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淼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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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罰款1,900元。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69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9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7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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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淼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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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1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6月4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罰款1,900元。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控方指稱的案情是簡單的。控方第一證人(PW1)駕駛著一部貨車,在一間酒店外的一個迴旋處的範圍慢駛,那地方有數個路壆,經過時要減慢速度,當他駛過一個路壆時,上訴人駕駛的一部的士,從後撞著貨車的尾部。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根據裁斷陳述書,他的證詞的要點如下:

「(1) 被告人當時(包括全日)十分小心謹慎控制駕駛自己之的士;

(2) GU6715亦不正常地駛過路壆;

(3) 因對方駕駛方式不正常令到被告人不能避免地引致被告人的士之車頭「掂到」PW1之汽車的車尾;

(4) PW1之不正常駕駛表現如下:

(i) 沒有用指揮燈號;

(ii) 沒有剎車著尾燈;

(iii) 沒有停車之手部動作;

(iv) Chok下Chok下,停下停下,跳下跳下;上述原因令被告人的士不能避免掂到證人一之汽車。」[2]

裁判官的裁斷

4.除了PW1外,控方還傳召了三名警員,他們都是事後參與調查的警員。裁判官信納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信的,信納他們的證詞。

5.至於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的裁斷如下:

「本席觀察被告人作供時和回答盤問時的態度、神情。他在作供時清楚描述事發的經過,被告人的證供是不清晰、不肯定、有迴避、有矛盾及不合常理的地方。本席認定被告人的證供不誠實亦不可靠,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對被告人之證供本席不會與以任何比重。」[3]

6.裁判官並根據他信納的PW1的證詞,作出以下裁定:

「本席認為唯一而不可抗拒之推斷為如下: 一位小心謹慎駕駛者一定會(a)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和速度及(b)亦會留意前車位置以免撞上前車,在考慮控方證人一之證供及以上所述之考慮事項後:在案發有關時刻被告人由後撞上證人一車尾唯一而不可抗拒之推斷只有三個可能性:(一)是被告人沒有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和速度,(二)是被告人沒有留意前車位置以免撞上前車,(三)是(一)及(二)兩個可能性同時是事實;以上三個可能無論何者為事實也只是指向一個不可抗拒之結論: 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即不小心駕駛。」[4]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由曾譪琪大律師代表[5],她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裁判官在控方舉證完畢以後和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之前,便裁定控方所有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斷陳述書第10至17段」),顯示他在辯方案情開始之前已經開始判案。

(二)裁判官錯誤地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澤深 [6]一案。

(三)裁判官沒有就在審訊時沒有法律代表的上訴人就中段陳詞所提出的疑惑/問題作出適當的指引,剝奪了上訴人在一個公平審訊中應有的權利。

(四)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8.曾大律師援引了以下案例:

R v Galbraith[7]

Ling Sik-ho v Attorney General[8]

R v Wong Man yuen[9]

陳詞說裁判官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便立刻裁定各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顯示他在辯方案情開始之前已經開始判案,這做法,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導致審訊不公平,或至少令旁人覺得審訊有機會是不公平的。

9.在聽取所有證據之前,法庭必須持有一個開放的態度,不能過早作出判斷,這是無可置疑的。

10.曾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便立即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如果出現這情況,明顯是不當的,本席細察了是否有這情況。

11.曾大律師的批評,主要建基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各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誠信評估的交待。

12.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首先逐一引述每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重點,在引述了一名證人的證詞之後,他便立即列出他對該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他在這方面的裁斷[10],他然後這樣說:

「在考慮及分析過所有控方證人之證言及所有控方證物之內容後(控方證物後文再行交待),本席裁定本案表證成立, 被告人決定作供,沒有辯方證人。」[11]

之後,他引述上訴人的證詞的要點,然後列出他對上訴人的誠信評估和他在這方面的裁斷[12]。隨著,他交待了他對上訴人在兩份會面記錄[13]中所載的陳述的評估和裁斷[14]

1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則陳詞說:裁判官撰寫裁斷陳述書,主要目的是交待他對證供的分析,並非就審訊過程作出記錄,不能單從裁斷陳述書的鋪排,便判斷他的實際處理有誤。

14.裁判官撰寫本案的裁斷陳述書的方式,如果令人感覺他在未評估辯方案情前便已對案件有所判斷,是不幸的,實在存在改善空間。

15.當裁判官在庭上口頭宣佈裁決時,情況相若,他也是在引述辯方案情前已說出了他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和這方面的裁斷。

16.不過,總的來說,不見得裁判官的最終裁決,不是在評估考慮了整體證據之後才作出的,也不見他在誠信評估那方面的判斷有明顯缺失、出現偏頗、或對任何一方不公的情況。

17.曾大律師在陳詞時援引的案例,包括:Ling Sik Ho v Attorney GeneralR v Wong Man Yuen,這兩宗案件的情況,和本案的有明顯不同之處。

18.Ling Sik Ho一案,是一宗源自警隊紀律聆訊的司法覆核申請案件,在紀律聆訊中,當審裁員宣佈裁定表面證據成立時,已同時作出了一些事實上的裁定。

19.WONG Man Yuen一案,原審法官在每名控方證人作證完畢時,都表示證人提供了很好的證據[15]

20.這兩宗案件的明顯不當情況,在本案都沒有出現。

21.當然,這不等於本案便沒有問題。不過,在考慮了本案的整體相關情況後,本席認為,上訴方在這上訴理由所提出的論點,不足推翻定罪裁決。

2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澤深[16]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麗冰有以下說法:

「13. 本席要提出一點,裁判法官在考慮辯方的證供之後,而作出不接納辯方證供後才考慮控方證供,這是一個不適宜的做法。本席要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法庭需要考慮控方的證據後才考慮辯方的證據。因為如果控方的證據是不可信、或是存有疑點,法庭毋須再進一步考慮辯方的證據。如果辯方的證供不被接納,亦不會影響控方證供是不可信、或是存有疑點,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據不被接納。無論辯方的證供是怎樣差,都不會使法庭定上訴人的罪。

14. 因此法庭的做法,往往是要先考慮控方的證據。如果法庭認為控方的證人是可信及可靠,才考慮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繼而考慮辯方的證據。如果認為辯方的證據是可信及有可接納之處,才考慮會不會影響到控方的證據是被削弱了。在該情況下才作決定,究竟控方是否達到舉證的責任。但是在本案,裁判法官犯了錯,他先考慮辯方的證據,才考慮控方的證據。」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引述了這宗案例,並指出「本席謹記上訴法庭之法律原則:必須先考慮控方的證據[17];本席需要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法庭需要考慮控方的證據後才考慮辯方的證據。因為如果控方的證據是不可信、或是存有疑點,法庭毋須再進一步考慮辯方的證據。」[18],可能他將杜法官的判詞過份解讀,才採用了他於本案所用的表達方式。這表達方式是不可取的,不過裁判官也清楚表明了,他是考慮了所有證供的 [19],而且,他也掌握,如果控方證據不被接納,則不論辯方的證供是怎樣,法庭都不會定被告人的罪,如果控方的證據不可信、或存有疑點,被告人應被判以無罪。[20]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表達方式有誤,情況不足以顯示他在辯方案情開始之前已經開始判案,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23.就這項上訴理據,曾大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如上述般援引葉澤深一案、和列出他所述的判斷,顯示他錯誤理解相關法律原則。

24.本席就這論點的看法,已在本文第22段闡述了,在此不再重複。

25.本席也認為,這上訴理據不足以推翻定罪。

上訴理由(三)

26.曾大律師的陳詞是: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裁判官在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之後,沒有向上訴人解釋,這並不代表法庭已經相信了控方證人,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實在有機會在錯誤理解表面證據成立這裁斷的意義而選擇作證的,因此案件存在不公。

27.曾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對表面證據成立這觀念的疑惑、或謬誤,從他在作證時和作出結案陳詞時向裁判官所述的可見。在作證時,上訴人曾說:「唔知點解會表面證據成立。」[21]在陳詞時,上訴人曾說出以下的話:「我想知道表面證據成立,係基於邊個論點,同埋邊個證供」。[22]

28.她也陳詞說,裁判官在得知上訴人的情況後,沒有加以解釋和澄清,影響了上訴人是否出庭作證的決定,而且也引致審訊不公。她援引了以下案例支持她的論點:

(1) HKSAR v Wong Hon Wai[23]

(2) Szeto Ming v R[2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琳[25]

29.在曾大律師援引的案件Szeto Ming v R中,O’Connor J說:主審法官或裁判官有責任保障沒有律師代表的被控人的權益,和當他在正當地辯護時給予他適當協助。

30.這見解,毫無疑問是對的。

31.至於什麽才算是適當的協助,視乎每宗案件不同的情況。

32.本案的關注點,是裁判官在中段陳詞(即辯方就表面證據是否成立而作出的陳詞)階段是否有給予上訴人充份和恰當的協助、和在表面證據成立與否的處理,是否穏當,是否令上訴人被誤導而影響了他作證與否的決定。

33.英國上訴法庭在經典案例R v Galbraith[26],指出法庭應如何考慮是否表面證據成立,這指引一直由法庭沿用[27]

「(1) 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犯控罪,法官當可中止該案;

(2) 在有證據但證據薄弱的案件,例如證據本身單薄貧乏或隱約模糊,或與其他證據互相矛盾:

(a) 如法官的結論是: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即使獲得最有利的詮釋,陪審團經適當指引後也不能據此將被告人妥為定罪,他便有責任中止該案;

(b) 然而,如控方證據的強弱要視乎對證人可靠程度的看法而定,或取決於其他一般而言屬陪審團範疇的事情;並且如根據對案情的一個可能看法,確有證據讓陪審團經恰當考慮後,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者,則法官應把事情交由陪審團審理。

(3)  對於模稜兩可的個案,法官可酌情處理。」

34.在邀請上訴人作出中段陳詞時,裁判官有以下的說話:

「被告人,你起立,依家法庭要裁斷是否有表面證供成立,咁你會唔會有一啲說話講,就係喺呢個階段聽晒所有控方證人嘅說話之後同埋證物之後,睇晒所有證物之後,你認為其實有一啲重要嘅元素係缺乏咗喇,唔能夠證明到你有罪,又或者一啲證供太過薄弱喇,喺呢一個階段會唔會你有個講法,就係話法庭唔應該考慮辯方嘅案情,喺呢個階段都應該即刻無罪釋放你喇,因為控方嘅版本、證人都不能自圓其說嘅,你會唔會有咁嘅說話?」

35.雖然,裁判官用上的字眼,和本文採用的源自Galbraith一案的指引譯本所用的不一樣,但內容絕沒有矛盾,而且他對上訴人所說的,也都是關乎裁判官在考慮這議題時應考慮的事情的,內容雖然不是完美,不過大體上還算恰當,不算明顯不足或誤導。

36.就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這決定,曾大律師並沒有異議,她針對的,是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和所說的話,是否令上訴人有所誤解。

37.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陳詞,主要針對PW1和PW2 (到場調查的警員),他指出二人說謊,欺騙法庭。至於另兩名控方證人,他說他對二人的誠信不作批評,交法庭判斷。

38.他也說:「表面證供成立嘅理據係好薄弱,對我又係好唔公平。」[28]

39.聽畢上訴人的陳詞後,裁判官作出表面證據成立的裁定,他這樣說:

「法庭就住控方現有嘅證供,裁定係有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嘅。被告人,你可以決定畀口供定唔畀口供,畀口供就會上證人台嗰度作供喇,亦都會接受檢控官嘅盤問嘅,唔畀口供呢個亦都係你嘅權利,咁唔會因為你唔畀口供,對你是否有罪作不利嘅揣測。但係無論你畀唔畀口供都好,如果你有證人帶到法庭嘅話,你可以傳召嗰啲證人作為你嘅辯方證人。」[29]

40.之後,上訴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

41.曾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解釋清楚,表面證供成立其實不是代表法庭已經選擇相信了控方證人。

42.在這階段,裁判官該如何向沒有法律代表的被控人解說情況和他的權利,沒有既定的方程式,也不見有什麼字眼是必須的,而且,該說得有多詳盡,也視乎不同案件的情況。如果有需要向被控人作出一個比較完備的解說時,可考慮包括以下事項:

(1)表面證據成立,並不表示法庭信納了控方提出的證據,法庭在聽畢所有證據後,才會決定控方是否證明被控人有罪;

(2)表面證據成立,被控人要考慮是否出庭作證、和呈交證據,不過,即使到了這階段,被控人依然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即使被控人選擇不出庭作證,法庭絕不會因此對被控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3)另一方面,被控人也有權出庭作證,如何行使這兩項權利,是否保持緘默、是否出庭作證,是被控人在衡量後的自由決定;

(4)如果被控人行使權利不出庭作證、也不呈交證據的話,法庭便會考慮現有的全部證據,去考慮控方是否證明被控人有罪;

(5)如果被控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或呈交證據的話,法庭必會考慮全部證據,包括控方和辯方提供的,去考慮控方是否證明被控人有罪;

(6)如果被控人行使權利出庭作證的話,便必須如其他證人一樣,在證人台上宣誓作證,主控官有權作出盤問,法庭亦可能會發問。

43.本席强調,如何協助沒有法律代表的被控人,裁判官有權因應情況酌情處理,上述的事項,並非一定要全部向被控人解說,才算恰當,沒有提及上述的一些事項,並不會自動成為批評基礎、或一定可以成為推翻裁決的理據。在上一段所述的事項,也不應被視作為詳盡無遺,因為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裁判官必須因應情況來處理。

44.本席慎重地考慮,案中是否出現了上訴方指稱的誤導。

45.裁判官在原審時對上訴人所說,包括了後者必須知道的,表達也沒有含糊。裁判官有清楚地告訴上訴人,他有權不出庭作證,而且,即使他不出庭作證,他也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重要的是,若說會出現上訴方所述的誤導,本席絕不同意。除非情況顯示有所需要,否則裁判官並沒有絕對的責任向被控人解釋,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其實不代表法庭已相信了控方證人。在原審中那階段,沒有出現了令裁判官必要這樣解說的情況。

46.裁判官用上了「需要答辯」這字眼,是法庭在英語聆訊時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時一般會說的「case to answer」的普遍接受的中文翻譯,而「需要」一詞,意思和「須要」或「必須」是明顯不同的,不過,因為粵語發音一樣,聽進沒有法律訓練的人耳中,有點可能會產生以為必要提證答辯、或親自出庭作證的誤會的風險,所以在被控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案件,於裁定表面證據成立時,避免使用「需要答辯」這字眼,或許是明智的。用上了,是否有問題,視乎情況,要考慮裁判官的整體解說的內容,本席認為,整體來說,即使用上本段說及的字眼,沒有帶來重大問題。上訴方的投訴要點,也非源自這字眼。

47.曾大律師力陳,裁判官的處理和說話可能令上訴人誤解,以為裁判官已決定相信控方證人。

48.這陳詞本席不敢苟同。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如此被誤導。曾大律師援引的上訴人的說話[30],根本不能證明、甚或顯示、上訴人被誤導、或他其實不掌握表面證據成立的意思。本席認同梁檢控官的陳詞,這些說話,充其量只反映上訴人對裁決不滿罷了。無論如何,案中沒有足以支持上訴人有這誤會的推論的充份證據。

4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處理和說話,影響了上訴人是否出庭的決定,或令審訊不公平,以致要推翻定罪裁決。

上訴理由(四)

50.這是一個涵蓋性的理由。本席認為,曾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論單獨來看、或觀乎整體,都不足以令本席裁定定罪是不穏妥的,是應該推翻的。

5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了:

「本席謹記上訴法庭之法律原則[31]: 必須要詳細及細心地對所有事項加以考慮。例如:現場環境、速度、前方的貨車是否曾做過一些非常突發或令人意外的事情令被告人撞上前車,前車有否有停下或差不多停下。考慮這些事項並慎重地評估被告人有沒有不小心駕駛,並非只因他的車從後撞上前車便作出結論。在另一方面本席亦有留意李偉成一案中[32]陳述在一宗英國案例Wright v. Wenlock [1971] RTR 228中,上訴法庭清晰指出雖然不證自明的原則不適用於刑事案件,但有些案件的事實證供強而有力,在缺乏來自對事件發生始末的解釋情況下,法庭絕對可作出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的唯一合理推論。」[33]

52.裁判官並非因為上訴人的車從後撞上前車便作出結論,他顧及了整體現場環境、路面情況、雙方速度、前車行駛有否異常、前車減速經過路壆時沒有踏掣動器等因素後認為唯一而不可抗拒之推斷是: 在這情況下,一位小心謹慎駕駛者一定會:

(a) 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和速度;及

(b) 會留意前車位置以免撞上前車。

在考慮PW1的證供及以上所述的考慮事項後,裁判官說: 在案發有關時刻被告人由後撞上PW1車尾,唯一而不可抗拒之推斷只有三個:

(一)上訴人沒有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和速度,

(二)上訴人沒有留意前車位置以免撞上前車,

(三)是(一)及(二)兩個可能性同時是事實。

以上三個情況,無論何者為事實,也只指向一個結論: 上訴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這構成不小心駕駛。

5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考慮是合情合理的,裁決是穏妥的。

結論

54.定罪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

55.上訴人被判處罰款1,900元,他提出判處上訴,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56.在聆訊日,轉聘曾大律師的律師事務所人員告訴法庭,他們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他們不會就他的判處上訴代表他、或為他發言,也告知了他不出席聆訊的後果,雖然這樣,上訴人依然沒有出庭,在這情況下,本席參照上訴法庭在R v Lee Kam Chuen[34] 一案的做法,駁回判處上訴。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曾譪琪大律師代表。

    (就判處上訴)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見裁斷陳述書第18段。

[3]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

[5] 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6] HCMA 468/2011。

[7] (1981) 73 Cr. App. R. 124。

[8] [1990] 2 HKLR 388。

[9] CACC 301/1985。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7-16段。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18-21段。

[13] 控方證物P2和P3。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

[15] 英文原文是:“excellent evidence”。

[16] HCMA 468/2011。

[17] 裁判官表示他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澤深 一案。

[18] 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3段。

[20] 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

[21] 上訴宗卷第76頁I-J行。

[22] 上訴宗卷第61頁O行。

[23] [2002] 3 HKLRD 258。

[24] [1978] HKLR 61。

[25] HCMA 607/1999。

[26] (1981) 73 Cr App R 124。

[27] 判詞原文是英文,中文翻譯參考雙語普通法刑事案例摘錄而成。

[28] 上訴宗卷第72頁E-F行。

[29] 上訴宗卷第72頁H-J行。

[30] 見本文第27段。

[3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誠HCMA 770/2012 para 30。

[3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偉成HCMA825/2006 para 13。

[33] 見裁斷陳述書第23段。

[34] [1986] HKC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