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an Van T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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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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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1]。第二項的罪名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2]。 案情 2.2014年4月20日晚上約10時31分, 當兩艘水警小艇PV35和PV36的警員在香港大澳咀以西水域執行反走私及非法入境者行動時, 他們接獲分區雷達房的通知, 得知有一艘舢舨在大澳西對開1海浬進入香港水域界線, 他們隨即前往查看。在晚上約10時40分, 當水警小艇PV36在大澳咀以北約0.6海浬時, 警員發現一隻電動舢舨(「該舢舨」)正朝著大澳岸邊駛去, 警員即時指示該舢舨停航。當警察小艇與該舢舨距離約10米時, 警員發現被告人正在駕駛著該舢舨, 而舢舨上有兩男一女共3名乘客。警員其後登上該舢舨展開調查。 3.調查顯示, 該3名乘客是越南人, 罪行詳情中列出他們的名字。他們沒有持著有效的旅遊證件。他們承認, 他們先進入中國, 然後在當天晚上7時開始由大陸前來香港。 4.警員其後用本地話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兩項控罪, 罪名是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 和非法入境, 當時被告人保持緘默。其後在越南語翻譯的傳譯下, 被告人承認他是非法進入香港及他沒有持著有效的旅行證件。他亦承認他是該舢舨的駕駛者, 及他知道在該舢舨上有其他乘客。 5.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 在警誡下, 被告人透過越南語翻譯的傳譯下承認, 他在越南居住, 但希望潛入香港申請居留。他在2014年4月14日乘坐公共汽車到達中越邊境, 然後進入廣西, 後來遇上一名不知名的中國男子。該男子說可以安排他前往香港, 並且向他收取了人民幣300元。該男子其後帶他到達深圳, 跟著另一名男子帶他用人民幣800元購買了一艘舢舨。在購買舢舨時, 他遇見該3名越南人乘客。他亦承認, 該舢舨進入香港水域之前約1小時, 由他駕駛。 6.當被告人在本席面前認罪時聲稱, 當他登上該舢舨時, 該3名越南籍乘客經已在該舢舨上。 7.在案發時, 該3名越南籍乘客是在沒有香港入境處許可的情況下進入香港。香港入境處亦在2014年4月23日和24日向他們先後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第一項控罪)。 8.在案發時段, 即2014年4月20日晚上10時至11時期間, 在赤臘角的能見度是13至15公里, 大澳吹亂風及東南風, 時速約4至7公里。 9.2014年5月5日, 一名海事處高級驗船督察檢查該舢舨, 認為該舢舨不適合在海上航行, 原因是該舢舨的船身殘破, 左右兩面皆有破孔, 及該舢舨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沒有救生衣, 及沒有照明燈以作夜間航行。在錄影會面時, 在警誡下, 被告人亦承認, 該舢舨上沒有救生衣, 也沒有指南針、滅火筒及導航燈等設備(第二項控罪)。 犯罪紀錄 10.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人現年52歲, 在越南出生, 是一名越南公民。他在越南接受教育至小學畢業, 其後務農為生。他在越南的家人有79歲的母親、妻子、24歲的女兒, 和兩名分別為22歲及21歲的兒子。 減刑陳詞 12.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從來沒有試圖逃避他的責任, 這可以從被告人按照警員指示即時停船、在接受調查時即時承認該舢舨是由他駕駛, 及在法庭內承認全部控罪等事實反映出來。大律師還告知本席, 根據他的指示, 被告人在越南與人發生爭執, 生命安全受到威脅, 為了逃命, 他打算來港申請為難民, 因此, 他只是買船來港, 但買船時船上經已有幾個人即該3名乘客。辯方大律師認為這一點有兩個重要性。第一、被告人的罪行沒有組織性, 及被告人不是經營或經常接載非法入境者來港的「蛇頭」。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是一次性, 他不會再犯。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兩項控罪有重疊性, 因為被告人為了逃命只要有船無論它是甚麼狀況便購買和用它前來香港, 完全沒有意圖危害任何人的安全, 而他本人也是在同一隻船上。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在案發時天氣不差, 所以航程的危險性不高。辯方大律師認為, 基於兩項控罪的情節有重疊, 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3.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14.一般來說, 這項控罪的判罰是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 故此監禁是慣常的刑罰選擇。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的案例顯示, 倘若犯案人是船長或舵手, 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HKSAR v Wong Chi Kin(王治乾) [3]; HKSAR v Li Chih Hui (黎志輝) [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5], HKSAR v Tang Zhu Yan (唐珠炎)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烈望 [7]。 15.被告人聲稱他不是「蛇頭」, 沒有經營運載不獲授權人士非法到港的生意, 只是在購買船隻來港時遇上該3名越南籍乘客。本席對被告人的說法抱著懷疑的態度。本席認為, 既然被告人經已花費了人民幣800元購買該舢舨, 他就是該舢舨的物主, 他是絕對有權自己一人駕駛該舢舨來港而毋須運載該3名越南籍乘客。無論如何, 即使被告人所言屬實, 本席亦不認為對判刑有任何分別。正如本席已述, 判刑的目的在於懲罰和阻嚇, 為的是保護香港的出入境管制不會受到破壞, 防範未獲授權人士非法進入及/或逗留在港, 被告人是否蛇頭及是否從中獲利對於罪行的嚴重性沒有減輕。當然, 假若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是進行集團式的偷運人蛇及/或從中獲得利益, 尤其是巨大利益, 這些均會被視為加重處罰因素。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所說的情節是有可能真實, 這也不構成不採用一般判刑的理據。 16.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被告人不會再犯。但是, 上述判例的判決, 並不是基於犯案人再犯而作出的。因此, 被告人不再犯也不構成偏離上述判例的因素。 17.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被告人駕駛著該舢舨, 運送3名越南籍非法入境者前來香港。根據上述判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18.判例亦顯示, 假若罪行有加刑因素, 例如船隻不宜航海、有暗格、有大量乘客或超載、乘客是太過年幼或年老, 或有著其他導致航程危險或威脅生命的情況, 刑期可以向上調高。 19.在本案中, 驗船報告顯示, 該舢舨的船身殘破, 左右兩面皆有破孔。控方亦將該舢舨的相片給本席觀看。毫無疑問, 該舢舨是相當陳舊, 但證供不足以顯示它是漏水或漏水的情況是嚴重至令該舢舨變為一個漂浮棺材或漏水浴缸。本席不認為單是船的狀況構成加刑因素。至於上述提及的其他加刑因素, 在本案中不存在。 20.但是, 另一方面, 該舢舨沒有消防裝置、沒有救生衣和夜航燈令到它不適合航行是不爭議的事實。在The Queen v Lo Shui Lun案[8], 上訴庭認為, 即使有這些因素, 監禁5年的量刑起點經已足夠。但是, 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鍾明青)案[9], 上訴庭在確認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一般來說是監禁5年之後, 特別在判辭內指出, 根據過往的判例, 這個監禁5年的刑期是經已將船上沒有滅火裝置或救生衣等因素計算在內; 但是, 上訴庭認為, 時代經已進化, 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亦有所改變, 船上缺乏救生器具和滅火設備應自此之後視為加刑因素。這宗案件是在2010年11月5日判決。由另外3名法官組成的上訴庭於陳烈望案沒有推翻鍾明青案的觀點。 21.由於本案發生於2014年4月20日, 因此, 本席應該依從上述的判刑原則, 將該舢舨沒有消防裝置、沒有救生衣和夜航燈等設備視為加刑因素。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被告人的刑期向上調高3個月。總量刑起點所以是監禁63個月。 22.就著減刑方面,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本席裁定,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23.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2個月。 24.就著第二項控罪, 判例顯示, 當危害海上安全的因素並不是基於犯案人危險航行而是基於船上的裝備, 例如沒有夜航燈、沒有或沒有足夠滅火設備或救生衣等, 一般來說, 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唐珠炎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超 [10]。 25.在案發時, 被告人按照警員指示停船。不論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或當時的海面和風速情況沒有對該舢舨的乘害構成危害, 令到該舢舨不適宜航行純粹是因為船身狀況再加上沒有所需裝置和設備所引致。在這種情況下, 上述判例是適用於本案。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26.由於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但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8個月。 27.由於本席在判處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時經已視該舢舨的狀況為加刑因素, 被告人就不應因為相同的罪行因素得到雙重處罰, 所以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8.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42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3] CACC357/2004。 [4] CACC189/2008。 [5] CACC393/2009。 [6] [2011] 1 HKLRD 447。 [7] CACC335/2009。 [8] CACC109/1995。 [9] CACC180/2009。 [10] CACC208/201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