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曉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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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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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控罪: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被告是內地人。2011年7月7日,被告前往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上水分行,開立個人儲蓄帳戶(號碼012-807-1-030816-5)(“涉案帳戶”)。她出示內地身分證及雙程證作為身分證明,並出示一封看來是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發給她的確認信(“證物1”)作為地址證明。其後,中銀進行內部審核,懷疑證物1是偽造文件,事件於2012年10月報警。滙豐證明被告從未在滙豐持有任何銀行帳戶,證物1是偽造文件。 第二項控罪 3.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11日之14個月期間,涉案帳戶的存款共有$2,950,804.76(港幣,下同),當中包括共有$70,380以電滙方式存入,另共有$2,880,122.31經電子銀行從10個不同帳戶以銀行轉帳方式存入。涉案帳戶的提款則共有$2,950,804.76,當中包括共有$79,530.63以現金方式提走,另共有$2,870,751.82經電子銀行以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8個不同帳戶。 4.凡涉案帳戶有款項存入,便會有相若金額的款項在短時間內從涉案帳戶提走。 被捕過程 5.2014年3月1日,被告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拘捕。在警誡下她說2011年開立涉案帳戶,開立帳戶時所使用的文件是一個名“張力”的男子提供給她的,開立帳戶後她把該文件交回給他。 其後與警方進行的會面 6.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她說的包括:
7.出入境記錄顯示,涉案帳戶開立時,她身處香港。 個人背景及求情 8.源大律師代表被告求情,她在港沒有刑事記錄,他確認警方呈堂有關被告的認證(口供)經歷的內容正確,本席得知被告現年31歲,中國北京出生,山東濟南大學畢業後,先後在地產公司及飯店任職經理,2010年年初待業至錄取口供當日(即2014年8月29日),她於2013年5月與一名中國男子結婚,並沒有兒女。她的父親已離世,母親現年56歲,患有骨質疏鬆、坐骨神經痛、失眠及抑鬱症。除了一名表親之外,她與香港沒有任何關聯。 9.源大律師指被告固然沒有銀行卡可運作涉案帳戶,她也一併將網上理財的密碼交給張力,她沒有私下在網上運作過涉案帳戶。被捕當日,她正取道香港往澳門探訪她的丈夫。 10.源大律師指她同意犯案是因為有一位朋友欠下她人民幣¥100,000,該位朋友介紹張力給她認識,謂張力會有賺錢方法。她在來港之前已獲張力告知犯案方法,她來港的主要目的是開立涉案帳戶,並要交出銀行卡及網上理財密碼給張力,她相信有人可能會運用涉案帳戶洗黑錢。 11.源大律師提交共4個案例,依宣判日計可排列如下:
判刑案例 (1)HKSAR v Hsu Yu Yi許有益 [2010] 5 HKLRD 545 12.該案的第二被告許有益本來在台灣任職巴士司機,有人聘請他到香港做一件差事,到港後,該人指示他到渣打銀行佯稱是食品批發商,藉此開立數個帳戶,在其後兩個月他依該人指示分3次把帳戶內的$2,585,564,74提走及交給該人,沒有證供顯示他知道涉案款項其實源自一宗在星加坡發生的詐騙案件。他在庭上承認與另外2人一起 “洗黑錢”,上訴法庭認為涉案金額是最關鍵的判刑因素,量刑基準應是3年6個月。 (2)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3.由於一批上訴案例就涉案款項及其他因素在判刑時所佔的比重看來並不互相協調,上訴法庭考慮可否訂定量刑指引,最終認為並不可行,原因是除了所涉款項之外,其他個別因素有時也相當關鍵,上訴法庭不可能、也不應將這些因素直截了當量化為刑期範圍,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3)HKSAR v Jarvis & Another DCCC 1144 & 1324/2011 14.2011年3月,在花旗銀行開立4個帳戶時,被告使用一張虛假的租單作為地址證明(第一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2011年8月,一名女士在網上被騙,被告被指示去餐廳向她收取現金美金$6,000,出發前他獲告知她被騙的事。女事主預先報警,被告與她在電話聯絡時感覺有異象,未及收錢便離開,但被現場的警察拘捕(第二項控罪:串謀詐騙)。2011年6月,他以其中國銀行帳戶代人收取美金$5,750,兩日後將美金$5,800從同一帳戶提走(第五項控罪:洗黑錢)。上述3項控罪涉及3宗獨立事情,法官認為被告只是簡單小角色,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總刑期是15個月。 (4)HKSAR v Nzimbi DCCC 356/2011 15.2009年至2011年之間的25個月,被告以8個虛假身分及8個虛假護照(分別聲稱是法國、南非、荷蘭或比利時所發出),在香港的6間銀行開立16個帳戶,共存入款項$61,211.58,其中一個在東亞銀行的帳戶,2010年8月,她將一張源自美國的銀行的支票存入該個帳戶,面額為美金$82,311.68(相等於港幣$642,031),東亞銀行其後發現該張支票是偽造的,因此沒有將這數額存入她的帳戶(第一項控罪:串謀洗黑錢)。2011年12月她被捕時向警察出示一本剛果護照,藉此證明其身分,其後法證證供顯示這護照是偽造的。她向警察承認使用該批虛假護照開立該批銀行帳戶,開立後,她交出銀行卡及密碼給串謀人,該人承諾會給他提款的15%作為報酬,她未收到報酬便被拘捕,已收到的只是港幣$3,000交通費(第二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減刑,總刑期是27個月。 本案判刑 16.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她專程來港使用虛假文書開立涉案戶口,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她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8個月。 17.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量刑因素包括:
18.本席以3年6個月(即4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她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2年4個月(即28個月)。 19.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因素已涵蓋第一項控罪的全部量刑因素,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4個月(即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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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