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富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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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 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年6月23日下午6時05分,於葵聯路近燈柱 GC0674(葵芳方向),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WU1588的電單車。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305/2021[2022] HKCFI 8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5/2021

[2022] HKCFI 8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0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1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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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富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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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1年8月12日 (上訴人)
  2022年3月10日
  2021年8月26日(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3月29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 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年6月23日下午6時05分,於葵聯路近燈柱 GC0674(葵芳方向),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WU1588的電單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熊雪如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6月8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港幣1,500元。

3.上訴人現就該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2月2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於3月10日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案情

承認事實

4.根據承認事實[2],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與一輛的士發生碰撞。案發現場為一條雙線雙程的行車通路。當時天晴,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暢通,路面行車速度限制爲每小時50公里。

5.設於涉案的士車頭和車尾的行車記錄儀所拍攝到的錄像片段(P1),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控辯雙方就這些錄像的真實性、準確性和證物鏈並沒有爭議。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涉案的士之司機(PW1)。另外,應辯方要求傳召了兩位警員(PW2及PW3)供辯方盤問。簡而言之,控方指案發時PW1駕駛的士來到案發位置,準備在一個停車場出入口掉頭。當他在扭軚掉頭時,的士被上訴人的電單車從後撞上。從片段P1和事後拍攝的照片[3]所見,上訴人的電單車撞落在的士右前方。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他指意外前PW1的的士亮起危險警告燈,片段P1也顯示當時的士左邊車頭進入了路邊的影線位,因此他估計對方可能是死火或落客。上訴人在爬頭前有減速和亮起右邊的指揮燈。然而,PW1的的士卻突然扭出,上訴人收掣不及,與它發生碰撞。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8.就控辯雙方證人可信性方面,裁判官同意就一些關鍵的議題,包括PW1亮起了什麽指揮燈,他的説法前後不一。此外,PW1就當天他駕駛過程的一些細節也似乎不能準確記憶,要待看過P1後方能確認。因此,她不能肯定PW1哪一個説法才是真實,特別是有關打指揮燈一事,也不能穩妥地依賴他的證詞作爲事實依據[4]。至於PW2和PW3,雖然裁判官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是他們的證供對本案沒有進一步協助的價值[5]。另一方面,裁判官不排除上訴人就事發經過的某些說法可能是事實,其中包括PW1在掉頭前亮起了俗稱「死火燈」的危險警告燈,也不排除上訴人在爬頭前有亮起指揮燈。但即使如此,她仍需要獨立客觀地分析上訴人在事發時的駕駛態度,以決定他有否不小心駕駛[6]

9.在法律原則方面,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 [7],指出在兩車碰撞的案件,對方司機有沒有不小心,當然也是事實裁斷者須顧及的。不過,不論在任何案件,即使對方不小心,關鍵議題依然在於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不小心駕駛。之後,她參考了「道路使用者守則」內關於超車的章節 [8]

10.基於上述原則,就證據評估方面,根據客觀證物P1(2)片段,由上訴人供稱踩腳踏減速的時刻(影片中約18:00:50時),至他加速上前超車之間(約18:00:52時),到最後發生碰撞(約18:00:53時),整個過程只有不足3秒的時間。當時無論從P1(1)或P1(2)畫面均可見,PW1的的士並沒有明顯靠邊停泊的動向,而路旁所謂的「影綫位」亦並非一個可供整個車輛進入的避車處。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一個有適當專注謹慎的駕駛者會在如此倉促的時間内,肯定前方車輛的動向以及超車對自己及他人不會造成危險的情況下超車。特別是當前方車輛亮起的是危險警告燈,尾隨的駕駛者更加應該先耐心謹慎留意前方車輛動向,以確保安全。裁判官認為如果當時上訴人有適當的專注和謹慎,小心留意PW1車輛的動向,保持適當行車距離,沒有操之過急加速去超車,他在短短2秒間即會看到PW1的動向。綜合以上考慮及分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在沒有確保情況安全下超車,此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9]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本上訴案親自行事,他針對定罪的原備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犯了以下錯誤:

(1)  本案案情與裁判官援引的案例不同,裁判官是錯誤引用該案例,屬原則性錯誤;

(2)  意外的發生完全是因為PW1的駕駛態度所導致;

(3)  裁判官沒有考慮的士亮著危險警告燈和慢駛的情況,即表示的士將會在路上構成障礙,而在這情況下對方突然掉頭是一般駕駛者不能預計的;

(4)  上訴人沒有違反交通管制標記,他逆線扒頭的目的,是為了盡快離開,避免危險。並不構成不小心駕駛;及

(5)  裁判官錯誤引用「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or)的原則將上訴人定罪。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0]。在HKSAR v Ip Chin Kei[11],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2]。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3]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考慮

上訴理由(1):陳錦成 案

14.裁判官援引的陳錦成案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的裁判法庭上訴案,因此其判詞對裁判法院的案件具約束力。眾所周知,沒有兩件案件的案情會是完全一樣的。法庭在引用案例時,需注意的是案例所闡釋的法律原則是否適用於法庭面前的案件。

15.裁判官節錄的陳錦成案的判詞如下:

「本案的關鍵並不僅繫於第一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因無論如何,即使第一證人在是次事件中亦有不小心,但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第一證人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右1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倍加留神……他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仍等同没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者本身亦涉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16.以上段落旨在說明即使對方司機有不小心,那並不等於被告人自己便沒有罪責。假如被告人作為切線者判斷錯誤,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那便等同於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被告人本身亦會涉及不小心駕駛。

17.本席認為以上法律原則具有一般適用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世豪[14],本席亦有指出:

「20. 再者,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在於上訴人駕駛時是否有小心留意前方車輛的情況,以及有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使假設同案其他人(包括PW1)有不小心駕駛,那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法庭需要聚焦考慮的,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行為,而不是別人的駕駛行為。」

本席以上所說的,和潘法官在陳錦成案所闡釋的原則,實際上是異曲同工,兩者都同時適用於本案。

18.因此,本席裁定裁判官正確地引用對她具約束性的案例,沒有犯原則上的錯誤。

上訴理由(2):PW1的駕駛態度

19.上訴人書面陳詞中指本案的重點在於他開始切線時是否不小心。他說如果他當時已經穩定地使用逆線在切線中,而對方卻突然中途轉線,這不是他沒有謹慎和專注。上訴人指PW1未有看清楚後方便扭軚掉頭,他的駕駛態度的問題大於上訴人。

20.關於以上陳詞,本席有必要先指出何謂「不小心駕駛」。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21.被告人是否小心駕駛,是一個關乎客觀事實的議題:McCrone v Riding[15]。法庭需顧及案發時的具體情況:HKSAR v Chan Yiu Sun[16]。所採用的標準,是一個合理 (reasonable),稱職(competent)及謹慎(prudent)的駕駛者應有的表現:Simpson v Peat[17]。 在判斷被告人的駕駛是否達到以上的標準時,法庭有權參考「道路使用者守則」內的相關章節:《道路交通條例》第109條;R v Chadwick[18]R v Tsui Hung Wing[19]。在本案,裁判官參考了以下「有關「超車(俗稱扒頭)」的節錄[20]

「除非肯定超車對自己及他人不會造成危險,否則切勿超車。應觀察前後的路面情況,確知在足夠距離內並無障礙時,方可超車。」

(底線後加)

顯而易見地,以上節錄適用於本案,裁判官完全有權以它為參考。

22.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項上訴理由的謬誤,是將焦點錯放在PW1的行為上,因為本案的關鍵不在什麼是導致意外的原因。正如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亮[21]中指出,要證明不小心駕駛,不用證明引致損毀,甚至有時根本不需要證明碰撞,比方說不小心切線令其他司機要急停的情況。因此,無論是有沒有發生碰撞或意外,裁判官仍需要就控罪獨立客觀地分析上訴人的駕駛方法和態度,以決定他有沒有不小心駕駛。至於與控罪相關的駕駛行為,不單是上訴人在開始切線時的表現,而是他在整個切線過程中是否有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3)和(4):案發時的情況

23.如此所述,裁判官並沒有依賴PW1的證詞作為事實的依據。她在評估控辯雙方證供的可信性時,有正確地將證供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她的裁決是從客觀的證據(括P1拍攝到的情況)分析而得的。

24.由於裁判官的裁決純屬事實裁斷,因此除非她的事實裁斷屬明顯錯誤,否則本席不應輕易干預。再者,基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同意她的事實裁斷是正確的。

上訴理由(5):「不證自明」

25.所謂「不證自明」原則,是指事實說明自己或事實本身說明一切。如(i) 原告不可能準確地證明什麼是引致意外發生的一連串事件的有關的行為或不行為; 但(ii) 就證據在有關的時間而言,意外發生的可能原因更加相當可能是被告或被告對其有責任的人的若干行為或不行為,而有關的行為或不行為構成對原告的安全未能作出適當的小心,原告即表面上確立被告有疏忽:Lloyde v Est Midlands Gas Board[22];及 Ideal Consolidators Ltd v Maeda Corp[23]。然而,這項關於證據的原則並不適用於「不小心駕駛」的控罪:HKSAR v Wong Tai Yu[24]

26.但如此所述,裁判官的裁決是基於客觀的證物(括P1)拍攝到的情況分析而得的,上訴人的定罪是有足夠證據基礎支持,這既不是「不證自明」的情況,而且裁判官也沒有使用「不證自明」的原則斷案。

總結

27.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任何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

28.關於定罪方面,本席按照Chou Shih Bin v HKSAR,用重審的方式審視本案的證據,但認為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正確無誤。

29.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薛後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上訴宗卷,5-6。

[3] 辯方證物D1,上訴卷宗24。

[4] 《裁斷陳述書》,[12]-[14]。

[5] 同上,[15]-[16]。

[6] 同上,[17]-[19]。

[7] HCMA 752/2006,暫委法官潘敏琦 (當時官階)。

[8] 第五章-「所有駕駛人須知」中,有關「超車(俗稱「扒頭」)」的段落。

[9] 《裁斷陳述書》,[21]-[30]。

[10] (2005) 8 HKCFAR 70

[11] [2012] 4 HKLRD 383

[12] (2010) 13 HKCFAR 728

[13] [2016] 2 HKLRD 718

[14] HCMA 348/2020 ; [2021] HKCFI 3761

[15] [1938] 1 All ER 157

[16] HCMA 141/2000

[17] [1952] 2 QB 24

[18] (1975) Crim LR 105

[19] [1990] 2 HKLR 603

[20]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56。

[21] HCMA 163/2014

[22] [1971] 2 All ER 1240

[23] [1992] 1 HKC 528

[24] [2011] 5 HKLRD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