告須要做的事情去確保「沒有配戴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地盤內」,是多過“採取合理步驟”要做的事情(goes beyond a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4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有合柵廠工程有限公司,HCMA 219/2012 (2012年9月28日,未經彙編)一案說,要達致「確保」,公司可以採取的步驟可分為多方面,包括工人的培訓、復習進修訓練、資料提供、裝備提供、監督、糾察巡查、建築地盤張貼海報等。

42. 本案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永興及標業均有對地盤工人提供入職時的安全培訓,向他們提供個人防護裝備(包括眼罩),工具箱培訓,不定時的巡查,並有警告及懲罰制度。地盤亦有海報提示員工配戴眼罩等個人防護裝備。

43. 控方證人3在2017年11月7日,在地盤做鎅牆工作約30分鐘左右,勞工處巡查員就來到。承判商所提供的眼罩最後在地盤辦事處內找到,地盤辦事處不是在興建中的四座住宅大樓範圍內的。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3當時有攜帶眼罩到第三座地下開工、他被發現在鎅牆時只是短暫除下眼罩等證據。

44. 本席認為,工人有時因各種不同原因,工作時並沒有採取提供給他們的各種個人防護裝備。只是在辦公室和在入職時提供眼罩,未能「確保」員工必定把眼罩帶出去工作,更遑論「確保」員工工作時使用有關眼罩。只是第一被告公司所作的,即提供訓練、提供眼罩、採取巡查和懲罰等,並未能達至「確保」的要求。本席認為,案發日一個被告公司可以採用的步驟,是在工人每早被指派工作後或每早開工時,由管工或其他合適人員監察他們有攜帶所有個人防護裝備才去開工。

45. 第一被告人指出,作為總承建商,他們不須實施「保姆式」監管。本席緊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HCMA 568/2003(2003年9月9日,未經彙編)一案,原訟法庭指出,承建商不是保姆,若要承建商能無時無刻準確地掌握下線承建商或工人何時進行有關工序,處處派員監督,實在疲於奔命,並非切實可行實。在本案,本席認為,上述的要求,並未達至「保姆式」監管,不是廿四小時全天候監察員工佩戴眼罩。

46. 本傳票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3條作出,條文並沒有「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等字眼,《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的抗辯理由並不適用。

47.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第一被告公司就此傳票罪名成立。

WKS 6624/2018

48. 有關指控是,在該建築地盤進行的工序引致產生物料微粒或塵埃,其生產方式相當可能致使物料微粒或塵埃進入或損害從事該工序的工人(石昆業)的眼睛,第一被告公司沒有確保該工人使用所提供以保護他的適當眼罩。

49. 有關本傳票的控方證人是控方證人1,2和8,本席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證人。考慮所有證據,本席接納:

a. 控方證人8在2017年11月7日上午11:40時巡查上述地盤第四座1802室,見工人石昆業手持鑽孔機,向牆身推去,有鑽牆的聲音和微粒彈出。

b. 他觀察該工人工作15秒後,便叫工人停止工作,然後檢驗他佩戴的眼鏡,發現眼鏡沒有邊罩和安全標記,該眼鏡並非可以保護他的適當眼罩。石昆業所用的電鑽,印有第一被告公司及分判商宗晉的名字,和合約編號。

50. 石昆業沒有在庭上作供,沒有證據顯示,工人被指派工作後或開工的那一刻,有沒有管工等監察他有攜帶所有個人防護裝備才去開工。本席認為,疑點利益應該歸與第一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WKS 6625, 6626, 6627/2018

51. 有關的指控是,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身為地盤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佩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該建築地盤內。

52. 控方證人6(叶育亮)的證供是,他站在一張功夫凳上,由於安全帽前端遮蓋了視線,他把安全帽除下來,交給他的工友,然後收緊水管的螺絲。剛好收緊完螺絲的時候,勞工處巡查員便來到,功夫凳阻礙他們進入,於是控方證人6從功夫凳來到地面,移開功夫凳好讓巡查員進入,後來工友將安全帽交給控方證人6並戴上。

53. 控方證人9的證供卻是,當她巡查到第一座17樓,在兩米的距離內觀察到叶育亮在門上「搣紙皮」,並沒有戴上安全帽,然後她上前向工人作出查問。

54. 控方證人9的證供與控方證人6的證供大相逕庭,若控方證人6的證供是真確,控方證人9沒有可能看到工人在門上搣紙皮,相反,若控方證人9的證供是真確,他沒有可能只是拍攝功夫凳和出口的門框,而沒有拍攝控方證人6「搣紙皮」的門。

55. 本席觀察控方證人6的言行舉止,認為他是誠實可靠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他在2017年11月7日在上述地盤的一個樓梯口工作,負責收緊水管的螺絲。當時他站在一張功夫凳上,由於安全帽前端遮蓋了視線,他把安全帽除下來,交給他的工友,然後收緊水管的螺絲。

56. 控方證人6確認,若他所站的位置高一點,他就無須除下安全帽仍可作出收緊水管的螺絲的工序。本席認為控方證人6只是貪圖方便除下安全帽來工作。

57. 不過,控方案情不止於此。控方亦依賴控方證人9的證供作檢控基礎。控方證人6作證時,沒有被問及他到底有沒有在門上「搣紙皮」,到底他有沒有做「搣紙皮」和收緊螺絲的工序,若有的話,時序是怎樣,這些證據皆欠奉。本席認為,疑點利益應該歸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三)    原審時裁判官就訟費的考慮

16.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原審裁判官對訟費申請作出的考 慮:

「58. 第一被告公司就WKS 6622/2018,WKS 6624/2018及WKS 6625/2018提出訟費申請。

59. 香港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一案確立裁判官行使酌情權作出訟費命令應遵從的原則。一般而言,被裁定無罪的被告公司有取得訟費的權利,除非有確實理由(positive reasons)剝奪他應得的訟費。明確原因包括:

a. 被吿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或

b. 被吿人誤導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吿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或

c. 案中有充份證據支持定罪而被吿人是因不違反假定無罪論的技術原因而獲判無罪;或

d. 被吿人沒有在較早及合適的時間提出其有力及有效的解釋。

60. 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 案,法庭指出一名被告人可就他在調查期間及審訊前的行為,包括有關他在指控他的罪行的周遭環境的行為,被告人可能已經明顯有自招嫌疑之舉,只要法官並無在行使酌情權時損毀了假定被告人無罪這法律原則,及沒有採納了一個與被告人被判無罪的情況互相違背的立場,則法官無理由在被告人裁定無罪後,在行使酌情權時不考慮有關行為。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是不須應用任何舉證標準的。

61. 法庭須謹記,控方有理由對上訴人提出起訴,並不代表他自招嫌疑。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也可被視作自招嫌疑,唯一的限制是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根據R v Kwok Moon Yan [1989] 2 HKLR 396一案,判給訟費是酌情決定,毋須一般審訊適用的舉證標準。

6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陳森記森利建築有限公司HCMA 223/2017(2017年12月29日,未經彙編)一案,上訴人被指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工人如無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則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證據顯示,巡查時發現有四名工人沒有戴上安全頭盔,審訊後,裁判官信納上訴人已採取了一些正面的行動去確保員工必須配帶安全頭盔,但拒絕訟費申請。原訟法庭認為,在巡查時四名工人在地盤內沒有配戴安全頭盔,此情況本身的而且確經已自招嫌疑,再加上在調查期間及在審訊前,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披露他們採取了甚麽合理步驟去確保工人配戴安全頭盔。

63. 在WKS 6622/2018的傳票,本席經審訊後接納林日光是標業有限公司的僱員,標業是永興電機有限公司的分判商。2017年11月7日上午10:50時,林日光在伸縮梯上拿着一個墨斗做彈墨線工作,林日光站在梯子的地方距離地面2.8米,泵房內沒有合適的工作平台,牆上的粉線頂部離地面4.146米,伸縮梯下沒有防墮裝置或安全網,林日光沒有佩戴安全帶。雖然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或是第二被告人根本不知道有工程在消防泵房內進行;但如上文所述,身為標業有限公司的僱員,在地盤消防泵房工作,林日光可以進入消防泵房內工作的確可疑。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公司實有自招嫌疑之舉,因此拒絕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64. 在WKS 6624/2018的傳票,本席經審訊後接納石昆業在2017年11月7日上午11:40時在第四座1802室手持鑽孔機工作,當時有微粒彈出,石昆業佩戴的眼鏡並非可以保護他的適當眼罩。雖然控方未能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石昆業的僱主是誰,但石昆業能進入地盤範圍內,在第四座1802室工作,手持印有第一被告公司名字和合約編號的鑽孔機,此舉非常可疑。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實有自招嫌疑之舉,因此拒絕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65. 在WKS 6625/2018的傳票,本席經審訊後接納控方證人6的證據,他是第三被告人的消防技工,的確在地盤工作時,為方便除下安全帽來收緊水管的螺絲。第一被告人將地盤的消防設備及水泵安裝工程分判給第二被告人,再分判給第三被告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實有自招嫌疑之舉,因此拒絕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四)    不服拒絕訟費令的完備上訴理由

17.不服拒絕訟費令的完備上訴理由只有一個,就是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在WKS 6622、6624及6625/2018傳票案件中有自招嫌疑,並因此錯誤地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

(五)    不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

18.不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有四個,分別為: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涉案的工人張忠勇(“PW3”)案發當日所配戴的眼鏡不是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3(b)條下所訂明的“適當的眼罩”。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是基於以下的一些錯誤裁定,包括:

(a)  否定“適當的眼罩”是控罪元素之一,因此控方沒有舉證責任,這事項只需要法庭考慮所有證據來裁定;

(b)  控方不需要提供專家證供來證明PW3所佩戴的眼鏡是否可以在PW3工作時保護他的眼睛;及

(c)  採納控方第八證人黃俊豪(“PW8”)的證供,裁定PW3鎖配戴的眼鏡因為沒有邊罩或安全標準標記,因此不是可以保護PW3適當眼罩;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所做的一切,都不可以確保PW3在工作時使用所提供以保護他的適當眼罩。原審裁判官的理據是不合理及不切實際亦無助確保工人在工作時配戴防護眼罩;

(3)  再者,原審裁判官在處理PW3有否攜帶上訴人提供的眼罩去案發現場開工一事,錯誤地將疑點利益歸於控方。原審裁判官的裁定,更加與他處理WKS 6624/2018傳票的裁決出現雙重標準及自相矛盾;及

(4)  綜合所有證據及情況,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的不穩妥。

(六)    本席的考慮

19.本席已經參考上訴雙方的所有陳詞。

就不服訟費拒絕令的上訴

6622

20.上訴人的主要投訴是:

(1)  沒有實質及可被接受的證據證明相關工人林日光是標業的員工,有的只是傳聞證據;及

(2)  裁判官裁定林日光當時正在做彈墨線工作是有商榷餘地的。

21.關於第一點投訴,本席留意在在整個原審時的辯方結案陳詞(上訴卷宗212-218),辯方從沒有質疑林日光是標業的員工。

22.現在看看證據。從控方第二證人林漢明(永興的項目經理)的證供,可以看出他是從兩個不同的來源得到林日光是標業的員工這個資訊:第一個是從勞工處,第二個是從標業(上訴卷宗247R-248G,252D-H)。雖然這些是傳聞證供,但是若從兩個不同的來源都得到同一結論,這是環境證據指向林日光是標業的員工。

23.當然,指向同一結論的環境證據不止這些,還有控方第七證人潘子俊(勞工處職安主任)的證供。他說當時林日光正在做一些與彈墨線工作有關的工作(關於這一點,要看本席在下述的評論),也說林日光聲稱(同樣是傳聞證供)自己受僱於電力安裝的分判商(即是標業),更說在現場有一些裝電圖(上訴卷宗319A-H)。

24.這些環境證據都指向同一結論,就是林日光是標業的員工。本席認為有實質及可被接受的證據證明相關工人林日光是標業的員工。

25.關於第二點投訴,經閱讀控方第七證人的有關證供謄本(上訴卷宗312N-313H,314L-315R),本席滿意當時林日光正使用墨斗在做彈墨線相關的工作。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所指在十秒內有些少時間不在工作那便不是正在做彈墨線的工作這個論點可以成立。

26.根據裁斷陳述書的第30及31段,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6622傳票罪名不成立的主因是,上訴人或是第二被告人(威時),根本不知道有工程在消防泵房內進行,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捷祺建築有限公司,HCMA 63/2014,假若承建商根本不知道有工程在進行中,它無法確保建築地盤內工人的安全。

27.但是,捷祺建築有限公司一案跟本案其中一個很大的分別,就是沒有證據證明捷祺在案發當日是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見該案例第17及19段),而上訴人在本案是案發當日的總承建商。

28.上訴人將電力安裝工程分判給永興;而永興再分配給標業。林日光是標業的員工。

29.另一方面,上訴人將消防水泵安裝工程分判給第二被告人(威時);第二被告人再分判給第三被告人(健英)。

30.上訴人是兩條分支的唯一公因素。從外觀看,上訴人身為兩條分支的唯一負責人,當一條分支的工人在另一條分支控制的處所內工作,上訴人的身份本身就是自招嫌疑,使人覺得是它授權、批准或縱容林日光進入該住所工作。正如答辯人引述R v Kwan Lee Construction Co Ltd [1983] 2 HKC 355,賈思雅法官(Garcia J)在357A-F所指,工人在沒有指示或授權下從事工作,或在地盤兒戲是有歪常理的。

6624

3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這傳票罪名不成立的主因是,「石昆業沒有在庭上作供,沒有證據顯示,工人被指派工作後或開工的那一刻,有沒有管工等監察他有攜帶所有個人防護裝備才去開工...疑點利益應該歸與上訴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

32.裁判官的重點在石昆業(本傳票牽涉的工人)沒有在庭上作供。從裁斷陳述書看來,沒有明顯證據顯示他是哪一個分判商僱用的工人。從證據得知,他手持的電動鑽孔機,印有上訴人及分判商宗晉的名字,和合約編號。這就顯示,他的工作是歸於上訴人作為總承建商的項目。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有證據明顯指向上訴人授權、批准或縱容石昆業進入該處所工作。

33.本席留意,在答辯人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柏年,HCMA 258/2014,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第21段說,「總括而言,當原審裁判官就訟費一事行使其酌情權時,原審裁判官可以及應該考慮所有與上訴人被控之罪名相關的情況,而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是不需應用任何舉證標準的」。本席同意馮法官以上的觀察。

6625

34.根據裁斷陳述書的第57段,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這張傳票罪名不成立的主因是,「控方[第六]證人作證時,沒有被問及他到底有沒有在門上「搣紙皮」,到底他有沒有做「搣紙皮」和收緊螺絲的工序,若有的話,時序是怎樣,這些證據皆欠奉...疑點利益應該歸與[上訴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

35.根據裁斷陳述書的第65段,裁判官接納控方第六證人葉育亮的證供,指他在地盤工作時,為了方便除下安全帽來收緊水管的螺絲。除下的時間亦只約一分半鐘(上訴卷宗277A-D)。本席認為,這與上訴人在規例下的責任沒有關連。

36.沒有對裁判官不敬,不過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基礎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在這張傳票獲取訟費。

6623的不服定罪上訴

就上訴理由一

37.為方便計,本席重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如下: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涉案的工人張忠勇(“PW3”)案發當日所配戴的眼鏡不是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43(b)條下所訂明的“適當的眼罩”。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是基於以下的一些錯誤裁定,包括:

(a) 否定“適當的眼罩”是控罪元素之一,因此控方沒有舉證責任,這事項只需要法庭考慮所有證據來裁定;

(b) 控方不需要提供專家證供來證明PW3所佩戴的眼鏡是否可以在PW3工作時保護他的眼睛;及

(c)  採納控方第八證人黃俊豪(“PW8”)的證供,裁定PW3所配戴的眼鏡因為沒有邊罩或安全標準標記,因此不是可以保護PW3適當眼罩。」

38.本席首先處理(a)部份。本席閱讀裁斷陳述書,沒有發現裁判官「否定“適當的眼罩”是罪行元素之一,而因此控方沒有舉證責任...」。本席不明白上訴人從何得來這個聲稱是裁判官的裁定。相反,如果上訴人聲稱裁判官裁定「這事項...需要法庭考慮所有證據來裁定」,那麼裁判官的裁定必然是控方有舉證責任。

39.所以上訴人的(a)部份根本沒有可能成立。

40.本席繼而處理(b)部分。正如上訴人在書面陳詞的第88段所指,在本案,上訴人不是被控沒有確保該工人(即控方第三證人張忠勇)沒有獲提供適當的眼罩去保護他的眼睛,而只是被指沒有確保控方第三證人使用該適當的眼罩。

41.在本案,看來沒有爭議控方第三證人獲發的眼罩是有邊罩及安全標記的(見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上訴卷宗 285U-286M)。有關相片見上訴卷宗92-94。這類眼罩跟控方第三證人被發現配戴的眼鏡完全不一樣。後者相片見上訴卷宗73及76。

42.亦即是說,案發當天控方第三證人所配戴的眼鏡根本就不是地盤發給他的眼罩。因此,無論發給工人的眼罩是否適當的眼罩,只要上訴人沒有確保工人使用該眼罩,那麼上訴人便違反了規例的第43(b)條。當然,如果所提供的眼罩並不適當以保護工人,那麼上訴人亦會違反了規例的第43(a)條。

43.所以,在本案圍繞著上訴人所佩戴的眼鏡是否適當的眼罩的爭論是俗語所說的red herring(紅鯡魚)。

44.另外,規例明顯規定工人要配戴的是眼罩而不是眼鏡,所以這種爭拗亦是無必要。

45.再者,罪行詳情明顯指出第43條的原意是保障工人的眼睛免受因工序引致產生物料微粒或塵埃進入或損害,所以只隔開微粒是不足夠的,必須也要阻隔塵埃。根據辯方證物D15,即是職業安全健康局的個人防護裝備小冊子第4頁(A)及(B)部分(上訴卷宗199),防護式眼罩適合用於阻隔塵埃、微粒等等;而安全眼鏡則沒有說明可阻隔塵埃。其實使用常理(正如裁判官在第36段尾部也使用常理)就已經知道,眼鏡根本不能阻隔塵埃。

46.返回本案的證據,控方第八證人勞工處職安主任黃俊豪的證供不限於講及微粒,也講及微塵(見上訴卷宗300L-301N)。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內一樣有講及塵埃、沙塵(見上訴卷宗255O及259E、M)。

47.因此,上訴人的(b)部分也不可能成立。

48.本席繼而處理(c)部分,本席在裁斷陳述書找不到上訴人所聲稱的裁判官「採納控方第八證人黃俊豪(“PW8”)的證供,裁定PW3所配戴的眼鏡因為沒有邊罩或安全標準標記,因此不是可以保護PW3適當眼罩」。裁判官只是使用常理,而達到一個結論,就是控方第三證人所佩戴的眼鏡並不是適當的眼罩。這跟本席在上述(b)部分的觀察殊途同歸。

49.上訴人的(c)部分也不可能成立。

50.其於上訴人的(a),(b)及(c)部分不可能成功,所以裁判官在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所指的裁定沒有錯誤。

51.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二

52.為方便計,本席重複上訴理由二,如下: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所做的一切,都不可以確保PW3在工作時使用所提供以保護他的適當眼罩。原審裁判官的理據是不合理及不切實際亦無助確保工人在工作時配戴防護眼罩。」

53.在本上訴理由,關鍵詞是「確保」。

54.上訴人在書面陳詞第108段指稱裁判官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接納上訴人有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有合棚廠工程有限公司,HCMA 219/2012,所說明要在地盤執行的所有措施。本席不敢苟同。明顯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2段所指上訴人及它的電力安裝事宜分判商有執行的並不包括監督一項。

55.這正正是裁斷陳述書第44段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該要採用的步驟,就是要在工人每早被指派工作後或每早開工前,由管工或其他合適人員監察他們有攜帶所有個人防護裝備才去開工。

56.本席的看法跟裁判官的一樣,不認為這是一個保姆式的監管 (見裁斷陳述書第45段)。

57.上訴人指稱這樣的額外要求是不合理及不切實際;亦無助於確保工人在工作時配戴防護眼罩。上訴人沒有作出額外陳詞解釋為什麼這是不合理或不設實際。

58.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就上訴理由三

59.為方便計,本席重複上訴理由三,如下:

「原審裁判官在處理PW3有否攜帶上訴人提供的眼罩去案發現場開工一事,錯誤地將疑點利益歸於控方。原審裁判官的裁定,更加與他處理WKS 6624/2018傳票的裁決出現雙重標準及自相矛盾。」

60.上訴人針對裁斷陳述書第43段以下的陳述:

「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3當時有攜帶眼罩到第三座地下開工、他被發現在鎅牆時只是短暫除下眼罩等證據。」

61.上訴人認為,根據第43段及第44段的上文下理,裁判官似乎是想說如果有管工「監督」控方第三證人攜帶防護眼罩才去開工,而控方第三證人只是短暫除下眼罩,上訴人便不應有罪。本席認為,上訴人可能過份解讀裁判官的陳述。 

62.不過,縱使裁判官真的有這個意思,也協助不了上訴人。

63.上訴人隨即在書面陳詞的第117段作出陳詞,指實際上在審訊時是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因為控方從來沒有依賴這方面的事實來支持他們對上訴人的指控。本席不認同。

64.根據裁斷陳述書第42段所指,案中證據只顯示上訴人、永興及標業均有對地盤工人提供入職時的安全培訓,向他們提供個人防護裝備(包括眼罩),工具箱培訓,不定時的巡查,並有警告及懲罰制度;地盤亦有海報提示員工配戴眼罩等個人防護裝備。證據僅此而已。亦即是說,以上便是上訴人等所作出的措施的全面清單。上訴人等沒有作出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4段所要求的步驟,亦即是工人每早被指派工作後或每早開工時,由管工或其他合適人員監察他們有攜帶所有個人防護裝備才去開工。

65.加上,上訴人在書面陳詞第110段表達上訴人的立場,亦即是不認同裁判官以上的要求。這明顯表示,在案發日,上訴人沒有作出有關措施。

66.返回本席在上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的第43段的陳述。其實不單止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三證人當時有攜帶眼罩到第三座地下開工,其實較正確的講法是,有實質及正面的證據顯示第三證人沒有攜帶眼罩到第三座地下開工。在上訴卷宗281H的證供謄本內,控方第八證人勞工處職安主任黃俊豪形容在控方第三證人的工作環境見不到有他形容為合乎規格的眼罩出現。

67.既然控方第三證人沒有攜帶眼罩開工,更遑論他在鎅牆時短暫除下眼罩。

68.上訴人引用裁斷陳述書第50段關於6624這張傳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理由作出陳詞稱,裁判官在處理6623及6624的時候出現雙重標準及自相矛盾。

69.本席在此引述裁斷陳述書第50段,如下:

「50. 石昆業沒有在庭上作供,沒有證據顯示,工人被指派工作後或開工的那一刻,有沒有管工等監察他有攜帶所有個人防護裝備才去開工。本席認為,疑點利益應該歸與第一被告人。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70.本席從第50段整體看,裁判官的重點明顯是石昆業沒有在庭上作供。而這就是6624的石昆業案與6623的控方第三證人張忠勇案的主要差別。

71.在控方第三證人的案件,控方第八證人黃俊豪的證供包括他見不到控方第三證人的工作環境有出現他認為合乎規格的眼罩。在石昆業案,雖然作出觀察的證人也是控方第八證人,但他的證供則沒有包括前述那項。

72.本席認為這才是關鍵。亦即是說,在6624,上訴人罪名不成立的原因當然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成功,但這是基於沒有證據顯示,石昆業當時有或沒有攜帶眼罩到他的工作地點開工,而並不是裁判官所指的,沒有證據顯示,工人被指派工作後或開工的那一刻,有沒有管工等監察他有攜帶所有個人防護裝備才去開工。在這關節上,本席同意裁判官犯錯。但這個犯錯,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73.所以,就上訴理由三,上半部分不成立;下半部分則成立。但雖然下半部分成立,也協助不了上訴人。

就上訴理由四

74.上訴理由一、二、及三的上半部分均不成立。只有上訴理由三的下半部分成立,但亦不能協助上訴人。整體來看,本席亦發覺不了定罪有任何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75.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七)    結論

76.基於以上理據,就6623,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就6622及6624,不服訟費拒絕令的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拒絕令。就6625,不服訟費拒絕令的上訴得直,拒絕令撤銷。本席裁定上訴人可獲得原審時6625那一部分的訟費;若數額不獲雙方同意,由訟費聆案官裁定。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品誠梅森律師事務所轉聘方偉健大律師代表



[1]     傳票6626及6627分別指控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相同的罪行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