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淼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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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罰款1,900元。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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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7227號)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罰款1,900元。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指稱的案情是簡單的。控方第一證人(PW1)駕駛著一部貨車,在一間酒店外的一個迴旋處的範圍慢駛,那地方有數個路壆,經過時要減慢速度,當他駛過一個路壆時,上訴人駕駛的一部的士,從後撞著貨車的尾部。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根據裁斷陳述書,他的證詞的要點如下:
裁判官的裁斷 4.除了PW1外,控方還傳召了三名警員,他們都是事後參與調查的警員。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信的,信納他們的證詞。 5.至於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6.裁判官並根據他信納的PW1的證詞,作出以下裁定: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由曾譪琪大律師代表[5],她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8.曾大律師援引了以下案例:
陳詞說裁判官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便立刻裁定各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顯示他在辯方案情開始之前已經開始判案,這做法,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導致審訊不公平,或至少令旁人覺得審訊有機會是不公平的。 9.在聽取所有證據之前,法庭必須持有一個開放的態度,不能過早作出判斷,這是無可置疑的。 10.曾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便立即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如果出現這情況,明顯是不當的,本席細察了是否有這情況。 11.曾大律師的批評,主要建基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各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的交待。 12.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首先逐一引述每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重點,在引述了一名證人的證詞之後,他便立即列出他對該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他在這方面的裁斷[10],他然後這樣說:
之後,他引述上訴人的證詞的要點,然後列出他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和他在這方面的裁斷[12]。隨著,他交待了他對上訴人在兩份會面記錄[13]中所載的陳述的評估和裁斷[14]。 1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則陳詞說:裁判官撰寫裁斷陳述書,主要目的是交待他對證供的分析,並非就審訊過程作出記錄,不能單從裁斷陳述書的鋪排,便判斷他的實際處理有誤。 14.裁判官撰寫本案的裁斷陳述書的方式,如果令人感覺他在未評估辯方案情前便已對案件有所判斷,是不幸的,實在存在改善空間。 15.當裁判官在庭上口頭宣佈裁決時,情況相若,他也是在引述辯方案情前已說出了他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和這方面的裁斷。 16.不過,總的來說,不見得裁判官的最終裁決,不是在評估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才作出的,也不見他在誠信評估那方面的判斷有明顯缺失、出現偏頗、或對任何一方不公的情況。 17.曾大律師在陳詞時援引的案例,包括:Ling Sik Ho v Attorney General和R v Wong Man Yuen,這兩宗案件的情況,和本案的有明顯不同之處。 18.Ling Sik Ho一案,是一宗源自警隊紀律聆訊的司法覆核申請案件,在紀律聆訊中,當審裁員宣佈裁定表面證據成立時,已同時作出了一些事實上的裁定。 19.在WONG Man Yuen一案,原審法官在每名控方證人作證完畢時,都表示證人提供了很好的證據[15]。 20.這兩宗案件的明顯不當情況,在本案都沒有出現。 21.當然,這不等於本案便沒有問題。不過,在考慮了本案的整體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上訴方在這上訴理由所提出的論點,不足推翻定罪裁決。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澤深[16]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麗冰有以下說法: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引述了這宗案例,並指出「本席謹記上訴法庭之法律原則:必須先考慮控方的證據[17];本席需要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法庭需要考慮控方的證據後才考慮辯方的證據。因為如果控方的證據是不可信、或是存有疑點,法庭毋須再進一步考慮辯方的證據。」[18],可能他將杜法官的判詞過份解讀,才採用了他於本案所用的表達方式。這表達方式是不可取的,不過裁判官也清楚表明了,他是考慮了所有證供的 [19],而且,他也掌握,如果控方證據不被接納,則不論辯方的證供是怎樣,法庭都不會定被告人的罪,如果控方的證據不可信、或存有疑點,被告人應被判以無罪。[20]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表達方式有誤,情況不足以顯示他在辯方案情開始之前已經開始判案,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23.就這項上訴理據,曾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如上述般援引葉澤深一案、和列出他所述的判斷,顯示他錯誤理解相關法律原則。 24.本席就這論點的看法,已在本文第22段闡述了,在此不再重複。 25.本席也認為,這上訴理據不足以推翻定罪。 上訴理由(三) 26.曾大律師的陳詞是: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裁判官在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之後,沒有向上訴人解釋,這並不代表法庭已經相信了控方證人,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實在有機會在錯誤理解表面證據成立這裁斷的意義而選擇作證的,因此案件存在不公。 27.曾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對表面證據成立這觀念的疑惑、或謬誤,從他在作證時和作出結案陳詞時向裁判官所述的可見。在作證時,上訴人曾說:「唔知點解會表面證據成立。」[21]在陳詞時,上訴人曾說出以下的話:「我想知道表面證據成立,係基於邊個論點,同埋邊個證供」。[22] 28.她也陳詞說,裁判官在得知上訴人的情況後,沒有加以解釋和澄清,影響了上訴人是否出庭作證的決定,而且也引致審訊不公。她援引了以下案例支持她的論點:
29.在曾大律師援引的案件Szeto Ming v R中,O’Connor J說:主審法官或裁判官有責任保障沒有律師代表的被控人的權益,和當他在正當地辯護時給予他適當協助。 30.這見解,毫無疑問是對的。 31.至於什麽才算是適當的協助,視乎每宗案件不同的情況。 32.本案的關注點,是裁判官在中段陳詞(即辯方就表面證據是否成立而作出的陳詞)階段是否有給予上訴人充份和恰當的協助、和在表面證據成立與否的處理,是否穏當,是否令上訴人被誤導而影響了他作證與否的決定。 33.英國上訴法庭在經典案例R v Galbraith[26],指出法庭應如何考慮是否表面證據成立,這指引一直由法庭沿用[27]:
34.在邀請上訴人作出中段陳詞時,裁判官有以下的說話:
35.雖然,裁判官用上的字眼,和本文採用的源自Galbraith一案的指引譯本所用的不一樣,但內容絕沒有矛盾,而且他對上訴人所說的,也都是關乎裁判官在考慮這議題時應考慮的事情的,內容雖然不是完美,不過大體上還算恰當,不算明顯不足或誤導。 36.就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這決定,曾大律師並沒有異議,她針對的,是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和所說的話,是否令上訴人有所誤解。 37.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陳詞,主要針對PW1和PW2 (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指出二人說謊,欺騙法庭。至於另兩名控方證人,他說他對二人的誠信不作批評,交法庭判斷。 38.他也說:「表面證供成立嘅理據係好薄弱,對我又係好唔公平。」[28] 39.聽畢上訴人的陳詞後,裁判官作出表面證據成立的裁定,他這樣說:
40.之後,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 41.曾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解釋清楚,表面證供成立其實不是代表法庭已經選擇相信了控方證人。 42.在這階段,裁判官該如何向沒有法律代表的被控人解說情況和他的權利,沒有既定的方程式,也不見有什麼字眼是必須的,而且,該說得有多詳盡,也視乎不同案件的情況。如果有需要向被控人作出一個比較完備的解說時,可考慮包括以下事項:
43.本席强調,如何協助沒有法律代表的被控人,裁判官有權因應情況酌情處理,上述的事項,並非一定要全部向被控人解說,才算恰當,沒有提及上述的一些事項,並不會自動成為批評基礎、或一定可以成為推翻裁決的理據。在上一段所述的事項,也不應被視作為詳盡無遺,因為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裁判官必須因應情況來處理。 44.本席慎重地考慮,案中是否出現了上訴方指稱的誤導。 45.裁判官在原審時對上訴人所說,包括了後者必須知道的,表達也沒有含糊。裁判官有清楚地告訴上訴人,他有權不出庭作證,而且,即使他不出庭作證,他也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重要的是,若說會出現上訴方所述的誤導,本席絕不同意。除非情況顯示有所需要,否則裁判官並沒有絕對的責任向被控人解釋,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其實不代表法庭已相信了控方證人。在原審中那階段,沒有出現了令裁判官必要這樣解說的情況。 46.裁判官用上了「需要答辯」這字眼,是法庭在英語聆訊時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時一般會說的「case to answer」的普遍接受的中文翻譯,而「需要」一詞,意思和「須要」或「必須」是明顯不同的,不過,因為粵語發音一樣,聽進沒有法律訓練的人耳中,有點可能會產生以為必要提證答辯、或親自出庭作證的誤會的風險,所以在被控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案件,於裁定表面證據成立時,避免使用「需要答辯」這字眼,或許是明智的。用上了,是否有問題,視乎情況,要考慮裁判官的整體解說的內容,本席認為,整體來說,即使用上本段說及的字眼,沒有帶來重大問題。上訴方的投訴要點,也非源自這字眼。 47.曾大律師力陳,裁判官的處理和說話可能令上訴人誤解,以為裁判官已決定相信控方證人。 48.這陳詞本席不敢苟同。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如此被誤導。曾大律師援引的上訴人的說話[30],根本不能證明、甚或顯示、上訴人被誤導、或他其實不掌握表面證據成立的意思。本席認同梁檢控官的陳詞,這些說話,充其量只反映上訴人對裁決不滿罷了。無論如何,案中沒有足以支持上訴人有這誤會的推論的充份證據。 4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處理和說話,影響了上訴人是否出庭的決定,或令審訊不公平,以致要推翻定罪裁決。 上訴理由(四) 50.這是一個涵蓋性的理由。本席認為,曾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論單獨來看、或觀乎整體,都不足以令本席裁定定罪是不穏妥的,是應該推翻的。 5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了:
52.裁判官並非因為上訴人的車從後撞上前車便作出結論,他顧及了整體現場環境、路面情況、雙方速度、前車行駛有否異常、前車減速經過路壆時沒有踏掣動器等因素後認為唯一而不可抗拒之推斷是: 在這情況下,一位小心謹慎駕駛者一定會:
在考慮PW1的證供及以上所述的考慮事項後,裁判官說: 在案發有關時刻被告人由後撞上PW1車尾,唯一而不可抗拒之推斷只有三個:
以上三個情況,無論何者為事實,也只指向一個結論: 上訴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這構成不小心駕駛。 5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考慮是合情合理的,裁決是穏妥的。 結論 54.定罪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 55.上訴人被判處罰款1,900元,他提出判處上訴,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56.在聆訊日,轉聘曾大律師的律師事務所人員告訴法庭,他們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他們不會就他的判處上訴代表他、或為他發言,也告知了他不出席聆訊的後果,雖然這樣,上訴人依然沒有出庭,在這情況下,本席參照上訴法庭在R v Lee Kam Chuen[34] 一案的做法,駁回判處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曾譪琪大律師代表。 (就判處上訴)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見裁斷陳述書第18段。 [3]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 [5]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6] HCMA 468/2011。 [7] (1981) 73 Cr. App. R. 124。 [8] [1990] 2 HKLR 388。 [9] CACC 301/1985。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7-16段。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18-21段。 [13] 控方證物P2和P3。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 [15] 英文原文是:“excellent evidence”。 [16] HCMA 468/2011。 [17] 裁判官表示他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澤深 一案。 [18] 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3段。 [20] 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 [21] 上訴宗卷第76頁I-J行。 [22] 上訴宗卷第61頁O行。 [23] [2002] 3 HKLRD 258。 [24] [1978] HKLR 61。 [25] HCMA 607/1999。 [26] (1981) 73 Cr App R 124。 [27] 判詞原文是英文,中文翻譯參考雙語普通法刑事案例摘錄而成。 [28] 上訴宗卷第72頁E-F行。 [29] 上訴宗卷第72頁H-J行。 [30] 見本文第27段。 [3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誠HCMA 770/2012 para 30。 [3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成HCMA825/2006 para 13。 [33] 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 [34] [1986] HKC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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