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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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及停牌6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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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4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48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342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5日 裁判日期:2005年4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及停牌6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案發的地點位於荔枝角道寶輪街 (簡稱「主路」)及月輪街 (簡稱「支路」)交界。主路是雙程路,中間有分隔線分開東西方向行車,東西向分隔線處亦有行人過路安全島。主路的西行車線連接支路。 3.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獨自駕駛私家車沿着主路向東行駛。當時交通擠塞,他需要跟着前面的車輛排隊,以時速20 至25 公里緩慢前進。他從倒後鏡看到約五個車位後有一輛正在排隊的的士突然向右超越雙白線、逆線向前行、及逆線經過安全島。當該輛的士駛到他的車頭前位置時,的士突然左駛並插隊,切入他的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需要即時煞車及响號,以免發生碰撞;兩車最短距離約一呎。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與前車距離有限,該輛的士不能成功插線。證人目睹的士「騎着雙白線」繼續向前行駛,直駛至主路盡頭,才轉出大路。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警員駕駛電單車追向該輛的士。 4.控方第二證人警員的證供大致與控方第一證人相同。唯一分岐處就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言,的士開始超越東西向分隔線爬頭時,該段分隔線已經是雙白線;但第二證人指該位置仍然是斷續白線,在安全島後面才是雙白線。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6.上訴人其實並無提出任何理據指定罪不安穩。雖然他曾經試圖講述他當時是如何在小路出來,沿着雙白線行駛,希望可以切入行車線;及他並無逆線經過安全島,他接納在審訊時他選擇不作證供,他並無將其版本向裁判官道出。 判刑上訴 7.上訴人基本是就「停牌」6 個月作出陳詞。他希望本席再考慮其經濟狀況。他指他生意失敗,欠下他人很多錢。他亦因為欠債緣故與妻子反目。他嘗試找工作,但不成功,只可以任司機替工。他向朋友借了很多錢,他表示他不可不斷向朋友借錢。他指「停牌」對他的影響很大,他指他以後會更加小心駕駛。 裁決 定罪上訴 8.裁判官小心考慮證人證供。他清楚指出單憑超越雙白線或逆方向行駛,又或者是兩者,本身而言未必算是不小心駕駛。他已特別留意這一點。 9.裁判官裁定兩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他們上述證供中有分歧之處,裁判官指經考慮後,認為是可以理解。他指分歧不影響證人的一般誠信,亦不是案中的關鍵。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名小心謹慎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上訴人在不安全及不適當的位置及情況下,在其他汽車前方切入其他汽車的行車線,令對方需要作緊急回應,方能避免意外發生。 11.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本席認為此裁斷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故此本席下令駁回上訴。 判刑上訴 12.本席參閱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後,可見裁判官當時知悉上訴人53 歲、已婚及無任何交通犯事記錄。上訴人曾向裁判官指他處於半失業狀態,倚靠當替工司機維生,月入約3,000 至5,000 元。上訴人要求裁判官不要作出「停牌」決定,因為上訴人要靠做替工生活。 13.裁判官在作出判刑之前已經考慮了案情及求情陳詞。他指在交通擠逼情況之下,車輛排隊不單是文明禮貌的表現,更加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一環。他指試想在已經擠逼的情況下,假若汽車爭先恐後,缺乏秩序,必然引致交通意外。他指再者,任何一個正常的司機,都難以預計會有車輛超越雙白線,逆線而行,繼而在其車前插隊。 14.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案情屬嚴重類別,上訴人的行為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就停牌方面,裁判官清楚指出絕對不能以「停牌」作為處罰過錯。裁判官亦明白對一名職業司機來說,「停牌」必然會影響其生計,一定要謹慎考慮。裁判官認為「停牌」的考慮點,是針對上訴人是否嚴重漠視道路安全意識,及上訴人在薄弱的安全意識之下,假如讓上訴人繼續駕駛,會否令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威脅? 15.裁判官裁定根據本案案情,縱使在逆線上沒有行人或車輛,上訴人此駕駛態度明顯是嚴重漠視道路安全意識,亦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裁判官認為「停牌」6 個月是恰當的。 16.上訴人在裁判官面前指當時他月入約3,000 至5,000 元。他向本席坦白承認現時他當司機替工的入息比前稍好。 17.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見解及處理方法。裁判官在作出判處上訴人「停牌」6 個月之決定時並無犯錯,刑罰亦非明顯過重。故此,本席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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