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年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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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協助4名未獲授權者進入香港,第二項是身為一艘木漁船(“該船”)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漁船所載的人的安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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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06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協助4名未獲授權者進入香港,第二項是身為一艘木漁船(“該船”)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漁船所載的人的安全。 控方案情 2.2014年1月3日晚上10時,海關關員看見一艘木漁船(後知是 “該船”),著令它立刻停下,它即時停止航行。關員登上該船,船上有4名內地人(均持有有效漁工作業證)及被告,被告承認是該船舵手。經進一步搜船後,關員發現4名越南人躲藏在船上暗格內。 3.警察到場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在內地的黃姓僱主指示他駕駛該船載該4名越南人到香港,他不認識該4名越南人,為了賺取數百元醫治腳患,他於是答應黃姓僱主,晚上他從伶仃島出發進入香港,駛往長沙灣漁巿場去卸下漁獲。 4.根據海事處驗船督察劉建華於2014年2月11日所撰寫的檢驗報告:
個人背景及求情 5.被告現年75歲,香港出生,沒有刑事紀錄,退休前為長洲漁民,太太中風5年後於去年病逝,治療期間每月使費達$9,000。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腳疾,現與幼子同住,干犯本案是為了賺取數百元酬勞。他的求情信來自7名兒子、3位區議員及長洲漁業聯合會理事長。 6.本席看過該船的照片,該船表面看來與一般在海上航行的船隻沒有分別,本席從上述2014年2月11日那相當簡約的驗船報告看不到為何該船被指為“不適航”;此外辯方呈交該船於2013年4月11日按法例強制要求進行的驗船證明書,有效期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該證明書沒有指出該船不適航。 7.本席要求控方提供一份進一步報告詳細說明為何該船在案發後之2014年2月10日被視為船體結構狀況欠佳,但於案發前之2013年4月11日卻可通過驗船程序。控方應本席要求提交的進一步報告當中第3段如下:
8.該進一步報告是由同一位驗船督察於2014年6月16日所撰寫,然而它除了指出該船入水之外,並沒有指出其餘的毛病(例如哪一方面的構造、穩定性及物料出錯及缺乏哪一方面的保養維修)令該船不適航。 量刑考慮 9.辯方大律師提供的案例是HKSAR v Tang Zhuyan [2011] 1 HKLRD 447,上訴申請人是一艘機動舢舨的舵手,他在夜間載負2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水域(第一項控罪:載負未獲授權進境者入境),被水警追截21分鐘後被截停,該舢舨上救火及救生設備不足,也沒有夜航燈(第二項控罪:在海上危害他人安全)。他承認兩項控罪後被判入獄4年2個月,上訴庭認為應減至3年6個月。 10.本席另參照The Queen v Lo Shui Lun CACC 109/1995,上訴申請人是一艘機動舢舨的舵手,他在夜間載負2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水域,水警追截將之截停,該舢舨上沒有救生設備、救火設備或夜航燈,經審訊後他被判入獄6年5個月,上訴庭認為應減至5年。 本案判刑 11.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另由於該船有暗格窩藏4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因此以5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年8個月,本席另因其年事已高才初次入獄,扣減6個月,刑期是3年2個月。 12.本席就第二項控罪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13.兩項控罪的事實基礎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刑期,本席頒令第二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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