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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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即1,913.03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 [1] 。結果,第一被告與申請人各自承認了適用於他們個人的交替控罪(控罪(2)和控罪 (3)),即「販運」分別藏在他們身上的958.93 克與954.1 克冰,而原來的控罪(1)則獲准留置於法庭的卷宗不再另行起訴。為此(控罪(3)),申請人被判入獄13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92/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1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9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9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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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孔婉芬(HUNG YUEN F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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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4年6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6月16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即1,913.03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1]。結果,第一被告與申請人各自承認了適用於他們個人的交替控罪(控罪(2)和控罪 (3)),即「販運」分別藏在他們身上的958.93 克與954.1 克冰,而原來的控罪(1)則獲准留置於法庭的卷宗不再另行起訴。為此(控罪(3)),申請人被判入獄13年。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事實

2.第一被告與申請人剛辦理完往澳洲的登機手續,在機場離境大堂被警方截查並發現身藏有關的兩批冰毒。警誡下,申請人承認因欠債而替人帶毒品往澳洲,酬勞為三萬元,由一名男子把毒品帶到酒店房間綁在她與第一被告身上,她與第一被告事前並不認識。

申請人背景

3.案發時申請人47歲,已婚但與丈夫分居,曾任清潔工人。她有三次前科,無一與毒品有關。

原審量刑

4.原審法官湯寶臣表示:

「 至於第二被告,梁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指出,第二被告都係因為經濟壓力而犯案。就量刑方面,佢提出咗一個更低嘅刑期起點,亦都替第二被告要求有三分一嘅扣減。

第二被告所涉及嘅毒品有954克,份量同第一被告所差無幾。本席認為,十九年半係喺呢一類嘅犯案情況下恰當嘅基準。因此,對於第二被告嘅控罪,本席都係以十九年半作為刑期嘅基準。

喺扣減方面,第二被告原本打算提出不知毒品真正性質作為求情,但係最後喺控方可能提出嘅反駁證據下作罷。法庭喺呢個方面,其實亦都花費咗一啲嘅時間,本來可以唔畀足三分一嘅扣減。最後考慮到被告都係冇就此要求進行聆訊,咁所以本席決定都畀番佢全數三分一嘅扣減。咁刑期因此係13年。」

是次申請

5.申請人在2013年5月30日的答辯中認罪,5 月31 日由法援署指派的律師所轉聘的大律師代為求情,6月3日判刑。五個月之後(2013 年11 月1 日),申請人填寫表格XI,申請延展發出申請上訴許可通知的期限並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該表格表示:

「本人孔婉芳判刑時未有申請上訴,但現在再三考慮及經過和朋友商討,覺得仍有減刑空間,現想申請過期上訴減刑及法律援助。」

6.上述的法援申請,在2013年12月20日被法援署拒絕。

7.自辯的申請人在我們席前投訴,指原審時代表她的律師曾呈遞案例支持以18 年作量刑起點,卻不獲法官理會,法官反而以與第一被告相同的19年半作基準。

8.申請人與第一被告分別販運的毒品,在數量上只有幾克的差別,根據冰毒的量刑指引(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6),以19 年半作起點,是完全正確的,經過認罪的一般扣減就是13 年。此外,申請人本身也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刑期下調。

判決

9.申請人的申請完全沒有理據,故此本庭駁回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除非另有說明,本判詞所提到的毒品分量皆為淨含毒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