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芳 對 何倩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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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law – intestacy –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 – meaning of "mother" under s.4(7) of the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Cap 73) and Rule 21(1)(iii) of the 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Cap 10A) – death of an unmarried doctor without issue in 2001, leaving neither spouse nor descendants – his father had predeceased him – two women claim to be his surviving "mother" within the meaning of s.4(7) – the respondent, his biological mother, relies on the natural and ordinary meaning of the term – the appellant, a former concubine of the deceased's father, claims to be his "legal mother" under Chinese custom following a 1958 "扶正" elevation ceremony that made her the principal wife – whether the 1971 reform ordinances preserved pre-reform Chinese customary status for intestate succession –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Marriage Reform Ordinance (Cap 178), Married Persons Status Ordinance (Cap 182), Legitimacy Ordinance (Cap 184), Wills Ordinance (Cap 30),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Cap 73), Family Provision Ordinance (Cap 129) and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 10) –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a single, exclusive intestacy regime – whether s.4(7) is to be construed in the context of the family law reforms – held that the term "mother" in s.4(7) means biological mother only and does not extend to a customary "legal mother" or step-mother – text of s.4(7) and structure of s.4 point to a single father and a single mother – the absence of any statutory exception for step-mothers or "legal mothers" – need for certainty in intestate succession – the Court further considered the alternative argument, raised for the first time in the Court of Appeal with leave, that s.4(7) should be given a remedial interpretation to conform with Articles 19 and 22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corresponding to Articles 23 and 26 of the ICCPR) – whether the Bill of Rights applies between private individuals under s.7 of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 – held that the Bill of Rights does not apply to disputes between private persons – even assuming the Bill of Rights applied, the claim would still fail – the discrimination argument under Article 22 was not made out because biological mothers, "legal mothers" and adoptive mothers are not in analogous positions – the Marckx v Belgium (1979) 2 EHRR 330 line of authority does not assist the appellant – appeal dismissed – appellant to pay costs – appellant's own costs to be assessed under the Legal Aid Regulations

Legal issues: Interpretation of 'mother' in s.4(7) of the Intestates' Estates Ordinance (Cap 73) · Effect of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rticles 19 and 22 on interpretation of s.4(7)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Cites 5 cases

Case No.FACV 4/2009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24 Jul 2009
Judge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梅師賢爵士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9年第4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7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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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答辯人)
梁麗芳
被告人
(上訴人)
何倩仍

陳銳玲
(已故的答辯人梁麗芳女士的唯一遺囑執行人)
被告人
(上訴人)
何倩仍
(按日期註明為2009年5月27日的進行法律程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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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 2009年7月6日
判決日期: 20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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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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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從憲法的橫向發展的角度看來,上訴人一方所援引的憲法條文對上訴人毫無幫助,因此,在本案中無須就此課題作出論述。儘管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梁定邦先生提出了巧妙的論點,本席經拜讀和考慮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後仍贊同其內容,即本上訴應被駁回,以及上訴人須支付訟費,而她本人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3.本上訴關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條例》”)第4(7)條和《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規則》”)第21(1)(iii)條規則中“母親”一詞的涵義。《條例》和《規則》均沒有為這個詞提供定義。就本案而言,現須解答的問題是:這個詞所指的是答辯人所辯稱的無遺囑者的親生母親,還是上訴人所辯稱的中國法律和習俗下的“法律上的母親”﹖

家族史

4.本案的爭端涉及兩位女士,她們原本是同一家庭的成員,可惜後來反目成仇。她們所屬家族的歷史可回溯至60多年前。

5.1947年,曾紀雄先生(“曾老先生”)按照中國法律和習俗迎娶答辯人(“梁女士”)。梁女士為曾老先生誕下三名孩子:一名女兒、一名已去世的兒子(“曾醫生”)和另一名於一歲時去世的兒子。

6.1953年,曾老先生根據中國法律和習俗納上訴人(“何女士”)為妾侍。對於身為正妻的梁女士有否同意該段夫妾關係的問題,與訟雙方雖然各執一詞,但已同意下述一點,即嚴格來說,正妻同意與否並非決定該段關係是否有效的必要因素,而且不管怎樣,這個問題對本案的爭議點來說已不再重要。何女士為曾老先生誕下三名兒子和三名女兒。

7.1953年至1955年期間,曾老先生與何女士和一眾子女(包括由梁女士所生的孩子)遷到他經營家族生意的地方居住,梁女士則獨居於婚姻居所,至1955年才與他們同住。

8.1956年中段,曾老先生再度搬家,帶同由梁女士所生的兩名孩子搬家,撇下梁女士。不久後,梁女士帶同她的兩名孩子搬到九龍,與她自己的父親同住。

9.1958年3月,梁女士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香港法例第16章)獲得一項法庭命令,該項命令關乎她的贍養費以及她的兩名孩子的管養權和贍養費。1958年6月,曾老先生和梁女士同意按照中國習慣法離婚。梁女士放棄追討她兩名孩子的贍養費和管養權,但保留在合理情況下探視他們的權利。雙方並不爭議(原審法官亦已裁定),曾老先生與梁女士的中國舊式婚姻已在雙方同意下有效地解除。有指曾醫生在世時曾不時探望梁女士和與她保持聯絡(儘管何女士對此並不同意),而正如下級法庭指出,這個說法得到文件證據支持。

10.1958年的中秋節,曾老先生舉行晚宴款待親友。晚宴上,曾老先生的父親顯然在梁女士不在場的情況下向親友宣布,梁女士再不是其家族成員,亦非她的兩名孩子的母親,而何女士則會成為曾老先生的妻子和該兩名孩子的母親。當時還進行了某些儀式,包括叩頭、敬茶和派紅封包。何女士意識到關係上的改變會對該兩名孩子造成不便和可能產生某些影響,因此要求該兩名孩子繼續稱呼她為“二娘”。1997年1月,曾老先生與何女士根據《婚姻條例》(香港法例第181章)第38條將其舊式婚姻註冊,但在註冊時僅提到他們於1953年成為夫妾。

11.曾醫生於1996年結婚,妻子兩年後去世,他們沒有子女。曾醫生於2001年因心臟病逝世,並無留下遺囑。當時曾老先生已經去世,但梁女士和何女士在曾醫生逝世時仍然活着。

原審法官所裁斷的事實

12.原審法官(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意識到本案對與訟雙方及其各自的家庭來說具有敏感性,因此沒有作出任何與他須裁定的爭議點無關的裁斷。對於須予解決的爭議點,他作出下列事實裁斷,該等裁斷在本上訴中並無受到與訟雙方質疑:

(1) 就中國習慣法而言,於1958年的中秋節發生的事情等同扶正儀式,何女士藉着該項儀式成為曾老先生的正妻。

(2) 何女士亦成為曾醫生和其胞姊妹的繼母。根據中國習慣法,她被視為他們的母親。

(3) 雖然原本的正妻梁女士已與曾老先生離婚或被逐,但這只會割斷她與曾老先生及其家人的關係,不會割斷她與其親生子女的關係,即使他們已有一名新的母親作為繼母亦然。梁女士改嫁一事亦不會改變上述情況。

(4) 根據中國習慣法,該兩名孩子會有一名繼母(法律上的母親)和一名出母(親生母親)。他們在繼母逝世時所須履行的哀悼儀式雖較繁多,但仍對出母負有重大的責任。

關乎曾醫生的剩餘遺產的敵對申索

13.由於曾醫生未立遺囑而去世,其剩餘遺產須受《條例》規管。根據《條例》第4(7)條,假如無遺囑者並無遺下丈夫或妻子,亦無遺下後嗣,但遺下父母其中一人,則該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須為其父或母的絕對權益而以信託形式持有。再者,根據《規則》第21(1)條規則,凡無遺囑者去世,則對其遺產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有權按該規則所列明的優先次序獲授予遺產管理書。根據上述優先次序,無遺囑者的父或母有權根據第21(1)(iii)條規則獲授予遺產管理書。

14.與訟雙方同意第4(7)條和第21(1)(iii)條規則適用於本案,亦同意第21(1)(iii)條規則下的“母親”一詞與出現在第4(7)條中的同一詞應按相同方式解釋。因此,誰符合上述條文的定義而被視為曾醫生的尚存“母親”,誰便有權獲得他的剩餘遺產和獲授予遺產管理書。

15.梁女士和何女士各自聲稱自己按照第4(7)條的規定屬曾醫生的尚存母親。她們亦各自聲稱只有自己而非對方才有權獲得他的剩餘遺產和獲授予遺產管理書。梁女士的理據是,第4(7)條中的“母親”一詞指親生母親,而她身為曾醫生的親生母親,是唯一有權獲得他的遺產的人。另一方面,何女士的理據是,第4(7)條中的“母親”一詞必須被解釋為無遺囑者的“法律上的母親”,而藉着於1958年進行的扶正儀式,她已根據中國法律和習俗成為曾老先生的新的正妻,以及成為梁女士的兩名子女的唯一繼母或“法律上的母親”,因此只有她而非梁女士才有權獲得曾醫生的遺產。由此可見,本案的爭端如何解決,繫於第4(7)條下“母親”一詞的真正涵義。

16.原審法官接納梁女士的理據及裁定她勝訴。該裁決獲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和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組成)一致維持不變。何女士獲得上訴法庭給予許可,現向本院提出上訴。梁女士不幸地於2009年5月逝世,司法常務官遂頒令由梁女士的遺囑執行人與何女士繼續進行本上訴。

何女士的辯據

17.何女士辯稱第4(7)條中的“母親”一詞應解釋為中國法律和習俗下的“法律上的母親”,並提出兩項論據以支持該說法。第一項論據(她的主要辯據)建基於她身為曾醫生的唯一“法律上的母親”的身分,但該項論據被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駁回。第二項辯據在上訴法庭許可下在該法庭首次提出,建基於《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九和二十二條(“關於人權的辯據”),但同樣被駁回。

何女士的主要陳詞

18.何女士的主要辯據可撮述如下:《條例》必定是故意不對“父母”、“父”及“母”提供任何定義,目的是使家事法保持在1971年10月的立法改革之前的狀況。透過受該改革計劃涵蓋的《條例》和其他法例,在改革之前根據中國法律和習俗取得的身分獲得承認。根據中國習慣法,繼承建基於身分。因此,法庭在解釋第4(7)條時,應顧及與訟人根據中國法律和習俗取得的身分,而不應純粹採用普通法概念或英國家事法觀念。

19.何女士一方又陳詞指,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曾錯誤地罔顧法律身分的重要性、在關於與訟雙方根據《條例》繼承遺產的權利的問題上採取不正確的做法,以及錯誤地斷定“母親”指無遺囑者的親生母親。她又依賴《條例》舊有版本的第2(2)條(已於1995年修訂《條例》時被廢除)。何女士一方辯稱,該項條文容許人繼承繼母的剩餘遺產,這顯示在《條例》最初生效之時,其立法意圖並非將母親和子女的關係局限於血親關係。何女士一方續指,假如該說法正確,則繼母沒理由不能繼承其繼子女的剩餘遺產。

法例詮釋

20.法例詮釋涉及確定立法機構在有關法定條文中所表達的意圖(見案例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2004) 7 HKCFAR 1第14頁,按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所言)。在詮釋的過程中,必須考慮有關法規的文意和目的(見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案例HKSAR v Lam Kwong Wai & another (2006) 9 HKCFAR 574第606頁E所言)。法庭必須按照一項法規的正確文意進行詮釋,並應採取以立法目的為本的詮釋方法,以體現有關法例之目的。

立法背景

21.在本案中,《條例》的文意和目的可循兩個途徑推斷,一是根據《條例》和約於同一時期一併制定的其他條例的立法背景,二是仔細研究《條例》的條文。

22.對於在家事法和繼承法的範疇內讓中國法律和習俗繼續適用於本地居民的問題,政府自1950年代起已發表多份研究報告和進行多輪諮詢,並結果於1970和1971年推行一整套相關的改革法例。關於家事法改革的法例於1970年制定,該等法例包括《婚姻制度改革條例》(香港法例第178章)、《已婚者地位條例》(香港法例第182章)和《婚生地位條例》(香港法例第184章)(以下統稱“家事法改革法例”)。繼承法改革法例亦緊接其後於1971年6月制定,該等法例包括《遺囑條例》(香港法例第30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遺屬生活費條例》(香港法例第129章)和《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以下統稱“繼承改革法例”)。上述所有法定條文均於指定日期(即1971年10月7日)同時生效。

23.上述法例的目的是實施兩項重要的變革。首先,自該指定日期起,本港所有婚禮均只能按照《婚姻條例》的規定舉行,即只能舉行相當於基督教婚禮的世俗婚禮,其他各種形式的世俗或舊式婚禮均被取消。不過,在該日期之前舉行的所有其他形式的婚禮均被宣告為有效婚姻(就中國舊式婚姻而言)或認可婚姻(就新式婚姻而言),而依據上述婚姻取得的地位(即妾侍及其子女)均明確地獲得承認。這是家事法改革法例的效用。

24.第二項主要變革由繼承改革法例完成,其作用是澄清關於中國公民作出遺囑處置的權利的狀況,以及推行一個新的無遺囑繼承制度,該制度類似英國《1925年遺產管理法令》所規定並經由當地《1952年無遺囑者遺產法令》修訂的制度。將來除新界土地的繼承外,任何人都不能再按照中國法律和習俗繼承遺產。新制度亦就依據以往的世俗和舊式婚姻取得某種地位的人士作出明文規定︰就中國舊式婚姻而言,正妻和所有妾侍的子女須一視同仁,而妾侍可分享正妻所享有的權利。法例亦載有一項明訂條文(但經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檢討後於1995年被廢除),就子女與其繼母之間的狀況作出規定。

《條例》下的新制度

25.因此,《條例》的目的清楚不過。其目的可見於附隨《無遺囑者遺產草案》的摘要說明︰“本草案試圖訂定條文引進新的規則,以規管無遺囑死者的剩餘遺產的分配事宜”。《條例》的詳題同樣清晰︰條例“旨在修訂關於無遺囑者遺產分配事宜的法律”。在該指定日期後,新的規則是規管無遺囑者的遺產分配事宜的唯一規則,而這一點已由第4(1)條毫不含糊地述明︰

“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須按本條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條所述的信託形式持有。”

26.這套規則旨在自1971年10月7日起在香港設立一套全新及唯一的無遺囑繼承制度。誠如上文所述,第4條所列規則緊隨經由其他英國法令修訂的《1925年遺產管理法令》中的規則。該等規則清楚列明有權分享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的各類人士,而該等人士均為死者希望於其去世後獲得供養的近親。這項新法例的意圖顯然是︰這些類別的人士與死者的關係,須按照與繼承改革同時推行的家事法改革的內容予以理解。然而,家事法改革法例承認根據中國法律和習俗取得的地位,《條例》亦與之配合,載有為保障該等人士的狀況而刻意訂定的明確條文。因此,在解釋《條例》的條文時,不宜提到並無得到明確條文確認的任何根據中國習慣法取得的地位。

中國習慣法概念並不適用

27.誠如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指出(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第40段),這項新的法定制度並不容許任何人引進中國習慣法中的繼承概念。該等完全不同的概念乃建基於以下前提︰家族成員的財產屬家族的財產,應由家族永久保存。繼承改革法例訂定條文,讓人們有自由透過訂立遺囑作出遺囑處置;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則根據《條例》作出無遺囑分配,並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根據《遺屬生活費條例》作出進一步調整。因此,任何指中國習慣法下的繼承概念於1971年10月7日後亦以某種方式在無遺囑繼承制度中起作用的辯據,都不會獲接納。在解釋《條例》的條文時引進該等概念,將與有關新法例的目的和意圖相悖。

28.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提及中國習慣法下的“向下”繼承,是為了回應一項依據現已廢除的第2(2)條提出的論點,該項論點指出,只容許繼子女繼承其繼母的遺產,但卻不准繼母分享其繼子女的剩餘遺產,是不公平的做法。上述回應試圖顯示該反面論據未必一定適用。按本席的理解,下級法庭在解釋第4(7)條時並無採取中國習慣法下的“向下”繼承概念。

“母親”的涵義

29.在解釋第4(7)條中的“母親”一詞時,原審法官和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她的意見獲同案其他法官同意)均以其表面涵義 — 即親生母親 — 作為起始點。代表何女士的大律師對此作出批評,但本席不認為該項批評有理可據。該兩位法官的理解符合常理。誠如袁家寧法官指出,假如某人被要求描述另一人的母親,他想起的第一個人會是“誕下該另一人的女人”。假如問題是一名並非親生母親的人是否獲法律承認為母親,則在回答此問題時將要考慮多項事宜(本案正屬此情況),而這將是一項夾雜法律和事實的問題。我們不應不合理地假設立法機構的意願是繼承的問題只應在該等事宜得到審理後才予以決定。

30.代表何女士的資深大律師梁定邦先生同意(他也不得不同意),親生母親符合第4(7)條中的“母親”的涵義。根據本席對其陳詞的理解,他的論點是“母親”的涵義亦包括中國法律和習俗下的“法律上的母親”;而在本案中,該名“法律上的母親”是何女士,因為按照中國法律和習俗,梁女士已不再是梁醫生的母親。梁定邦先生亦承認,母親與其親生子女間的血親關係是持續及不能改變或終絕的,但由某種關係產生的法律地位卻可不時改變。因此,他安於只把其辯據建基於其當事人作為中國法律和習俗下的“法律上的母親”的身分,而不願意在較為常用的“繼母”一詞的基礎上作出陳詞。然而,此做法正正暴露了其辯據的弱點。在法律上和實際上,何女士都是曾醫生的繼母。假如梁定邦先生的辯據正確,則第4(7)條中的“母親”一詞亦會涵蓋由非中國舊式婚姻產生的繼母。假如立法機構確實有意使“母親”一詞涵蓋類別如此廣泛的人士(即親生母親、“法律上的母親”和繼母),則只須作出簡單的定義予以說明即可,但立法機構沒有這樣做。

31.相反地,正如原審法官正確地裁定,第4條的前提是死者只有一名父親和一名母親(見其判案書第82段)。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更詳盡地解釋如下(見其判案書第23段)︰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清楚顯示,在其就未立遺囑而去世者的遺產的繼承作出規定時,該項條文視去世者為只有一名父親和一名母親。第4(6)條中的‘父母二人’明顯地指‘父親和母親’。第4(4)(b)(i)條亦應與之一致地予以理解,因此,這項條文所述的‘父母二人’是指‘父親和母親’(而非例如‘兩個母親’)。同樣地,第4(7)條所提述的‘父母其中一人’和‘尚存的父或母’,是指父母兩人(即父親和母親)中的尚存者。”

32.本席謹同意上述分析和結論,其重要性在於支持將“母親”一詞解釋為親生母親,這個身分在云云選擇中是最易確定和最少出現問題的。

33.以親生母親作為起始點,亦符合普通法下的法例詮釋規則,即除非文意另有規定,否則一個普通的字詞應獲賦予其通常和自然的涵義。同一條例中的其他條文 — 特別是第4條 — 亦對第4(7)條的詮釋給予啟示。誠如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案例Medical Council of HK v Chow Siu Shek (2000) 3 HKCFAR 144第154頁指出︰

“必須在有關的法律和社會背景下,並按照作為有目的個體的整項法規的文意,一併理解所有相關條文。”

34.第4條列明,有權繼承遺產的人士依照先後次序為︰丈夫和妻子;後嗣;父母;全血親兄弟姊妹;半血親兄弟姊妹;祖父母;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全血親兄弟姊妹者;以及該無遺囑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而屬於該無遺囑者的父或母的半血親兄弟姊妹者。誠如資深大律師周家明先生有力地辯稱,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在《條例》下,除了無遺囑者的丈夫或妻子之外,各類指明人士繼承遺產的權利均建基於他們與無遺囑者的血親關係。至於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則計有領養子女以及中國舊式婚姻或夫妾關係中的正妻或妾侍的子女。法例並無就“法律上的母親”或繼母作出此項例外規定。

35.再者,無遺囑繼承只有在死者並無訂立遺囑處置財產的情況下發生,因此,為避免因爭奪無遺囑者的遺產而出現曠日持久、耗資龐大及往往充滿敵意的糾紛,有權分享遺產的人士的類別必需清晰、簡單和易於辨別。關於無遺囑繼承的規則,其施行必須具確定性(按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在其判案書第55和56段所言)。假如何女士的解釋獲接納,則該等規則的運作將出現許多不確定性。我們必須時常謹記,死者可隨時訂立遺囑,按其意願把其遺產或部分遺產留給某個人或某些人,但法庭如認為合適,可根據《遺屬生活費條例》作出調整(該條例已於1995年由《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香港法例第481章)取代)。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毫不猶疑地作出以下結論:根據第4(7)條在其正確文意並在顧及有關法例的目的和意圖下的真正解釋,“母親”一詞乃指無遺囑者的親生母親,亦只能如此解釋。

關於人權的辯據

37.在上訴法庭席前,代表何女士的資深大律師(並非梁定邦先生)在提出關於第4(7)條的詮釋的辯據時,曾依賴以下的交替支持理據:原審法官所作的詮釋並不符合《香港人權法案》(“《人權法案》”)第十九和二十二條,而該兩項條文與透過《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而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23和26條相若。為了避免出現可能須依賴並無在原審法官席前探討的證據的論點,上訴法庭准許大律師修改狀書,使他能夠作出上述陳詞,但其依據須局限於何女士在中國習慣法下的繼母或“法律上的母親”身分。梁定邦先生在本院就該點提出辯據時,表示樂意接受同樣的局限。

38.在上訴法庭席前,周先生依賴《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7條提出一項爭議點,即《人權法案》是否適用於市民之間的糾紛。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其判案書中提到在此問題上顯然互相矛盾的三宗上訴法庭判例(見第42段)。在案例Tam Hing Yee v Wu Tai Wai [1992] 1 HKLR 185(一宗關於以禁止令限制債務人離開香港的案例)中,法庭裁定《人權法案》並不適用於個別人士之間的私人糾紛。另一方面,在案例Cheung Ng Sheong Steven v Eastweek Publisher Ltd (1995) 5 HKPLR 428(一宗關於覆核陪審團在誹謗案中判給的損害賠償的案例)中,上訴法庭指出,不管第7條如何規定,法庭應盡可能維護《人權法案》(按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在該案彙編第451頁I所言);又指出法庭應按照適用於香港的條約責任解釋法例(按上訴法庭副庭長黎守律在該案彙編第437頁E所言)。法庭在上述第二宗案例中所發表的意見,在案例Solicitor (302/2002)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6] 2 HKC 40中看來獲上訴法庭認同,上訴法庭更認為該宗案例對其具約束力。在本案中,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認為,即使《人權法案》適用,第十九和二十二條對何女士的個案亦無幫助,因此無須解決該項爭議點。此看法獲同案的上訴法庭其他成員表示贊同。

39.梁定邦先生在本院席前提出辯據時曾帶出同一點。他指出法庭有責任確保本港所有法例均與該公約相符,因此有權在解釋任何法例時將該公約的條文納入考慮之列,即使有關法例處理市民之間的爭端,情況亦然。

40.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該公約的有關條文必須經由香港法例訂明適用於香港,始能獲援用。透過制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7條,香港法例已明確及毫不含糊地述明該公約僅約束政府和公共機構。本院首席法官曾在案例律政司司長及其他人對陳華及其他人(2000) 3 HKCFAR 459第470頁G至第471頁A清楚闡明這一點: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事項中,其中一項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該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將該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收納入香港法律。《香港人權法案》於該條例的第II部予以列明(‘《人權法案》’)。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7(1)條規定:該條例只對‘(a)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當局;及(b)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行事的任何人’具約束力。

由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只對政府、公共主管當局及代表此兩者其中一方行事的人士具約束力,故此,若要引用該條例,勢必涉及上述三方的其中一方。此可謂《人權法案》的關鍵所在。倘若有關團體不是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亦非代表此兩者其中一方行事的人士,則該條例對有關團體並沒有約束力,根本不存在引用《人權法案》的問題。”

41.在此基礎上,本案並不涉及《人權法案》。有另一項辯據指出,即使不涉及《人權法案》,《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的解釋仍應與該公約相符。不過,梁定邦先生並無認真地依賴該項辯據,故本席認為在本上訴中無須予以考慮。

42.然而,本席應補充指出,即使本案涉及《人權法案》第十九和二十二條,這對何女士亦無幫助,因為本席認為關於人權的辯據不能成立。

43.關於人權的辯據可簡單地撮述如下:法庭在詮釋第4(7)條時,必須採取補救性詮釋,以符合第十九和二十二條(即該公約第23和26條的對應本地條文)的規定。第十九(一)條規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第二十二條則保障個人免受違法歧視。大律師陳詞指,無遺囑繼承制度的目的是將無遺囑者的財產保留於其家族內。在本案中,梁女士已非曾醫生的家族成員,何女士則已根據中國法律和習俗成為他的“法律上的母親”。讓一名不屬於曾醫生的家族的人士繼承他的遺產,將對該家族造成破壞。

44.大律師又陳詞指,就第4(7)條而言,假如何女士的“法律上的母親”地位不獲承認,則她與親生母親和領養母親相比便會處於不利狀況,因為《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已就後兩者訂定條文。大律師辯稱,此情況會構成針對她的“法律上的母親”地位的違法歧視,違反《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為符合上述兩項人權法案條文,法庭應將第4(7)條中的“母親”一詞解釋為“法律上的母親”,或應作出宣告,指出第4(7)條如剝奪中國習慣法下的“法律上的母親”繼承無遺囑者的遺產的權利,即屬違反《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並因抵觸第三十九條而無效。

45.本席認為上述論點不能成立。第4(7)條規定親生母親有權繼承其未立遺囑而死亡的親生子女的剩餘遺產。親生母親不會因為已與其親生子女的父親離婚而就其親生子女而言成為外人。雖然她可能已與其子女的父親及他的家族斷絕關係,但她與其親生子女的關係卻肯定會持續。經單獨地理解第4(7)條後,本席認為這項條文既不可被視為與第十九條所保障的家庭單位或家庭生活相抵觸,亦不可被指破壞家庭關係。家庭關係能否維持,須視乎每宗個案所涉事實而定。本席認為,第4(7)條與第十九條是否相容,不應繫於上述問題的答案。

46.大律師所依賴的案例Marckx v Belgium (1979) 2 EHRR 330亦不能支持何女士的辯據。該案涉及《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相當於《人權法案》第十九條),但該案所涉事實與本案是完全可以區別的。在該案中,歐洲人權法庭認為一項法定條文欠妥,該項條文規定,非婚生子女的母親如欲藉宣告或法庭命令承認其子女,便必須放棄若干涉及作出惠及其子女的遺囑處置的權利。必須留意,該歐洲法庭雖承認無遺囑繼承可能與家庭生活有密切關連,但認為:

“然而,第8條並無規定子女應有權分享其父母甚或其他近親的遺產;此外,在世襲權利方面,第8條原則上交由締約國選擇旨在讓每一個人能過正常家庭生活(見上文第31段)的方法,而上述分享遺產的權利並非追求正常家庭生活的必要元素。”(見該案彙編第351頁,判案書第53段)

47.誠如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其判案書第50段指出:“締約國可選擇如何規管該方面的家庭生活(例如訂明繼承的先後次序),只要其背後理念不違反該公約的其他方面即可”。

48.至於關乎第二十二條的辯據,本席可很簡短地處理。究其原因,親生母親、“法律上的母親”及領養母親顯然各有不同。這三種情況存有根本的分別:親生母親與其親生子女因血親關係而相連,“法律上的母親”的地位夾雜法律和事實問題,而領養母親的地位則源於法庭命令。法律給予上述各類人士不同待遇,乃基於恰當的政策理由。本席不同意第4(7)條導致不合法地歧視“法律上的母親”。

結論

49.基於本席在上文所述的理由,本上訴必須被駁回,上訴人亦須支付訟費。何女士本人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50.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5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52.本席一致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須支付訟費。何女士本人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由資深大律師梁定邦先生、大律師莊啟文先生和大律師譚朗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 由資深大律師周家明先生和大律師梁熙明先生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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