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顯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37/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July 2014.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37/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4451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顯柳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7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4年7月16日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地點是青山公路上水方向與粉嶺公路的路口,有交通燈管制。該段青山公路有兩條同方向的行車綫,左邊綫地上有左轉箭咀標誌,右邊綫地上則有右轉箭咀標誌。

3.根據肇事後到場警員所描畫顯示意外的草圖,兩車碰撞後停下的位置如下:第一證人駕駛的校巴正正停在右轉綫上、上訴人的私家車則是打側停下,前車身部分跨越了左、右轉綫之間,當時兩車已在行人輔助綫上。

4.裁判官分析案情時指本案乃「一對一」的案件。他認為第一證人(即校巴司機)的證供不可信,不接納她的證供。

5.他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他覆述上訴人的證供如下:

「6. 被告人選擇在辯方案情中作供,被告人的證供大意是『案發時間』他駕駛NN4300 在左邊綫。他留意到『校巴』在右邊綫,是交通燈前第一輛車,車頭貼著白界綫停下來。當時左邊綫前面交通擠塞,NN4300 駛過『校巴』。在駛過交通燈時,被告人打右邊指揮燈,NN4300 車身可能越過右邊綫一至兩呎,而被告人是跟隨前車這樣做的。其後前車因應前面交通情況停下,所以被告人將NN4300 停下時,NN4300 的車頭微斜向右。被告人解釋他要打指揮燈和其車輛處於該位置,是因為他需要左轉到粉錦公路的左二綫,所以要駛出一些才能轉入粉錦公路的左二綫。NN4300 的車頭微斜向右時,位置大約是行人過路綫上。當被告人將NN4300 下來等時,右方由紅燈轉紅黃燈,被告人聽到『呯』一聲和從右邊倒後鏡看到『校巴』碰撞到 NN4300。『校巴』於碰撞後向前行了一段路才停下來。被告人亦確認P3 號顯示兩車最後停下來的位置。」

「16. 在本案中,本席接納的被告人的證供包括『案發時間』被告人於青山公路-古洞段將部分車身駛入左二綫。被告人的證供是 NN4300車身可能越過右邊綫一至兩呎,但被告人亦接納P3 相片顯示兩車碰撞後停下的位置。被告人的證供是他的車輛停下來之後被撞,因此,P3 可見NN4300 於碰撞前大約有多大部分車身在左二綫內。」

6.但他表明,即使他相信上訴人所述的事發經過,他仍認為以客觀的準繩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屬不小心,他說:

「18. 本席認為從客觀角度,看不出被告人要左轉入粉錦公路左二綫有任何需要在青山公路-古洞段將部分車身駛入左二綫,阻礙『校巴司機』的行車綫。被告人要左轉入粉錦公路左二綫,大可以留在青山公路-古洞段左一綫,左轉時或左轉後於安全情況下再切入左二綫。」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指,是第一證人不小心或魯莽才導致是次意外,裁判官錯誤把焦點放在意外發生後他的車輛的位置,忽略了可從照片顯示的「道路右傾的物理走勢」。他續指,該處並沒有劃上雙白綫,故沒有硬性規定他的車身不能跨越右轉綫。他又指,他在該位置停車等候,乃一小心謹慎「疏導繁忙交通」之決定,裁判官錯誤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指他「強行」駛入其他行車綫,他既「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不涉越過對流行車綫、不涉經常轉綫,亦不涉強行佔用其他行車綫」。因為「強佔」不是只是跨越兩條行車綫,而含「非常不安全」和「強行」之意。簡而言之,上訴人指當時他是「偷位」以便轉入左二綫,因為「燈號左轉一綫前方繁忙,交通緩慢,左二綫有許多位置,可疏導繁忙交通……」

8.上訴人又指,本案與答辯人所援引的李文亮案不盡相同,該案中裁判官是裁定控方證供可靠而上訴人的證供不可靠;而本案是恰恰相反,裁判官是信納其證供、不信納校巴司機的證供的;另該案有閉路電視的影片顯示事發經過,本案則欠奉。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指,即使根據裁判官所信納上訴人所指是第一證人的校巴撞向他的車輛,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不小心的行為。答辯人援引了HKSAR v 李文亮(HCMA 163/2014)第 7 頁D‑F 段:

「要證明不小心駕駛,並不需要證明損毀是上訴人的駕駛造成的,駕駛是否不小心、和駕駛是否引致另一架車損毀,是兩個獨立的議題。」

10.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在青山公路-古洞段將部分車身駛入左二綫以便他左轉入粉錦公路左二綫之舉,仍阻礙了本來在左二綫行駛車輛的行車綫,屬「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路」的行為。而上訴人作供時亦提及校巴是右邊綫交通燈前的第一輛車,車頭貼著白界綫停下來,意味著右邊綫已沒有空間可讓上訴人車輛切入。因此,上訴人指他是在合理及安全的情況下跨越分隔綫停下的說法是不成立的。強行切入青山公路-古洞段左二綫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使用者守則》,裁判官有權因此裁定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

11.故答辯人指,上訴缺乏理據,應予以駁回。

裁決

12.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在本案中,裁判官拒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接納上訴人所稱的事發經過。

13.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14.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駛過交通燈時前車身已跨越了左一和左二綫的分界綫,他的解釋是(1) 他打了指揮燈;(2) 他需要轉入粉錦公路左二綫,要「偷位」;(3) 他的做法實有必要以疏導左轉一綫繁忙交通中;及(4) 他當時環境是容許和安全的。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成,HCMA 1150/2006一案清楚指出,切綫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綫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切綫的作為:

「首先,裁判官並不接納第一證人有在明知別人切綫時故意加速來阻礙切綫。另一方面,就算上訴人有打過燈表示想切綫,也必須要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綫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進行,不能說打了燈,在原綫行車的人就必要以「忍讓」的態度容許切綫。這點正正就是裁判官判決的基礎:就算打了燈,不論對方是否有留意,切綫的車也要在安全,不影響別人的情況下切綫,不能說「我打了燈就可以切綫」。

在這方面,裁判官雖然在口頭判詞裡表達過上訴人在切綫時有否打燈是重要的環節,但在閱讀過有關部分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的是辯方提出第一證人在打燈問題上有不同答案所以需要進一步分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詳加探討的就是這方面的問題。他最後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實質並無矛盾之處,同時也帶出以下的裁決:「打燈與否並非本案關鍵所在,窄位切綫才是;畢竟打了燈並不代表自動獲授權切綫」(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因此,就算上訴人真有打燈,而第一證人沒有注意,上訴人也不可以在不安全及會影響原綫的車輛的情況下『窄位切綫』。本席認同這結論。」[本席強調]

16.同一道理,即使上訴人在當時情況和環境有必要部分切入左二綫,他仍要留意左二行車綫的交通情況,根據其證供,他當時是清晰知道校巴是在他要切入行車綫交通燈前的第一輛車,車頭貼着白界綫停下,他絶對不能假設或誤認為他打了指揮燈對方一定能或會留意他。由此可見,即使第一證人本身亦有不小心之處,並不自動成為上訴人如此切入並停下在左二綫的辯解理由,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明顯地上訴人作為切綫者對當時路面情況判斷錯誤,仍等同没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綫,屬不小心無疑。

17.HKSARv Richard Mark Scotford,HCMA 638/2006一案中,Deputy Judge Line(當時官階)說:

“One of the problems that laymen have understanding in prosecutions for careless driving is that the court is bound to focus on the driving of the defendant before it at trial and answer the question the law demands of it: have the prosecution proved that that the driving fell below the required standard? . . . So the criticisms that you can make of PW1 do not, in fac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 . . it does not provide you with a defence if, in fact, you too were driving carelessly.”

18.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