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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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5月21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但判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原判的停牌6個月的命令,其他的刑罰則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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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154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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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4年5月21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但判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撤銷原判的停牌6個月的命令,其他的刑罰則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蕭慶章(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停牌6個月及根據法庭命令停牌的最後3個月內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就兩者均提出上訴。就上訴定罪方面,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就上訴判刑方面,上訴人獲法律援助署委派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I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4.就定罪方面,控罪指,上訴人在2013年7月1日上午6 時 53分,於青山灣段入境事務中心外面,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D3397的公共小巴。 5.控方第一證人,亦即控方唯一的證人,後稱“控方證人”或 “證人”,是新界的士ND9751的司機。案發時,他駕駛著ND9751沿青山公路行駛,去到入境事務中心外,進入迴旋處,打算調頭往黃金海岸方向行駛。迴旋處內只有一條行車線。證人進入迴旋處後,以約10 公里時速行駛,突然有一架綠色專線小巴,即上訴人所駕駛的MD3397,在證人的右邊駛過,令致證人需要緊急剎車。但由於MD3397繼續向前駛,沒有停車,證人於是便一路尾隨該車,直至它停車落客才駛前停在它的前方與上訴人理論,但上訴人沒有理會,還向證人講粗口,之後便離去。 6.證人把他的士內的行車紀錄儀(有關本案案情的錄影片段)呈堂為證。 7.上訴人選擇作供。事發時,他駕駛著專線小巴MD3397,由屯門新墟開往稔灣,當時車上有一名乘客。當上訴人去到案發地點的迴旋處時,見到控方證人的的士在他的右手邊由咖啡灣的方向進入迴旋處,上訴人於是在虛線位前停低讓的士先行通過才進入迴旋處,但的士卻在巴士站附近位置停低,由於見的士已停定,上訴人於是繼續行駛,開往稔灣方向,但的士卻尾隨上訴人,並在稍後時間超過MD3397,攔住MD3397。上訴人說,證人有三次向他說過要誣告他。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8.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陳述,他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舉證的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是無罪的。裁判官小心考慮、留意和觀察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及其所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他的證供十分清楚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當中亦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再加上控方證人所描述的事件經過,亦得到的士內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的片段的支持,因此確信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相反,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指出他的說法明顯與紀錄儀的片段所見到的不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以及拒絕他指控方證人誣告他的說法。 9.裁判官分析過所有證據,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屬實。裁判官裁定迴旋處內只有一條行車線,控方證人一直在迴旋處內行駛,而上訴人的綠色專線小巴是從後而上,快速地在證人的右手邊越過證人的的士,該綠色小巴的行為明顯是沒有合理顧及當時已經在迴旋處內行駛的的士,因此屬不小心駕駛無疑。的士繼續在迴旋處內行駛至出口時,綠色小巴已越過的士的車頭,該小巴除車速較快之外,必然是向前直駛,越過迴旋處中心的白色圓心,而不是沿線道彎位行駛。裁判官裁定,在案發當日當時,上訴人在案發地點駕駛著公共小巴MD3397時,沒有適當謹慎和專注,以及沒有合理地顧及到當時已經在迴旋處內行駛的控方證人的的士,因而導致控方證人需要緊急剎車來避免碰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明顯是低於一名合格、謹慎、專心立注的司機的應有態度。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在其表格101「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並無寫出任何上訴理由。在本庭中,他只向本席訴說他並沒有犯該罪,重複他自己的案情。他不但未能指出任何理據,證明定罪不安穩,而簡直不肯指出裁判官有任何錯誤。 本席意見 11.本席細察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並無發現裁判官有犯原則上或法律上的錯誤。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他所呈堂的錄影片段,以及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都是中肯適當的。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缺乏任何理據,因此本席駁回。 II 判刑上訴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2.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中指出,“本案屬嚴重性不大”,當時交通疏落,而又沒有發生過任何碰撞,但是上訴人明顯是違反了地面的交通標誌,因為他必須要駛經過迴旋處的中心的白色圓心的位置才可越過的士,並不是沿著該迴旋處內的行車線繞住彎來行駛的,而小巴比較的士較為快速,藉著小巴車速較快以及直線的距離較短來超越的士,所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很有問題的”,甚至可以說是十分危險的,因為上訴人所駕駛的是一輛會接載乘客的公共車輛,乘客的安全完全是取決於司機的安全駕駛意識。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莊君如大律師提出以下的兩項上訴理由:
14.就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通告他考慮作出停牌令,所以沒有給予上訴人機會就停牌令作出陳詞,莊大律師指出,停牌令並非不小心駕駛一經定罪後的必然刑罰。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後,沒有告知上訴人他打算罰上訴人停牌,亦沒有邀請上訴人就停牌令以及停牌時間的長短作陳辭,而當時上訴人是沒有法律代表的。在HKSAR v Tin Fung [2000] 4 HKC 241 一案中,貝珊大法官就頒布停牌令時的程序,有以下的陳述:
15.莊大律師指出,在判處上訴人停牌令時,裁判官沒有事先告知上訴人,使其有機會作出陳辭,在程序上對上訴人不公平。 16.就第(一)項第(2)點的上訴理由,即裁判官錯誤地行使酌情權,因為這6個月停牌令是嚴厲的刑罰,而裁判官亦沒有考慮或沒有足夠地考慮6個月的停牌令對上訴人的影響。就這上訴理由,莊大律師指出,在Ng Cham-chuen v The Queen CACC 80/1982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在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頒布停牌令時,法庭應有以下的考慮:
以上判詞意為,在決定是否頒布停牌令時,法庭應考慮: (1)罪行案情;(2) 停牌令對被告的影響;及(3) 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的日期。 17.莊大律師指出,把以上考慮放諸本案,裁判官不應判上訴人停牌。莊大律師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判刑理由書,以及本案的原審程序謄本,把本案罪行的案情與判刑有關的要點羅列如下:案發時為2013年7月1日早上6 時 53分,為公眾假期的清晨,交通不繁忙,當時上訴人的小巴車上有一名乘客,小巴的車速不快,而當時控方證人的的士只是以約十公里的時速行駛,當時交通疏落,上訴人違反地面的交通標誌,沒有繞著迴旋處中心的白色圓心的彎位行駛而繞過的士,所以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但本案屬嚴重性不大。 18.莊大律師力陳,觀乎本案的罪行案情,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港幣$3,000,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再頒布長達6個月的停牌令,整體刑罰和上訴人的刑責不合比例。 19.就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停牌令對上訴人的影響的上訴理由,莊大律師向本庭作出申請,要求把上訴人之誓章,內有就他的駕駛經驗、經濟狀況及停牌令對他的影響等議題提出的證據,接納為在本上訴所考慮的證據。 2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鳳珊大律師對此申請不作反對,又因本文以下所述理由,本席接納提出這新證據的申請,把誓章的內容在本上訴納入為考慮之列。 21.就這項上訴理由,莊大律師指出,停牌令是十分嚴厲的懲罰,其影響對於職業司機尤甚,在CHEUNG Chi-shing v. The Queen (1964) HKLR 1,貝理雅大法官 (Blair Kerr, J) 有以下的觀察:
22.裁判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中,有提及上訴人為職業司機,月入五、六千元,太太沒有工作,如果不做小巴司機,經濟一定會有困難。以上因素只是裁判官在訂立3,000元罰款時考慮過,在頒布停牌令時,裁判官沒有提及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被停牌的影響及經濟困境。莊大律師指出,在頒布停牌令時,法庭要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亦要顧及職業司機被停牌這經濟困境,停牌令及其長短必須在公眾利益及被告的個人情況取得平衡。本案裁判官在頒布6個月的停牌令時沒有考慮過上訴人因被停牌6個月的經濟困境,如上述分析,本案案情嚴重性不大,但停牌長達6個月對上訴人的影響很大。上訴人之誓章明言,上訴人在6個月停牌時家庭沒有收入,失去每天工作精神上的寄託,同時可能因為被停牌而喪失工作。裁判官在頒布長達6個月的停牌令時,沒有就公眾利益和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取得平衡,錯誤地行使酌情權。 23.上訴人不但沒有刑事記錄,過往的交通錄也不是很差,雖然曾有3次不小心駕駛記錄,但最後一次發生於2009年,距離本案案發時已超過4年,而每次不小心駕駛都只是罰一個小數目的罰款,可見3次不小心駕駛本身的案情嚴重性不大,無須以停牌令這嚴厲的刑罰作為阻嚇。 24.就變相雙重懲罰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莊大律師援引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的規定,如法庭已判處被告人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則可對被告人判處較輕的其他罰則。該條文如下:
25.在HKSAR v Ng Chi Lung (吳志龍) HCMA 76/2010 (2010年3月29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中,裁判官在命令該案上訴人修習一個駕駛改進課程的同時,亦判處該上訴人12個月的停牌令,但沒有指明該12個月的停牌令,是否已根據第72A(2)條,是在判處駕駛改進課程後較輕的刑罰。處理上訴的法官因而要根據第72A(2)條,從新考慮停牌令時間的長短:
26.同樣,本案裁判官沒有明言6個月的停牌令,是否根據第72A(2)條已是在判處駕駛修習課程後較輕的刑罰。觀乎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若命令上訴人修習駕駛課程後,根據第72A(2)條,理應判處上訴人一個較輕的刑罰,但本案裁判官再判上訴人罰款3,000元和6個月停牌令,這刑罰明顯過重,沒有顧及第72A(2)條所賦予的酌情權。 27.就第(二)項上訴理由,判刑明顯過重,莊大律師援引The Queen v Lo Kwong Sing HCMA 329/1995 (1995年6日21日判詞,未經彙編)一案。在該案,上訴人被定罪不小心駕駛,停牌3個月,罰款1,500元。上訴人作為的士司機超速行車超過時速100公里,並近距離地在小童乘客的附近倒車,幾近造成碰撞。上訴時,停牌令被撤銷。陳兆愷高等法院大法官(當時官階)說:
28.在The Queen v So Kan Ming (1996年5日3日判詞,未經彙編) HCMA 201/1996一案中,上訴人被定罪不小心駕駛,停牌2個月,罰款2,000元。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突然駛越雙白線,攔截警車,幾近造成碰撞。上訴時,停牌令被撤銷。梁紹中高等法院大法官(當時官階)說:
29.一般不小心駕駛只是罰款,再比較上述案件,本案判刑明顯地過重。本案的上訴人雖然沒有遵守交通標誌,不小心駕駛,但這不小心程度不是同類案件中嚴重的,上訴人亦非故意、魯莽。觀乎當時路面疏落的交通、上訴人不是太快的車速以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過往紀錄,頒布6個月的停牌令明顯判刑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3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鳳珊大律師對上訴理據作出詳細的回應。就裁判官在頒布停牌令前應通知上訴人,給予其機會就停牌令作出陳詞,陳大律師指,在原審中,裁判官清楚知道上訴人是無律師代表,因此他把上訴人定罪後,已再三詢問上訴人經濟狀況,確保上訴人可把相關資料告訴他。上訴人也清楚指出,他收入為$5,000-6,000元,太太並無收入,而子女已外出工作,但沒有給他家用。當裁判官再詢問他有沒有經濟困難時,他直接回答“如果不做小巴(司機)梗係有經濟困難喇,都冇入息”。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通知上訴人他考慮判罰停牌令,但裁判官實際上已給予上訴人充足機會作出陳詞,講出可對他做成的經濟影響。所以,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所言,在程序上對上訴人不公平。本案與Tin Fong案有區別。 31.陳大律師不同意莊大律師對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足夠考慮停牌令對上訴人的影響的批評。陳大律師指出,在判刑時,裁判官說 “本案屬嚴重性不大”,意思是指本案與其他案件相比,算是 “嚴重性不大”的一類,因此他在釐定罰款起點時沒有採用最高刑罰,只以$3,000作判罰起點。 相反地,裁判官握要指出,案發時,交通疏落,沒有任何特殊情況會引致上訴人需要趕在的士前方行駛,上訴人超越的士的駕駛方式可說是毫無必要。上訴人明顯是違反了地面交通標誌,在迴旋處十分細小,只有一條行車線的地方,他不是沿線繞住彎來行駛,而是駛過迴旋處的中心白色圓心位置。上訴人車速比的士的車速較為快速,明顯是想藉著小巴車速較快以及直線的距離會較短來超越的士。裁判官明確指出上訴人駕駛小巴的態度是很有問題,甚至可以說是十分危險。答辯人認為其實以上訴人的行駛態度,沒有碰撞或造成傷亡實屬幸運。陳大律師援引R v Chan Kwai-lai [1968]HKLR 31案。在該案,上訴庭指出,
32.明顯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為一個接載乘客的公共車輛司機,他的安全駕駛意識對乘客的安全極為重要,因此他考慮了案情,尤其是上訴人的駕駛行為,陳大律師指,判他停牌令亦無可厚非。 33.至於停牌多久才算適合,並無量刑指引案例,所以一切以個別案件情況而定。本案中,裁判官知道上訴人以往的定罪紀錄,詢問了上訴人及得到他的確認。上訴人也有清晰地告訴裁判官一旦不能做小巴司機,他的經濟狀況必受影響,因為他沒有收入。指稱裁判官沒有或不足夠地考慮停牌對上訴人的影響並不合理,全屬上訴人的猜測。 34.綜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行為和態度,答辯人不認同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並非故意’,或‘魯莽’。因此,裁判官對上訴人定的刑罰並不可說是與上訴人的刑責不合比例。正如以上案例指出,頒停牌令主要用來保障公眾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就本案言而,裁判官恰當地考慮了案情,上訴人背景,經濟狀況,以往的紀錄,並清楚知道停牌令對上訴人的經濟影響,在衡量保障公眾的重要因素下,對上訴人頒停牌令的刑罰不可說不恰當。 35.雖然裁判官沒有指出他的停牌令6個月和罰款$3,000已是一項在判駕駛改進課程後較輕的刑罰,但綜觀案情及相關因素,現判處上訴人的刑罰也是恰當 : HKSAR v Ng Chi Lung。 36.答辯人不同意判刑明顯地過重。“不小心駕駛”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要觀看每件案件的個別事件。在本案中,裁判官已適當考慮了相關案情,上訴人背景,停牌令對他的經濟影響等因素才判刑。在同類案件,雖然本案並非最嚴重,沒有導致傷亡,但亦不算輕。更不可忽略的是上訴人的不必要的,甚至十分危險的駕駛方式和態度,那並不算是一剎那的不小心,而可說是“故意” ,“魯莽”。沒有造成碰撞和傷亡實屬可幸。答辯人亦認為在同類罪行中,本案的判刑並不可說是明顯過重。參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游為雄 HCMA 550/2012 (2012年9月27日判詞,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才杰 HCMA 248/2005 (2005年4月26日判詞,未經彙編)。 本席意見 37.本席細心考慮過雙方的詳細陳詞,大體上是贊同莊大律師的陳詞。本席只需指出下列各點。 38.本席贊成貝珊法官在Tin Fung案所述意見,在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後,因為停牌令並非該罪行的必然刑罰,被告人應被告知,法庭考慮或打算判他停牌,讓他好就這方面提出陳詞或證據,對停牌令的合適性或停牌令的長短,及他可能受停牌令的影響作出陳詞。在本案,裁判官在判刑之前,只問了上訴人的經濟問題,問他有沒有經濟困難,上訴人答若不能做小巴司機,便一定有經濟困難,因為沒有入息。就這方面,陳大律師說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通知上訴人他考慮判罰停牌令,但實際上已給予上訴人充分機會作出陳詞,講出可對他造成的經濟影響;因此裁判官在程序上並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本席有下述不同意的理由。裁判官沒有告訴被告人他打算判停牌令,而被告人告訴裁判官若不能駕駛小巴,便沒有入息,完全只就經濟困難的單一角度作出陳詞,並沒有就停牌令的合適性或長短期限作出任何陳詞。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做到貝珊法官所建議的程序保障,未能在接收上訴人有關這方面的所有資料之後始作決定。在本案中,從上訴人現時的誓章所提供的資料,可見上訴人自1964 年起已有駕駛執照(車牌),之後便成為職業司機,而在其30至60歲期間一直任職政府司機,直至2004 年7 月退休。在服務政府期間,他曾因安全駕駛獲得證書及奬項,如1997 年8 月16 日香港汽車高級駕駛協會所頒發之重型貨車高級駕駛考試合格文憑,表揚他有高度之技術和責任水平,以及市政總署於1997年12月8日頒發給他的五年安全駕駛奬狀,證明他於過去五年執行職務時一向安全駕駛表現優異。他於2004年退休後,任職專線小巴司機,初時為替工,自2010年起作為長工。上訴人更指出,停牌令使他失去工作,不但失去每月退休金之外的重要收入,要他申領公援金以助他和長期病患的太太的生計,更令他精神受到困擾,而且他每天生活亦失去精神寄託。由此種種,可見若裁判官向他指出打算判罰停牌令,這些資料很可能都會提供給法庭考慮,衡量停牌令的合適性及其期限長短。 39.本席亦不贊同陳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沒有錯誤地行使其酌情權而作出停牌命令。雖然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指出上訴人駕駛小巴的態度是有問題 “甚至可以說是十分危險的”,但正如裁判官自己開宗明義地說“本案屬嚴重性不大”。根據莊大律師上述所指出的罪行案情要點(見上文第17段),上訴人的罪責在於他在迴旋處中超過的士,招致的士緊急剎車來避免碰撞。這當然構成不小心駕駛罪,但並非推翻裁判官自己所描述的本案嚴重性不大。所以本席認為本案的罪行案情確實並非嚴重。 40.就上訴人的定罪記錄,自1964年7月起,他已有駕駛執照。他的交通定罪記錄如下:
41.上訴人雖然有三項不小心駕駛的記錄,但最後的一次已幾近在五年前,而該三次也沒有罰他停牌,只罰小額罰款,顯示並非案情嚴重。 42.本席亦贊同莊大律師的陳詞,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停牌令對被告人的影響。因為他沒有通知或告訴上訴人他打算罰停牌令,所以他並沒有現時上訴人誓章內所載的資料。上訴人現年69 歲,自50年前已獲取駕駛執照,而一直為職業司機,可見他除了駕駛車輛外,並沒有其他的工作資格或經驗,停牌令對他的影響必然很大,不僅對他造成經濟上的壓力,打擊他不肯依靠公共援助而要自食其力的觀念及實踐,而因為他失去他唯一懂得做的工作,已使他每天生活亦失去精神寄託。 43.陳大律師所指出上訴人在本案的罪行詳情,只是支持他被判不小心駕駛罪是正確的決定,但並不表示上訴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十分惡劣、危險。當然本席接納作為一個接載乘客共公車輛的司機,上訴人的安全駕駛意識對乘客安全極為重要,所以裁判官裁判處被告人$3,000罰款,及要他修習駕駛改進課程,是給予他適當的刑罰。但是判處他停牌令,又是6個月的停牌令,則是明顯過重。本席贊同莊大律師的意見,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並非故意或魯莽,因此陳兆愷法官在The Queen v Lo Kwong Sing一案在上文所引述的判詞,以及梁紹中法官在The Queen v So Kan Ming上文所引述的判詞,對本案都適用,而陳大律師所援引的游為雄及陳才杰兩案的案情,比本案的嚴重得多,並不適用。 44.本席認為,就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自身情況及其交通犯罪記錄,裁判官所判的$3,000罰款以及要上訴人修習的駕駛改進課程,便已足夠,加了6個月的停牌令,便令刑罰明顯地過重。 結論 4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但就針對判刑的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原判的6個月停牌令,其他的刑罰依照原判維持不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鳳珊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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