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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6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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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Lenny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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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Susanna K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bson & Ma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搶劫罪(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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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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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江水富先生在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兩項搶劫罪,皆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10月12日,在香港九龍觀塘輔仁街10號至24號地下的「7-11」便利店內,搶去藍翠文兩包香煙及現金港幣924元。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10月15日,在香港九龍觀塘通明街7號地下「7-11」便利店內,搶劫于莉十五枚印花及現金港幣1,195元。被告人被交付到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3年10月12日約凌晨3時15分,被告人戴著手術用的口罩及手套和拿著一把刀,進入觀塘輔仁街10至24號地下的「7-11」便利店。在收銀處他命令店中的唯一店員蹲下及命令她打開收銀機。店員照做。被告人從收銀機拿走港幣現金924元及在貨架上拿走兩包總值90元的香煙,之後逃走。搶劫的過程為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所攝錄。
於2013年10月15日約凌晨2時30分,被告人戴著手術用的口罩及頭套和拿著一把約一呎長的刀,進入秀茂坪通明街7號地下的「7-11」便利店。他用刀敲打收銀櫃檯數下及命令一名店員給他錢。店員驚慌及從收銀機拿了1,195元現金港幣給被告人,被告人拿了錢及十五個印花後逃走,及在途中掉了其中一些錢。一名顧客當時進入便利店及捉著被告人的肩膊,但被告人以刀作狀斬該名顧客及之後逃去。搶劫過程為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所攝錄及從片段中可以見到被告人右前臂有紋身。
警方根據證人的描述及閉路電視的片段,加上被告人當時逃走的路線,開始緝捕被告人。於2013年10月22日,警務人員在觀塘月華街截停被告人。在就第二次搶劫罪行的警誡下,被告人說他在家裡沒有工作。當警務人員問他於2013年10月15日有沒有去過通明街的「7—11」便利店時,被告人沒有做聲。被告人的右前臂有一個蠍子紋身。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家中搜查時,找不到被搶劫的物品,但找到類似被告人搶劫時所穿的衣物。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兩項搶劫罪行及其過程的細節。被告人指出他第一次搶劫時所用的口罩及手套已在搶劫後回家途中扔掉。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不誠實罪行。他最後一次是於2009年6月18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進入戒毒所戒毒。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了一個很全面及有力的求情陳詞。被告人今年43歲,中一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15歲唸中二的兒子。他有吸食白粉的習慣及有服用美沙酮。他每天需要使用150至300元吸毒。他曾在船廠任剷漆工人。大律師指被告人於中國出生,在2003年到香港與母親團聚,母親現年77歲。大律師指被告人並非慣匪,只是因為失業及需滿足毒癮而犯案,現已感到非常後悔。大律師強調,案中的「7-11」便利店並非在偏僻地方,及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以看到有不少的顧客進入店內。大律師補充說,第二項控罪的便利店中,案發時有兩名店員當值。
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廸銨(CACC 169/2012)指出,在該例中法庭因案中舉證困難,而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給予被告人額外6個月的刑期寬減。就控方所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2005] 3 HKLRD 698)的案例,大律師指案例中所使用的武器與本案不相同。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在茆廣生訴女皇([1981] HKLR 610)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就使用如刀或其他非槍械的武器進入私人或商業處所搶劫,一般的判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在控方所提交的郭卓文案中,被告人使用類似汽油彈物體及打火機,在入夜時分於便利店內搶劫。於認罪後,被告人被判處5年4個月監禁,即法庭採納8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這個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但只因為被告人有令人憐恤的特別求情理由,而將刑期減為4年6個月監禁。
代表辯方的大律師,正如上述,在求情陳詞中指出此案例所用的武器與本案不相同,因此並不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所用的刀及案例中所用的武器皆是危險的武器,因此這案例有高度的參考價值。在案例中,上訴庭更指出,便利店是其中一種因長時間營業,而極易被劫匪視為搶劫對象的店鋪,故需受保護及搶劫該等店鋪的行為亦需予以阻嚇。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特別是被告人在辯方大律師所指的舉證困難情況下承認控罪的因素,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採納6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4年2個月。被告人在短時間觸犯第二項控罪,這自然是加刑的因素。在搶劫過程中,被告人更舉刀作勢襲擊試圖制止他逃走的顧客,這當然會令到案情更為嚴重。本席就第二項控罪,採納7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4年8個月。
在考慮了案件的情況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認罪後的總刑期應為6年監禁。本席因此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1年1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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