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林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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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8月7日審訊畢,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案理由載於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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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380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2014年8月7日 宣判日期:2014年8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4年8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2014年8月7日審訊畢,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案理由載於本文。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45分於海泓道近海庭道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E2538之的士。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洪浩基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2,500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20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45分於海泓道近海庭道交界,控方第一證人陳運傑駕駛NE2202之私家車,而上訴人駕駛展示登記號碼KE2538之的士。兩車於海泓道近海庭道交界發生碰撞。上訴人同意以上為不爭議之事實。 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當時他駕駛的私家車在海泓道左二線行駛,駛至證物P1(3) 相片所顯示的燈位停車。上訴人之的士於左一線停車,與控方第一證人平排。兩車均是在停車線上的第一輛汽車。當交通燈號轉為綠色時,控方第一證人開車,他的車比的士快約半個私家車位。控方第一證人駛至證物P1(9) 相片所顯示的位置時,左一線有水馬阻擋封閉,車輛不能於左一線行駛。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到了左一線被封閉的位置時,他的車輛仍在左二線,沒有任何地方凸出該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感到他的車輛左面有聲響發出及有震盪,當時他的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控方第一證人看左邊倒後鏡,見紅色的士在他的正後方。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轉左,到一地盤空地停車。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他的車輛的左後方車輪沙板位置有花痕。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從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盤問可見,他的案情是,由於左一線要改道,上訴人要切往左二線。上訴人見控方第一證人切往左三線,所以上訴人便切往左二線,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卻突然切回左二線,引致兩車發生碰撞。 裁判官的裁斷 6.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首先指出:
7.裁判官亦指出,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作出以下指稱:控方第一證人由左二線切線往左三線,上訴人由左一線切線去左二線,而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於左三線突然切線去左二線,故此造成兩架車相撞。控方第一證人全不同意這些指稱。 8.於盤問之中,控方第一證人亦被問到為何有碰撞的時候他不立即停車?是不是如果停車證據會對控方第一證人不利?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表示:撞車的時候兩架車正在行駛之中,他一路直行,由於上訴人轉入他的行車線撞到他的車,他看到的情況已經是碰撞之後,停不停車已經不重要,因為當時只得一條行車線。 9.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作出分析:
10.裁判官其後說: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14年7月20日的上訴理由中,敘述了他的辯方案情,案發原因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從左三線切往左二線太突然,所以發生碰撞。上訴人指,犯事者是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後繼續開車逃離現場,於庭上作假口供妨礙司法公正,而法庭歧視的士司機。 答辯人的陳詞 12.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莫韻妍大律師援引終審法院於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答辯人指,原審裁判官已提醒自己,本案沒有獨立證人,所以須萬分小心謹慎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 14.原審裁判官有細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及他描述事發經過的證供,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無內在不可能性或矛盾的地方,而在被辯方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亦能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所以,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答辯人陳詞,這是原審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有權作出的事實裁斷,沒有不妥。 15.原審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中表示,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他已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淼龍 HCMA 698/2013案向訴人解釋上訴人需注意和明白的事項。 16.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向他解說過情況及他應有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 原審裁判官亦已提醒自己,上訴人不作供是他的權利,原審裁判官並不會因此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的猜測。 17.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而上訴人在聆訊時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到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對辯方向他所指出的辯方案情均予以否認,所以,辯方於盤問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的辯方案情並非本案的證供。 18.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事發經過。基於原審裁判官接納的證供,上訴人在從左一線切入左二線時,並沒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亦跟車太貼,所以在切線時撞上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專注的司機應有的行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本案定罪安全穩妥,沒有不妥之處。 本席意見 19.答辯人援引終審法院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一案是合適的。該案例指,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指出:
21.上述判詞適用於本案。對於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上訴人未能指出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因此本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22.而且,裁判官所作的分析,本席認為合情合理。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之下成功舉證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並無犯錯。 2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犯事者是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於事發後逃離現場,於庭上作假口供妨礙司法公正,及法庭歧視的士司機。控方第一證人於兩車踫撞之後離開現場,上訴人就此有向他盤問,而裁判官明顯接納了他的解釋。至於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證人於庭上作假口供妨礙司法公正,及法庭歧視的士司機,這些都並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故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說法,或反駁或削弱控方第一證人所提出的證據和解釋,只是徒勞! 結論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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