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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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第一控罪罪名成立,至於另兩項控罪,裁判官雖然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但未能肯定他是否知道令致另一車輛受損,所以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16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29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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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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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6月3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第一控罪:不小心駕駛罪[1]

第二控罪:意外發生以致有車輛損毀而沒有停車罪[2]

第三控罪:意外發生以致有車輛損毀而沒有向警方報告罪[3]

2.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第一控罪罪名成立,至於另兩項控罪,裁判官雖然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但未能肯定他是否知道令致另一車輛受損,所以裁定這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3.上訴人不服第一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的指稱是簡單的,上訴人和另一涉案車輛的車主(下稱PW3)都是美國會的會員,二人在不同時間將車輛駛到該會的停車場,分別由職員為他們泊車。PW3的車,泊在上訴人的車的右邊停車位。之後,上訴人先駛車離開。到了PW3前往取車時,發覺她的私家車車頭防撞杆左邊有花痕和凹痕,而這些損毀是之前沒有的。PW3向會所投訴,會所人員觀看停車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認為PW3的車的損毀,是上訴人的車輛碰撞而成的。

5.上訴人在會所經理 (PW1) 的安排下,觀看錄影片段後「親口同意造成損毀」[4]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的證詞的要點如下。

7.他是和家人一起前往會所的,大約下午4時到達,汽車交由職員代泊。

8.下午約6時,他們回到停車場取車。他發現車位有點怪,車有點「chok吓chok吓」,也因為司機位和駕駛盤曾被移動,他向前少少後,停下調節位置,之後便駛離停車場,沒有察覺任何碰撞,也沒有停車。[5]

9.翌日,他收到美國會的電郵,得知可能發生了交通事件,回覆後應邀前往會所和PW1見面。

10.PW1播放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給他看,看後他告訴PW1會負責和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11.他指出,停車位置地上有水渠蓋[6],他的車駛過可能令PW3的車震動,而且,英泥也見裂痕,可能事發時有工程進行,放了一塊板,這也令他的車駛過時會引致PW3的車震動。

12.再者,車位很窄,PW3的車的損毀,可能是負責泊車的職員造成的,PW1作證時也承認停車場發生的交通意外,有15%-20% 是由負責泊車的職員引致的。

13.此外,他在陳詞時,也批評警方沒有仔細偵察,任由會方決定提供那一個錄影片段,便照單全收,錄影片段只有兩分多鐘長,不夠全面。而且,警方沒有檢驗過兩部涉案車輛,也沒有邀請他錄取供詞。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信納3名控方證人 (PW1、PW3、和調查警員PW2) 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5.另一方面,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認為他的證詞並不可靠,也不可信。

16.他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本席小心觀察控方證物第一號後[7],作出唯一無可抵抗和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從56號車位扭右駛出時的一刻,沒有留心及專注停泊其右車旁,即停泊於58號車位,即上訴人右方的控方證人3的私家車,故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後車身撞到控方證人3的私家車左車頭。」[8]

17.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9],他向法庭呈交了一份以英文書寫的文件,並在聆訊時作出陳詞。他提出了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並非是完整的,根本不應被接受為呈堂證物,裁判官若根據錄影片段定罪,是錯誤的;

(二)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PW3的車輛的震動並非由於上訴人的車輛碰撞而致的可能性,證據有疑點,定罪並不穏妥;

(三) 裁判官於評估各證人的誠信和證詞的可靠性時,偏袒控方證人,令他失去基本法第25條所保障的「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

(四)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詞中不善之處而信納他們的證詞,犯了錯誤。裁判官若能正確地評估證據,便不應容許錄影片段呈堂為證物;

(五)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PW3車輛的損毀,是如何引致的;

(六)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他不小心駕駛。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19.案發地點是一個停車場中的停車位,那位置有閉路電視錄影。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由控方證物P1的光碟所載)維時有大約兩分鐘,記錄了上訴人和其他人前往取車,至他的車輛駛離停車位到了鏡頭影不到的地方的過程。

20.上訴人投訴的重點是,他的車輛在停車場有大約兩小時,除了現時片段所錄影的兩分鐘外,其餘時間的錄影,沒有燒錄於呈堂的光碟中。換言之,呈堂錄影片段沒有顯示在其他時間發生的事,在這情況下,基於他提出的“doctrine of completeness”,這項證據根本不應被接納呈堂。

21.在某些案件,這論點可能對結果會起關鍵作用,不過,本席在觀看了錄影片段之後,認為本案並非是這樣的情況。

22.本案的控罪是不小心駕駛,檢控基礎是上訴人將車輛駛離車位時不小心,讓車輛碰著泊在它右邊車位PW3的車輛。誠然,PW3的指稱,包含她車輛左前車身的損毀,是這次碰撞造成的,不過,要證明不小心駕駛,並不需要證明損毀是上訴人的駕駛造成的,駕駛是否不小心、和駕駛是否引致另一架車損毀,是兩個獨立的議題。

2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10]第38(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24.這也是裁判官於本案考慮了的最重要的事項[11]

25.要證明不小心駕駛,不用證明引致損毀,甚至有時根本不需要證明碰撞,比方不小心切線令其他司機要急停的情況。

26.控方指控的,其實是在錄影片段所示的時間和地點內,上訴人的駕駛屬不小心,因此,只向法庭呈交現在已成證據的那部份錄影片段,絕無問題,也非不公。

27.至於PW3的汽車的損毀,是否錄影片段所示的情況引致,雖然不能說和裁判官的考慮完全無關,但不能忽視的是,即使沒有造成損毀,也可以是不小心駕駛。

28.將控方證物P1呈堂的主要目的,如本文第26段所述,因此,只將那時段的錄影片段呈堂,並無不妥,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29.在原審時,上訴人指出PW3的車的震動,並不一定是他的車輛碰撞引致,而是其他原因,可能性包括:

(一) 他的車輛駛過停車位地上的渠蓋時引起的震動;

(二) 地上有英泥裂痕,可能當時地面鋪了板,在他的車輛駛過時震動。

30.渠蓋之說,本席在看過相片[12]後,基於渠蓋在停車位的最後方的位置的地上,而錄影片段所示的汽車震動時,上訴人的車輛已在停車位的前方,應已離開了那渠蓋位置,這可能性可以完全排除。

31.至於地上可能置有板塊之說,上訴人承認他沒有真的見到有板塊,但陳詞說基於他不能確定沒有,加上地面有花痕,所以可憑推斷舉列這引起震動的可能性。

32.法庭只可根據呈了堂的證據來判斷案件,雖然有權在被信納的證據的基礎上考慮是否可以作出推論,但是絕不可以在沒有證據時加以揣測。

3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些說法「純屬砌詞狡辯及强詞奪理」[13],語氣可能重了一點,但是,裁判官之排除這些可能性,是合理的。

34.至於定罪是否穏妥,本席會留待討論所有上訴理由之後交待裁決。

上訴理由(三)

35.上訴人提出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權利,這權利是不可置疑的,法庭也須堅守。

36.他批評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誠信時的處理,有違他在這方面的權利。

37.裁判官在評估考慮時,提醒了自己上訴人是沒有定罪記錄的,給予自己在這方面的適當指引[14]

3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口惠而實不至,在評估證人的誠信時偏袒控方證人。

3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的例子包括剛才所述裁判官拒絕接納他提出引致車輛震動的其他可能性,基於本席所述的理由,這批評不能成立。

40.此外,上訴人力陳PW1和PW3都有不說出事實真相的動機。

41.以PW3而言,她的車輛雖有損毀,但她其實是不知道損毀是如何造成的,當事情可以用民事和解的方式來解決時,她卻突然選擇報警,用心可能是想爭取多些金錢賠償。

42.再者,她在事發後32天才去報警,很多重要的證據也可能失滅了。

43.案中沒有跡象顯示,裁判官在評估時忽略了這些事情。

44.以PW1而言,他直至在庭上作證之前,都沒有說原來他(上訴人)的車輛是由會所員工泊的,有隠瞞之嫌,尤其是代客泊車的職員出事甚多;而且,他在處理這宗案件的手法上,流於欺壓他這個新會員,處事不公。

45.在這方面,本席留意了,上述負面資料是PW1在庭上作證時提供的,不見隠瞞。裁判官認為這點不影響PW1的誠信,判斷難以詬病。PW1處事有沒有不公,於本案來說,對裁決不見有關鍵性的影響。

46.至於PW2,上訴人批評他調查不力,尤其是他任憑會所提供那一時段的錄影片段,而沒有親身察看PW3泊了車的整個時段的錄影來決定那一段錄影應該成為證據,是失責的行為。從他和上司的證人供詞來看,他們是否知道兩部車輛都是代客泊車職員所泊的,並不清晰,如果他們是不知道的話,調查或許會有缺失。

47.上訴人也指出,拍攝相片的警員看來沒有留意相關停車位地上的渠蓋,也沒有留意在54號車位的起重裝置,前者和車輪震動可能有關,後者可能是造成PW3的車輛損毀的原兇。

48.再者,警方根本沒有檢驗兩部涉案車輛,也沒有邀請他到警署錄取供詞。

49.至於錄影會存放多久,PW1的證詞,和PW2的是有分歧的。

50.雖然,錄影片段是案中最重要的證據,因為沒有了它,案中便根本沒有可以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不過,各控方證人的誠信,還是重要的,因為他們為案件周遭環境提供了證據,也為錄影片段所示的情況提供上文下理,是該證據的呈堂基礎。所以,裁判官對各證人的誠信評估是否穏妥,需要評核。

51.在處理這議題上,高等法院不同案例已確立以下原則。

52.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5]

53.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

54.警方的調查,可能未盡完美,不過,PW2在作證時,也對出現了的大部份情況作出了解釋,裁判官這樣簡述他的相關證詞:

「本席相信控方證人2的證供包括:

(i) 於2013年4月17日約12時,控方證人2約控方證人1到筲箕灣警署意外調查組錄取口供。

(ii) 控方證人1向控方證人2提供了兩隻光碟有關當日會所停車場內攝錄事發經過及一張相。兩隻光碟內容相同,一隻是後備。控方證人2有看兩碟內容。控方證人2在現場見有起落架。

(iii) 由控方證人2檢取至上庭,控方證物第一號沒有受到非法干擾。控方證人2確認控方證物第一號的內容是光碟看的內容。

(iv) 控方證人2於2013年5月6日下午約5時20 分在大潭道28號美國會所拍攝了控方證物第三號的10張相及量度尺寸繪畫了控方證物第二號。控方證人2 在現場見有起落架。

(v) 控方證人2宣稱事發後一個月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3報警。控方證人2有聯絡上訴人有關意外,立案調查。

(vi) 上訴人沒有錄取任何口供,上訴人曾致電聯絡警方及致函警方。警方有邀請上訴人而上訴人稱已寄信故沒有去錄取口供。

(vii) 控方證人2沒有去檢驗控方證人3的車,控方證人3 只提供相片。控方證人2有提出上訴人將車駛去警署,上訴人沒有去驗。

(viii) 控方證人2沒有看其他閉路電視紀錄。」[16]

並指出他信納這名警員的證詞。

55.總的來說,本席不認為這上訴理由成立、或足令本席質疑定罪裁決之穏妥。

上訴理由(四)

56.這上訴理由也關乎錄影片段應否呈堂,而主要理據在於各控方證人並不足信。

57.如上所述,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足令裁判官的誠信評估應被干預。

58.這兩分鐘的錄影片段的呈堂基礎之前也已討論考慮,本席不認為將這片段呈堂是有問題的。[17]

上訴理由(五)

59.雖然,本案的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不過,裁判官同時也裁定了PW3的車輛的損毀,是PW1駕駛的車輛碰撞所造成的。[18]

60.裁判官認為PW3為誠實可信的,信納她的證詞為真確的。PW3沒有目睹任何碰撞,她的證詞的要點是:在她將車輛交給泊車職員時,她的車的左前車身是沒有後來發現的損毀的,在她取車時(上訴人的車駛離之後),便發現這損毀,控方證物P4那張相片,便顯示這損毀。

61.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是不信納的。

62.關乎評估證人的證供這上訴理由的討論和考慮,本席已作交待[19]

63.裁判官基於他信納的證詞,和他就錄影片段的觀察,裁定這損毀是由這次碰撞所致的。本席認為,整體已呈堂的證據是足以支持裁判官這推論的。

64.不過,在顧及上訴人在這次上訴提出的論點後,尤其是損毀會否是在錄影片段之外的時段由其他人造成的可能性這一點,裁判官的裁定是否會必定一樣,本席難以推斷。因為事件可能涉及民事索償,為著避免影響如果有訴訟時的考慮,本席只會集中處理不小心駕駛罪的定罪是否穏妥。

65.這上訴理由對本上訴的裁決並無影響。

上訴理由(六)

66.錄影片段是最重要的證據。從片段可見,車位的空間不算十分寬濶,不過車與車之間足夠讓上訴人不用側身便可步入開門,當上訴人的車輛駛出時,右後車門近右後車身部位和PW3的車輛的左前方十分接近,就在那一刻,PW3的車輛便搖晃起來,而上訴人的車輛也稍為停了一會,然後再向前駛,當在旁等候的人上車之後,車輛便駛離了。

67.本席認為,不小心駕駛罪的定罪裁決是穏妥的,具充份證據支持。

結論

68.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及56(5)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2A)及56(6)條。

[4]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5] 資料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0和21段。

[6] 見控方證物P3相片冊中第9和第10幅相。

[7] 停車場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8] 裁斷陳述書第52段。

[9] 在原審時,他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0] 香港法例第374章。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2] 控方證物P3相片冊中的相片(9)和(10)。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41段。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6] 見裁斷陳述書第47段。

[17] 見本文第19-28段。

[18] 見裁斷陳述書第54段。

[19] 見本文第35-5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