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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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21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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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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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9月23日上午9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署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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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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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仁傑先生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1月15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86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89公斤晶狀固體。

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法例的8(1)(a)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及同一地點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6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70克晶狀固體。

第三項控罪亦為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三項控罪。在控方申請及本席許可下,第三項控罪被留在法庭檔案及未得本法庭或上訴庭准許下,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1月15日約晚上8時17分,海關人員在落馬洲海關入境大堂截查被告人,經X光檢查及毒品測試後,海關人員在被告人所攜帶的膠袋內的兩個拖板裡找到22個膠袋,裝有內含0.86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89公斤晶狀固體(即俗稱「冰」)。在被告人的左後褲袋內,海關人員也找到一個膠袋,裝有內含0.6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70克晶狀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褲袋內的毒品是他自用的。有關拖板內的毒品,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為了港幣30,000元的報酬,替一個他不認識但叫阿球的人,把毒品拿到香港寄去英國。他把英國的地址放在他所攜帶的斜孭袋內,及把阿球的電話號碼記憶在他的流動電話裡。斜孭袋內的持有人為麥顯俊Adrian的香港特區護照,是阿球給他用作把毒品寄往英國之用的。

案中的毒品檢獲時的零售價估計為港幣$501,464.1。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3年11月14日凌晨12時01分經落馬洲離港,及於2013年11月15日下午8時14分經落馬洲回到香港。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12項刑事紀錄,其中8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2月22日因管有違禁物品被判罰款5,0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1歲,未婚,但與前女友育有一女兒,現年9歲,為小學三年級學生,被告人與這女朋友已失去聯絡。被告人有工作的時候,月入約15,000元,會給母親7,000元,而母親會幫助他照顧其女兒。被告人的母親今年已經64歲,而父親今年68歲,已退休,他們依靠被告人及其姊姊生活。被告人的姊姊今天亦也在法庭支持被告人。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11年4月20日出獄後,成為裝修判頭,在中國惠東接到一單價值400,000元人民幣的工程,但工程一半後,顧客不再付款,令被告人欠工人及物料錢約160,000元人民幣。被告人因為財政困難,貪圖30,000元報酬,而從深圳把毒品帶到香港,準備寄往英國。被告人還沒有收到這30,000元報酬。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孔婉芬(CACC 392/2013)一案予法庭參考,指出在這案例中,上訴庭認為就一個把954.1克「冰」準備由機場帶出香港的被告人所採納的十九年半監禁量刑基準為正確的判刑。辯方大律師也提交了一封由基督教更新會的傳道員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被告人已上了深刻的一課及不會再犯法,並指被告人會與家人修好及努力再融入社會,被告人不斷參與宗教聚會,而傳教員會跟進被告人的更生,傳道員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刑事紀錄是因為管有鐵蓮花的武器而被判罰款,及被告人現在已洗心革面,決心改過。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於被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一案中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販運「冰」的份量為多於6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多於18年監禁。本案涉及0.86公斤,即860克的「冰」,高於判刑指引中的最高份量。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CACC 524/2011)一案中,調高了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幅度一至兩年,並指出如販運的「冰」的份量多於600克的話,應採納上訴法庭在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定下的判刑指引,即如販運600克至1200克的毒品的話,量刑基準應為20至23年監禁。就本案的860克「冰」而言,這會帶來一個約21年4個月的監禁。雖然譚伊真案的判詞在本案發生後才頒布,但仍有高度的參考及指標價值。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和案例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20年3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雖然被告人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但都已是六年前的事,本席因此不會因為這個理由而把量刑基準調高,但本案有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犯案,更準備把毒品由香港寄往英國,本席因此把基本量刑基準調高為21年3個月監禁,並採納這刑期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14年2個月。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所管有的「冰」的份量比較少,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及如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等案例後,本席就第二項控罪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第二項控罪入獄6個月。

就算被告人同時販運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冰」的話,所帶來的量刑基準也與現在法庭就第一項控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基本上沒有大別分。在考慮了這個因素及案件的性質和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4年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