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鐘陵

Case No.DCCC 87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7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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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鐘陵 WONG Chung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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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1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MC Partners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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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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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方申請把原先六項「洗黑錢罪」修訂為六項「串謀洗黑錢罪」。辯方沒有反對這項申請,本席予以批准。被告承認這六項修訂的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在被捕時任職的士司機,並沒有持有任何物業、汽車和公司,亦不是任何公司董事。在2003年至2013年相關的課稅年度,被告未曾向稅務局提交任何報稅表。

3.從2004年1月13日至2008年3月5日,警方發現被告在香港持有六個銀行戶口。有關存入下列銀行戶口的款項,有人經常於同日或數天內以相若的款項提取,這一種短暫的存款和資金的轉移涉嫌關乎「洗錢」的活動。

第一項控罪

星展銀行戶口號碼430-2328270(戶口一)

4.這一個戶口在2004年1月13日開立。被告是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唯一的授權簽署人。2004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間,這個戶口透過42項交易,總存款是$17,127,282港元;而經過43項交易,總提款同樣是$17,127,282港元。在減去被告自己戶口之間的交易,總提款額是$9,005,282港元。涉及的存款中,現金存款有9項、5項轉賬存款及5項支票存款。在提款交易中,主要是19項轉賬提款,總計是$17,100,000元。$5,000,000元經4項交易轉賬到澳門某博彩公司;$300,000元轉至Artune Limited;其他$8,100,000元則轉至被告的其他銀行戶口。

第二項控罪

星展銀行戶口號碼430-152912(戶口二)

5.這個戶口在2004年1月13日開立。被告是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和授權簽署人。2004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間,這個戶口經過11項交易,存款達到$9,922,000港元。這一筆數額經過10項的交易全部提取。除去被告自己戶口的交易,戶口的總提款是$8,422,000港元。

6.前述的存款涉及1項現金存款、9項由被告其他戶口的轉賬和1項由Onshine Securities Limited存入的支票存款。在提款交易中,有1項$2,000元的現金提款、1項轉賬提款和8項以銀行本票的提款。當中$4,200,000元的付款是給Artune Limited。

第三項控罪

滙豐銀行戶口號碼068-3-051239(戶口三)

7.這個戶口在2004年10月開立。被告是戶口的唯一持有和授權簽署人。在有關時段,這個戶口以72項交易存入$50,249,856港元,而相同款項則以104項交易提取。在減去被告自己戶口間的交易後,總提款額是$38,086,834港元。在戶口的存款中,涉及3項現金的存款。$41,000,000元則以50項轉賬存款,而當中$24,000,000元是涉及和被告無關的人士、亦有13項支票的存款。在提款交易中,$26,000,000元是以52項轉賬提款和匯款。當中$12,000,000元是轉賬至被告的其他銀行戶口;$6,600,000元轉賬到Artune Limited。另有7項涉及$200,000元的現金提款和19項銀行本票提款,涉及$23,300,000元,主要付款給澳門某博彩公司及另一名工作人士。

第四項控罪

滙豐銀行404-182-636-001(戶口四)

8.這個戶口在2004年10月開立。被告亦是唯一持有和授權的簽署人。在相關時段,這個戶口以221項交易存款達到$136,491,155港元,亦以265項提取交易提取相同的金額。在減去被告自己銀行的交易後,總提款額是$133,492,882港元。存款中,百分之九十五多(即$1.29億港元)是轉賬存款,大部分由被告的其他戶口存入。另外有2項總數達$300,000元的現金存款和6項支票存款。在提款交易中,有205項涉及$1.2億港元的支票提款,主要給予Artune Limited、澳門賽馬會有限公司及其他人士。另外有5項總共$500,000元的現金提款以及總額為$6,900,000元的25項轉賬,當中$1,140,000元轉賬到Artune Limited。

第五項控罪

滙豐銀行戶口404-182636-883(戶口五)

9.這個戶口在2004年10月開立。在相關的時段,這個戶口有723項存款交易,總數達到$319,539,063港元。這一筆金額亦經過559項交易提取。除了被告自己銀行戶口的交易外,總提款額是$205,461,246港元。存款中,有96項是現金存款、417項是轉賬存款,總計是$1.43億港元。當中$1.37億元是由他人或其他公司存入。另外,有170項$1.59億元的支票存款。在提款交易中,327項轉賬達到$1.45億港元,當中$1.14億元是轉賬至被告的其他戶口。另外,有33項總共達$4,000,000元的現金提款。銀行本票提款達到87項,達到$1.69億元,主要是付款給澳門多家的博彩公司。

第六項控罪

南洋商業銀行號碼043-496-1-026292-6(戶口六)

10.這個戶口是在2004年10月18日開立。被告是戶口唯一持有和授權簽署人。在相關時段「戶口六」錄得95項存款交易,達到$2,053,734港元,同一金額則在37項交易中提取。在存款交易中,有77項現金存款、15項轉賬及1項支票存款。而提款交易中,有3項轉賬達到$1,670,000元,當中$1,500,000元轉賬到Onshine Securities Limited;$175,700元轉至另一通輯人士。另外有28項的現金提款。

11.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被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2.從2004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有803次的出入境紀錄,當中約100次是前往澳門。控方案情亦附有有關戶口的資金流向表(作為「附件一」)。

求情理由

13.被告現年63歲,雖然有前科,並沒有同類型的定罪。

14.被告是被控串謀「洗黑錢」,並不是明知涉案款項是黑錢而「洗黑錢」。辯方大律師說,在某種程度上某些控罪可能涉及跨境的元素,因為有些提款是付予給澳門一些博彩公司。

15.辯方大律師亦提及,被告在2009年8月在原訟庭因為非法藏有槍械罪而被判入獄6年(案件編號HCCC 77/2009),聲稱本案在2004年至2008年發生,因此假如本案能夠和前述原訟庭的案件一併處理的話,辯方大律師認為被告可能得到本案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辯方亦指稱,由於各項因素,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能夠給予被告百分之四十的刑期扣減。辯方亦說,本案「洗黑錢」的活動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被告提供資料以便警方調查。被告只是被人利用,亦聲稱被告並沒有因為「洗黑錢」而有任何得益。

16.辯方大律師亦呈上被告自己撰寫和一名女姓的士司機朋友的求情信。辯方亦呈上三宗的上訴庭案例作為法庭參考:律政司司長劉文英[2012] 4 HKLRD 435、特區 Boma[2012] 2 HKLRD 33以及特區許有益[2010] 5 HKLRD 545。

判刑

17.被告現年63歲,小三程度,已婚,有一名年長的兒子。被告被捕前是任職的士司機,在經歷口供說他月入$7,000至$8,000元(辯方昨天則說是每月$12,000元)。

18.被告有十二項定罪,在1985年、1995年和2009年分別因為販毒或藏有槍械,而在原訟庭被判監6年、8年和6年不等。

19.被告在求信中說,今次事件令他的退休計劃受到拖延,亦是他早年無知所種下的禍根。被告認為他是有悔意,亦愧對妻子。被告在2009年曾經對高院一名大法官承諾,會尋找嶄新的生活重過新生。被告的姓羅的的士合作夥伴說被告是一個樂於助人和盡責的人士。被告對老年人士、傷殘人士、孕婦等等都有耐性地服務他們,被告亦有拾遺歸還物主的難得行為。

20.就本案案情而言,上訴庭屢次明言,打擊「洗黑錢」的犯罪行為需要有阻嚇性的判罰。本案涉案的六個戶口都是在2004年1月和同年的10月開立,涉及三間銀行(星展銀行、滙豐銀行和南洋商業銀行)。控方亦以提款的金額作為黑錢的金額。第一項控罪涉及的黑錢是$9,005,282元;第二項控罪涉及的黑錢是$8,422,000元;第三項控罪涉及黑錢是$3,808,6834元;第四項涉及$133,492,882元;第五項涉及$205,461,246元;第六項是$2,053,734元,總共大約是$396,000,000多港元。這是一個很龐大的數目。而涉案的時段是由2004年1月至2008年的3月。

21.控方並沒有證據指被告就黑錢的來源有實質的知悉,而是以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立場來檢控被告。控方亦沒有證據指出被告因為「洗黑錢」而得到任何的利益。辯方大律師說,實際上被告並沒有任何得益,但本席認為被告讓人使用他六個個人的銀行戶口,而自己亦曾經操作有關戶口的轉賬,本席並不信納被告並沒有任何形式,任何一絲一毫的得益。但被告有沒有從中有所得益並不是一項重要的求情理由。上訴庭在前述Boma一案列舉一些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跨境的元素、被告的角色、洗錢的複雜程度、有沒有組織犯案集團的參與。另一方面,在前述的許有益一案,上訴庭亦列出該案早前一些判刑的一覽,涉及黑錢由$2,000,000元至$17,000,000元不等,量刑的基準亦分別由二年九個月至五年八個月不等。在本案而言,涉案的戶口有些提款是以銀行本票或支票形式付款給澳門某些博彩公司或澳門賽馬會。被告亦在他的名下的戶口互相轉賬,明顯地是有所目的,並不是隨意所為。這些都表示被告實際上對他的涉案戶口有實質上、某程度上的操控,並不是純然被動地把銀行戶口交給他人,讓他人操控銀行戶口。

22.被告在2014年被捕後(註:被告是在2012年10月出獄)保持緘默,這些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亦不能因此加重被告的刑責。這類案件的判刑是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要視乎案情和各項求情因素。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本席認為這是明智之舉。本案涉及的金額達到$396,500,000多,犯案的時段達到四年半之久,亦涉及不少其他人士。在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決定把全部的控罪同樣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各項的求情因素,決定酌情地增加因為被告認罪的普通的三分一刑期扣減,亦希望被告能秉承他自己在求情信中的承諾真正重新做人,因此把判刑減至28個月,所有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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