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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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經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3,000、停牌8 個月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期內最後3 個月完成。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5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9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游為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5日

裁決日期:2012年9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2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經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3,000、停牌8 個月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期內最後3 個月完成。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案發當日,他駕駛一輛公共小巴,在東隆道 (東行) 落客。當時上訴人車前有另一輛公共小巴停在交通燈位前,燈號當時是紅色。上訴人落客後「抽頭」將小巴駛進東隆道 (西行) 綫,逆綫行駛超越上述小巴,並違反紅色交通燈號指示,駛過行人過路處。此時燈號轉為綠色,該小巴開始行駛。上訴人突然將小巴扭左切回東隆道 (東行) 綫,打橫停在該小巴前上客。該小巴須立即急剎以避免與上訴人的小巴相撞,兩車最近距離約為3 呎。事件被一名駕駛私家車的司機目睹,並以其車內裝置的攝錄機拍攝到上訴人違例駕駛的情況。該私家車司機記著上訴人小巴的車牌號碼,作出投訴。上訴人其後被捕。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文件第9 至11 頁):

判刑理由

6. 本席判刑因素包括:

(1) 停牌影響上訴人的生計。

(2) 上訴人已申請綜援,及入住公屋。

(3) 上訴人有1個不相同交通定罪記錄;被罰款950元。

(4) 上訴人有4個定額罰款記錄,分別為『以比速度限制高出逾每小時15公里但在30公里以下的速度駕駛』,被罰款450元;『以比速度限制高出每小時15公里或以下的速度駕駛』,被罰款640元。

(5) 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極之不負責任,極之危險,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雖然控罪是『不小心駕駛』,但罪行的嚴重性已達『危險駕駛』的標準。證物光碟中清楚可見如下:

(i) 上訴人小巴是在停定下再開車而再違反紅色交通燈號駛過行人過路線,上訴人明顯是蓄意衝紅燈。

(ii) 再者上訴人小巴是先超越前面小巴而衝紅燈。

(iii) 兼且上訴人是切入右邊的東隆道(西行),亦即逆線行車而衝紅燈。

(iv) 上訴人切入右邊的逆線時沒有打指揮燈;再向左切回原線時亦沒有打指揮燈。

(v) 上訴人小巴之後打橫停在行人過路線上。

(vi) 乘客須從行人路走出馬路往上訴人小巴處。

(6) 而上訴人亦同意其小巴逆線衝紅燈時時速約30公哩。

(7) 總括而言,上訴人小巴是以時速約30公哩而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逆線爬頭衝紅燈,再打橫停在行人過路線上。

(8) 由於本案的嚴重性,本席亦以罰款4,500元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判處3,000元罰款。

(9) 上訴人身為小巴司機,要為車上乘客的安全要負上主要責任,必須小心駕駛。

(10) 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極其惡劣,為確保所有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本席必須判處停牌,而上訴人以往曾有定罪紀錄,仍未能吸取教訓和改善駕駛態度。本席必須判處較長的停牌期以收阻嚇作用,是以12個月停牌為起點,上訴人認罪,故判處8個月停牌。

(11) 上訴人必須改善其駕駛態度,故而判處上訴人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上訴理由

5.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主要是就「停牌」及須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提出上訴,指刑罰過重。

6.上訴人指其實事情發生經過與他在法庭上承認的有所不同,因此他深感不忿,希望能有機會在上訴法庭將當時發生的事情一一道出。

7.本席在閱讀有關謄本後,可見主控及裁判官分別向上訴人查詢他是否承認主控讀出的案情,而上訴人亦不止一次答「同意」。上訴人在承認控罪時已清晰表示他同意控方讀出的案情,而裁判官是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事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上訴人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時並非神志不清、不知悉自己的作為。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考慮上訴人所指:即案情有別於他在裁判官席前同意的版本。

8.況且,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亦坦然認同以他承認的案情事實而言,案情是十分嚴重的,判處「停牌」是無可厚非。

答辯人的陳詞

9.答辯人代表檢控官戚雅琳在書面陳詞指上訴人的刑罰並無明顯過重。

10.答辯人引用案例R v Chan Kwai Lai [1968] HKLR 31及HKSAR v Chan Kam Tong (陳錦棠),HCMA 922/2004兩案,指應否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考慮為保障公眾的安全。

11.答辯人指裁判官判刑時考慮的因素,當中已包括案情、上訴人的紀錄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極其惡劣,極之不負責任,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而且上訴人身為小巴司機,須為車上乘客的安全負上主要責任,必須小心駕駛,因此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及改善其駕駛態度。

12.答辯人亦引述本席曾處理的一宗類似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才杰,HCMA 248/2005。在該案的職業司機因「不小心駕駛」罪成,被判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本席裁定並非明顯過重。答辯人陳詞指本案案情比陳才杰 一案更嚴重。

本席所作的考慮

13.本席認同裁判官及答辯人的看法: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確是極其惡劣,極之不負責任,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4.陳才杰 一案的被告人駕駛的士,不甘排隊等候出大路,突然向右駛出,逆綫而行經過安全島,在安全島後、路面是雙白綫之處突然向左駛,意圖「插隊」,令當時駕駛一輛私家車的證人要即時剎車及響號,以免發生碰撞。兩車距離約1 呎。由於證人與前車距離有限,不夠的士切入,被告人便「騎著雙白綫」直駛到路的盡頭,駛出大路。其後被告人被警察追及。當時逆綫上無其他行人或車輛。本席認同裁判官指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明顯是嚴重漠視道路安全意識,亦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停牌6 個月是恰當的。

15.本案的上訴人雖然無超越或「騎著」雙白綫,但他既「衝紅燈」,又「打橫」停車在另一輛小巴前上落客;而且他任意上落客的情況危及乘客的安全,案情確比陳才杰 一案嚴重。在本案,裁判官判以8 個月「停牌」是恰當的。

16.本席明白上訴人深感不忿,但他既然自願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便須承擔後果。本席不能考慮上訴人「同意」了的案情之外的事情。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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