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顯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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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4 cases

Case No.HCCC 26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Oct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6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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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顯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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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4年10月20日上午9時38分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潘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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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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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陳顯盛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1日,在香港新界深圳灣管制站入境私家車檢查處,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63.3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72.42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2月21日約下午4時26分,海關人員在深圳灣管制站截查一輛由內地進入香港的七座位私家車,被告人是車上乘客之一。海關人員在車上找不到可疑物品。海關人員詢問被告人所攜帶的一個袋中的東西是甚麼,被告人說是售貨的說明書。這個袋中有兩個膠盒分別裝有二十一及十九件過了膠的印刷物品。就其中一件印刷物品進行離子測試時,呈陽性反應。海關人員剪開其中一件印刷物品的過膠外套,發現夾層中有一個透明膠袋,內有晶狀物體,對毒品測試劑呈陽性反應。

在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他明白。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在這四十件過膠印刷物品的夾層中,共藏有內含963.3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72.42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這些「冰」當時的街頭零售價估計為419,113.02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十八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六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可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最後一次是於2013年3月9日,因三項交通罪行及違犯緩刑命令,共被判入獄8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並須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39歲,中一教育程度,未婚,但與一女朋友同居。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被拘捕時,是一名公關人員,月薪約數千至一萬元,及同時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數千元。被告人與之前的女朋友育有一兒子,現年8歲,由前度女朋友照顧,但被告人負責供養,及被告人常探望兒子。被告人現時的同居女朋友患有多發性硬化症的長期病患,影響她的中央神經系統,因此不能工作,需由被告人照顧。這個女朋友也患有抑鬱症。辯方大律師呈上了有關的醫學報告。

辯方大律師強調,被告人的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已是1997年的事,而他最後一次與毒品有關的定罪亦發生在2009年,及被告人亦已戒除毒癮。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財政壓力而犯案,因他要負擔女朋友及兒子的生活開支。被告人是於案發前數天,被朋友以3,000元的報酬,引誘運送案中的毒品。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孔婉芬(CACC 392/2013)一案予法庭參考,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份量多於6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8年監禁以上。本案涉及963.39克「冰」,遠高於程國雄案所涵括的份量。

在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孔婉芬案中,一個被告準備從香港機場,把954.10克的「冰」帶到澳洲。上訴法庭認為,十九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正確的判刑。孔婉芬案是於2014年6月16日頒下判案書的。

其實上訴法庭於2014年6月9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CACC 524/2011)案中,調高了販運「冰」的判刑指引,把不同組別毒品份量的量刑基準調高了一至兩年,及指如「冰」的份量多於600克的話,應採納上訴法庭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案,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定下的判刑指引。雖然這個新的販運「冰」的判刑指引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頒布及不適用於本案,但仍有高度的參考及指標價值。如果使用這個新判刑指引的話,販運963.39克的「冰」,量刑基準會是約21年10個月監禁。

在考慮了這個新的判刑指引及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包括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孔婉芬案後,本席採納19年監禁作為本案的基本量刑基準。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至於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及背景,也並非減刑的因素。相反地,本案中有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情況,就是被告人跨境犯案。

在考慮了如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C 197)及HKSAR v Mothosola Malefetsane Edy(CACC 50/2014)等案後,本席將基本的量刑基準調高為20年3個月監禁。

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13年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