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雍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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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控罪及控方案情,本席裁定所有控罪罪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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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3/2024 [2025] HKDC 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1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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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控罪及控方案情,本席裁定所有控罪罪成,如下:
控方案情 2.2023年10月23日約0600時,一艘可疑快艇在蛇口以南進入香港水域範圍。水警小艇PV11及PV80奉派前往截停該快艇。 3.同日0618時,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即舵手)及10名未南亞裔人士在快艇上,後知此10名南亞裔人士為未獲授權進境者(控罪1)。 4.PV11及PV80亮起藍燈及射燈,發出國際電碼信號“L”,試圖駛近快艇。然而,快艇沒有停下,還加速向東面駛去(控罪3)。 5.PV11及PV80繼續追截,其間被告人急速轉向,導致快艇左舷船頭撞向PV80右舷船尾,以致PV80的右舷船尾船體出現一米長刮痕;及船尾框架斷裂,部分框架掉進海中(控罪2)。 6.PV11駛近快艇,被告人便跳海企圖逃走。警務人員立即救回被告人。 7.該快艇是玻璃纖維快艇,總長度7.16米,最大寬度2.20米,型深0.95米。快艇適航,但不適宜操作。主船體結構狀況正常,但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及救生裝置,亦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控罪2)。 8.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表示自己是中國內地漁民;於2023年10月23日清晨0400時左右從蛇口離開中國內地,載人到香港。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26歲,初犯,在廣西出生,完成小學教育。他與女友育有兩歳的女兒,一起跟被告人的父母和弟弟生活。為了維持生計,被告人獨自遷至深圳,當上漁民,月入約人民幣四千多元。 減刑陳詞 10.在案發的半年前,被告人的母親因膝蓋骨破碎,接受手術,為了償還巨額的醫療費用,被告人才被游說而收取金錢報酬,犯下本案。負責掌舵對方準備好的船隻,把船上的十名人士運送往香港。 11.在還押期間,被告人得到教會的教導,現祈望盡早重新出發。 12.被告人的求請信表示現已深感後悔,必重新改過,孝順父母,努力照顧及教導女兒。 量刑 控罪1 13.這項控罪的判罰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上訴庭的案例顯示,倘若犯案人是船長或舵手, 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R v Lo Shui Lun CACC109/1995、 HKSAR v Yeung Wui CACC450/2004、 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357/2004、HKSAR v Tang Zhu Yan [2011] 1 HKLRD 44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明青 CACC 180/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 CACC 208/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 14.判例亦顯示,假若罪行有加刑因素, 例如船隻不宜航行、有大量乘客或超載,或有著其他導致航程危險或威脅生命的情況, 刑期可以向上調高。 15.在本案中,被告人是舵手,運送共10名非法入境者,人數不少。由於本席在判處控罪2的刑罰時會視該快艇的狀況和威脅生命的情況為加刑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因應相同的罪行因素得到雙重處罰, 所以就控罪1,本席仍採納以5年為量刑起點,不作任何上調。 控罪2 16.危害他人海上安全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4年。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 82/2014案中,機動舢舨上載有八名男性巴基斯坦人,舢舨不適宜作航海用途,有關的舢板不但沒有夜航燈、沒有救生衣、沒有消防裝置兼不宜載客,此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上訴庭指以21 個月作量刑起點並不明顯過重。 18.本案中,檢控被告人是基於 (i) 以危險方式操控該快艇;及(ii) 駕駛該艘不適宜操作的快艇,即船上沒有配備滅火和救生裝置及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19.從案情所指,被告人逃避追截時引起危險,急速轉向,導致快艇撞到水警小艇損毀,情況嚴重,可推斷碰撞時的力度並不輕微。被告人操控該快艇的方式,完全漠視水警小艇的警務人員及快艇上有10名非法入境者的安危,沒有人受傷實屬僥倖。 20.此外,快艇上沒有救生、滅火和夜航燈的設備,不適宜航海用途,這無疑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21.本席認為控罪 2適當的量刑點為18個月。 控罪3 22.就控罪3,最高刑罰可處監禁6個月,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點。 減刑因素 23.即使被告人犯案是為了償還家人的醫療費用,但這不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現被告人坦白認罪,每項控罪可得三份一的扣減,除此以外,並沒有其他的減刑空間。 24.在認罪下,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總結 25.考慮過總體量刑原則,案中的三項控罪的罪責是獨立的,本席認為48個月足以反映本案的刑責,因此下令控罪1的40個月,與控罪2的其中7個月及控罪3的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48個月(40+7+1)。 26.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被處監禁4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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