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廣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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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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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姓張的控方第一證人是內地人士,從事房地產生意。2013年10月,控方第一證人在內地認識一些聲稱可以幫助控方第一證人解決或減輕財政壓力的人(統稱在逃人士)。大家在商討後,在逃人士同意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一筆貸款,但控方第一證人需要交付貸款額的百分之十作為保證金。2013年11月13日,一名姓何的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到香港窩打老道中國銀行分行開立一個銀行戶口。戶口號碼是012-554-1-011165-7。控方第一證人存入二百五十二萬。在姓何男子的指示下,控方第一證人叫銀行簽發一張二百四十萬的銀行本票。本票是支付給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認識被告。 3.2013年11月14日早上九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在窩打老道一間餐廳和一些在逃人士見面。其中一人審視控方第一證人的文件,並把文件及前述的銀行本票存放在一個白信封內,然後交回給控方第一證人保存。2013年11月16日,控方第一證人嘗試聯絡在逃人士,但不成功。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打開前述的白信封,發現那原先的銀行本票被偷龍轉鳳,只有一張假本票。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到銀行查檢,確認本票已經在11月14日兌現。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4.經調查後,警方發現控方第一證人的二百四十萬銀行本票在2013年11月14日存入被告在滙豐銀行的戶口。該戶口的號碼是634-112015-292。之後有人在翌日(11月14日)下午時份,分五次提取款額:分別是一百萬、一百三十六萬、二萬、一萬五千元和五千元。 5.被告在2014年1月9日被捕。在警誡下,被告說他朋友存錢入被告的戶口,而被告則提取兩筆款項。稍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6.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後便沒有出入境活動。 求情理由 7.辯方律師準備了一份求情大綱和五宗上訴庭的案例。辯方說本案的洗黑錢行為是在香港進行。受害人在香港準備本票,而本票亦在香港存入被告的銀行,提款亦都是在香港進行。辯方聲稱被告並沒有參與前述的欺詐行為,亦不知情。辯方說被告只是一個小角色;一個貪婪、單純、學歷不高、社會經驗淺的「個體戶」。被告的父母和家人都在法庭支持被告。辯方亦呈上總共五封由被告自己、被告父親、被告家姐、被告兩名表親的求情信。辯方亦說被告在被捕後便和警方充分合作,亦坦白認罪,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8.上訴庭屢次明言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但由於犯案手法層出不窮、方法各異,因此並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在特區訴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列出一些判刑考慮因素。這些判刑考慮因素包括:
9.當然法庭除了考慮上述的因素外,亦需要和可以考慮其他個別案情的相關因素。這類的判刑考慮因素在上訴庭在特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45都有覆述和重申它們的可採納性。 10.就本案而言,本案的受害人是內地人士,他刻意來香港開立銀行戶口和購買一張二百四十萬的本票。當然洗黑錢的行為是在香港發生。被告協助阿華兩次提款,總共二百三十六萬。而被告另外亦以三次提款,總共$40,000元作為自己的酬勞。在案情中,控方不能指證被告是知道這一項欺詐的行為,只能指出被告和阿華是一同到銀行提取現金。這一種洗黑錢的行為並不複雜,亦沒有證據是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本案涉及的金額實質是二百三十六萬。 11.被告現年21歲,中三程度,有一項在2008年的普通毆打的定罪,被判接受感化12個月。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切實反省過錯,事件令父母痛心不已。被告因為一時貪心而犯法。被告說他真的想改過,承諾重新做人,照顧父母。被告的家姐在求情信中說被告是一個重情重義、喜好結交朋友的人。被告只是誤交損友,愚蠢地被人利用,成為不法份子犯案的工具。被告的父親亦說被告本性頭腦單純,是一個顧家的兒子,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被告的兩位表親都希望法庭能夠寬大處罰被告。 12.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明智地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便要面對更加長的刑罰。在考慮各項因素,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半為刑期的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另一方面,本席亦相信被告是知錯,亦會悔改。被告幸運地得到全家和親友不離不棄的支持和關顧。本席相信被告會腳踏實地,重犯機會不高,因此決定寬大處理被告,再酌情扣減兩個月的刑期。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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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