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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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由一宗嚴重交通意外引發,意外地點是沙田火炭麗坪路近燈柱CE1249號附近,涉及私家車GT1338及一輛單車。GT1338是一輛“寶馬”M3雙門轎跑車,長闊分別是4 公尺和1.8 公尺。意外時,申請人 (黃偉才)是GT1338的駕駛者;而騎單車者是鄺嘉奕 (死者)。52 歲的死者在意外中當場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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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385/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8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8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偉才
(WONG WAI CHOI JONATH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4年5月2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6月4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由一宗嚴重交通意外引發,意外地點是沙田火炭麗坪路近燈柱CE1249號附近,涉及私家車GT1338及一輛單車。GT1338是一輛“寶馬”M3雙門轎跑車,長闊分別是4 公尺和1.8 公尺。意外時,申請人 (黃偉才)是GT1338的駕駛者;而騎單車者是鄺嘉奕 (死者)。52 歲的死者在意外中當場身亡。

2.意外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2013年8月19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21 個月及停牌5 年,另要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恢復駕駛資格。

4.申請人不服定罪,由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和傳昶生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由於申請人的申請已逾期,故他同時要求法庭將上訴期限延展。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5.麗坪路是一條雙線雙程行車道,接連大埔道馬料水段和九肚山山頂,即該道的盡頭。麗坪路中段上坡線有一右彎而右彎前的上下坡線由斷續白線分隔,到達該右彎位時則由雙白線分隔。在右彎位前,兩邊行車線都有“Slow慢駛”和“前面轉彎”的道路警告牌。該段道路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 公里。

6.事發在2012年8月20日晚上約10 時許,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良好,現場有路燈照明及視野良好,但很少車輛行駛。

7.意外前約晚上10 時10 分,申請人和兩名朋友駕駛他們的私家車到麗坪路的山頂停下聊天。由於其中一名朋友的母親想把GT1338出售,因此,申請人借了該車在附近駕駛而其兩名朋友則留在山頂等候。

8.申請人駕駛的GT1338期間和死者騎的單車相撞,導致死者當場身亡。申請人在案發現場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呈陰性。意外亦令申請人身受一些擦傷,驗車報告顯示意外前GT1338全部操作系統正常。

9.根據警員描繪的交通意外草圖,意外後GT1338大部分車身,包括車頭停在上坡線,車頭向山頂及向左傾斜,車尾部分則在下坡線,距離右彎雙白線末段約28 公尺。在下坡線離開雙白線末段約5 公尺至9 公尺有一條4.2 公尺的幼輪胎痕跡。下坡線上離開雙白線末段約15 公尺有一單車頭盔。在下坡線GT1338的前後約4 公尺分別有兩灘一大一小的血漬。單車配件和私家車碎片散佈在上下坡線的路面及路邊,有些距離GT1338不遠。部分單車支架在上坡線的路邊,離GT1338車頭約12 公尺,而單車的後輪則在離GT1338車頭近40 公尺的路邊。

10.控方指意外前,申請人駕駛GT1338沿麗坪路上坡線行駛,而死者則騎單車沿下坡線行駛。當他們到達麗坪路上坡線的右彎近雙白線的末段約9 公尺時,GT1338越過雙白線,逆線和對面下坡線騎著單車的死者相撞。相撞後,GT1338停在上山線離雙白線末段約28 公尺,而死者的最終休止位置是在GT1338的前方約4 公尺,即較大的一灘血漬處。控方指GT1338沒有在路上留下煞車及輪胎痕跡,而死者騎的單車則在落山線留下約4.2 公尺長的幼輪胎痕跡,該幼輪胎痕跡的一端是兩車的碰撞點。

11.根據GT1338所需的停車距離24 公尺,控方計算兩車碰撞時,GT1338的車速約為每小時73 公里,超過該段路面的每小時50 公里車速限制。控方亦指在該段路面不論是上山或落山,駕駛者在和死者相距最少55 公尺時便可以看見死者。

12.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在案發時逆線行車,超速及/或沒有保持足夠的專注,故構成危險駕駛。

13.事件中沒有獨立目擊證人,而控方依賴一名法證科主任(鄭郁棋博士)的專家證言。鄭博士的專家報告指出意外導致GT1338的車頭嚴重損毀,包括車頭的登記號碼牌和泵把出現破裂、車頭蓋變形、車頭擋風玻璃和炭纖維車頂塌陷及車尾擋風玻璃碎裂、右邊面罩和右邊車頭蓋的氣孔破開和脫離。

14.鄭博士亦有檢查單車和GT1338接觸的證據,亦拿取了兩者的樣本作化驗。

15.根據有關化驗和現場的情況,鄭博士作出了意外重組,並得出以下結論:

(一)GT1338和單車的碰撞點很可能是在下坡行車線單車胎痕近雙白線的一方;

(二)GT1338在離開右灣後曾沿下坡線(即逆線)行駛,撞著正在下坡線中央行駛的涉案單車;

(三)GT1338沒有留下煞車痕,原因是它備有「ABS」防鎖死煞車系統;

(四)根據碰撞點和GT1338停車後和碰撞點的24 米距離,GT1338的車速為每小時73 公里;

(五)根據意外彎位的視線距離,如GT1338的司機以時速50 公里行駛並保持警覺,即使他在下坡行車線逆線行駛,他仍可以在碰撞點前停車;及

(六)GT1338的司機在意外時超速及/或不專注駕駛。

16.就死者單車和GT1338相撞的經過,鄭博士亦作出以下結論:

“現場的觀察、化驗所的結果和車輛的檢驗整體都顯示死者當時駕駛該單車沿麗坪路下坡行車線的中央行駛,到達該彎位時急煞車,與當時同樣在下坡行車線向上行駛的‘GT1338’迎頭相撞,死者撞著‘GT1338’的車頭蓋和車頭擋風玻璃後,死者和該單車被拋到他們最後在行車道的位置。‘GT1338’之後停在碰撞點向上24 米外的位置。”

辯方的立場

17.辯方否認申請人有超速或逆線行車,辯方的立場是GT1338是以正常時速行駛時在上坡線和單車相撞,故逆線行車者是死者。

18.辯方指鄭博士所指的幼輪胎痕,和意外無關,而兩車相撞的地方是在上坡線稍前於GT1338最終停下的位置。辯方指意外前,申請人以低速行車,而死者則逆線撞向GT1338後,像撐竿跳般上了私家車的車頂,再從車頂下墮,先撞碎GT1338的後檔風玻璃,再在下坡線著他。辯方的立場是意外是因為死者逆線撞到GT1338造成。

19.辯方援引另一專家林超雄博士的意外重組結論支持其立場。

20.林博士指出死者被發現在下坡車道中間,離GT1338約 3至4 米。死者的最終休止點有一灘較大的血漬而第二灘較小的血漬亦在下坡線中間,距離GT1338後有一段距離。

21.林博士強調死者的單車在上坡線的渠邊,在GT1338前11 米,GT1338和單車中間有一水壺架,而單車的後輪則在GT1338前約42 米。死者的頭盔在GT1338後約10 米,而15 米後有一塊單車的碎片。

22.林博士就鄭博士的意外重組及結論作出批評。林博士指鄭博士的結論不可靠。

23.林博士認為GT1338和單車碰撞點應該是在大多數脫落物件或碎片之間的附近,即在上坡線上。林博士指GT1338在碰撞發生後,申請人因遭到強烈撞擊而可能產生短暫性失去知覺,故在短暫時間不能把足部保持踏在煞車腳掣上,導致GT1338在停定再向後溜動一段距離。林博士認為這解釋了為何較大的一灘血漬,即死者最終休止處會在GT1338前約4 米出現。

24.林博士指現場的幼細軚痕極可能和意外無關。他力稱如碰撞點在下坡線而非上坡線,則單車和其他碎片應在下坡線而非上坡線出現。

25.林博士認為GT1338和單車的損毀亦不支持兩車相撞點是在幼細軚痕的波紋尾端,原因是單車的前輪及前叉把沒有損毀,而GT1338的前部分亦沒有垂直凹痕,顯示兩車並非迎頭相撞。林博士強調GT1338和單車相撞時,單車的車頭和GT1338的車頭方向形成一個90 度或接近90 度的角度,而單車的車頭是向著GT1338的左前方。林博士認為兩車的碰撞點支持意外是在上坡線上發生的說法,原因是單車不可能在短距離令其車頭和GT1338的車頭形成90 度或接近90 度的角度。如單車在碰撞前改變方向及行駛一段距離才能造成上述角度,則碰撞點應該是在上坡線。

26.林博士認為GT1338的車頭和後擋風玻璃的損毀顯示死者是在兩車相撞後,被拋向GT1338,然後像撐竿跳般跌落在GT1338的車頂及撞碎其車尾之擋風玻璃。

27.林博士得出以下結論:

(一) 鄭博士指出的碰撞點與所得的物證顯示出沒有任何關連,包括車輛及單車的損毀情況,車輛最終的位置,死者及單車及其碎片等等的最終休止位置,特別是死者跌落的位置與4.2 米長的細軚痕的尾端有很長的距離。而車輛損壞情況正好有力地支持死者極有可能似撐竿跳似跨過車頂;

(二) 根據從單車脫落而分佈的物件及碎片位置,死者及單車最終休止位置,林博士相信碰撞點極有可能是發生於上坡車道內近單車最終休止位置而GT1338車速於碰撞時是可能不高的;

(三) 不知道單車在碰撞前為何由下坡車道駛入上坡車道;

(四) GT1338於碰撞後可能有溜後一段距離至其記錄所述的最終休止位置;及

(五) 鄭博士關於GT1338在意外前的車速及沿路駕駛動作的結論是錯誤的,因為他的結論是建基於錯誤判斷GT1338與單車碰撞的地點。

原審法官的裁決

28.原審法官列出控辯雙方的證據,包括意外地段的路面狀況,GT1338、死者、單車、零件或碎片、血漬和車輪胎痕在碰撞後於現場的最終休止位置和散佈情況。原審法官亦有列出GT1338和單車損毀的程度及死者和GT1338接觸的證據。

29.原審法官有非常詳細分析鄭博士和林博士的證供,認定GT1338和死者駕駛的單車相撞後,死者的身體或部分身體曾經打橫撞落或壓在車頭上,然後繼續衝向或飛向GT1338的車頭擋風玻璃。死者撞碎車頭玻璃後,遭彈離車頭及跌在地上,再向前滑行。原審法官特別指出驗屍報告證明死者頭部嚴重受傷,左邊面部損傷尤為嚴重,而相片亦顯示他當時血流滿面。原審法官否定林博士“撐竿跳”的理論。原審法官強調死者的最終休止位置是在GT1338的車頭前面,而GT1338的最終休止位置是在死者兩灘血漬之間。原審法官認為GT1338和單車相撞時,兩者車頭成90 度和意外發生在下坡線的結論並無衝突。

30.原審法官亦否定林博士指兩車碰撞後,申請人受驚及他的身體撞到波棍,令車輛在空擋位置,而申請人沒有踏著煞車踏板,令GT1338溜後。原審法官指出林博士在其報告書內並沒有提及這點,亦沒有證據支持他的說法,而申請人在事後更向救護員表示自己“OK,冇事”。原審法官亦有分析GT1338和單車相撞後分佈在不同地方的各類碎件,特別是GT1338車頭冚上的氣孔。原審法官認為該些碎件的位置亦支持兩車是在下坡線上發生相撞的。

31.原審法官認定在下山線的幼輪胎痕是死者單車被撞擊前留下的,而當死者在幼輪胎痕的位置出現前,申請人應很容易看見死者。

32.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意外後,必會急煞停車,但他仍需24 公尺的距離才能煞停GT1338,顯示他當時的車速不少於每小時73 公里。

33.原審法官強調GT1338的最終休止位置是在死者的兩灘血漬之間,而死者的最終休止位置是在GT1338前較大的一灘血漬。因此根據林博士的論點,死者不可能留下GT1338後面較小的一灘血漬。原審法官否定辯方指私家車後面的一灘血漬是運送死者上救護車時在途中留下的說法,並詳細列出他得出該結論的理由。

34.原審法官指出GT1338最終休止位置是橫跨上下山線,右前後車轆都完全在落山線內,而車頭更向左邊,即落山線指向上山線。原審法官認為假若GT1338的車頭沒有向左而是拉前,則GT1338在停車前是在落山線,即逆線行車。

35.原審法官接納鄭博士的分析,當死者遭撞擊及被拋前著地先留下較小的一灘血漬,但當時死者因有衝力,未能即時停下而繼續向前滑行至即在GT1338前較大的一灘血漬,即其最終休止位置。原審法官認為死者兩灘血漬都在下山線一事顯示GT1338是在下山線上和死者駕駛的單車相撞。

36.最終原審法官裁定意外時申請人是逆線超速行車,撞死死者,因此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成。

上訴理由

37.黃資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都是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GT1338是逆線在落山線和死者駕駛的單車相撞。黃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根據幼輪胎痕的位置來決定兩者相撞位置。黃資深大律師強調鄭博士不能確認幼輪胎痕是由死者駕駛的單車所造成,而林博士亦表示沒有證據支持幼輪胎痕和意外有關,因此原審法官不能依賴該幼輪胎痕的位置來決定意外的地點。

38.黃資深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不應以GT1338最終休止位置來決定兩車碰撞點是在落山線,原因是GT1338在碰撞後不一定能維持直線行駛,而申請人在意外後有可能受驚過度左右扭軚令車輛失控。

39.黃資深大律師認為計算GT1338意外時的車速,不應假設申請人在意外後能保持直線行車。因此鄭博士不應以申請人一定有急煞或能直線行車,並根據GT1338所需的停車距離來計算GT1338的車速。

40.黃資深大律師不再支持林博士的“撐竿跳”理論,亦同意意外後GT1338和單車四處散落的碎片位置與兩車相撞地點關係不大。和林博士的立場不同,黃資深大律師同意死者的兩灘血漬是鄭博士所指的情況留在意外路面。但黃資深大律師力稱GT1338和單車相撞時,兩者車頭成90 度一點支持兩車相撞點是在上坡線的說法。

41.就死者留在下坡線兩灘血漬一事,黃資深大律師提出他的另一新論據。他在意外地點草圖上將兩灘血漬相連,並將相連線延長至右彎後上坡線上。黃資深大律師認為假若兩者相撞點是在右彎後上坡線上,則由於GT1338正轉右彎,在撞倒死者駕駛的單車後,會將死者撞向下坡線,令死者先跌在較小的一灘血漬出現的地方,並繼續滑行及休止在較大的一灘血漬處。

42.黃資深大律師強調即使申請人確有超速行車,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黃資深大律師更指即使申請人超速構成危險駕駛,死者身亡原因是因為他逆線行車,被GT1338撞到。黃資深大律師認為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的超速駕駛並沒有導致死者身亡,因此法庭不應裁定申請人有罪。

討論

43.申請人是唯一能道出意外經過的人,但他選擇行使其權利,不作供自辯及向法庭解釋意外經過。因此原審法官只能根據意外現場環境和專家的意外重組證據來決定意外如何發生。在解決上述議題時,原審法官亦只能根據意外後的環境證據作出合理的推論。

44.根據GT1338和涉案單車在意外後的損毀情況,兩車相撞時的衝力是非常強烈的。這亦顯示兩車是以極高的合計速度相撞。

45.當GT1338和單車以極高合計速度相撞,兩車的碎片必會四散橫飛。由於該些碎片的重量及質地,它們極可能會飛離相撞點甚遠之處,事實上有多個碎片散落在馬路的邊緣。若非路線的阻擋,該些碎片極有可能飛散至離開兩車相撞點更遠的地方。

46.本庭認為林博士以該些碎片散落的位置來決定兩車的相撞點是不具說服力的。

47.反之,由於人體的構造、重量等因素,當在碰撞後被拋離時,其落地點不會和其他碎片般散落在相撞點那麼遠的地方。因此,以死者的落地點來計算兩車的相撞點是會較準確。林博士以兩車碎片散落的位置作主因,並作出兩車碰撞點是在上坡線的基礎而完全不考慮死者的落地點。林博士的結論完全不具說服力。

48.林博士的理論之一是兩車相撞後,死者像撐竿跳般跌落車頂而撞碎車尾之擋風玻璃。假若兩車相撞後,死者像撐竿跳,他會飛離車身,在車尾地方跌在地上。當死者受兩車相撞的衝力導致他飛越GT1338的車頂而GT1338是繼續向前行駛時,他不可能突然垂直下墮,撞碎車尾之擋風玻璃。

49.除了擋風玻璃,GT1338的車尾並無其他明顯碰撞痕跡。這亦證明死者並非在飛越GT1338的車頂後,垂直墮下壓碎GT1338的車尾擋風玻璃。GT1338的損毀證明其車頭曾和死者及其駕駛的單車有猛烈碰撞,兩車相撞造成GT1338的車頭及前車頂,包括前擋風玻璃嚴重損毀,而車尾的擋風玻璃亦必然是因為車頭及前車頂被撞造成的壓力所迫破而非遭死者的身體撞碎。

50.本庭認為林博士的基本論點絕對不能成立。對此,黃資深大律師亦不表異議。

51.下坡線上有兩灘死者的血漬,相距約10 公尺,GT1338最終休止位置在兩灘血漬的中間,車的前後距離兩灘血漬分別約3 公尺。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較大一灘血漬是死者最終休止位置。

52.鄭博士的理論,即相撞後,死者先跌在下坡線上,留下較細的一灘血漬,但因衝力未停,死者會繼續向前滑行至他留下大灘血漬的最終休止位置。鄭博士的理論遠較林博士的理論合理及合信。黃資深大律師亦認同鄭博士的理論。

53.林博士指相撞後,死者像撐竿跳般飛過GT1338的車頂,先撞碎GT1338的車尾擋風玻璃,再跌在路上及靜止在大灘血漬的位置,但因申請人短暫失去知覺,未能把足部保持踏在煞車腳掣上,令GT1338向後溜動一段距離,以解釋死者的最終休止位置是在GT1338的前面亦是不合理的,更屬揣測之言,全無證據支持。

54.意外現場沒有其他油漬或污漬,死者在兩車相撞前理應會試圖急煞避免意外,單車不同汽車,不會有ABS煞車系統,而在急煞車下必會在路面留下軚痕。

55.意外發生後,最早抵達現場的警員在草圖記錄有關幼輪胎痕的位置,這顯示警員認為該幼輪胎痕和意外有關。

56.鄭博士是根據兩車的損毀程度、死者在現場留下的血漬及其最後休止位置、GT1338的最後休止位置及方向而得出有關幼輪胎痕是死者的單車造成。死者有急煞其單車,留下4.2 公尺的軚痕亦顯示單車和GT1338相撞時的速度不會太高,而兩者的合計速度應主要是由GT1338的速度造成的。當GT1338以高速撞向因急煞而改變方向的單車時,可以在極短距離下造成兩車的90 度相撞角度。

57.原審法官裁定該幼輪胎痕是死者在兩車相撞前急煞車所造成的。根據有關證據,原審法官的裁決合理、正確,本庭認同。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指兩車相撞時的角度和碰撞點是在下坡線的結論並無衝突。

58.在任何突發交通意外,車輛駕駛者會急煞停車是合理的推論。雖然馬路上沒有GT1338的車軚痕是不尋常,但GT1338的性能高,備有ABS煞車系統,故在急剎車時不會鎖死車軚。因此GT1338在急剎車時不留下軚痕亦非不可能。鄭博士是以GT1338停車所需距離計算GT1338的車速,假若意外後,GT1338並非直線行車,則停車距離能顯示的車速會更高。

59.黃資深大律師提出的新理論,指兩車相撞點是在右彎後上坡線上,更是漏洞百出。黃資深大律師指出的相撞點和死者意外後落地點距離超過30 公尺,而和GT1338的最終休止點的距離更有40 公尺。上述距離根本和黃資深大律師所指的兩者相撞點不吻合。兩車相撞不可能將73 公斤重的死者拋離30 公尺。如GT1338急剎停車仍需40 公尺的距離才能停下,則其車速必然遠遠超過每小時50 公里的限制車速。

60.申請人超速造成意外,必然是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之一,黃資深大律師指即使申請人超速構成危險駕駛,亦不支持申請人面對的控罪的說法是毫無基礎的。

61.本庭已經全面考慮案件的背景及雙方的陳述。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意外發生的經過作出的全面分析是合理及極具說服力,本庭不認同黃資深大律師要求本庭以片面證據來分析事件的立場。

62.本庭認為整體證據是一面倒的,支持控方立場,指意外是因為申請人高速逆線行車,造成意外,導致死者當場死亡。該推論是合理及無可抗拒的,特別是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去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對他的指控之情況下。

63.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絕對是正確的裁決。

64.對申請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申請人:由譚日明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及大律師傅昶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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