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4/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September 2014 before Yeung Chun-kuen ACJ, Kwan Shuk-hing JA, Pang Wai-cheong JA.
Criminal law – bribery – forgery – using false instrument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standard of proof – credibility of immunity witnesses – false document – whether authorization to sign negates forgery – whether s.73 or s.74 Crimes Ordinance applies – whether trial was fair – police sergeant solicited HK$50,000 loan from subordinate and used subordinate's identity to purchase property and obtain mortgage – whether trial judge misapplied standard of proof in resolving minor discrepancy between PW1 and PW4 – no, judge's analysis on whether witnesses' evidence was fundamentally contradictory was thorough and his choice between prosecution witnesses on a minor point did not amount to misapplication of the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 whether trial judge failed to consider PW1 was testifying under immunity and failed to warn himself – no, the judge noted the immunity status and it was not necessary to give a self-warning in the circumstances – whether PW1's authorization to sign the mortgage documents negated the forgery – no, PW1 only authorized the applicant to sign certain forms to obtain the application documents, not to sign the mortgage application itself, and under s.69(a)(i) Crimes Ordinance a document purporting to be made by a person who did not in fact make it in that form is false – whether the conviction on Count 5 should have been under s.74 (using copy of false instrument) rather than s.73 (using false instrument) – the original instrument P9 with date 17 August 2012 was in issue, so s.73 was correctly applied, and in any event under s.51(2) and s.83A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the court could substitute a conviction for the alternative offence – whether the trial was unfair – no, increasing bail conditions was explained, judicial questioning during closing submissions was legitimate, and there was no improper interference with the prosecution – all 14 grounds of appeal rejected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on any of the 14 proposed ground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all 14 grounds of appeal rejected.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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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7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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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14年1月27日,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裁定他被控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第一和三項控罪是「公職人員索取利益」,違反 《防止賄賂條例》 (第 201章) 第4(2)(a) 及12(1) 條; 第二項控罪是「公職人員接受利益」,違反上述條例第4(2)(a) 及12(1) 條; 第 四項控罪是「偽造」,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200章) 第71條; 第五項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73條。就五項控罪他被判總刑期三年。他現申請許可,只就定罪上訴。 2.聆訊後本庭拒絕批准他就定罪上訴,現頒發詳細理由。 控罪及罪行詳情 3.案發時申請人為駐守大埔分區的警署警長,是張志忠警員 (“PW1”) 的其中一名主管。第一至三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向PW1索取貸款八萬元,最終獲PW1借出五萬元。第 四及五項控罪則涉及申請人以PW1名義,向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 (“中銀”),申請樓宇按揭貸款。 4.第一項按罪的詳情是於2011年8月某日,申請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PW1索取貸款八萬元,作為申請人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份而作的作為 (即利用其公職建議不對沒有出庭做證人的PW1進行紀律處分,及/或與受申請人監督的PW1保持友好關係)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申請人作出上述行為而索取該利益。 5.第二項控罪是在2011年8月19日,申請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從PW1接受五萬元,作為申請人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份而作前述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申請人作出前述行為而接受該利益。 6.第三項控罪是於2012年8月17日,申請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索取利益,即PW1同意利用其身份,代表申請人購買一項物業及申請按揭,作為申請人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份而作的作為 (即與受申請人監督的PW1保持友好關係) 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申請人作出上述行為而索取該利益。 7.第四項控罪是於2012年8月20日,申請人製造虛假文書,即看來是由PW1簽署的 (1) 一份買賣位於大埔一物業 (“該物業”) 的臨時買賣合約,日期是2012年8月17 日 (“臨時買賣合約”); (2) 一份就該物業向中銀申請按揭貸款的申請表,日期是2012年8月20日 (“申請表”); (3) 一份為進行信貸評估的有關按揭資料同意書, 日期是2012年8月20日 (“同意書”); 及 (4) 一份向中銀轉介按揭貸款的樓宇按揭貸款轉介表, 日期是2012年8月20日 (“轉介表”),意圖由申請人藉使用該等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8.第五項控罪是於2012年8月20日,申請人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看來是由PW1簽署的文書屬虛假: (1) 臨時買賣合約; (2) 申請表; (3) 同意書; 及 (4) 轉介表,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中銀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中銀或其他人不利。 控方案情及承認的事實 9.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他們是PW1、地產經紀余雪蓮 (“PW2”) 、中銀個人銀行業務經理歐健華 (“PW3”) ,及PW1的另一名主管何錦昌警署警長 (“PW4”) 。申請人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PW1和PW2都是在免予起訴的情況下作供。 10.雙方承認的事實,或無爭議的案情,包括這些事項:
11.PW1作供稱2011年8月申請人向他借錢,申請人說之前PW4考慮對PW1作紀律處分,他替PW1向PW4講好說話,令PW1沒有受責罰。申請人要求PW1借八萬元,並建議PW1以裝修為由向警察儲蓄互助社借錢。PW1拒絕不了申請人的要求,但只向互助社借了五萬元,依照申請人指示存入他的帳戶。申請人一直沒有歸還這五萬元給PW1。 12.約一年後申請人對PW1說有意置業,但財政紀錄欠佳,要求PW1代為申請按揭,又重提之前曾幫助PW1一事,PW1想不到拒絕的方法便答應了申請人。應申請人的要求,PW1給了他一些文件副本,計有PW1的身份證、警察委任證、住址證明、銀行存摺紀錄、糧單,還有PW1的簽名式樣。就臨時買賣合約的買家由申請人改為PW1,PW1並不知情,他也沒有簽署有關申請按揭的文件。 13.PW2作供說把臨時買賣合約的副本交給PW3之前,她按照申請人的指示,把買家的姓名改為PW1,同時更改身份證號碼,由申請人在買賣雙方已簽名的位置加簽姓名首字母 ‘C’ 字。 14.PW3作供說與申請人和PW2會面時,按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替PW1填寫申請表、轉介表及同意書,申請人說PW1因工未能到來簽署,申請人便拿了文件去給PW1簽,約十分鐘後申請人回來,交給PW3該三份簽署好的文件。 15.控方指稱在該三份文件 (證物P18至P20) 的簽署,是申請人冒PW1簽名。 辯方的說法 16.申請人指稱他早前借了六萬元給PW1買二手車,PW1存入申請人帳戶的五萬元,是還款來的,PW1尚欠他一萬元。PW1否認指稱。 17.至於一年後的事件,申請人指稱是PW1和他合資買屋,PW1否認。申請人不承認他在臨時買賣合約加簽 ‘C’ 字,亦否認在證物P18至P20冒PW1簽名。 原審的裁決 18.沈法官接納PW1的證供,即申請人問他借八萬元,PW1當時不願意借給他,但不懂得如何拒絕,憂慮會失去工作,最終答應要求,借了五萬元給申請人。法官否定申請人之前借六萬元給PW1的說法,這完全沒有證據支持,亦不合情理。 19.沈法官故此裁定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0.就以PW1名義購買該物業和申請按揭一事,沈法官接納了PW1的證供,否定辯方合資買屋的說法。沈法官同時接納PW2和PW3的證供,裁定PW2是按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把臨時買賣合約的買家姓名改為PW1,並由申請人在更改位置加簽 ‘C’ 字。沈法官裁定PW3是按申請人的指示及提供的資料,填寫證物P18至P20 ,文件被申請人拿去十分鐘後交回給PW3已簽署好。 21.沈法官裁定,雖然臨時買賣合約是由PW2更改買家姓名和身份證號碼,這只不過是申請人透過PW2的手作出更改,況且他還加簽作實,故此裁定他是製造這份虛假文書的人。至於證物P18至P20,同樣PW3填寫的資料,都是由申請人提供,與申請人自己填寫沒有分別。沈法官亦裁定,PW1的簽名是給人冒簽,並與申請人有直接關係。於是裁定這三份虛假文件,都是申請人製造的,第四項控罪製造虛假文書,罪成。 22.證供顯示申請按揭事宜,都是由申請人出面處理,沈法官裁定毫無疑問申請人有行使有關四份虛假文件,才令按揭得以批核,故此第五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也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申請人提交的完備上訴理據,總共提出了15個上訴理由,聲稱定罪在法理、程序和處理證據各方面,都是不安全和不令人滿意的。代表他的黃大律師,後來放棄了上訴理由 (四)。本庭現逐一處理其餘14個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 24.這理由針對原審的裁決理由書第17段,原文如下:
25.PW4作供時說,在申請人在場時他訓斥PW1,曾對PW1說會給他一次機會。黃大律師說就這點PW4和PW1的證供有矛盾。法官在上文說「會選擇接納 [PW1] 的證據」,這顯示他是錯用舉證標準,刑事的舉證標準,從來都不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黃大律師引述了這些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Khou Kwok-wai v R, CACC 91/1977, 24/2/1977; Lau Leung v R, CACC 699/1968; Liu Ting-kee v R, CACC 412/1971。 26.就PW4有否在訓斥時,對PW1說過會給他一次機會,沈法官不認為PW1和PW4的證供,有「根本上的矛盾」。沈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6段,有這樣的分析:
27.本庭認為上述的分析合情合理,就PW4有沒有對PW1說過給他一次機會,兩人的證供並沒有分歧。 28.黃大律師引述PW1的證供,PW1說在會面時申請人有幫他向PW4講好說話,但卻沒有說PW4有表示會給他機會,大律師的陳詞是這即說按PW1的證供,PW4沒有這樣說。本庭不同意可以這樣去理解PW1的證供。PW1從來沒有被問及被PW4訓斥時,PW4有否向他說過會給他一次機會。在PW4作供後,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沒有申請要再傳召PW1提出補問。 29.沈法官先在第16段下結論,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這點沒有根本上的矛盾,他繼而在第17段,討論「若他們兩者的證據在這方面被視為有矛盾」,他會如何看待兩人的證供。黃大律師只側重第17段法官所用「選擇接納」的字眼,就說這顯示法官錯用舉證標準,本庭認為他的解讀,是沒有顧及第16和17段的上文下理。他所引用的案例 ,是法庭在考慮控方和辯方證人對立的證據時,用了二者擇其一的字詞,這當然是不對的,第一,刑事檢控的舉證標準,不是權衡控方證據和辯方證據兩者之間的相對可能性,第二,即使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據,也不等於應該接納控方的證據。 30.沈法官在第17段的考慮,根本就不是上述案例提及的情況。沈法官處理的情況,是他整體上接納了這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但在某一點細節上,兩人證供有矛盾 (這只是假設,正如在第17段開始已明確指出) ,基於第17段的理由,他的傾向是接納PW1的證供,這樣的處理並無不妥,也絕對不是錯用舉證標準。 上訴理由(二) 31.這個上訴理由,也是針對裁決理由書第16和17段。在第16段,沈法官說「不難想像 [PW1] 的心情會變得不安」 ,去解釋PW1可能聽不到PW4說過給他一次機會。在第17段,沈法官認為PW1說PW4沒有講過給他一次機會,較為可信。黃大律師說這是用「交替式理據」去解釋PW1的證供,是「自相矛盾」,本庭不同意該說法。再者,在第16段沈法官解釋PW1因心情不安聽不到這個訊息,是基於假設和沒有證據支持。 32.如本庭在上文所述,沈法官在第16段的結論,就是這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根本上的矛盾,再者,PW1也沒有被問及PW4有否跟他說會給他一次機會。沈法官進一步分析,縱使PW4有這樣對PW1說,基於PW4大部份時間在責備PW1,PW1亦說那段時間對於自己的過錯感到憂慮和驚慌,沈法官以常理推度,PW1因心情不安接收不到『給他機會』的訊息是不足為奇,本庭不認為這是沒有事實基礎的揣測或假設。重要的是沈法官在第16段末所說,客觀的事實是PW4只是一名中級管理人員,PW1又始終沒有收到不予追究的正式通知,PW1仍然覺得事情未有解決是合理的。 33.本庭亦不認為沈法官在第16和17段對證供的處理,是用了「交替式理據」,他只不過是從多個層面去分析證供,他的基本結論,始終是該兩名證人的證供,沒有根本上的矛盾。 上訴理由(三) 34.這個上訴理由,仍然是環繞著裁決理由書第16和17段,可簡單處理。 35.申請人的論點是原審法官拒絕接納PW4的證供,即是PW4已告訴PW1會給他一次機會,因而錯誤裁定申請人有利用幫PW1說項做藉口向PW1索取利益。再者,就算PW1接收不到『給他機會』的訊息,申請人也不可能得知繼而利用這點去誘導PW1給他利益。 36.本庭已在上文說過,該兩名證人的證供沒有分歧。沈法官並沒有拒絕接納PW4的證供。本庭也引述了沈法官在第16段末的解釋,PW1仍然覺得事情未有解決是合理的。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提及的誘因,除了建議不對PW1進行紀律處分,也包括與PW1保持友好關係。 上訴理由(五) 37.這個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沒有考慮PW1是免予起訴證人,他有誣告的動機,亦沒有裁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PW1的免予起訴書,沒有提及他是第四和第五項控罪之共犯。此外,黃大律師對PW1的證供,提出了這些質疑,說原審法官沒有足夠處理:
38.黃大律師並非在原審時代表申請人,上訴提出這些質疑,原審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似乎沒有提出過,至少在裁決理由書沒有提及。黃大律師引述HKSAR v Poon Chun Kit [2007] 4 HKLRD 12 第8至12段,說原審法官應對證據有足夠分析、考慮和給予足夠理由,去解釋有關證供引起的疑問。黃大律師在上訴理由 (六) 和 (七) 都作出同樣投訴,說原審法官未有足夠處理某些證供,和未有足給予足夠的理由。 39.上訴法庭在Poon Chun Kit引述終審法院在 Oriental Daily Publisher Ltd v Commissioner for Television & Entertainment Licensing Authority (1997-98) 1 HKCFAR 279第290頁J行所說,何謂足夠的理由,須視乎案件本身的情況和背景而定。 Poon Chun Kit 又引述R v Lam King Ming,CACC 601/1979, 足夠的裁決理由,是要告訴與訟雙方裁決是如何和基於甚麼原因達成,亦能讓上訴法庭在審理上訴時履行其職責。 40.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對PW1的證供,明顯有詳細和深入的考慮,他亦有充份的解釋,是如何作出事實的裁斷,和作出裁斷的主要原因。要求原審法官考慮證供每一個可能提出的疑點,不管是辯方有沒有提出,不管是重要與否,是不切實際的,這也不是法律的要求,見R v R E Low [1961] HKLR 13第82頁。本庭認為沈法官就可供爭議的重要疑點,在裁決理由書已有適當處理。 41.就黃大律師提出的五點質疑,本庭同意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專員”) 的陳詞。這些質疑,並非重大疑點,倘若在原審時提出,可以有合理的解釋。本庭逐一簡短地處理。 42.就第 (1) 點,PW1在盤問時已對此解釋,說由於他的過失沒有在粉嶺法庭出庭一事,給他很大困擾,直至他做第一份證人口供時,也不想重提這事。原審法官可以接納這解釋。 43.第 (2) 點,PW1在覆問時說,他對事件印象深刻,但不是一字一句把會面中各人的說話內容完全表達出來。原審法官可以接納這證供。 44.第 (3) 點,PW1在覆問時有解釋,他在第二份證人口供說,借錢給申請人與申請人幫他講好說話無關,意思是申請人聲稱曾游說PW4,這點PW1事前並不知道,亦跟申請人沒有任何協議就此報答申請人。所謂借錢給申請人與此無關,就是這個意思。PW1其後修正二者其實是有關係的。原審法官可接納以上的證供。 45.第 (4) 點,本庭同意專員的陳詞,PW1在申請人未還錢就協助他申請按揭貸款,並非不合理。原審法官有詳細考慮PW1答應協助申請按揭貸款的原因。 46.第 (5) 點,本庭也同意專員所說, PW1就他與PW3兩次電話對話的證供,沒有不合理之處。 47.沈法官雖然沒有在裁決理由書明言,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觀乎法官的裁決,引用字句如「本席相信他的說話」、「本席也接納 [PW1] 所說」、「根據 [PW1] 所述」,和「[PW1] 作供表示」,無疑顯示沈法官其實已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48.本庭也不認為,沈法官沒有考慮PW1是免予起訴證人這身份,因為在裁決理由書第4段,他經已指出PW1和PW2在免予起訴情況下作供。沒有法定要求,法官在定罪前,一定要警告自己PW1是免予起訴證人這身份,見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第60條,和 Makanjuola [1995] 2 Cr App R 469第472頁D行、第472頁F行至473 頁C行。法官應否警告提醒自己,是酌情決定,須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及有關的證供和爭議。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酌情決定,原審法官應否警告提醒自己,有關證人是免予起訴證人。 49.觀乎本案的案情和證供,說PW1有誣告申請人的動機,本庭認為是難以想象的。PW1事實上也並非控罪四及五的從犯,他否認簽署任何有關按揭申請的文件,所謂他授權申請人簽署,只是限於簽署一些表格以索取有關文件 (本庭將在上訴理由 (八) 和 (九) 再討論這點) 。就本案的證供、爭議和實際情況,原審法官沒有警告提醒自己,PW1是在免予起訴下作供,本庭不認為這是錯誤的。 上訴理由(六) 50.這上訴理由涉及PW2,論點與上訴理由 (五) 如出一轍。 51.關於原審法官沒有考慮PW2免予起訴的身份,沒有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沒有警告提醒自己PW2在免予起訴情況下作供才接納其證供,本庭只需作以下的補充。PW2在重要議題上的證供簡單直接,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引述PW2的證供時,說他完全沒有困難接納她的證供,很明顯是接納了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庭同意專員的陳詞,很難想象PW2會誣告申請人。 52.黃大律師就PW2的證供,提出以下質疑:
53.本庭同意專員就上述質疑的陳詞。 54.PW2記不起第 (1) 、(3) 、(5) 、(6) 點的事項,不足為奇。這些都是枝節,無損她就重要事項的證供。她記不起把臨時買賣合約副本交給PW3時,買家的姓名改了沒有,是無關重要的,因為有PW3的證供證實這點。 55.至於她不能解釋臨時買賣合約的正本和副本日期的出入,這方面可依賴PW3的證供,因為PW3說8月20 日PW2給他副本時 (證物P17),他檢查過該文件的正本,是完全一樣,文件上的日期是8月17日。臨時買賣合約的正本 (證物P9) 的日期由8月17日改為8月30日,明顯是與PW3在8月20日會面之後的事。文件日期的出入,本庭不認為影響本案的重要證供。 上訴理由(七) 56.這個上訴理由是說PW3的證供有不合理和矛盾之處,沈法官沒有充份處理及給予足夠的理由去解決質疑。 57.有關未有考慮原審時從沒有提出過的質疑,和沒有給予足夠的理由,本庭已在上文討論,不擬重複。 58.黃大律師說PW3的證供與PW2有出入,就PW3的證供提出以下質疑:
59.本庭不認為PW3與PW2的證供有出入,正如專員指出,PW2沒有被問到證物P18至20的簽署過程。至於上述的質疑,也不是甚麼重大的疑點。在審訊時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PW3就中銀在按揭申請文件的政策,包括不可由他人授權代簽但容許申請的人不在其員工面前簽署。 上訴理由(八)和(九) 60.這上訴理由是建基於PW1盤問時以下的問答:
61.以及裁決理由書第44段這句子:
62.黃大律師說雖然PW1的證供顯示他授權申請人代他簽署,沈法官卻裁定這是冒簽,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他引用R v Vincent (1972) 56 Cr App R 281 第289至290頁說,有授權簽署的文件,不構成虛假文書。 63.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涉及的文件,共有四項: 臨時買賣合約、申請表、轉介表和同意書。如果仔細閱讀PW1的證供,不單只著眼在上文引述的問答,不難發現PW1根本就沒有授權申請人,代他簽署控罪涉及的四項文件。 64.有關的證供,本庭引述如下:
65.PW1的證供是清晰的,最後問答所說授權被告人代他簽名「喺嗰啲申請按揭嘅文件上面」,是指「有一啲文件申請,銀行或者代理等等嘅情況,係需要簽個名先可以攞到啲文件返嚟」,即早前他所說「有一啲文件係需要呢啲簽名,就可以攞嚟申請索取類似表格」。換言之,他只是授權申請人代他簽署一些文件,以索取申請按揭所需表格,他的理解是申請人取得這些文件後,「咁之後有需要嘅話會就同我講番,即係譬如律師、簽合約、簽文件嘅時候,就會畀番我睇,就同我講」,「你 [即PW1] 理解佢係諗住攞一啲嘅文件,然後最終你 [即PW1] 都會係,喺嗰啲文件上面簽名嘅人」。他並沒有授權申請人代他簽署證物P17至20或類似的文件。 66.黃大律師說證供顯示PW1授權申請人代簽涉案文件,是與證供不符。他批評沈法官冒簽的裁定法律上犯錯,建基在PW1有授權申請人簽署有關文件之上,根本就不能成立。 67.即使PW1確有授權申請人簽署有關文件,黃大律師的法律論點也不正確。他引述的案例 Vincent,所涉及的法律條文是英國的Forgery Act 1913第1(2) 條,有關的條文是: “A document is false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is Act if the whole or any material part thereof purports to be made by or on behalf of or on account of a person who did not make it nor authorise its making …” (斜體文字本庭所加) 。英國其後修改法例,在1981年的Forgery and Counterfeiting Act第9(1) 條,即等同本港《刑事罪行條例》第69(a) 條,有關的條文是第69(a)(i) 條 (並非如黃大律師說是第69(a)(ii) 條) ,條文如下:
68.根據第69(a)(i) 條的正確詮釋,即使某人已獲授權簽署文件,而文件未有註明是以授權方式簽署,亦被視作虛假,見Arlidge and Parry on Fraud (4th ed) 第11-017段,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靄儀 [2010] 4 HKLRD 542。 69.黃大律師在回應的陳詞說,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申請人有否真誠但錯誤地相信,他所製造及使用的虛假文書,並不是虛假文書。本庭拒絕接納這論點。這從來不是申請人原審時的辯護理由,並不是完備的上訴理據眾多上訴理由的一個,也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上訴理由(十)和(十一) 70.這個上訴理由是針對裁決理由書第54段這部份:
71.黃大律師投訴沈法官不能肯定,在證物P18至20簽名的是誰,但不能排除是 PW1,因而在第54段作出「交替性基礎的裁決」,這樣去定罪是不恰當的,也不是控罪詳情的指控。他引述 Tsang Ping Nam v R [1981] 1 WLR 1462第1463頁C行,說控方不能以交替方式,作為支持定罪的基礎,因為未有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72.黃大律師說不能排除簽署有關文件的人是PW1,這論點是牽強和不切實際的。審訊時盤問的方向,是PW1與申請人合資買樓,和PW1授權申請人簽署,很明顯當時的辯護理由,根本就不是PW1有可能簽署有關文件。 73.本庭同意專員的陳詞,裁決理由書第54段並不是所謂的「交替性基礎的裁決」,Tsang Ping Nam案的具體情況,根本與本案不同,見該案第1465頁D至F行。無論是申請人親自冒簽,又或者是他知道並同意他人冒簽,他都需要負上刑責。第54段的裁決,是沒有問題的。在第58段沈法官也清楚裁定,證物P18至20,是申請人製造的。 上訴理由(十二)和(十三) 74.申請人的投訴是沈法官裁定臨時買賣合約的正本 (證物P9) 是虛假文書,但P9的日期已由2012年8月17 日改為2012年8月30日,並不是第四和五項控罪所說的日期8月17日,與控罪詳情不符。提供給PW3的是臨時買賣合約副本 (證物P17) ,沈法官卻以P9為基礎,裁定申請人犯了第五項控罪,是法律上出錯。控告偽造虛假文書副本和行使虛假文書副本的相關條文,是 《刑事罪行條例》 第72和74條,並非第四和五項控罪所指的第71和73條。上訴法庭沒有權改以第72和74條定罪,因為這樣做是剝奪申請人受人權法保障的權利,黃大律師引用 HKSAR v Wong Sau Fong [1998] HKLRD 254。 75.證物P9本來是證物P17的正本,只不過日期後來改為8月30日。第四和五項控罪所涉及的,是未經修改日期的P9,即一份日期是2012年8月17日的臨時買賣合約,與第四和五項控罪的詳情符合。在裁決理由書第57和59段,沈法官裁定申請人製造未經更改日期的P9,並使用其副本 (即P17) 申請按揭,並無任何犯錯。 76.申請人把虛假文書副本的P17交給PW3作申請按揭之用,必須負上刑責,問題只是他應該被定罪的,是使用虛假文書罪 (第73條) ,還是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 (第74條) 。 77.《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第51(2) 條賦予法庭權力,若公訴書的指稱 (不論明示或隱含地) 構成或包括另一罪行的指稱,主審法官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第83A條訂明,若原審法庭可就有關公訴書裁斷上訴人就另一罪行有罪,上訴法庭當覺得原審法庭已信納證明上訴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的事實,可將裁斷該另一罪行有罪的裁決,取代原來的裁決並處以刑罰。參看Hau Tung Ying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第63和64段。 78.條文所說「構成」或「包括」另一罪行的指稱,是針對罪行的元素,見HKSAR v Pham Quang Minh [1999] 2 HKC 793第797頁B至C行。「使用虛假文書罪」(第73條) 的罪行元素,不論明示或隱含地,必定構成或包括「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 (第74條) 的罪行元素,即: (1) 知道或相信文件為虛假文書; (2) 使用該虛假文書/文書副本; (3) 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真文書副本; (4) 因接受該文書/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真文書副本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5) 致使該另一人或其他人不利。 79.毫無疑問,沈法官已信納申請人干犯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的事實,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51(2) 條和第83A條,本庭可行使酌情權,將裁斷「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的裁決,取代原來的「使用虛假文書罪」的裁決。本庭不認為這樣做對申請人有任何不公,因為無論是「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或是「使用虛假文書罪」,控方所依賴的證供完全一樣,申請人不論是面對哪條控罪,他的辯護理由亦不會改變。黃大律師引述的案例 HKSAR v Wong Sau Fong, 涉及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 第84條,是關於律政司針對某裁定無罪裁決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與本案的情形完全不同。 上訴理由(十四) 80.這個上訴理由,可簡單處理。 81.黃大律師說證物P9更改買家姓名和加簽,均在PW2面前進行,申請人不可能用該文件誤導她,不能構成第四及五項控罪的詳情。 82.控罪的詳情,並沒有說是申請人用虛假文書誤導或誘使PW2,第四項控罪詳情是「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第五項控罪詳情是「誘使該銀行接受該等文書」。 上訴理由(十五) 83.這個上訴理由,是投訴申請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投訴計有:
84.本庭認為申請人就審訊不公的指控,無一成立。 85.沈法官在PW1、PW2和PW3作供完畢,而PW4未作供前,增加申請人的擔保條件 (不是撤銷擔保) ,只是不准他離開香港,亦有解釋理由,是「純粹係確保被告人能夠依時出席所有嘅聆訊,別無他意」。本庭不認為這會令明理的旁觀者,有合理憂慮沈法官是未審先判。本庭也不同意沈法官所給予的理由,是不足夠的。 86.沈法官與檢控官討論第四及五項控罪,所涉文件應是證物P9還是P17,只是希望清楚了解控方的立場,沒有不當地干預檢控官的決定。 87.至於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沈法官提出各種問題,完全是正常的法律層面研討,是給予辯方機會,解釋其立場和嘗試說服法庭辯方的觀點。沈法官一再表示,他不是要為難辯方大律師,只是想了解清楚辯方某些陳詞論點,亦強調申請人沒有作供不是問題。黃大律師說這是「進入格鬥場」、侵犯申請人保持緘默的權利,和與律師專業保密溝通的特權,本庭認為是借題發揮,偏離事實。 88.申請人提出的眾多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因此,本庭拒絕他的申請,不准許他就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代表 申請人: 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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