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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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經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3,000、停牌8 個月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期內最後3 個月完成。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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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9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9月25日 裁決日期:2012年9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9月27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承認控罪,經同意案情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3,000、停牌8 個月及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於停牌期內最後3 個月完成。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案發當日,他駕駛一輛公共小巴,在東隆道 (東行) 落客。當時上訴人車前有另一輛公共小巴停在交通燈位前,燈號當時是紅色。上訴人落客後「抽頭」將小巴駛進東隆道 (西行) 綫,逆綫行駛超越上述小巴,並違反紅色交通燈號指示,駛過行人過路處。此時燈號轉為綠色,該小巴開始行駛。上訴人突然將小巴扭左切回東隆道 (東行) 綫,打橫停在該小巴前上客。該小巴須立即急剎以避免與上訴人的小巴相撞,兩車最近距離約為3 呎。事件被一名駕駛私家車的司機目睹,並以其車內裝置的攝錄機拍攝到上訴人違例駕駛的情況。該私家車司機記著上訴人小巴的車牌號碼,作出投訴。上訴人其後被捕。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4.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上訴文件第9 至11 頁):
上訴理由 5.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主要是就「停牌」及須自費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提出上訴,指刑罰過重。 6.上訴人指其實事情發生經過與他在法庭上承認的有所不同,因此他深感不忿,希望能有機會在上訴法庭將當時發生的事情一一道出。 7.本席在閱讀有關謄本後,可見主控及裁判官分別向上訴人查詢他是否承認主控讀出的案情,而上訴人亦不止一次答「同意」。上訴人在承認控罪時已清晰表示他同意控方讀出的案情,而裁判官是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事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上訴人在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時並非神志不清、不知悉自己的作為。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考慮上訴人所指:即案情有別於他在裁判官席前同意的版本。 8.況且,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亦坦然認同以他承認的案情事實而言,案情是十分嚴重的,判處「停牌」是無可厚非。 答辯人的陳詞 9.答辯人代表檢控官戚雅琳在書面陳詞指上訴人的刑罰並無明顯過重。 10.答辯人引用案例R v Chan Kwai Lai [1968] HKLR 31及HKSAR v Chan Kam Tong (陳錦棠),HCMA 922/2004兩案,指應否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考慮為保障公眾的安全。 11.答辯人指裁判官判刑時考慮的因素,當中已包括案情、上訴人的紀錄等。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極其惡劣,極之不負責任,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而且上訴人身為小巴司機,須為車上乘客的安全負上主要責任,必須小心駕駛,因此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及改善其駕駛態度。 12.答辯人亦引述本席曾處理的一宗類似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才杰,HCMA 248/2005。在該案的職業司機因「不小心駕駛」罪成,被判取消駕駛資格6 個月,本席裁定並非明顯過重。答辯人陳詞指本案案情比陳才杰 一案更嚴重。 本席所作的考慮 13.本席認同裁判官及答辯人的看法: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確是極其惡劣,極之不負責任,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14.在陳才杰 一案的被告人駕駛的士,不甘排隊等候出大路,突然向右駛出,逆綫而行經過安全島,在安全島後、路面是雙白綫之處突然向左駛,意圖「插隊」,令當時駕駛一輛私家車的證人要即時剎車及響號,以免發生碰撞。兩車距離約1 呎。由於證人與前車距離有限,不夠的士切入,被告人便「騎著雙白綫」直駛到路的盡頭,駛出大路。其後被告人被警察追及。當時逆綫上無其他行人或車輛。本席認同裁判官指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明顯是嚴重漠視道路安全意識,亦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停牌6 個月是恰當的。 15.本案的上訴人雖然無超越或「騎著」雙白綫,但他既「衝紅燈」,又「打橫」停車在另一輛小巴前上落客;而且他任意上落客的情況危及乘客的安全,案情確比陳才杰 一案嚴重。在本案,裁判官判以8 個月「停牌」是恰當的。 16.本席明白上訴人深感不忿,但他既然自願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便須承擔後果。本席不能考慮上訴人「同意」了的案情之外的事情。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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